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TASW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固據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甲○○之「委託書」1 件為證,惟經甲○○到庭陳明原告早因精神疾病住居在私立南港康復之家,且經本院函詢國軍松山總醫院結果,被告因輕度智能偏低、情感性精神病及多重藥物濫用多次住院,評估其對外界現實感及判斷力差,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憑,則原告顯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代理人主張經原告委任云云,難認為合法,其代理權即有欠缺,應定期命其補正,經本院於96年2 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屆期並未補正,僅提出由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本人另行簽署之委任狀
1 件,於法同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