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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萬建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乙○○庚○○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馬中興,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5 月1 日變更為查振東,復於96年6 月1 日變更為辛○○,有國防部令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於民國92年7 月24

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1年度圖書館土木暨建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更名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 萬元,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總價為9,779 萬5,919 元,除契約約定金額9,600 萬元外,尚含增減款:第1 次減帳4 萬5,682元、驗收扣款131 萬1,056 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15 萬2,65

7 元。㈡惟系爭工程除上開款項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差額,分述如下:

甲、數量差異追加變更工程款部分(下稱數量差異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第2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工程原告實做數量有多項單項工程遠超過工程標單之契約數量甚多,詳如附表一「工程標單數量差異追加變更明細表」所示,該等項目係工程之實作數量增減超出百分之10以上部分,經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數量差異變更追加工程款1,633 萬1,903 點5 元,詎原告竟拒絕被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乙、工程標單漏列項目部分(下稱標單漏列部分):兩造係以工程標單作為原告施作履約之標的。原告比對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與工程標單不符而漏列之工程單項,陸續請求被告委任之仲澤還或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圖面澄清,嗣依其指示按圖說所示位置施作,就工程標單中未列之項目,並非屬契約中明載應由原告施作者,按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被告應為履約標的項目增加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漏列之工程計有:⑴50CM犬走地坪75平方公尺、⑵柚木線板(TH 3㎝*1 5 ㎝)141.68 M 、⑶石材館徽、⑷伸縮縫、⑸二樓入口平台木作天花、⑹通氣管道鋁窗(70*70) 、⑺外牆鋁窗鋁包板、⑻不銹鋼還書口、⑼天井鋼構鋁封板、⑽垃圾場圍籬、(11)垃圾場地坪(2000PSI) 等11項,被告應再支付如附表二契約漏項追加帳明細表所示,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0.2 %)、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等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5 %)、加值營業稅(5 %),均按比例增加後,此部分總計被告應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92萬3,024元。

丙、被告不當扣款130 萬5,864 元部分(下稱不當扣款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工地現場勞安衛生管理員兼任工地主任,勞

安人員人數不符規定為由,於第26期工程款中就品質組織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扣款20萬5,574 元。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品管之規定,向被告指定之監造建築師申報工程管理組織及變更勞安管理人員為許欽智、品管工程師為傅國修時,勞安衛生管理員許欽智在工地組織架構中原本即為工地主任,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備查,僅說明工地主任、勞安衛生管理員、品管工程師應為專職本案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工程之職務而原告上開人員未擔任本工程外之其他職務,被告在歷次工程會議中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是則原告並無違約,被告恣意認定勞安衛生管理員與工地主任不得由同一人擔任而自品質組織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扣款20萬5,574 元,並無理由。

⒉被告以系爭工程清水模模板數量不足為由,於第26期工

程款第二項模板價數量中扣款110 萬290 元,惟此單項清水模模板之數量差異,原告已計算於數量差異追加變更工程款部分分附表一「工程標單數量差異追加變更明細表」中之(一)建築結構體工程第11小項,減少數量1,543.21,減少比例12.0 1%;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就減少10%以上部分,應只扣款74萬6,764 元。原告既已將清水模模板數量不足,包含在前述請求數量差異變更追加工程款內,且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僅就逾百分之10部分予以扣減,卻直接就不足數量全部扣款110 萬29 0元,不符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退還原告上開扣款。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差價。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 萬791 點5 元,及自95年4 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工程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所領具之招標文件含投標須

