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
1樓之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胡昌熾自民國77年9 月5 日起,即在台北市○○
區○○街○○○ 號3 樓之1 居住,生前創辦中國正氣雜誌社,為書道名家,具有三大頭銜,書道統帥、書道太陽、書道聖神,而其著作價值連城。原告之父胡昌熾於民國93年
6 月19日過世,遺有:①「濤來若萬年、樹古擬一龍」對聯1 幅;②「勤儉無價寶、謙誠福德門」對聯1 幅;③「恪勤在朝夕、懷抱觀古今」對聯1 幅;④「逸氣蘇萬彙、曠懷匯群流」對聯1 幅;⑤「心清妙香」1 幅;⑥「悟能獲福」1 幅;⑦「鐵眉道義」1 幅;⑧「靈擁百城」1 幅;⑨「佛」1 幅;⑩「禪」1 幅;⑪「俗小愛妒嫉」1 幅;⑫「君子多褒人」1 幅等墨寶12幅與其他墨寶,及大理石檜木沙發1 套、胡昌熾放大著龍袍玉照1 幅、胡昌熾往來親友名冊手書本1 冊、1982年出版世界「名人年鑑」、「美術名典」2 冊、民國前保定速成軍官學堂之畢業紀念冊、胡昌熾個人印章「國際書道統帥」、「國際書道統帥胡昌熾」2 枚(石刻品)、文房四寶(包括大型硯台4 個)等紀念物品,遭被告趁機佔用家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存放之上開遺物。原告為家父胡昌熾唯一繼承人,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領取上開遺物,詎竟遭被告拒絕而繼續占有應由原告繼承之上開遺產。
㈡又原告之父死亡後,被告百般阻撓原告為家父辦理喪事,
私自佔用家父所承租之房屋不准原告入內,不但致原告無法取得親友名冊發送訃文,甚至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家父之遺物,此雖經管區員警出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關於原告家父之遺產,經原告持遺產清冊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迄今尚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原告報明債權,因被告對原告家父之上開遺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被繼承人胡昌熾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出所侵占之遺物,否則以上開遺產至少新台幣(下同)約300 萬元之價值觀之,如被告無法歸還時,即應賠償原告等值之價錢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所示物品交付原告,如被告不能交付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父胡昌熾過世所遺之墨寶12幅及紀念品共值30
0 萬元遭被告侵占,且被告拒絕將該遺物交出,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在警員面前以:「要拿東西隨時可以拿」等語告知原告,除原告所取走之龍袍、圖章印等物外,被繼承人胡昌熾並未遺有其他值錢之物。此併參原告前以刑事訴訟告發被告侵占上列之物,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處分再議駁回,相關人證、物證均已附呈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案卷內,請鈞院調閱為禱。又原告所追討之字畫乃從「中國美術」雜誌中影印取得,此雜誌於91年10月出版,該刊內之字畫實已由胡昌熾在世時自行處理,被告並不知情且未持有,胡昌熾在世時曾與訴外人傅淑珍同居,該字畫可能係胡昌熾為供養女友傅淑珍而自行處理完成,與被告無涉。㈡原告主張被告佔用其父位於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1 之房屋,並不准原告進入云云。惟查,於77年9 月被繼承人胡昌熾原居住在台北市○○路○○巷○○號,因無法負擔房租遭房東方潤芳驅趕,胡昌熾不服於79年2 月20日提訴狀告房東。當時被告為與胡昌熾合作辦雜誌,由被告支出10萬元押金及每月1 萬4 千元房租承租上開房屋予胡昌熾居住,該屋非為胡昌熾之私人財產,被告仍須交付房租,故該屋非被告所佔用,被告依法有使用權限甚明,原告誣告被告至為明顯。
㈢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原告為其父辦理喪事,致原告無法取得
親友名冊並發送訃文云云。惟查,為使鈞院迅速審理此案,附上被繼承人胡昌熾給予其媳婦之手函,該手函內容明白指示「沒有親友來往」、「死後不辦喪事」等語,被告均是依被繼承人胡昌熾指示所為。
㈣原告甲○○無業,習以誣告之方式企圖向被告詐財,其誣
告被告之事實如下:原告曾狀告被告傷害,經檢察署檢察官鈞院以93年度偵字第8441號(道股)不起訴處分;另曾狀告被告侵佔,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證原告誣告成性,以刑事追訴無法達成目的後竟至民事法庭提出本件訴訟,其心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胡昌熾之子,被繼承人胡昌熾於93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獲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49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胡昌熾去世後,佔用被繼承人胡昌熾承租之房屋,亦不交還被繼承人胡昌熾上揭遺產,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被告有無侵奪被繼承人胡昌熾遺產,而侵害原告繼承權等權利﹖經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已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胡昌熾去世後,佔用其承租 