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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6號原 告 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5 日持結婚證書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兩造當時窮困,並未依法舉行宴客等公開儀式,致未能符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結婚成立之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乃屬無效之婚姻,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倘鈞院認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無理由,因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致入監服刑之紀錄,及不告而別、離去住居所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且因被告早已身陷毒海,不知去向,兩造間夫妻情分不再,故該婚姻實已無維持之必要,亦無維持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5 日持結婚證書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當時因窮困故未依法舉行宴客等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致未能符合結婚成立之要件,乃無效之婚姻云云,惟查:

㈠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亦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兩造確曾於90年1 月5 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曾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無訛,推定兩造業已結婚。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兩造自行去買結婚證書,自行書寫,但沒有結婚儀式,就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見本院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自應就兩造結婚不備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兩造結婚是否未備公開之儀式,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兩造婚姻之效力,尚難憑信。

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兩造未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兩造婚姻應為有效。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後位聲明審理。原告主張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入監服刑之紀錄,及離去住居所不知去向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目前亦覓無其行蹤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來雲到庭證稱:被告自95年6 月29日出獄後並未回到兩造戶籍地,被告迄今亦無任何消息(見本院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95 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95年8 月15日桃女監戒字第0950003369號函檢附之出監收容人甲○○之基本資料卡1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查無任何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此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1 紙附卷可佐,且被告復未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及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2 段97巷17號4 樓之1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7 月24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532633700 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抗辯,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自95年6月29日服刑完畢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項第10款後段、第2 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