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空白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契約樣本,所有招標文件均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而該投標須知載明:「第四條工程勘察:為護廠商投標權益,投標廠商可視需要於領標截止日期間個別自行前往勘察…」、「第九條廠商疑義:廠商對本案招標項目內容等若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傳真向本局申請釋疑…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將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惟不個別通知,請各廠商均應於開標前自行注意有效查詢、查閱本案招標資訊」、「第十四條決標原則:一、本案工程訂有底價,以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及標單總報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標為得標原則」。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 款業載明:「契約所附供乙方(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況依工程實務,施工本均應以工程圖說為準,而廠商投標前本應依其工程專業,自行核對圖說、施工說明書與標單,並及時提出疑義,且按前述投標須知亦載明各廠商本負有於投標前前往現場勘察之義務。被告已依法定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限提供廠商詳細詢價估算之時間,如廠商投標前未予估算或於開標前提出時,此當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及其應承擔之風險。契約工程圖說標示之項目數量,雖較標單列計者多,或該標單未列計完整之細目、數量,原告仍應依工程圖說施工,不生變更設計追加報酬之問題。此外,本案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之「總則」篇「3 、『實地勘察』,暨4 、『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之(1)

(2) 」均分別載明:「承包商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土質、緊臨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圖樣包括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如該項詳細圖發出後,承包商認為與原來總圖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五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商不得要求加賬」,原告主張數量差異部分實做數量有超過工程標單,要求追加工程款1,633 萬1, 903點5 元,實無理由。

㈡原告所謂工程漏列部分,在公共工程合約中,所有招標文件

均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一如前述,故承攬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通常包括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單價分析表等項,若該等文件同時對於承攬人之工作範圍均有記載,甚至其內容互有歧異時,自應以圖說為準。蓋因工程圖說為業主於定作時要求完成之工作範圍,而標單或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數量則僅為承攬人計算報酬之依據。因此,如圖說內對於某工程項目已有記載,承攬人即難以標單或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為由而拒絕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原告雖曾於工程進行中提出清圖並作成清圖記錄表,然均經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逐一提出解決方案並函覆原告在卷,原告敘所謂漏列項目⑴至⑼項,皆確已於工程圖說中繪製標示,甚至其中有關50CM犬走地坪、柚木線板、石材館徽、伸縮縫、二樓入口平台木作天花部分,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且曾於93.12.23. 以師字第930372號函覆原告並檢附清圖記錄表1 份,並無何工程漏列可言。至於⑽、(11)2 項係原來使用單位(原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現已更名為陸軍專科學校)早已存在一簡易之垃圾清理場。嗣因原告主動來函呈請協助因工程基地內尚有之垃圾場未予遷移,以致其無法進行開工前之測量及放樣工作。被告之委託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隨後函復原告稱:「學校工管室答覆:垃圾場及資源回收場於新設場電源照明完成後即可遷移,照明電源部分且已完成」。之後係由該陸軍專科學校自行派遣本部連官兵完成拆建,而原告至多僅義務從旁協助搬運,以利工程進度之開展,其為義務支援性質,與系爭工程項目並無關聯,且兩造亦未就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主張不當扣款部分:本件扣款係因監察院審計部於各地

區工程處、及各工地實地勘察查核時所發覺指正,審計部人員92年6 月30日至7 月2 日至系爭工程工地抽查,認定原告之品質管制系統與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既編列「品質組織費用」原告即應派專任品管工程師一員常駐工地部分,另契約編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原告本應派專職並領有證照之專職勞安衛人員編撰勞安計畫部分並常駐工地,原告卻未履行。另關於地下一層樓板(BS)設計原採清水模板然現場勘察係以一般模板施工及關於樑模板計算未扣除板深度與筏基層底板 (FS) 等等;經抽查遭審計部指正不符規定,隨後兩造於94年2 月18日「工程協調會」會算確認:「有關模板爭議部分,承商提出清水模板實做數量11,307平方公尺(標單數量為12,851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實作數量45,776平方公尺(標單數量35,903平方公尺),被告經委設、委監單位確認核計換算後,依據審計部現場查核BS板數量1713㎡,原設計為清水模板,承商以普通模板施作,二者價差7 萬0266元,樑模板深度應扣除板厚15㎝未施作數量1908.49 ㎡(每㎡233 元)須減帳42萬5593元暨筏基FS板數量之清水模板未施作數量2289.51 ㎡ (每㎡264 元)須減帳60萬4,431元,合計110 萬290 元,被告並無何不當扣款之處。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工程款差額,並無理由。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於91年7 月24日簽

