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徐應龍於民國79年9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己○○、被告辛○○及丁○○、徐登波等四人,繼承人即原告己○○、丁○○、徐登波委任兄長即被告辛○○辦理被繼承人生前8 筆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詎因被告「冒辦冒領」各弟弟之休耕補助金10多年,始發現被告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時,竟僅將其中
7 筆土地由各兄弟分別取得四分之一之權利,另將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93-1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是被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權利四分之一,被告顯已違反委任關係占有土地利益。是被告因不法利用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惡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暨自8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即兩造先父徐應龍於79年9 月30日死亡時遺有台北
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33-1、33-3、93-13 、33-4 、33-6 、33-7、93-34 、93-16 地號等八筆土地,其法定繼承人原有兩造之母徐江送、被告辛○○、原告己○○及訴外人丁○○、庚○○、兩造之姊徐啟子等人,其中除江徐啟子業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經兩造母親徐江送協調後達成共識,因被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並有長孫乙○○,依照習俗長孫可以繼承,故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由長孫繼承,惟因代書表示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存在,系爭土地不能直接登記為長孫乙○○所有,遂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其餘7 筆土地則由原告、被告、庚○○、丁○○等人各自繼承四分之一,嗣即委託代書辦理上揭土地過戶用印事宜,並於80年7 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㈡系爭土地於80年7 月13日經合法程序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
絕無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而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之行為,況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範圍,原告早於繼承分割後,即可透過土地權狀資料加以瞭解,且原告攻讀法律系,應對其本身相關權利義務至為清楚,原告遲至14年又3 個月後始對當時之繼承分割協議表示部分不同意,乃係因近年來兩造交惡所致,而非當時未達成協議。本案於繼承當時既已達成協議,並由法定繼承人簽署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即為規範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實有誇大之嫌,參考鈞院民事執行
處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旁約
100 公尺處之其他土地(同地段地號33-1)之鑑價結果,可知當地之土地價位水準與原告所稱差異甚鉅,鑑定報告之土地面積792.75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2,158,290 元整(不含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共計200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544,507 元(計算式:2,158,290 ÷792.75×200=544,507),而原告至多僅能爭取1/4 所有權為50平方公尺,經換算後50平方公尺土地之價格應為136,126 元,且原告己○○為債權人,對於鑑價結果早已瞭解,為何於庭上公然謊稱該系爭土地價值高達200 萬?再依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2,800 元/ 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之價值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
200 ×2800×1/4=140,000) ,核與前述換算後50平方公尺土地之鑑價應為136,126 元相差不遠,亦可直接證實其準確性。
㈣原告之主張皆為空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繼承分割協議書不存在,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程序而為被告所有,原告竟請求被告須向其支付相關款項及利息,實屬荒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繼承人即兩造之先父徐應龍於79年9 月30日死亡時遺有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33-1、33-3、93-13 、33-4 、33-6 、33-7、93-34 、93-16 地號等八筆土地,除兩造之大姐江徐啟子業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分別為兩造之母徐江送、被告辛○○、原告己○○及訴外人丁○○、庚○○等五人,全體繼承人嗣於80年7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7 筆土地,由兩造及丁○○、庚○○各自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並委託代書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庚○○、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5000480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標示表、繼承系統表、江徐啟子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固主張其雖於80年7 月1 日簽立卷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但不知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有附件土地標示表之存在,當時應係約定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八筆土地全部登記由兩造及丁○○、庚○○各自取得權利四分之一,並未同意將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93-1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權利1/4 之事實。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兩造及丁○○、庚○○等繼承人,經兩造母親徐江送協調後達成共識,因被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並有長孫乙○○,依照習俗長孫可以繼承,故全體繼承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由長孫繼承,惟因代書表示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存在,系爭土地不能直接登記為長孫乙○○所有,遂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其餘7 筆土地則由原告、被告、庚○○、丁○○各自繼承1/4 ,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在上述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名蓋章,隨後委託代書甲○○辦理上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業於80年7 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係原告於80年7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是否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即被告有無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然該份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80年7 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尚無從證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權利1/4 之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告已到庭表明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等情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是否屬實,洵值存疑。
