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
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湖小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5年3月6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內容不實及主張現金簽收單僅係上訴人代領,實際獎金領取人為許凱迪、林文惠及李興芳之上線為許凱迪等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