訂「國立陸軍高中91年度圖書館新建土木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9,600 萬元。

㈡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改名為被告名稱。

㈢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為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21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給付總額為97,795,919元。

㈤原告曾以工程標單所載之預定數量與實作數量差異甚大為由

,要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於94年4 月8 日、94年5 月10日回函拒絕辦理數量變更。

㈥原告承作之「垃圾場圍籬」、「垃圾場地坪」2 項,不在系爭契約發包的範圍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三部分項目,審斟分述如下:

甲、數量差異部分: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第2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工程原告實做數量有多項單項工程遠超過工程標單之契約數量甚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數量差異變更追加工程款1,

633 萬1,903 點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㈡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附件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指被告)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又公共工程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所領具之招標文件含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空白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契約樣本,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甚廣,所有招標文件均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並非僅以標單為據,當可明之。

㈢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㈠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

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惟該第3 條約定之意,係指得標後工程進行中,契約(指第1 條所涵蓋之各項有關契約文件,當然包含圖說)內容,有所變更,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情事,致承攬人所施作之數量較所有契約文件所包含之數量增減百分之10,才有增減工程款之問題。苟實做之項目、數量與圖說一致,即施作之數量在合約範圍之內,並無增減數量,即無增減工程款之事由,自無第3 條第2 項之適用。

㈣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94年9 月9 日驗收、複驗紀錄記載:

「(除備註項記載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如此何來工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有所增減之問題?已非無疑。

㈤另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原告)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已清楚約明,清單(即標單)所載之數量,僅係估計之數量,定作人施作之數量,仍須按所有契約文件所載之總數量完成。與前述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亦即僅符合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始有增減工程款之問題。而工程圖說係以圖及規格表彰實際施工之依據,至標單僅係估算工程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事項,兩者表達之意義,要不相同。再依該投標須知(本院卷二第85頁)載明:「第四條工程勘察:為護廠商投標權益,投標廠商可視需要於領標截止日期間個別自行前往勘察…」、「第九條廠商疑義:廠商對本案招標項目內容等若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傳真向本局申請釋疑…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將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惟不個別通知,請各廠商均應於開標前自行注意有效查詢、查閱本案招標資訊」、「第十四條決標原則:一、本案工程訂有底價,以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及標單總報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標為得標原則」。況依公共工程實務,施工均須以工程圖說為準,而廠商投標前本應依其工程專業,自行核對圖說、施工說明書與標單,並及時提出疑義,且按前述投標須知亦載明各廠商本負有於投標前前往現場勘察之義務。被告已依法定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限提供廠商詳細詢價估算之時間,廠商投標前本應自行估算或於開標前提出疑義。此外,本案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39 頁)之「總則」篇「3 、『實地勘察』,暨4 、『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之(1) (2) 」均分別載明:「承包商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土質、緊臨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圖樣包括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如該項詳細圖發出後,承包商認為與原來總圖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五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商不得要求加賬」等語,由此亦可知契約所有文件具互補性。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承攬人自須按工程標單不符而漏有數量不精確之情事,仍須依圖說及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施作。本件工程為總價決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公開招標,原告取得之資訊內容與其他競標廠商並無不同,其計算成本之依據與其他廠商亦無二致,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標單等各項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翔實勘查,俾瞭解欲投標工程之所有相關事項,如認標單所列數量、價格有不符或不周之處,原告本於專業立場,自應依規定及時提出異議,投標時應自行斟酌評估風險,核算總價應係多少,方有承包之利潤,豈有草率投標,並於驗收後任意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本件原告用標單比對是否超出契約數量為基準,顯然無視契約第1 條之約定。是被告抗辯,應屬有理,原告主張數量差異部分請求被告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追加工程款,自非有據。