㈡又證人即繼承人丁○○已到庭證稱:「(問:80年7 月1 日
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丁○○』,是否是你本人所簽名蓋章?)印章是我提供的,簽名也很像是我的。」、「(問:此份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你確實有同意?)有。我同意才會交給他們去辦理,而且我還有分攤代書費用,及給其他拋棄繼承權人一些補償金。」、「(問:當時你們約定同意分割的內容是否將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33-1、
33 -3 、93-13 、33-4、33-6、33-7、93-34 地號土地由己○○、辛○○、庚○○、丁○○各取得四分之一;另外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93-16 地號土地由被告辛○○單獨取得?)因為當時有說要將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93-16 號土地留作鬮田,因為被告兒子乙○○是大孫,而且我的父母都是跟他睡在一起,所以當時有說這塊土地要留給乙○○。當時我有同意交給母親去處理,我母親當時說這塊土地要先給被告辛○○,我並沒有意見。」、「(問:當時你們兄弟是否有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的內容,才會去辦理登記?)我確實有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兩造兄弟庚○○亦到庭證稱:「(問:此份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係你本人所親簽?)契約書上所蓋的印章是我的印鑑章,當時我記得有去公所那裡,也有去過代書那裡,當時我有同意該份遺產分割方案。」、「(問:當時你們是否約定除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93-16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持分,兄弟各得1/4 ,至於台北縣○○鄉○○○○段捕頭坑小段93-1
6 號土地則全部由被告辛○○取得?)當時我們同意如此分割。」、「(問:為何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93-16 號土地之全部都由被告辛○○取得?)因為那塊土地是聽母親的意見說要讓長孫取得,當時我們兄弟也有同意這件事,至於後來如何登記,是交給代書去辦理,我不清楚如何登記,因為我不知道登記手續要如何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堪予採信。況證人即受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甲○○亦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否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的方案,你才去辦理登記?)是的。」、「(問:當時己○○有無同意遺產分割方案?)有。他有提供印鑑證明,也有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問:當初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93-16 號土地原本是要給被繼承人的長孫取得,為何會登記在被告辛○○的名下?)因為被告辛○○才是先順位的繼承人,所以先登記在被告辛○○的名下。當時全體繼承人都有同意先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他們也都有提供印鑑證明,也有在契約書上蓋印鑑章。」、「(問:原告己○○有無同意此事?)有,是他本人親自蓋章的。」、「(問:當時原告在遺產分割契約書親自蓋章時,其後所附之土地標示表,是否有作為附件?)有,且有騎縫章,當時也都有給原告看。」、「(問:當時己○○在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蓋章時,附件的土地標示表是否已經製作完成,並作為附件,還是原告簽名蓋章時並非此份土地標示表?)當時原告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土地標示表已經製作完成,才會讓原告蓋章,絕對不是被告事後偽造,地政機關對此都會加以審查。」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
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甲○○僅係受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故其所為上述證詞尚堪採信。另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親自蓋章,並委由代書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在卷,而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土地分割契約書及其附件土地標示表,其上確經原告蓋用印鑑章,並已提出印鑑證明書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僅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亦未見過上述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附件「土地標示表」云云,迄今俱未舉證以佐其說,復與證人丁○○、庚○○、甲○○等人所述之證言內容相左,顯非事實,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堪認兩造及丁○○、庚
○○、徐江送等人於80年7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當時,原告應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委由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真正。從而被告既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五、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本於繼承人全體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原告雖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委任被告辛○○辦理被繼承人徐應龍所留遺產之分割登記事宜,惟被告因不法處理事務,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權利四分之一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況原告已到庭表明其有委託代書甲○○辦理被繼承人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等情無訛(見本院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且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觀之,代書甲○○應係受繼承人即被告辛○○、原告己○○及訴外人丁○○、庚○○之共同委託,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上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情屬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5000480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應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係本於繼承人全體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處理事務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權利四分之一,或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言。故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