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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民國75年5 月18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婚後兩造於

萬華地區自組小家庭,雙方感情尚稱融洽,嗣於88年間因被告工作不順失業,兩造及子女遂搬回被告母親北投住所,與被告母親即原告婆婆等同住。惟原告因被告失業經濟拮据,且一家居住於婆婆住所、仰賴婆婆生活,終日憂心不已,又因婆媳不合,經常受婆婆冷嘲熱諷,稱其願意供養其子及其孫女,惟不願養原告云云,致原告罹患憂鬱症,遂未能全力負責家務,惟婆婆並未能體諒原告病情,反認原告係故意好吃懶做,而更加終日激烈諷刺原告,致原告病情加遽。

㈡被告嗣於89年初在桃園找到工作,須出外桃園工作,每週

須逢假日始返回住所,被告即要求原告亦出去找工作,以免與婆婆單獨相處,致生爭執,惟原告因僅小學畢業又罹患憂鬱症,僅於萬華地區找到一KTV 之洗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因每日須工作至半夜2 、3 點,下班後已沒公車可返回北投,遂商得被告同意,於89年12月間在萬華租一房間居住,而兩造之女己○○係就讀金甌高中,亦就近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萬華。惟被告自前往桃園工作至今均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原告母女二人租屋生活僅賴原告洗碗每月8 千至1 萬元薪水,及向親友借貸勉強維生。

㈢被告母親過世後,原告遂要求搬回北投住所,詎被告竟於

94年2 月25日故意將北投住所家門鑰匙換鎖,意圖遺棄原告,拒不讓原告返家,致使原告返家時因鑰匙無法開門,而在家門外按鈴數小時,被告竟均未開門讓原告返家,直至原告報警,經警察通知被告至警局後,被告始勉強讓原告返家,然第二天早上被告即不告而別,家中空無一人、不知去向,原告只得忍受飢餓,不敢離開,出去就沒有鎖匙進門,不鎖門又擔心宵小入侵,經原告妹妹再三苦勸,原告始返回萬華租屋處。豈料,同年3 月5 日早上10點多被告竟打電話至原告妹妹家,出言恐嚇若原告妹妹再多管原告夫妻間之事,不但要殺原告,連同原告妹妹一起殺掉,為此,原告妹妹即於3 月6 日星期天中午12點左右打電話至北投分局報案,被告隨後亦被傳喚說明,雖被告辯稱是開玩笑,但原告姐妹從此不敢踏入北投家中,惟被告仍不聞問,凡此即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

㈣原告因長年洗碗,致雙手罹患致皮膚、關節多重疾病,致

不能從事洗碗工作而無力謀生後,被告竟將住處鑰匙換鎖,惡意遺棄原告拒不讓原告返家。甚者,被告更以給付30萬元為條件要求原告配合簽字離婚,完全置原告死活於不顧。為此原告實已痛心疾首,憂鬱症亦更加重,詎被告竟棄原告於不顧,讓原告在外孤苦無依,惡意遺棄原告,為此兩造婚姻顯然難以維持,且完全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㈤又兩造婚姻貞潔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因被告長年拒不給

付家庭生活費、亦拒不讓原告返家、更拒不照顧原告,甚且恐嚇要殺害原告姐妹等而動搖流失,實難冀望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㈥綜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本件離婚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長達5 年多未給付原告母女生活費,任由原告母女靠微薄洗碗薪資及向親友借貸在外租屋生活,棄家不顧;被告更於明知原告罹患有憂鬱症,且喪失工作能力後,換鎖不讓原告返家,逼原告簽字離婚,惡意遺棄原告,百般精神折磨,致原告憂鬱症加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與痛苦永生難滅,衡酌被告現年收入達1,634,718 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20年,及原告因婚姻關係存在所受之痛苦程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

三、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本件原告現年已48歲,僅小學畢業,原係以洗碗為業,現因長年洗碗致雙手罹患皮膚關節等多重疾病,致不能洗碗工作,且長年罹患憂鬱症,身體狀況又不好,顯見原告於離婚後確將陷於生活困難,故依法定最低工資額每月15,

840 元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內政部統計93年國人平均壽命女性79.41 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之31年贍養費,總計為3,61 7,0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3,617,029 元。

四、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被告自89年至桃園工作起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而其確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達1,634,718 元,並無不能支付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依法定親屬扶養寬減額每月6,166 元(以93年法定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7 萬4 千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應自89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166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茲先計算89年1 月至94年6 月止之生活費用為406,956 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長達5 年:

原告於長庚醫院初次就診時間乃為91年1 月16日,醫師診斷書記載原告不眠症及情緒低落等憂鬱症表現狀況已達3年之久,以此推算原告精神上出現憂鬱症之症狀確實是自88年開始,且依長庚醫院之診療紀錄,原告於91年開始進行治療,其後便開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今日仍持續接受治療當中,被告竟辯稱不知情,顯見其對於原告之健康狀況毫不關心。又原告經常告訴被告晚上無法入睡,被告則回原告說睡不著喝酒就可以了等語,足見被告確係明知原告患病。復依上開初診紀錄所載,原告於就診前已有長達

3 年之不眠症、情緒低落,亦即原告確係自88年被告經營六合彩失敗以致負債累累,不得不搬回北投與被告母親同住時始發生無誤。再者,被告確因違犯賭博等罪而被移送法辦,此實足茲證明被告所辯稱該債務係因原告沉迷賭博即六合彩所積欠云云,顯屬不實。

㈡原告罹患憂鬱症確係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壓力來源來自於88年間被告工作不順失業,使原告多年在外打零工賺取微薄薪水之辛苦積蓄不僅全化為烏有,又因被告沉迷賭博及從事不法六合彩而積欠龐大債務,且須扶養年幼之女兒,此般沉重之經濟壓力致使原告終日操煩憂心不已。而後兩造因龐大之經濟壓力,只得搬回北投住處與被告母親即原告婆婆同住,然被告母親因嫌棄原告出身低微,常出言嘲諷原告,終致婆媳關係不合,使原告除承受沉重之經濟壓力外,更要面對婆媳不合之壓力,然被告竟冷眼旁觀從未居中協調,而任原告終日憂煩,最後致罹患憂鬱症。嗣原告因工作之故在外租屋,其後兩造之女因就學之便搬來與原告同住,而原告每月僅有8 千至1 萬5 千元左右之收入,支付每月房租及母女之生活開銷,實不足以維持,而被告竟從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任原告須向親友借貸始足以維持生計,使原告之經濟負擔更為加重,且於原告生活困頓窘迫之際,欲以30萬元逼迫原告簽字同意離婚,並拒不讓原告返家,惡意遺棄原告,使原告在外孤苦無依,置原告之死活於不顧,令原告憂鬱症之病況更為加重。

㈢被告辯稱原告手部患病乃係早年宿疾等語;

原告因長期從事洗碗工作而致手部皮膚病及關節病乃屬確實,既有臺大醫院證明書加以證明,詎被告竟主張原告手部患病乃係早年宿疾,非因長年從事洗碗工作所致,並提出雙方結婚時之相片為證,惟該兩張照片模糊不清且可能經過修改處理,被告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主張因從事洗碗工作所患之皮膚病係屬早年即有之宿疾。

㈣原告離家在外居住係因工作緣故,非刻意離家外出,且被

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地點及住所亦確實知悉,查原告於胞弟之「北海海釣場」工作期間,被告曾數度前往探視,原告之妹與妹夫皆曾多次於該海釣場遇見被告。又兩造之女己○○於就讀金甌女中時,每週一至週五皆與原告同住,僅六日回北投住所與被告同住,週日晚間再由被告送回至原告萬華住所,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惡意遺棄,伊不知原告於萬華之住所及工作地點等語,顯係推諉不實之詞。另原告在外生活期間,被告更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且更換家中門鎖,亦未通知原告並給予鑰匙,拒絕原告進入,被告此等行為實屬惡意遺棄原告無疑。

㈤證人即兩造之女己○○於鈞院96年1 月12日所為「原告要

求證人不要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之住所」、「原告並無罹患憂鬱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為遞茶水之服務生工作」、「被告不知原告於離家在外工作時之住所」等證述,誠係偏頗被告而不實。查證人於同日證述關於原告何時表明要返回北投與被告同住一事,稱於94年2 月25日半夜,原告就說要回去與被告同住,當晚被告有讓原告進來住;然復就鈞院訊問94年2 月25日被告是否有拒絕開門讓原告進入一事,卻又稱其住在三樓,且半夜已睡著,不知樓下發生何事等云云,倘如證人所述94年2 月25日其已睡著不知家中發生何事,豈又如何能得知被告當日有無讓原告進入家中,由此可見證人之證述顯互相矛盾,是以證人己○○之證述確係不實且偏頗被告。蓋證人己○○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目前尚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其生活經濟來源和學費全仰賴被告支付,且現與被告共同居住,故其所為之證述,確均偏頗於被告,不可採信。