乙、標單漏列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比對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與圖說施工,標單未列

之工程單項,計有:⑴50CM犬走地坪75平方公尺、⑵柚木線板(TH 3㎝*1 5㎝)141.68 M、⑶石材館徽、⑷伸縮縫、⑸二樓入口平台木作天花、⑹通氣管道鋁窗(70*70)、⑺外牆鋁窗鋁包板、⑻不銹鋼還書口、⑼天井鋼構鋁封板、⑽垃圾場圍籬、(11)垃圾場地坪(2000PSI) 等11項,被告應再支付漏列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文件具互補性,所有招標文件均屬於

契約文件之一部,並非僅以標單為據,承攬人須按圖說施工,縱標單有數量不精確之情事,仍須依圖說及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施作,已如前述,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漏列之工程單項中⑴50CM犬走地坪75平方公尺、⑵柚木線板(TH 3㎝*1 5㎝)141.68 M、⑶石材館徽、⑷伸縮縫、⑸二樓入口平台木作天花、⑹通氣管道鋁窗(70*70)、⑺外牆鋁窗鋁包板、⑻不銹鋼還書口、⑼天井鋼構鋁封板,均於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中已有標示,有原告所不否認之施工圖13份(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80頁)可證,施工圖說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原告既有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標單等各項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翔實勘查,俾瞭解欲投標工程之所有相關事項之義務,無論標單是否已列入,其數量是否不精確之情事,原告仍須依圖說及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施作,其就此部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其施作垃圾場圍籬、及垃圾場地坪(2000PSI

)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2 項係陸軍專科學校自行派遣本部連官兵完成拆建,原告至多僅是義務協助,況其係在契約約定之外,兩造並未成立追加契約等語。經查:追加工程契約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工程款更是契約要素之一,苟兩造對契約之要素未合致,自無何契約成立可言。原告於96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法官問:垃圾場的圍籬和地坪並未在標單範圍內,於施作前有無向被告陳報需要追加價錢若干?)沒有,我是因為如果陳報,被告追加預算要半年以上,而我已經得標了,資金押在那裡,所以需要儘快施作,我是出於無奈才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可見原告從未就此2 部分工程與被告達成承攬工程之契約,無論其是否原告所施作,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丙:不當扣款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①品質組織費及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扣款20

萬5574元,②清水模模板數量不足扣款110 萬290 元,該扣款均無理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該等款項,被告對該扣款固不爭執,惟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品質組織費及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扣款部分:

工程標單(本院卷二第8 頁)第肆項盧列品質組織費49萬4,644 元,第伍項盧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64萬9,884元,附註4 並載明:「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含:…從事本專業人員須領有相關證照,專職並常駐工地(工程施工即須到場),附註5 亦載明:「承商須依…成立品質組織,品管人員專職並常駐工地(工程施工即須到場)」,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向被告指定之監造建築師申報工程管理組織及變更勞安管理人員為許欽智、品管工程師為傅國修時,勞安衛生管理員許欽智在工地組織架構中原本即為工地主任,並經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備查。惟查審計部於查核系爭工程時,發現自91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 日原告未派駐品管工程師常駐工地執行品管業務,及承商由工地主任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蔡昌訓君91.08.03.-91.09.13. 、許欽智君91.09.18.

