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古嘉諄律師上列一人 孫丁君律師複代理人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由葉世文接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2頁),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因延期驗收延長保固期間支出之費用部分,係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31 、240 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9號卷,以下簡稱北院卷一第29頁背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安衛環保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均基於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北院卷一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34頁)。嗣於97年3 月20日將該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變更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固未表示同意,但仍對該追加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變更應視為已得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與原告簽訂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施工之內容包括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污水管線、自來水管線、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及景觀配合、電器照明、交通號誌、樹木移植及傳統土木管道等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3,000,000 元,以被告通知開工日期為開工日起算,預定73
0 日曆天完工。被告於88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開工,原訂竣工日為91年4 月17日,惟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實際竣工日延至92年6 月26日始完工,致依下述之事由發生被告未依約給付延長期間應予被告之報酬及被告因情事變更所滋生的損失,合計被告應給付或賠償被告的金額應為213,470,541元:
(一)展延工期請求利管費部分本件工程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350 日,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因為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或尚未受領之利管費26,700,147元,該部分既因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生費用,原告無自行負擔之理,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予原告。
(二)結算金額短少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之結算金額應按各工程項目之「竣工實做結算數量」及其單價計算。原告於93年7 月1 日提送竣工結算數量書予被告,依實際竣工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應為813,908,692 元,詎被告竟以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超過竣工當月份之監工日報累計完成數量為由,而要求原告應按監工日報表之數量修正竣工實做結算數量,僅給付原告803,317,859 元,原告因此短少領取10,590,833元之報酬,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
(三)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部分系爭工程自88年10月15日開工,至92年6 月26日竣工,其中91年6 月至92年6 月竣工日為止之金屬製品物價上漲部分,應由被告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因應鋼筋價格劇烈變動,避免廠商鉅額虧損,而於
92 年4月30日所公告「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調處理原則」)調整金額,以避免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遭受事前無法預見之物價波動損害,惟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給付原告該等金屬製品物價調整款項6,780,030元。
(四)路堤填築部分
1、施工區域因被他人偷倒廢土致原地形、地貌變更所生之重測費用系爭工程工區現場在開工前即因他人偷倒廢土,而有多餘廢方產生,致原地形、地貌產生變更,原告不得已乃另分包予訴外人泰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重新測量之施作,而額外支付費用243,000 元,被告對於該事前無法預見的支出,亦應給付原告。
2、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系爭工程登輝大道RD19拓寬部分與RD46路口,原地面開挖約5公尺深處為垃圾廢棄物,約6公尺深處有蛇籠,並發生湧水及發現有機土。該等狀況與原設計不符,原告為處理開挖後發現之地下物及有機土,而增加處理費用7,423,57
4 元,
3、A1-A3土方變更為A1-A7增加之工程費用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有關道路工程之道路填方,依兩造間之約定,路堤範圍內回填材料土質應符合A1-A3 ,然施工期間經調查,開挖區內土質均為A4-A7 ,無法依規範要求施工,故不得已乃將回填土壤由A1-A3 變更為A1-A7 ,致增加翻曬及滾壓之回填數量為240,279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增加費用為180 元,總計因此而增加支出的費用為43,250,220元。被告對於該事前無法預見的支出,亦應給付原告。
