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1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係中國籍人士,與被告丙○○於90年6 月11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詎婚後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經原告查訪多年仍行蹤不明,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入境手續,致原告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無法來臺,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之聲明如下:⑴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11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告之旅行證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犯刑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經原告查訪多年仍行蹤不明,被告未幫原告辦理入境手續,致原告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無法來臺等情,查被告確於90年6 月1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2年1 月13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14日境信宋字第095106133 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詢被告是否居住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址或原告陳報之被告與其母同住地址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址,據覆被告目前均未居住於上開二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7 月4 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17037號函附之居住情形查覆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8 月17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5332388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於90年6 月11日結婚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經原告查訪多年仍行蹤不明,被告遲未幫原告辦理入境手續,致原告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無法來臺,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