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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徐應龍於民國79年9 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徐証益、徐登波等四人,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徐証益、徐登波委任兄長即被上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生前8 筆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詎因被上訴人「冒辦冒領」各弟弟之休耕補助金10多年,始發現被上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時,竟僅將其中7 筆土地由各兄弟分別取得1/4 之權利,另將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93-16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是被上訴人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致使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權利1/4 ,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委任關係占有土地利益。是被上訴人因不法利用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惡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暨自8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理由略以:㈠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及訴外人徐証益、徐燈波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原法院竟判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合法所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㈡證人即代書花瑞珠不法幫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為維護其不當行為,竟指上訴人有「承認」,且自編自導遺產分割契約書有「騎縫章」,但土地標示頁並無騎縫章,可見是花瑞珠事後所添加,以幫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本件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不在場,僅由被上訴人攜帶相關文件會同代書花瑞珠辦理,渠二人顯然違反委任義務。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拒絕適用民法第

17 9條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怠於適用法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遺產分割契約書曾經公證,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㈤上訴人應有系爭土地1/4 即50平方公尺,經換算土地價值136,126 元,乘以年度總額,應更正求償總額為327,990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請求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990 元,暨自80年

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即兩造先父徐應龍於79年9 月30日死亡時遺有臺北

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33-1、33-3、93-13 、33-4、33-6、33-7、93-34 、93-16 地號等8 筆土地,其法定繼承人原有兩造之母徐江送、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徐証益、徐燈波、兩造之姊徐啟子等人,其中除江徐啟子業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經兩造母親徐江送協調後達成共識,因被上訴人丁○○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並有長孫徐加興,依照習俗長孫可以繼承,故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由長孫繼承,惟因代書表示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存在,系爭土地不能直接登記為長孫徐加興所有,遂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其餘7 筆土地則由兩造及徐燈波、徐証益等人各自繼承1/4 ,嗣即委託代書辦理上揭土地過戶用印事宜,並於80年7 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在案。

㈡按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受領時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本件繼承當初兩造既已達成協議,由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並親自簽署分割協議書,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系爭土地於80年7 月13日經由合法程序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決無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而置其他繼承人於不顧之行為,況上訴人諸多不利被上訴人之主張,皆為空話,未見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兩造因近年多件官司而交惡,上訴人心有不甘而胡亂興訟,實是對司法資源之一大浪費。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一再曲解法律、強詞奪理及違背證據法則。

本件關鍵在於80年7 月1 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與繼承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根本不相干。況系爭土地在尚未分割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兩造母親徐江送居中協調而對遺產分割之方法達成共識,並共同委任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殊不知何以經過14年又3 月後,上訴人竟單方推翻上開協議,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至極。

㈣再者,兩造之弟徐燈波、徐証益均已到庭證稱遺產分割契約

書確實經渠等同意且簽章,而受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花瑞珠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且在分割契約書上簽章,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皆為空話,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先父徐應龍於79年9 月30日死亡時遺有坐

落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33-1、33-3、93-1

3 、33-4、33-6、33-7、93-34 、93-16 地號等8 筆土地,除兩造之大姐江徐啟子業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分別為兩造之母徐江送、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徐証益、徐燈波等5 人。

㈡兩造與訴外人徐江送、徐燈波、徐証益等全體繼承人嗣於80

年7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第55頁),約定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7 筆土地,由兩造及徐証益、徐燈波各自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4 ,並委託代書花瑞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於80年7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是否業已同

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兩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曾經公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不知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有附件土地標示表之

存在,當時應係約定將被繼承人徐應龍所遺之8 筆土地全部登記由兩造及徐証益、徐燈波各自取得權利1/4 ,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該份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0年7 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明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擅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曾經『公證』乙情,惟仍執遺產明細表、分割協議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據,迄未提出所謂「公證書」為證,實無法證實其所述為真。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證人即繼承人徐証益於原審證稱:「(問:80年7 月1日