4、原有不適用材料之置換回填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約定系爭工程工地整地回填土質應符合AASHTO T180 法並符合最大乾密度小於1.5 噸/ 立方公尺。惟開工後,系爭工程之D 區及E 區二工區經試驗結果,其土質密度均有小於1.5 噸/ 立方公尺之情形,與原設計不符,致原告需增加機具、人力及時間處理,將不適用材料先行挖運並置換成與合約規範相符之土質,始得進行其他管線及道路工程。置換之土方總計92,601立方公尺,衍生之額外費用為4,475,023 元。被告對於該事前無法預見的支出,亦應給付原告。
(五)被告未依約辦理展延工期,導致原告必須進行趕工部分之請求施工期間自88年10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候因素,導致原告無法進行土方曝曬及雨水、污水工程之分層夯實、密度試驗等作業,依兩造所約定「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被告應辦理展延工期142 日,被告拒絕予以延長,導致原告必須趕工142 天;其次,在
90 年9、10月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連續颱風、豪大雨等事由,致影響工程進度達21日,原告依工程合約、工期核算要點等規定,且向被告提出延展期日申請,並經監工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審查建議展延19個日曆天,然被告最終卻僅核可展延工期15日,導致原告必須趕工6 天;又系爭工程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導致影響工程進度達
163 日,然被告卻僅核可展延工期129 日,導致原告必須趕工34天:再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辦理∮1200mm自來水輸水幹管過三塊厝橋段變更設計案,導致影響工程進度達6 日,雖經原告依約請求辦理展延工期,然被告仍予拒絕,導致原告必須趕工6 天;復因兩造所約定施工規範之規定,系爭工程路堤範圍內回填材料土質應符合A1-A3 ,然開挖區內土質均為A4-A7 ,無法依規範要求施工,由於回填土壤由A1-A3 變更為A1-A7 ,翻曬時間及功率均受到嚴重影響,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46日然亦遭被告拒絕,導致原告必須趕工46天;另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訂之土方工程因最大乾密度不足1.5 噸/立方公尺,導致必須增加機具、人力、時間處理,所需工期共計增加81日,經原告提出「工期展延及經費變更【最大乾密度小於1.5 噸/立方公尺】」之請求,惟被告仍予拒絕,導致原告必須趕工81天。以上趕工天數總計為368日。上述趕工事由均由於天候不良、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原告工作內容發生「根本性變更」,原告為避免發生工程逾期,致受每日高達793,000 元之鉅額逾期罰款,乃日夜趕工,始未發生工程逾期之情事,對於趕工期間原告增加之費用,計有公司內部行政費用15,465,030元機具折舊費用47,579,660元、工地加班費26,079,026元(包括職員部分4,602, 516元、領班部分2,554,231 元以及外勞部分18,922,279元)、工地行政費用58,175,333元總計支出之管理費用為147,299,049 元,於扣除結算後利管費55,688,878元及展延工期利管費26,700,147元後,尚有64,910,024元,被告自應支付予原告。
(六)漏項部分
1、漏列鍍鋅鐵件依兩造所訂,並由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之「預鑄A3型、A4型及A5型緣石詳圖」所示,系爭工程工作項目需施作鍍鋅鐵件,該詳圖並載有「鍍鋅鐵件及加強筋尺寸」,惟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D-39「A3型預鑄緣石及安裝」、D-40「A4型預鑄緣石及安裝」及D-41「A5型預鑄緣石及安裝」所示,其工料名稱均漏未編列「鍍鋅鐵件」之費用,原告為施作上開D-39、D-40及D-41等工作項目,而向訴外人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相關材料,共計購入43,664個鍍鋅鐵件,每個單價為16.75 元,原告共計支出731,372 元,該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核實給付之。
2、漏列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八項工料部分原告依被告所出給之「地下配電場各細部詳圖(一)」、「地下配電場各細部詳圖(二)」施工所購買2.0mm 自黏式橡膠化瀝青防水膜、1 分厚防水夾板、50mm厚保麗龍版、1:2 防水粉刷、洗石子、爬梯、50×40塑鋼百葉窗、人孔鍍鋅格柵蓋版而實際支出費用1,259,715 元,均為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P-17所漏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部分費用。
3、漏列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原告依被告所出給之「公司田溪整治支流段防汛道路配置標準圖」所示,混凝土版需施作表面洗石子及表面水刀刻痕處理。原告將該項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恒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支出為每平方公尺675.47元,而該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為4855.23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支出1,740,454 元以完成該項工程。惟單價分析表G-40「預鑄混凝土版(防汛道路)」乙項漏未編列洗石子等項費用,被告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是被告依約自應將該部分的費用核實給付予原告。
(七)新增工作項目