㈥依被告89年至91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可知,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乃係以原告名義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惟被告以原告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誠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甚且,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而該退稅帳戶竟載被告名下帳戶,易言之,被告以原告名義為所得稅之申報則該報稅義務及責任乃歸由原告負擔,而實際可得退稅權利卻由被告所享受,承此,即明被告確無誠信可言,所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指述確屬不實。

六、綜上,爰為起訴聲明如下: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24,048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並答辯如下: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兩造於75年5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兒己○○、已成年

,目前就讀大學。被告依原告要求於萬華地區租屋自組小家庭,自兩造結婚時起原告幾乎每日飲酒,雙手早有夙疾,身上多處有不明針孔,經原告家人告知係因原告早年吸毒所致。

㈡原告自81年起沉迷賭博、六合彩不顧家庭,被告除工作外

,即全力扶養照顧當時6 歲稚齡之女兒。嗣後原告積欠巨額賭債,被告工作因原告債主上門追討無法繼續,耗盡兩造積蓄約新台幣3 百萬元仍不足清償賭債,尚向被告之先母陳張冬瓜、大姑陳春色及小弟陳敏智借款約1 百萬元以償賭債。兩造嗣無力負擔房租,為節省開支,乃於89年間攜女搬入被告先母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與被告之先母、小弟同住,並於同年6月間原告與女兒辦妥戶籍遷入登記,迄今仍設籍該處,該處即為兩造共同住所。

㈢原告於89年6 月間搬回北投後,仍維持以往生活習慣,每

日飲酒、不事家務、作息出入不定,惟原告身體健康,被告從未聽聞原告罹患憂鬱症。而被告因至桃園地區工作,於假日始返回北投同住,家務、女兒全賴被告先母照料,家庭開支亦係由被告先母負責處理,被告則將生活費交付先母,被告先母愛子心切,為維繫兩造婚姻和諧,以73歲高齡照料家庭從無怨言,原告自稱遭冷嘲熱諷云云,並非實情。嗣後原告僅告知被告在外工作,未告知工作地點、時間、內容。遽料於原告搬回北投不滿半年約89年12月間,即不明原因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且未曾與被告聯絡,被告唯恐引起原告不滿,不敢報警協尋或訴請履行同居義務,自無從得知原告在外生活情形。

㈣原告自稱長年洗碗致雙手罹患皮膚、關節等疾病云云,並

非實情,其雙手早有宿疾,且其係作服務生遞茶水工作而非洗碗,此有證人己○○之證詞為憑。

㈤兩造之女於90年就讀金甌高中期間與原告取得聯繫,惟原

告禁止女兒洩漏其在外居所,被告不願女兒為難,除未加追問外,尚同意女兒私下探訪原告。嗣後兩造之女因其就讀之金甌高中靠近原告在萬華居所,故於金甌高中就讀期間即91年8 、9 月起至94年5 、6 月止3 年間,於上學時與原告同住,於假日時仍住在北投住處由被告先母照顧,被告後因接送女兒始知悉原告在外居所,兩造之女嗣於高中畢業後則住在北投住處,其生活費、學費係由被告給付迄今,原告自稱女兒與其同住賴其維生,並非實情。

㈥被告母親於93年11月間因中風情狀危急,被告希望原告顧

念婆媳情份稍加探望,經兩造之女多次請求,原告均加以拒絕,遲於被告先母於94年1 月間逝世後,原告始至靈前拜祭。至此被告已心灰意冷,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故被告當場提議兩造協議離婚,願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同意協議離婚,惟給付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隨即自行離去,當時原告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嗣後原告於94年8 月間主動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稱被告以給付30萬元逼迫原告離婚致原告憂鬱症加重云云,並非實情。

㈦原告自89年12月間起即已不顧家庭、離家出走迄今,實係

原告惡意遺棄被告,且經過數年使用北投房屋大門之門鎖因已毀損而更換,遽料原告竟於94年2 月25日半夜在北投房屋外喧嘩吵鬧,因大門未裝設門鈴,原告除用力敲門外,尚大叫被告姓名要求開門,被告恐爭執擴大不敢開門,經原告報警協調後,被告同意原告進入屋內,為避免兩造產生爭執,被告讓出房間供原告使用,被告則使用先母房間。被告於2 日後至桃園工作,原告則再度不告而別,期間兩造未曾交談、爭執,原告自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拒不讓其返家,並非實情。

