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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1樓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及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1 審或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1 審或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1 審或第2 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對被告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及返還財物,惟被告已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現繫屬該院95年度婚字第126 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 件可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有關兩造夫妻間之返還財物等非婚姻事件之訴,應裁定移送於離婚訴訟繫屬中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併裁判,是原告請求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