1、RD19計畫道路施作U 型側溝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系爭工程施作RD19計畫道路側U 型側溝時,需先行切割既有登輝大道路面,並於施築完成後銜接原道路,原告並為完成該部分工程而花費606,277 元,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登輝大道之切割、復舊之工作項目及費用。被告自應就該新增工作部分,支付費用予原告。
2、RD46計畫道路施作電力及電信管路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系爭工程於施作RD46計畫道路側之電力及電信管路時,需先行切割他標已施作完成之路面,並於施築完成後進行道路復舊,原告並為完成該部分工程而花費114,801 元,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他標道路切割、復舊之工作項目及費用。被告自應就該新增工作部分,支付費用予原告。
3、自來水幹線臨時擋土牆支撐費用系爭工程ψ1200mm自來水輸水幹管線依設計圖所示須埋設於登輝大道西側,管中心距車道邊緣二公尺,全長1,412公尺,開挖深度部分區段達四公尺以上,故需打設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原告並為完成該部分工程而花費3,005,515 元,惟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該工作項目及費用。被告自應就該新增工作部分,支付費用予原告。
4、既有結構物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原告於系爭工程整地進行地下開挖時,始發現現場遺留大量舊有結構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原告為清除該等遺留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致需增加人工及機具,每日增加費用為31,800元,額外增加30工作天,支出費用總計為954,
000 元,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該工作項目及費用。被告自應就該新增工作部分,支付費用予原告。
(八)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系爭工程計畫道路RD17(中山北路/北一鄉道)於90年12月21日起改道,並經被告指示於初期加派人員於改道起始點及終點附近協助交通指揮,以維車輛行進通暢,原告基於被告指示,於改道起始點及終點共三處各加派2 名人員指揮交通,共計30日,每人每天1,049 元,共計增加支出188,820 元之費用,本項費用既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而配合提供交通改道措施,原告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施作,其因此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核實給付予原告。
(九)路燈工程41mmφPVC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部分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K-9 「PVC 管41mmφ」合約數量僅列有12,810公尺。惟經原告依設計圖計算數量應為14,690公尺。另路燈基座原圖說計算為475 座,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中追加13座,共計488 座,每座基座需PVC管41mmφ約4公尺,故基座部分共需1,952 公尺之PVC 管,因此,PVC 管共需16,642公尺,扣除被告已計付之結算數量14,088公尺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289 公尺,尚不足2,265 公尺,以每公尺20元計算,被告尚應追加給付原告2,265 公尺,共計45,300元。
(十)公司田溪部分
1、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之材料應予價購原告於90年5 月15日前即已備妥為施作公司田溪所需用之污水管線材料包括人孔及GFRP管等項進場,惟該等材料因被告嗣後決定辦理減帳,致原告該等已進場材料無法施作於污水管線工程,而不得不將該等材料改置於雨水管線工程所需φ1000PSCP三級管。而依單價分析表E-5 「φ0000PSCP直管埋設」所示,施作於污水管線工程中之φ1000PSCP直管每公尺單價為6,965 元,每支為5.5 公尺,故每支單價為38,307.5元。而依單價分析表D-18φ「1000PSCP直管埋設」所示,雨水管線工程之每支直管單價僅有24,479元,每支價差為13,828.5元。詎被告仍僅按較低單價支付原告,致產生價差每支13,828.5元之價差,原告共計施作40支,價差總計達553,140 元,該損失部分由原告單方面承擔,顯失公平,被告依約自仍應價購該差額部分。
2、整治河床拋石調整變更案已施工完成遭沖失部分應予補償系爭工程公司田溪支流整治河床拋石部分,原設計為拋置φ15cm天然石,並經原告拋放完成577 立方公尺,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遇颱風豪雨致前開已施作完成577 立方公尺之拋石全數遭大水沖走。經被告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改為填放φ30cm塊石,且就φ15cm天然石辦理減帳。致使原告已拋放完成之φ15cm天然石部分未獲給付,此部分損失僅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故以原告已拋放完成φ15cm天然石之數量為577 立方公尺計算,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5
4 元,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435,058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227,421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共207,637 元。