㈧原告嗣於94年8 月間主動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並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經鈞院先行調解程序,期間兩造為討論協議離婚及給付金額,或曾以電話聯絡。而原告自稱被告於95年3 月5 日打電話至原告妹妹李秋勳家,恐嚇要殺原告及其妹,被告被傳喚至警局說明,致原告不敢返家云云,並非實情。

㈨原告所提原證1 、2 號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係於94年5

月間作成;原證4 、5 號之初診紀錄及門診紀錄單,係於91年1 月間及之後做成,且初診紀錄之資料來源係經由原告自述而填寫;證人李秋勳所為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且偏頗不實,證人戊○○為原告之妹夫,所為證詞偏頗不實,均不足採信,且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罹患憂鬱症、自89年起從事洗碗工作、被告同意原告在外租屋居住、兩造之女兒賴原告維生、被告以給付30萬元逼迫原告離婚、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拒不讓其返家、被告打電話恐嚇要殺原告及其妹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等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信。另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係因原告自89年12月起不顧家庭、離家出走迄今,且原告已自認其未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等事實,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實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給付慰撫金、贍養費部分: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贍養費,其前提為原告必須無

過失。然而原告自89年12月起不顧家庭、離家出走迄今,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其未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等事實,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實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詳如前述,難認原告無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及贍養費。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其前提為原告必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然原告自稱以洗碗為業,因長年洗碗致雙手罹患皮膚、關節等疾病,且長年罹患憂鬱症,不能工作謀生云云,惟其雙手早有夙疾,且係做服務生遞茶水工作而非洗碗工作,於原告自稱罹患憂鬱症期間,尚能做服務生工作,非不能工作謀生,原告所稱並非實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贍養費。

㈡退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審酌原告自89

年12月起即已不顧家庭、離家出走迄今,實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被告雖有工作收入,惟需負擔相關稅捐、家庭生活費用、先母與女兒之扶養費、女兒之學雜費等開支;被告先母於93年11月間中風住院、於94年間1 月逝世,被告告尚需支付鉅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殯葬費等開支;被告於94年4 月間屆齡退休已無工作收入;被告因繼承先母而取得北投房屋係與弟弟共有,為被告與女兒、弟弟目前住所,價值有限且無法處分變現;原告於94年9 月間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被告與女兒賴以維生之銀行存款帳戶凍結,致被告目前需向親友借貸,以支應被告與女兒之生活費用,則被告確係負擔沉重、經濟困難等情狀,足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主張贍養費為婚姻效力

扶養義務之延長,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然而,扶養義務所衍生者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另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主張依法定親屬扶養寬減額每月6,166 元計算,兩者計算方式顯有矛盾,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請求贍養費之金額為維持生活所需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且原告目前已50歲,如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79.41 歲止,尚不足31年,原告請求贍養費之計算期間,顯有錯誤,足認原告請求贍養費之金額過高。

三、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其並未負責家務,且未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婚後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為約定,於89年6 月間兩造攜女與被告之先母、小弟同住北投期間,被告雖有工作收入,因家務、女兒全賴被告先母照料,家庭開支亦係由被告先母負責處理,被告已將生活費交付先母,且嗣後原告於89年12月起不顧家庭、離家出走迄今,並非有正當理由而分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生活費用,顯屬無據。㈡退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居期0生活費用,係自89年

1 月起算,然而原告於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自89年12月起離家在外居住等事實,即兩造係自89年12月開始分居,原告請求自89年1 月起算分居期0生活費用,顯有錯誤。

四、如鈞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審酌被告目前之負擔沈重、經濟困難,而減輕給付金額,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被告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主張被告年

收入達1,634,718 元。然而,原告自89年12月起即已不顧家庭、離家出走迄今,實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被告之前雖有工作收入,惟需負擔相關稅捐、家庭生活費用、先母與女兒之扶養費、女兒之學雜費等開支。

㈡被告先母於93年11月間中風住院、於94年間1 月逝世,被告尚需支付鉅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殯葬費等開支。

㈢被告於94年4 月間屆齡退休,已無工作收入。

㈣被告因繼承先母而取得北投房屋係與弟弟共有,為被告與女兒、弟弟目前住所,價值有限且無法處分變現。

㈤原告於94年9 月間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被告與女兒賴以

維生之銀行存款帳戶凍結,致被告目前需向親友借貸,以支應被告與女兒之生活費用。如鈞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審酌被告目前以借貸維生,且需扶養兩造之女兒,確係負擔沉重、經濟困難,而減輕給付金額。

