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89年3 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惟被告來臺卻未告知原告,入境後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6 、7個月後原告經由航警局通知始知悉被告已入境,卻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遭查獲,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被告嗣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在案,執行完畢旋遭遺送回大陸地區,是被告自89年8 月起即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 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雖以依親名義來臺,但卻未事先告知原告,來台後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反於來台後因違反護照條例遭警查獲時,由航空警察局通知始知其已來台,嗣被告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在案,遭遺返回大陸地區,而自89年8 月起即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之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0年4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該局95年9 月26日境信宋字第0951086309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90年4 月6 日遭遣返出境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前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如前所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自行入境來臺,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犯罪行為遭判刑確定,並於90年4 月6 日服刑後遣送回大陸地區,之後不但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6 年多,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