(十一)因法定工時縮短增加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勞動基準法修法,自90年1 月1 日起實施縮短工時,由每週48小時修改為每2 週84小時,每週工時減少6 小時,每月以4 週計算,即減少24小時,致每月減少3 個工作天,法令變更後,原告為避免工程進度落後,而仍需按原訂進度安排人力施工,致原告衍生額外加班費用之支出總計為9,309,835 元,此部分因法令變更所生之損失,自無由原告單獨負擔,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十二)因延期驗收延長保固期間支出之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三)項「初驗與驗收」規定,被告應於工程竣工後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被告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故系爭工程既於92年6 月26日完工,依約被告至遲應於92年7 月26日前辦理初驗。詎被告遲延至93年12月14日始辦理初驗,遲延期間長達506 天,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係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因被告遲延驗收,致系爭工程於94年
7 月1 日始核發驗收合格證明並起算保固期間,原告並須至95年7 月1 日始解除保固責任。原告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程序致衍生下列損失:(1 )延期驗收衍生額外之保固成本5,641,614 元;(2 )延後解除保留款之利息損失1,346,303 元;(3 )履約保證金延期增加之手續費損失65,888元;(4 )延期驗收衍生額外之人事薪資:732,019元。被告逾上開期間仍未完成初驗及驗收程序,顯有給付遲延,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前揭各項損害。
(十三)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88年10月15日,因系爭工程材料數量龐大,有事先備料需要,故經被告之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同意原告設置材料儲存場。惟系爭工程於88年8 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系爭工程未申報開工亦未繳交空污費即先行開工,而開立違規處分書,向原告徵收88年8 月14日至88年10月14日(即違規翌日起至實際開工日之前一日)之空污費1,660,080元。惟空污費之徵收對象,依法律規定,其為營建工程者,應向營建業主徵收,故上開空污費徵收對象應為被告,且原告自88年8 月14日起至88年10月14日間,即未有任何施工儲料及污染情事,惟被告竟仍要求原告應負擔上開空污費用,原告並無負擔上開空污費用之義務,該費用應由被告核實返還原告。
(十四)追加原合約品質管理費用不足部分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費原編列1,830,000 元,僅占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692,969,938 元之0.26% ,且就傳統土木管道工程及φ1200MM自來水輸水幹管工程並未編列品質管理費用,而參照工程會所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以下簡稱「品管作業要點」),品質管理費之編列應以發包施工費之0.6%至2%為原則。因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金額之施工費用為698,466,877元,若參照上開品管作業要點,以0.6%計算本工程之品質管理費用應為4,190, 802元,惟本工程原僅編列1,830,00
0 元,顯屬偏低,應予調整給付差價至少2,360,802 元,始為合理。為符公允及公平,被告應核實追加該筆費用予原告。
(十五)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系爭契約關於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以下簡稱安衛環保費)固係以一式計價而不增減金額。惟該等費用實際上將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就前揭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等有關工程費用應增加給付之項目,其安衛環保費亦應按比例調整,始符公允。系爭工程之安衛環保費既係按工程費1%計付。因原告就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十)項之請求總額為82,169,712元,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安衛環保費為821,697 元,另就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48,632,306元部分,被告亦未增加給付安衛環保費,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分亦應增加給付之安衛環保費應為486,323 元,總計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安衛環保費為1,308,020 元(000000+486323=0000000)。
(十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利潤管理費亦屬一式計價之項目,依上說明,該等費用實際上將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就前揭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等有關工程費用應增加給付之項目,本項費用亦應按比例調整,始符公允,而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利潤管理費」係按【(工程費-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8%】之方式計算,因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十)項之請求總額為82,169,712元,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6,507,