五、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民國75年5 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原本住居在台北市萬華地區,嗣於88年間因積欠大筆債務,經濟壓力沈重,兩造遂於89年6 月間搬回被告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共同居住生活,惟原告嗣於89年12月間因故自行搬離上述北投住處,在外居住未再與被告共同居住,是兩造自89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24日止係處於分居狀態等事實,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陳敏智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離婚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長年未支付其任何生活費用,甚至惡意換鎖拒不讓原告返家,且於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喪失工作能力後,亦未妥善照顧原告,並逼迫原告以30萬元簽字離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所應審究者係:㈠被告所為是否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此等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逐一析論如下:

被告所為是否合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9年間在桃園地區工作,每逢假日始

返回北投住處居住,其因婆媳不合,且被告要求其外出工作,以免婆媳爭執,故其徵得被告同意,始於89年12月間在外租屋居住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搬回北投住不滿半年,約於89年12月間即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亦未與其聯絡,並禁止女兒己○○洩漏原告在外之居所,嗣其因接送女兒始知悉原告住處等語。

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因被告要求其外出工作,並徵得被告同意始在外租屋居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兩造子女己○○已到庭證稱:「(問:你從89年6 月到現在,你分別是跟何人同住?)從89年6 月開始,我是與被告住在北投住處,可是到了91年8 、9 月間就讀金甌高中之後,因為媽媽住在萬華,離學校比較近,所以搬去與媽媽同住在萬華,我與媽媽同住兩年多,直到94年5 、6 月高三畢業後,才搬回去與被告同住。」、「(問:媽媽是否於89年間離開北投住處?)是的。」、「(問:當初媽媽為何要搬離北投住處?)因為原告想要出去工作,我不知道爸爸有沒有同意媽媽出去工作,後來媽媽就出去工作。」、「(問:媽媽當時為何想要去外面工作?)因為他不想要在家裡,原因我不知道。」、「(問:你母親是否與你奶奶不合?)沒有。」、「(問:89年12月間,爸爸有無趕媽媽出門?)沒有。媽媽是自行離家的。

」、「(問:媽媽是否有叫你不要跟爸爸說他的住處?)89年12月媽媽離家以後,我有去找媽媽,可是那時媽媽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她住在哪裡,後來我就讀金甌高中,我搬過去與媽媽同住,爸爸要送我過去,所以爸爸才會知道原告住處。」、「「(問:爸爸有無不讓原告回來?)我不知道,應該沒有吧。」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己○○為兩造子女,應無設詞偏袒何方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告胞弟陳敏智則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搬到北投公館路住處?)約於89年6 、7 月間,兩造之前是住在萬華,後來因為經營六合彩組頭生意失敗,把錢都賠光了,就搬回到家裡住。」、「(問:原告何時搬離公館路住處?)大約是在搬進去住後3 、4 個月,原告說要出去工作,所以搬出去,偶爾會回來住,可是到了89年12月後,原告就都沒有回來住了。」、「(問:原告與你母親相處是否和睦?)他們沒有吵過架;其他情形正常。」、「(問:當時原告為何會搬離公館路住處?)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叫原告搬離公館路住處?)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6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於89年12月間因故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其住於何處,並禁止女兒己○○洩漏其在外之居所,嗣其因接送女兒始知悉原告住處等語,核非無據,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係應被告之要求外出工作,並徵得被告同意始在外租屋居住云云,核非事實,尚難採信。從而本件兩造於89年間既因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而搬回上述北投住處,並以此處為雙方共同住所,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搬離上址,惟原告竟於89年12間無故自行搬離上述北投住處,未再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向被告主動告知其實際住處為何,堪認實係原告無正當理由而與被告別居。是被告本身既無離家而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不得倒因為果,執此認定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至屬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 月間被告母親過世後,要求搬回

被告上述北投住處,惟被告竟故意更換門鎖,並於94年

2 月25日深夜拒不讓原告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惟被告已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己○○已到庭證稱:原告於89年12月間係自行離家,被告未表示不讓原告返家,被告於93年11月間雖曾委託其向原告表示奶奶病重,請原告返家探視奶奶,但原告未有反應,亦未表示要返家探視奶奶,直至94年間奶奶過世後,被告才說要返家。又上述北投住處門鎖非於94年