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徐証益』,是否是你本人所簽名蓋章?)印章是我提供的,簽名也很像是我的。‧‧‧(問:當時你們約定同意分割的內容是否將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33-1、33 -3 、93-13 、33-4、33-6、33-7、93-34 地號土地由丙○○、丁○○、徐燈波、徐証益各取得四分之一;另外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93-1

6 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因為當時有說要將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93-16 號土地留作鬮田,因為被告兒子徐加興是大孫,而且我的父母都是跟他睡在一起,所以當時有說這塊土地要留給徐加興。當時我有同意交給母親去處理,我母親當時說這塊土地要先給被告丁○○,我並沒有意見。‧‧‧(問:此份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你確實有同意?)有。我同意才會交給他們去辦理,而且我還有分攤代書費用,及給其他拋棄繼承權人一些補償金。‧‧‧(問:當時你們兄弟是否有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的內容,才會去辦理登記?)我確實有同意。」(見原審卷第105 至

107 頁)等語、證人即兩造兄弟徐燈波亦證稱:「(問:此份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係你本人所親簽?)契約書上所蓋的印章是我的印鑑章,當時我記得有去公所那裡,也有去過代書那裡,當時我有同意該份遺產分割方案。(問:當時你們是否約定除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93-16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持分,兄弟各得1/4 ,至於臺北縣○○鄉○○○○段捕頭坑小段93-16 號土地則全部由被告丁○○取得?)當時我們同意如此分割。(問:為何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93-16 號土地之全部都由被告丁○○取得?)因為那塊土地是聽母親的意見說要讓長孫取得,當時我們兄弟也有同意這件事,至於後來如何登記,是交給代書去辦理,我不清楚如何登記,因為我不知道登記手續要如何辦理。」(見原審卷第133 頁)等語,依證人徐証益、徐燈波二人證詞互核相符乙節,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況證人即受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花瑞珠亦證稱:「(問:當時是否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的方案,你才去辦理登記?)是的。(問:當時丙○○有無同意遺產分割方案?)有。他有提供印鑑證明,也有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問:當初臺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93-16 號土地原本是要給被繼承人的長孫取得,為何會登記在被告丁○○的名下?)因為被告丁○○才是先順位的繼承人,所以先登記在被告丁○○的名下。當時全體繼承人都有同意先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他們也都有提供印鑑證明,也有在契約書上蓋印鑑章。(問:上訴人丙○○有無同意此事?)有,是他本人親自蓋章的。(問:當時原告在遺產分割契約書親自蓋章時,其後所附之土地標示表,是否有作為附件?)有,且有騎縫章,當時也都有給原告看。‧‧‧(問:當時丙○○在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蓋章時,附件的土地標示表是否已經製作完成,並作為附件,還是上訴人簽名蓋章時並非此份土地標示表?)當時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土地標示表已經製作完成,才會讓原告蓋章,絕對不是被告事後偽造,地政機關對此都會加以審查。」(見原審卷第134 至135 頁)等語明確。衡情證人花瑞珠僅係受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所述與證人徐証益、徐燈波所證情節一致,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確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親自蓋章,並委由代書花瑞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而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土地分割契約書及其附件土地標示表,其上確經上訴人蓋用印鑑章,並已提出印鑑證明書等情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亦未見過上述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附件「土地標示表」云云,核與證人徐証益、徐燈波、花瑞珠等人所述之證言內容相左,迄今復未舉證以佐其說,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委任被上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

徐應龍所留遺產之分割登記事宜,惟被上訴人因不法處理事務,致使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權利1/4 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仍執前詞空言指述,要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明其確有委託代書花瑞珠辦理被繼承人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3 5頁),且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觀之,代書花瑞珠應係受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徐証益、徐燈波之共同委託,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上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情屬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50004808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兩造間應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人全體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處理事務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權利1/4 或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堪認兩造及徐証益、徐

燈波、徐江送等人於80年7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上訴人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委由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既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至為明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繼承人全體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9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稽,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曲解法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