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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7 月8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女林琍。詎料,被告於88年10月間不顧襁褓中小孩尚幼小,以探親為由逕自攜子返港,帶著

3 個月大之林琍離家8 年,定居香港迄今未歸。原告多次前往香港洽詢被告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惟被告始終不予理會,至此,原告深感被告對於彼此夫妻情分已毫不顧及,被告並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同婚姻生活,雙方婚姻關係已蕩然無存,為免擔誤彼此未來,不得已乃訴請離婚。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且被告離家迄今,皆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分,現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存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答辯略以:伊同意離婚,惟不同意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伊曾於10年前要求原告離婚,但原告不予理會。伊懷孕生女後,原告未照顧伊及小孩,亦未提供生活費。88年10月伊帶女兒回香港探視父母,事先有告知原告,原告亦送伊前往機場搭機。小孩出生前後,原告曾毆打伊,但伊未驗傷及報警。伊返回香港後,每年均帶小孩回臺灣一次,回臺有與原告及其父母見面。伊在臺灣無娘家親人,實無能力照顧小孩。伊在香港時,曾打電話回臺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竟遭原告拒絕。伊最後一次回臺係於94年5 月份,該次在臺停留3 天,均住原告家。另原告每年會來香港數次,每次均住在伊家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 月8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以探親為由攜女返港,,兩造分居已8 年等情,業據證人蔡碧鳳到庭證稱:「(問:現職?)我目前任職於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88年開始至今。」、「(問:兩造婚姻現況?)我88年到職時,被告剛生第一個小孩,有時我會接到被告打給原告的電話,在小孩幾個月大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回香港探親,我公司同事就開車載被告及小孩到桃園機場搭飛機,後來聽說被告沒有再回來。九二一地震後,公司業務比較忙,原告常常在公司過夜,原告說小孩及太太回香港,沒有回來,所以他睡在公司。之後我有時會接到被告從香港打來的電話,態度不太好,是叫原告匯錢。之前我有見過被告,被告回香港後,有次回臺我有碰到,是被告到我們公司。」、「(問:兩造相處情形?)被告生小孩後,原告因工作忙,比較沒有時間去醫院照顧,可能因此發生不愉快。後來出院回淡水後,原告比較忙,偶爾也會在公司過夜,可能因此發生不愉快。兩造間的事,我是跟原告聊天的時候,原告跟我講的。」、「(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沒有回臺?)因被告本身是香港人,加上在香港有工作,之前可能不適應臺灣的生活,可能是因此而沒有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參以被告亦到庭陳稱伊於88年10月攜女返港,其後每年帶小孩回臺一次等語,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於88年10月間即攜女返港定居、兩造長期分居一情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依被告所述,其於10年前即要求離婚,足見兩造感情不睦久矣。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被告自88年10月攜女返港定居,迄今已逾8 年,其間僅偶爾返臺,堪認被告已無意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兩造分居後,雙方鮮少往來、聯絡,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足證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尤其被告當庭表明同意離婚,兩造復達成離婚協議,僅因被告證件問題而未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益見兩造離婚之意甚堅,雙方已然絕決。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攜子離家在先,致兩造長期分居,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