之房屋,並拒絕交還被繼承人胡昌熾遺產,因而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遺產,惟被告並未否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胡昌熾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僅係辯稱其並未侵占被繼承人胡昌熾遺產,即原告亦始終陳稱被告係在繼承開始後侵占遺產不予交還,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奪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係指私權亦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胡昌熾遺產不還,侵害原告「權利」(見本院96年
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胡昌熾所遺留物品,已在93年7 月6 日交予原告簽收,原告所主張上開「遺產」,實際上已不存在,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所有墨寶12幅及紀念物品多
件,於被繼承人胡昌熾死亡後遭被告侵吞,固據書法影本及本院93年度繼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法院就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應否准予備查及公示催告,僅為形式審查性質,故就繼承人所提遺產清冊與被繼承人實際遺產是否確實相符,並無實質審查必要,僅在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時,得認定繼承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156條、第1163條規定即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昌熾確有上開墨寶及紀念物等遺產,仍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其曾在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提出之遺產清冊中列入上述財物,即認被繼承人胡昌熾確有該等遺產,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所書墨寶12幅等影本,
主張確有該等遺產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墨寶影本,實係自「中國美術」雜誌中影印而來,但這些墨寶已由胡昌熾生前處分,被告並未持有這些墨寶或物品等語,則原告自應舉證以資證明上開墨寶及物品,於被繼承人胡昌熾死亡時仍持有或保有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墨寶影本,經核確與被告所提「中國美術」雜誌87 期(2002年10月出版)所刊印被繼承人胡昌熾墨寶相符,惟僅足證明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確曾書寫該墨寶,惟上開墨寶可能贈予他人或出售,自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胡昌熾死亡時仍留存該批墨寶,原告徒以雜誌上刊印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所書墨寶即認確實留有該批遺產,尚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於93年7 月6 日至台北市○○區○○街○○○ 號
3 樓之1 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住處領取遺物時,仍有看到字畫放置在透明玻璃櫃內,因認被繼承人胡昌熾確實遺留上開墨寶,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有告其刑事,伊至警局作完筆錄後回到住處,有讓原告領回被繼承人胡昌熾遺物,並無上開墨寶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之收據1 件為證,惟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曾親睹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住處玻璃櫃內留有字畫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於93年7 月6日,會同原告至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1 領回被繼承人胡昌熾遺物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員顏東為於該案中供證:「這件死者(按即本件被繼承人胡昌熾)由原承辦檢察官解剖,當時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提出房子無法進入,檢察官請我協助,我才會到場。(檢察官問:提示附表1 所列字畫,在場有看到這些物品嗎﹖)沒有,照片可以證明沒有這些東西,當時牆壁上沒有掛這些東西。(檢察官問:現場有附表2 所列之家具嗎﹖)現場很雜亂,我沒有特別注意,只有我照片上木頭桌椅,當天被告有交付印章及電話給告訴人,有寫1 張收據。