2 月24日才換的,實係之前因門鎖壞掉而更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12日、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敏智亦證稱:上述北投住處門鎖在94年2月24日之前,已因鎖壞掉,所以換了新鎖等情無誤。可見上述北投住處之門鎖係因年久損壞而遭更換,並非被告故意阻止原告返家之手段,是原告所稱被告拒不讓其返家,而故意更換門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屬無據。又原告於94年2 月25日深夜欲返回上述北投住處,被告初始雖拒不開門,俟員警協調後始同意原告進住上述北投住處。然原告已到庭陳明其於當晚打電話給女兒己○○,表示要返回上述北投住處,並要女兒幫她開門等語,核與證人己○○所述原告向其表示當晚要返家乙節相符。衡情原告既自89年12月間離家後,已逾4 年未曾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其間被告曾於93年11月間委請原告返家探視其病重母親而未果,益見兩造夫妻之情分已屬淡薄;直至被告母親過世後,原告未直接通知被告返家此事,突於當天深夜欲搬回上述北投住處同住,核其請求同居之手段實屬不當,被告當時既不清楚原告之真正意圖為何,一時表達拒絕原告進入上述北投住處之意,尚屬人情之常。況被告經警方協調後,嗣已同意原告進入上述北投住處居住,已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於94年2 月25日深夜返回上述北投住處,同住約莫2 、3 日後,旋於94年2 月28日再次離開上述北投住處,返回萬華租屋處居住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己○○亦證述:94年2 月25日當晚媽媽有進來北投住處同住,可是後來過了週休二日後,媽媽又離開了等語無誤(見本院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雖稱:因被告未提供鑰匙,經其妹苦勸後始返回萬華租屋處云云。惟原告返回上述北投住處後,被告既已提供三樓房間供其居住,亦未要求其搬離上址,原告果真有意在上述北投住處繼續與被告同居,被告縱有所疑慮而未主動提供住處鑰匙,原告仍可請求被告提供,或向女兒借取鑰匙配製,或逕請鎖匠配製鑰匙,其解決方式甚多,惟原告捨此不為,僅於94年2 月25日(週五)深夜返回上述住處後,經過週休二日後,旋於94年2 月28日再次離開上述北投住處,益徵原告主觀上應無履行同居之意思,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惟被告未能妥善照料

原告,甚至辯稱不知情,顯見被告對原告之健康狀態毫不關心,未盡夫妻間互相照顧之責,應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惟被告已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原告雖經醫師診斷其確有憂鬱症狀存在,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初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惟證人原告胞妹李秋勳已到庭證稱:「(問:原告從何時開始罹患憂鬱症?)從91年的時候有被長庚醫院診斷出來,我們才知道以前原告一些行為是憂鬱症造成的。」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兩造子女己○○則到庭證稱:「問:你與原告同住期間,媽媽有無憂鬱症?)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胞弟陳敏智亦到庭證稱:「(問:同住當時你是否知道原告有何精神方面的疾病?)沒有,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89年12月間在上述北投住處與被告同住當時,尚無明顯憂鬱症之病兆出現。況依卷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紀錄所載,原告初診日期為91年1 月16日,則原告係於該日始前往醫院求診,經醫師專業診斷後始判定其有憂鬱症狀存在,被告既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尚難期待其與原告同住期間,可得知悉原告業已罹患憂鬱症。再者,原告於89年12月間即自行離家在外居住,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在兩造別居期間,雙方既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要求被告知悉原告已患有憂鬱症,並據以提供妥善生活照顧,無異緣木求魚。是原告徒以其罹患憂鬱症,被告未能提供妥善之照護,遽以認定被告未盡相互照顧之責,應屬惡意遺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以被告長年未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認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053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41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妻如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雖仍應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之義務,惟此所謂『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係指妻雖有維持婚姻且有意願履行同居義務,然出於非自願之原因而不得已與夫分居而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89年間起即長年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證人即原告之妹李秋勳亦到庭證述:被告自89年間起迄今完全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這是姐姐告訴伊的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秋勳既已自承此等事實係聽聞原告所傳述之內容,已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已具狀自陳兩造於88年間因被告失業、經濟拮据,遂搬回被告母親位於北投住處居住,仰賴婆婆生活,當時被告則外出在桃園工作等語在卷;而被告則稱:兩造搬回上述北投住處後,家庭、女兒全賴被告先母照料,家庭開支亦係被告先母負責處理,被告則將生活費交付先母等語。另證人己○○亦證稱:「(問:被告有無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之費用?)爸爸會拿錢給奶奶,作為全家的生活費用。」等語無誤(見本院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己○○係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何人支出乙節,自較證人李秋勳更為清楚,故其所為證言堪予採信,堪認被告自89年間起至原告於89年12月間離家時止,有以其工作所得用以支付全家之家庭生活費用,應非虛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取。再者,原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89年12月間自行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詳如前述,依法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別居期間之生活費用。是以兩造自89年12月間起既無夫妻實質生活可言,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在此段期間縱未支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屬實,依照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89年12

