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管收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小字第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訴外人陳啟鳴,承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委託被告進行之信用卡卡債催收業務,詎陳啟鳴於執行討債職務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恐嚇:「惹毛我,跟你講,打爆你」及「卒仔、卒仔,找你當然能揍你幾拳,不然找你幹嘛」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回家,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啟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精神自由權利,致被上訴人承受精神上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暨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陳啟鳴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承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委託被告進行之信用卡卡債催收業務,陳啟鳴為催收卡債,曾於94年5 月份,自稱力先生,以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陳啟鳴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訊中自承不諱,並經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察案件查核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並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啟鳴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精神自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斟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不動產均遭強制執行,沒有存款,目前失業,並負有信用卡債務本金二百餘萬元及積欠達3 、4 年之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乃一債務催收公司,未盡監督受僱人執行業務之責,任由受僱人以違法手段討債,於本件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確屬非輕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屬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啟鳴與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就同一侵權行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已一併拋棄。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受僱人陳啟鳴成立調解,免除陳啟鳴逾1 萬元部分之債務,陳啟鳴並已給付1 萬元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陳啟鳴間並無應分擔部分,故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上訴人已盡監督受僱人之責,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
㈠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
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啟鳴於94年5 月17日下午
1 時35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辱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起訴請求陳啟鳴及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94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撤回對上訴人之訴,並與訴外人陳啟鳴達成調解,訴外人陳啟鳴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移調字第5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前開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94年5 月17日訴外人陳啟鳴辱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件陳啟鳴於94年5 月20日、同年月24日以「惹毛我,跟你講,打爆你」及「卒仔、卒仔,找你當然能揍你幾拳,不然找你幹嘛」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非同一。
㈢雖前開調解事件與本件均為上訴人受僱人陳啟鳴向被上訴人
催討債務持續所為,然二次行為相隔已3 日,並非社會通念不可分之單一行為數舉動,且不同日期所為言語侮辱、恐嚇行為,致被上訴人人格權損害之結果亦各別發生、各自獨立存在並可區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被上訴人於前揭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移調字第5 號事件成立調解之範圍,應以該事件訴訟標的即訴外人陳啟鳴94年5 月17日侵權行為為限,被上訴人所拋棄者,亦係該事件訴訟標的範圍內之其餘請求,而不及於訴訟標的外之94年5 月20日、同年月24日陳啟鳴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於前開調解事件一併拋棄對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請求權,或謂前開調解成立後,因被上訴人對受僱人陳啟鳴已拋棄逾1 萬元部分之請求,陳啟鳴已履行調解內容給付1 萬元予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無分擔部分之僱用人即上訴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人業經原審於95年
3 月7 日合法送達95年3 月24日調解期日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選任、監督受僱人陳啟鳴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本於被上訴人聲請行一造辯論程序,並以上訴人未到庭及爭執,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就其受僱人陳啟鳴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未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任何舉證,乃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舉證提出僱用人免責之新防禦方法,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00 元(含裁判費1,500 元、提解差旅費2,6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