─迄調查結果),且僅以附錄方式將安衛守則列於施工計畫內,未撰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均與規定不符,並予以指正,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93年7 月8 日函之附件(本院卷一第200 頁),另經本院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癸○○證稱:「有參與(系爭工程)…剛開工沒多久現場在做圍籬等施工前的準備工作,我只做書面資料,做品管計劃書。我斷斷續續待在工地現場,加起來有一個禮拜左右,我在做書面資料有需要到現場的時候才去現場」、「計劃書完成後我調到其他工地,就沒有到陸軍高中圖書館的工地」、「實際全面配合開工的時候就沒有再去過了,我的主要工作就是做書面的品管計劃書,計劃書送審之後有無合格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壬○○則證稱「陸冠聖先生和另外一個人來抽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去是去三天,查的結果有作成紀錄。查的結果認為品管人員沒有常駐工地。另外勞安衛人員和工地主任不可以由同一人兼任」、「原告是由工地主任兼任勞安衛人員,並未派專任人員,派的人叫許欽智,後來又改為另一個人叫甲○○」、「(問:是否直到92年7 月17日原告廠商始正式派足三員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李坤育、品管主任許欽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甲○○?)林比較少到工地,李、許常駐工地…只記得是審計部查核過後才補辦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自91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 日未派駐品管工程師常駐工地執行品管業務,及承商由工地主任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事實,應堪採信。至於所扣款項被告主張依工程標單(本院卷三第255 頁)中:品質組織費及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均係每月編列1 萬5,034 點94元,品管工程師自91年9 月1日至同年10月3 日共33日未派駐,應扣1 萬8,193 元〔計算方式:15,034.94 ×33/30 ×(1 +0.05利管+0.05稅)=18,193元(元以下四捨入)〕;至於工地主任兼職勞安衛生管理員期間,應扣18萬7,381 元〔計算方式:15,034.94) ×(1 +0.05利管+0.05稅)×11.3

3 月=187,381 元(元以下四捨入)〕,兩者合計應扣款為20萬5,574 元,經核其金額亦屬允當,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工程模板施工扣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清水模模板數量不足為由,予以扣款係不當乙節,經查: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模板施工下一層樓板(BS

)設計原採清水模板然現場勘察係以一般模板施工及關於樑模板計算未扣除板深度與筏基層底板 (FS) 等等;經抽查遭審計部指正不符規定,隨後兩造於94年

2 月18日「工程協調會」會算確認:「有關模板爭議部分,承商提出清水模板實做數量11,307平方公尺(標單數量為12,851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實作數量45,776 平 方公尺(標單數量35,90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採信。

②被告辯稱該等事由經核計換算後,依據審計部現場查

核BS板數量1713㎡,原設計為清水模板,承商以普通模板施作,二者價差7 萬0266元,樑模板深度應扣除板厚15㎝未施作數量1908.49 ㎡(每㎡233 元)須減帳42萬5593元暨筏基FS板數量之清水模板未施作數量。查:原設計為清水模板,原告以普通模板施作,二者價差7 萬266 元部分,係原告未依契約施作而有違約之情,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予以扣款7 萬266 元,自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約定僅就逾百分之10部分予以扣減,自不足採。另被告主張樑模板深度應扣除板厚15㎝未施作數量19

08.49 ㎡(每㎡233 元)須減帳42萬5593元暨筏基層施工係直接澆置混凝土於pc層上,勿須底模,故FC版之清水模板未施作數量2289.51 ㎡ (每㎡264 元)須 減帳60萬4,431 元部分,經查:按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文件具互補性,所有招標文件均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並非僅以工程標單為據,承攬人須按圖說施工,縱標單有數量不精確之情事,仍須依圖說及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施作,且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清單或標單所載之數量,僅係估計之數量,定作人施作之數量,仍須按所有契約文件所載之總數量完成,且縱使數量有差異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依契約第

3 條第2 項給付追加工程款,業經本院再三敘明,是則如原告業已依工程圖說依約完工系爭工程,則工程標單或版數量計算表不過是估計之數量及單價參考之標準之一,不應僅以樑模板深度應扣除板厚15㎝未施作及筏基層施工係直接澆置混凝土於pc層上,勿須底模,故FC版之清水模板未施作數量2289.51 ㎡為由即逕以扣款,被告復未舉何實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工程圖說施作之情形,其逕予扣減42萬5593元及60萬4, 431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再應給付42萬5,

593 元及60萬4,431 元,合計103 萬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萬24元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