月間無故自行離家,另覓居所而與被告別居,被告則仍繼續居住在上述北投住處,堪認被告尚無拒絕同居或故意拒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本件兩造前於89年間在上述北投住處同住生活,原告嗣

於89年12月間自行離家在外居住後,即未繼續再與被告共同居住,其間原告除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4年2 月27日止,曾短暫返家與被告同住外,兩造自89年12月間起至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止,雙方長期皆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雖對於雙方自89年12月間起,鮮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皆不否認,惟對於分居狀態之造成則各執一詞,爭論不休,並相互指責對方於婚姻生活之不是,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復相互提起離婚訴訟,可見兩造已無通常夫妻應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彼此間之誠摯互讓之情感基礎既不存在,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以認定。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係因經濟壓力及情感不合等因素,致夫妻情

感日趨薄弱,而同居生活及相互扶持既為夫妻婚姻關係之重要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生活之穩定及健全。然原告自89年12月間起即自行離家在外居住,迄今已逾6 年有餘,其鮮少返回上述北投住所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主動與被告聯繫,而其離家初始時甚至要求子女己○○勿將其住處告知被告,顯見其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反之,被告於89年間平日隻身在桃園地區工作,僅於假日始能返家探視妻女,未能珍惜夫妻有限之相處時間,細心察覺彼此間在日常生活上及身體上所面臨之困難與苦痛,給予原告適當之關懷與照顧,且其於原告離家之初雖不知其住處,惟事後經由女兒輾轉得知原告住處後,亦無回復婚姻生活之意願,未能婉言相勸原告返家同住,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以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仍一味採消極態度,未與原告溝通對話,致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鮮少聯絡,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至於造成分居之事由為何,兩造各執一詞,對此均無退讓與澄清之意願,對於他方充滿怨懟、指責,彼此相互攻詰,全無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況兩造皆已明確表達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而被告亦提起反訴而為離婚之請求,且於本案訴訟期間,兩造仍相互攻詰,對立嚴重,絲毫未見緩和之跡象,可見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次查,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彼此鮮少聯繫,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緣因雙方未曾深入溝通及相互關懷,未能即時察覺彼此日常生活上所面臨之困難或病痛,原告自行離家在外生活,固屬有過,然考量原告當時可能已罹患憂鬱症卻未自覺,惟被告身為丈夫,並未及早察覺並協助就醫,缺乏關愛之情,事後亦未詳究原告離家之真正原因,婉言規勸原告返家繼續共營夫妻生活,迄今雙方仍未自我反省,相互退讓,更不願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衝突,致兩造之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此一請求須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又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方面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訴請判決離

婚,經本院審理結果,固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判准兩造離婚,惟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兩造應負之責任相當,詳如前述。故本院既認原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存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所規定可得請求贍養費者,須請求權人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請求權人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倘請求之一方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亦可歸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罹患皮膚關節等多重疾病,致不能從事

洗碗工作,且因患有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於離婚後將陷於生活困難,爰以法定最低工資及國人平均壽命計算,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3,617,092 元等語,並提出手部照片、診斷證明等件為證。然查,本院經審理結果,固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判准兩造離婚,惟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應負責任之程度相當。是原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原因之發生既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贍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大幅修正公布前,係以聯合

財產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又於聯合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026條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為家庭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自應包括一切家計所需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用品等費用、房屋整修費、醫療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用等均屬之。又民法親屬編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民法第1026條,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增列於第1003條之1 ,並將第1 項修正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其立法理由謂「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支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益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合先敘明。次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9年1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

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共406,956 元。惟查,原告已具狀自陳兩造於88年間因被告失業、經濟拮据,遂搬回被告母親位於北投住處居住,仰賴婆婆生活,當時被告則外出在桃園工作等語無訛。而被告則辯稱:兩造搬回上述北投住處後,家庭、女兒全賴被告先母照料,家庭開支亦係被告先母負責處理,被告則將生活費交付先母等語在卷。又證人己○○亦證稱:「(問:被告有無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之費用?)爸爸會拿錢給奶奶,作為全家的生活費用。」等語無誤(見本院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己○○係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何人支出乙節,應較他人清楚,故其所為證言堪予採信。據此堪認被告自89年間起至原告於89年12月間離家時止,應有以其工作所得用以支付全家之家庭生活費用,核非虛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段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 月間起至89年12月間止之家庭生活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89年12月間自