(檢察官問:有其他東西像文房四寶等物嗎﹖)沒有,因告訴人不住那裡,告訴人說他不能進去,當天是由被告開門,被告說有些東西是屬於告訴人父親的,可以帶走像印章是放在抽屜,告訴人自己去拿。(檢察官問:當天有無發生雙方因哪些東西屬於胡昌熾發生爭執,被告拒絕交付之情形﹖)沒有,當天去沒有什麼糾紛,被告表示胡以後可以再來拿屬於胡昌熾的物品,我跟胡說以後再我來處理,因檢察官有指示,但告訴人沒有再我過我。(檢察官問:被告當日並無拒絕告訴人取死者遺物,在你協調下僅交付3 件物品﹖)沒有,被告有表示屬於胡昌熾的東西隨時歡迎告訴人取走,並沒有不合作。」(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5號被告乙○○侵占案偵查卷第53頁94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當日偵查員拍攝現場照片18張可按(見同上卷第66至71頁),已據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5號侵占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當日於現場即曾目睹留存許多字畫云云,顯與會同前往處理之偵查員顏東為供證不符,且依警員現場拍攝照片所示,亦未發現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墨寶或物品,原告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當日會同警員於現場已簽收取回部分被繼承人胡昌熾遺物,果如其所陳現場看見許多被繼承人胡昌熾字畫,何以當場未要求取回﹖益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予採認。
㈣原告另稱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友人林遠、彭森桂、羅輝等
人,於被繼承人胡昌熾去世前不久均曾看到上揭墨寶等遺物,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遠、彭森桂、羅輝曾於被告乙○○侵占乙案偵查時均到庭分別供證:「(檢察官問:有無去過胡昌熾住處見過被告﹖)我曾社歸綏街胡昌熾家陪甲○○帶他父親去看病,但我沒見過被告,我只去過
1 次,去年3 、4 月時。(檢察官問:去胡昌熾歸綏街住處時有印象看過什麼東西﹖)。拉里拉雜很多,有些字畫在桌上、檯子上都有,有的是1 個子,像『佛』、『禪』,有的是對聯,但我沒注意內容,看得到的應該有十幾、二十幅。(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胡昌熾哪些物品從吉林路搬往歸綏街﹖)甲○○跟我說的,像上次我去時甲○○跟我說那些沙發跟椅子都是用了很久的東西,是聽甲○○說的。(檢察官問:可否詳列哪些物品是胡昌熾的遺物﹖)不能。」、「(檢察官問:去過胡昌熾家有見過被告嗎﹖)有,很多次,他家裡很亂,像浴室比水溝還髒,冰箱根本不能開,東西之多好像集垃圾之大成,還坐都沒辦法坐,胡昌熾喜歡寫字畫,他是以此維生,但東西太多,我不知道有哪些,數量我不清楚,但一定有字畫。」(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5號被告乙○○侵占案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94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問:最後1 次何時去胡昌熾家﹖)去年3、4 月時,他6 月19日過世。(檢察官問:你去胡昌熾家看到什麼東西﹖)有很多印章,還寫了很多字掛在牆上,還有櫃子裡。(檢察官問:你知道胡昌熾寫了什麼字嗎﹖)不記得了,大概都是福、禪這類的字。(檢察官問:可否確定每次去胡昌熾家,他的字畫有多或少﹖)沒有辦法確定,我只能說我看過他家有字畫。(檢察官問:可否確定去年最後1 次去胡昌熾家時他的字畫有幾幅﹖確定是哪幾幅﹖)我沒辦法這樣講,我只能說我最後1 次去時牆上還有字畫。」(見同上偵查卷第137 至138 頁94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見證人等在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雖曾至其住處看見部分字畫,但均無法肯認即為上揭原告請求返還之墨寶,原告主張證人林遠等得為證明確有上述遺物,已難憑信,況偵查中被告乙○○當庭陳稱原告所請求之「心清妙香」、「恪勤在朝夕」等墨寶早已出售他人,亦經證人羅輝供證雜誌尾頁所刊印之墨寶均已送人或賣掉,對象是中油、康訊、華達或英泉等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139 頁94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益證上述「遺物」,早為被繼承人胡昌熾生前處分,原告徒以雜誌上曾刊印列載,即認遭被告侵吞云云,同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胡昌熾死亡時,仍有上開墨寶或物品存在,及被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胡昌熾上揭遺產之事實,且與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不合,則其請求被告返還遺產或賠償其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