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湖小字第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國93年4 月起至95年3 月止,積欠每月15日應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1,393 元,共計31,107元,及93年1 月至95年3 月止之停車費計8,100 元,總計為39,207元。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9,2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拒繳管理費的惡意,僅因管理委員會受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付託,職司管理之責,有服務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誠信履行。而繳交管理費固為住戶之義務,但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責與服務社區住戶之義務,又未將管理費妥善用於管理事務,反將之存入銀行生息,顯失繳交管理費之目的,況被上訴人會務運作雜亂無章,一昧保護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其積欠高額管理費未積極追繳,另有帳務不清及涉嫌侵占公款、停止社區網站、未消防安檢、停止申訴調解委員會運作、兩年多化糞池未清、對講機系統公設路線修護事項迄無音訊、蓄水池二年不換水、地下室停車場髒亂無人管理等缺失,而法院對被上訴人上述不當之管理未加聞問,亦未命對造答辯,似未顧全上訴人之權益。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且未完成委託程序,應視為不到庭,亦應依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 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 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70餘萬元並未達到標準,被上訴人反將公共基金退還區分所有權人,另依其於95年4 月公佈之財務報告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結餘達3,116,213 元,顯然已足敷開支,似無必要再強行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而就管理基金得退費部分,爰於此主張抵銷云云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207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437元,及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5年6 月23日提起上訴到院,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3 月23日(應為95年3 月23日之誤繕)時尚未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不能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葉健合未獲授權或委任,其所提出委任狀亦未經甲○○簽章,自非合法。又上訴人實無拒繳管理費之惡意,目的在於促使被上訴人善盡善良管理責任,被上訴人如已善盡管理之責,則管理費早已繳清,而無待於訴訟。而社區管理費非單純代收代付之性質,有服務、品質及誠信問題,非完全無對價關係,依據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職務時,得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此於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7 項亦有規定,要與住戶品質及權益相關,應受法律保護,豈可妄言為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自93年之後即怠忽職守,亦未按期召開管理委員會,又擅自變更任期,財務委員長期旅居他國,未能誠實履行職責,社區秩序紊亂,住戶未能享有安全、便利及舒適之生活,卻強令繳納管理費,又未將管理費妥善用於管理事務,反將之存入銀行生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與權利義務對等之比例原則。縱公寓大廈規約屬於私權契約,亦應公平合理,雙方均應履約,而住戶繳納管理費,與管理委員會提供服務,乃有對價關係,否則即屬違約,依據民法第264 條規定,住戶得拒絕繳納管費。原審法院未命對造答辯,對上訴人異議事由不加聞問,顯已先有定見,未顧及上訴人權益及契約公平性,而偏袒被上訴人,上訴人焉能心服。雖原審法院諭知如認管理有所缺失,應另行訴訟解決,但管理委員會無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犯罪構成要件非住戶所能認定,而法律程序冗長,且訴訟費用昂貴,均非上訴人所能負擔,就此有關公益事項要求住戶個人興訟,似欠公允,以此尋求解決亦緩不濟急,故依民法第151 條之精神提出異議,原審對上訴人異議主張未予細查,逕以自由心證審結,似嫌草率。另因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到期之將來給付部分,既尚未發生,故上訴人應繳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數額僅22,289元,請重新核算管理費之數額,並查明現任管理委員是否繳交管理費及當庭說謊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小字第681 號判決。㈡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程序,請依規定按被上訴人未到庭而為判決。㈢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非毫無對價關係,請命原告善盡管理之責。㈣請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異議事項,提出答辯或說明。㈤請重新核算上訴人於本訴訟應繳納之管理費。㈥請清查現任委員之繳交管理費紀錄狀況。㈦命被上訴人依規約停止收取管理費,並善盡管理責任。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採取卷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停車費名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認上訴人負有給付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之義務,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與管理委員會之執行社區管理事務間,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所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責及服務社區住戶與應停收管理費等情為由拒繳管理費,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31,107元、停車費8,100 元未付,經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公共基金退費1,860 元抵銷之結果,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7,347元,及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無所違誤。
㈡上訴人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惟基於如下理由,應認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原於94年11月18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原任主任管理委員為陳美如,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於同年月26日改選,由甲○○當選為新任主任委員而就任,並於95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臨時會議紀錄、交接登記名單及承受訴訟書狀附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以下),揆之民事訴訟法175 條、第176 條規定,應認其承受訴訟合法,更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健合,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3 月23日出具委任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葉健合自屬有權代理,原審許其到庭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行為,洵無不法。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未到庭,葉健合則未經合法委任或授權,應以被上訴人未到場辯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云云,非屬可採。
⒉原審於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範圍,則為至95年3 月止之已到期管理費及停車費,原判決核算金額無誤,乃扣除經抵銷之數額予以准許,無未到期債權請求准否之問題,上訴人稱所命給付金額包含未到期部分,應予重新核算云云,殊屬非是。
⒊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於93年12月前,按每坪45元收取,94年1 月之後,按每坪40元計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另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3年11月20日會議,另決議地下停車位清潔費收費調整為每月停車收費300 元,此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制訂之規約,係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管理委員並不享有報酬請求權,縱定有報酬,亦屬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價,要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繳納管理費,乃因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生之義務不相牽涉,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受委任而履行委任契約義務,與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間,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得許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屢執此抗辯,然因無涉於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自無調查證據或審認之必要,原審不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進一步對此陳述,自屬無誤。至上訴人對其自己之權利是否另行訴求,本全憑其自己之利益衡量與意思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行政罰鍰,則屬行政機關職權,非本件所得判斷,實無由採取而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又民法第151 條所規範者,係指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得對於他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予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情形,與上訴人應否繳納管理費一事迥不相謀,其曲解該條規定而為援引,委無足取。
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執行機關,要如前述,其關於此
項管理費用收取之執行職務行為,係出於執行該社區意思決定機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並無裁量或自行決定之餘地,要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上訴人本此主張,均有誤會。而系爭社區應否收取管理費及數額若干,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決定,該社區管理基金是否充足而可停止收取管理費,依據上訴人自己主張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觀之,其決定之權亦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上訴人任意攀指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結餘充足,被上訴人無強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停車費之必要云云,仍非有據。
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各情,既均為不能採取,所為不服原審
判決之聲明部分,即為無可准許。而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則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內容無關,且非在原判決審斷範圍內,其於上訴狀內累載為上訴聲明,與「聲明」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扣除已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後,判命上訴人給付37,347元,及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