行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詳如前述。原告於別居期間既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對兩造之婚姻生活亦無任何付出,則原告於離家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或開銷,均屬其個人生活所支出,要與經營婚姻或維持家計無關,被告已無繼續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義務,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別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離家期間即自89年12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贍養費3,617,092 元及家庭生活費用406,956 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原告雖具狀陳稱其於93年6 月24日已訴請離婚,是被告於89年至93年間惡意處分其名下高達上千萬元財產自應一併追加計算,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具狀載明或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不符合訴訟提起之程式,尚難認已有合法之訴之追加,本院對此自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反訴原告除爰引本訴之陳述、證據暨答辯理由外,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係反訴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茲補述理由如下:

一、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係因反訴被告自89年12月起不顧家庭、離家出走迄今,且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已自認其未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等事實,實係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且兩造現實上分居已有6 年多,足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另反訴原告於93年11月間母親中風情狀危急時,希望反訴被告顧念婆媳情份稍加探望,經兩造之女兒多次請求,反訴被告均加以拒絕,遲於反訴原告先母於94年1 月間逝世後始至北投房屋所設靈堂拜祭,反訴被告如此薄情冷漠,致反訴原告心灰意冷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係因反訴被告應負責之重大事由所致。

二、反訴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不顧家庭、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雖有工作收入,惟需負擔相關稅捐、家庭生活費、先母與女兒之扶養費、女兒之學雜費等開支;反訴原告先母於93年11月間中風住院、於94年間1 月逝世,反訴原告尚需支付鉅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殯葬費等開支;反訴原告於94年4 月間屆齡退休已無工作收入、反訴原告因繼承先母而取得北投房屋係與弟弟共有,為被告與女兒、弟弟目前住所,價值有限且無法處分變現,足認反訴原告確實負擔沈重、經濟困難。遽料,反訴被告竟於94年9 月間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被告與女兒賴以維生之銀行存款帳戶凍結,致被告目前需向親友借貸,以支應被告與女兒之生活費用。甚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竟對反訴原告提出恐嚇等不實指控,反訴被告如此趕盡殺絕,致反訴原告心灰意冷無意維持婚姻,即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係因反訴被告應負責任之重大事由所致,詳如前述,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爰為反訴聲明如下: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除爰引本訴之陳述、證據外,並補充答辯如下:

一、反訴被告於88年間便已罹患憂鬱症,此乃實情,反訴原告竟稱反訴被告身體健康,從未聽聞罹患憂鬱症等云云,顯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健康狀態根本毫不關心,不聞不問。蓋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本應彼此扶持,互信互愛,然於反訴被告告患病期間,反訴原告對於患病之妻,未盡夫妻間互相照料之義務,加以妥善照顧關懷使其逐漸康復便罷,竟對反訴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長達5 年之治療事實,辯稱其不知情,此足資證明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患病期間根本未盡夫妻間互相照應彼此關心之責,難謂反訴原告就夫妻彼此之照料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此對已罹病之反訴被告,無異雪上加霜,更加重其病症。至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與伊無關非其責任,顯屬推託之詞。

二、反訴被告因長期從事洗碗工作而致手部皮膚病及關節病乃屬確實,詎反訴原告竟主張反訴被告手部患病乃係早年宿疾,非因長年從事洗碗工作所致,並提出雙方結婚時之相片為證,惟該兩張照片模糊不清,且可能經過修改處理,反訴原告自不得據以證明反訴被告主張因從事洗碗工作所患之皮膚病係屬早年即有之宿疾。

三、反訴被告離家在外居住,乃係因工作緣故,非刻意離家外出,且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工作地點及住所亦確實知悉,詎其竟稱反訴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全非實情。而反訴被告在外生活期間,反訴原告更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甚且更換家中門鎖亦未通知反訴被告並給予其鑰匙,更拒其進入,反訴原告此等行為確屬惡意遺棄反訴被告無疑。

四、爰為反訴答辯聲明如下: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等事由應由反訴被告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既已於離婚本訴認定兩造間之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彼此鮮少聯繫,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緣因雙方未曾深入溝通及相互關懷,未能即時察覺彼此日常生活上所面臨之困難或病痛,反訴被告自行離家在外生活,固屬有過,然考量反訴被告當時可能已罹患憂鬱症卻未自覺,惟反訴原告身為丈夫,並未及早察覺並協助就醫,缺乏關愛之情,事後亦未詳究反訴被告離家之真正原因,婉言規勸其返家繼續共營夫妻生活,迄今雙方仍未自我反省,相互退讓,更不願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衝突,致兩造之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