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邱耀德律師

乙○○戊○○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8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被上訴人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上訴人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如有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被上訴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至94年8 月2 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73,476元,迄未清償,連同94年8 月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尚欠76,416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416元,及其中73,476元部分自94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1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3,476元及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消費款,實係關於上訴人於馬來西亞93年6 月16日之爭議消費款,上訴人雖於93年6月12日至7 月22日至馬來西亞旅遊,然上訴人確未於93年6月16日在馬來西亞消費馬幣20,000元(依約定匯率折合新台幣179,694 元)購買水晶,亦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之消費照會確認,且上訴人系爭信用卡於前開期間亦未遺失,直至返國接獲帳單後,始知有此消費,上訴人隨即告知被上訴人信用卡遭人冒用盜刷情事。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於履行信用卡契約之事項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系爭信用卡係冒用盜刷,上訴人既未實際指示被上訴人付款,則上訴人即無依信用卡契約償還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前開消費事實,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上訴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至94年8 月2 日累計73,476元消費款未付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稱欠款,實係關於93年6 月16日,在馬來西亞消費馬幣20,000元(依約定匯率折合新台幣179,694 元)之消費款,因上訴人並無消費之事實,系爭信用卡應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人冒用、盜用等語,經查:

(一)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6 月16日在馬來西亞持卡消費179,

694 元,固提出有上訴人「丁○○」簽名之簽帳單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簽單簽名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消費簽單影本,既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依上開法條,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稱VISA國際組織作業規則(Visa International Operating Regulation) ,無法檢送系爭消費簽單之原本,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規則之部分條文,明示組織會員間就爭議處理有互助(mutual assistance) 之義務,且發卡銀行可向收單銀行取得交易簽單(An Issurer may request aTransacti on Receipt from an Acquirer.),收單會員如未履行提供簽單之義務,尚屬發卡會員可主張扣款(Chargeback)之事由(見林繼恆著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第42 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簽單原本,已難遽信。另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收單銀行馬來西亞AFFINBANK 曾拒絕提出簽單原本予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惟查,該請求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外交單位向該銀行提出請求,然金融機構就客戶資訊,向來即受高度管制,舉世皆然,本件如未囑託該國司法單位命令提出,金融機構謹慎婉拒,亦為常情,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銀行無從以其發卡會員身分,向前開組織提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上開VISA國際組織之會員,其組織會員間復有互助及提出交易簽單義務,則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簽單原本,難認有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簽單之真正,則其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刷卡消費179,694 元之事實,即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卡片實未遺失,卻主張遭人盜刷,並於返國後剪卡後掛失有違常理云云,惟查,有關信用卡盜刷之方式,非限於信用卡遺失或失竊等事由始會發生,於持卡人刷卡時,為有心側錄卡片資料再製作偽卡消費,亦時有所聞,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於前開爭議消費時,係置於其下榻旅館之行李之內,並未攜帶外出,故是否為旅館人員嗣機側錄卡片資料,並利用留宿之個人基本資料,取得系爭消費授權,不得而知,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或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持卡人之同一性方式告知第三人;或與第三人、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 項需自付被冒用損失之事由。且參酌系爭消費交易之簽帳商店,經事後查證,已於93年關閉,店東欠債潛逃無蹤,原銷售一般小水晶樹、小水晶山、項鍊、墜子等情,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4年9 月19日電報附卷可稽,而對照系爭消費發生時間亦為93年,足見於本件交易後未久,該特約商店旋即關閉,顯有異常之處,另對照上訴人於系爭消費前半年繳款正常,每月消費均以自動轉帳方式全數繳納,未使用循環信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可認上訴人信用堪稱良好,且上訴人名下擁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亦有土地建物謄本、行車執照可據,並非無資力之人,已難認其有勾串第三人詐欺被上訴人之動機,況如上訴人果與第三人合謀詐欺被上訴人,其大可於馬來西亞消費後即將信用卡掛失,何須待返國接獲帳單後,始向被上訴人通報,而予被上訴人質疑其延遲申報之機會,故上訴人所辯其係不知信用卡被冒用,直至接獲當期帳單後始發見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確有前開約定條款需自付被冒用損失之事由,則其主張上訴人保管使用信用卡有違常情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辯稱未在系爭交易簽單上簽名,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簽單上簽名之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上訴人有系爭消費行為之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消費金額,即無理由。

六、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 項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付額以叁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而可辨識與持卡人簽名顯不相同者。此為兩造對信用卡被冒用所生消費額應如何分擔損害之約定。經查,被上訴未能舉證上訴人持卡消費並於系爭簽單上簽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帳單時發現有異,隨即剪卡寄回被上訴人,並於93年8 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可認上訴人應有停止使用信用卡並爭執信用卡被冒用之意,堪認已發生與掛失停用同一效果,應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要件。而被盜刷之損失係發生在93年6 月16日上訴人剪卡寄回之前,而簽單影本上訴人「丁○○」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極為相似,以肉眼觀察尚難辨識與上訴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故依上開約定條款所定,上訴人雖掛失系爭信用卡,仍應負擔3,000 元之自負額,應堪認定,惟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辦有自動轉帳繳款,故已由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9日以自動轉帳方式收取119,884 元,而93年6 月之消費除前開爭議消費179,694元以外,其餘消費額僅13,707元,故被上訴人以自動轉帳方式收取之金額,扣除上訴人不爭議之消費金額,已逾上訴人應負擔之3,000 元掛失自負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清償其餘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交易簽單上簽名及消費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6,416元,及其中73,476元部分自94 年8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1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3,476元,及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50 條、第436 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證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