841 元。另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48,632,306元,被告亦未增加給付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因此被告就該部分亦應增加給付之費用應為3,851,679 元,總計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此項目之費用為10,359,52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十七)營業稅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亦屬一式計價之項目,依上說明,該等費用實際上將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就前揭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等有關工程費用應增加給付之項目,本項費用亦應按比例調整,始符公允,而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係按【(工程費+ 品質管理費+ 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 工程保險費+ 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之方式計算,因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十)項之請求總額為82,169,712元,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營業稅費應為4,474,962 元;另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48,632,306元,被告亦未增加給付營業稅費,因此被告就該部分亦應增加給付之費用應為2,431,615 元,總計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此項目之費用為6,906,57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上開請求均為被告所拒絕。為此,基於報酬給付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7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針對上列各項分別答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展延工期請求利管費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二)明定:「本工程除以『一式』計價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外,……」,及依施工規範
1.29「竣工結算」規定:「工程竣工後,按竣工實做數量結算。未經工程變更設計書面核准之新增項目,概不列入竣工結算範圍內,不予計價。凡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時仍以『一式』為單位結算」。原告本項請求之「利管費」屬於以「一式」計價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要求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再予以增減金額,原告向被告求此一部分費用之給付,並無依據。又因臺灣地區屬海島型氣候,於工程進行中,遭遇颱風等氣候因素而展延工期之情形,承包商並非不能預見。又於公共工程慣例中,本即時常發生因天候因素或配合工程變更設計之需求,致使須要辦理工期展延之情形,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合約時,本即可預估此一情況,而決定是否標取系爭工程,且,因此原告於投標時自已將如遇工程展延時所需之利管費用一併預估於工程費用內,而訂出投標價,豈容其於以最低價得標後,再以工程展延工期為由,另向被告要求合約中「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費用為補償或另行計價,如此顯有違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以最低價得標之政府採購精神,亦有害以最低價決標之公平性。況系爭契約亦有預期於工程進行中,均可能會有因天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使需要按實際情形辦理工程展延之情形,契約書內明列如遇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之情況,或工程遇有不得已需展延之情事時,依約原告均得於事故發生五日或其事故消失後五日,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故已定有一定之合理展期約定,展延工期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此外,系爭利管費實際上為「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總表項次戊之約定,應為「直接工程費、品質管理費、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總和之8%作為承包商之利管費,故承包商利管費之計算方式應係與上開項目有關,而與工期長短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故原告以工期展延為由,主張增加給付系爭利管費,亦屬無據。
(二)結算金額短少部分因原告屢次重送竣結算數量,均與監造單位之「監工日報數量」不相符,經被告於93年10月8 日邀集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原告等召開「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之竣工結算數量超過九十二年六月份(竣工當月)監工日報累計完成數量之研商處理會議,被告於會中表示:發生數量不符之主要原因係原告未能於竣工之前確實統計實際完成數量,至完工後再進行丈量完成數量,造成監工日報數量與竣工結算數量不符情事。被告認為第四次變更設計辦理之時已接近工程完工,倘原告能於本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一○○等四個階段,就各項工作項目確實統計完成之數量並反應於監工日報表中,則不會有竣工後需再丈量完成數量,以製作竣工結算數量情事,亦不會產生監工日報數量與竣工結算數量不符情事,故若採原告所提出之竣工數量,則衍生監工日報表數量填寫不實之疑義,是應以監工日報數量與工程結算數量倘有不符,則皆取較小值方式製作工程結算資料為宜,爰未採原告所提出竣工數量作為結算的依據。
(三)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部分被告前曾依原告所提出鋼筋物價調整處理草案,與原告於92年6 月27日就鋼筋物價調整乙節,變更增訂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被告雖嗣通知淡海新市鎮相關承包商及監造單位均應將原契約物價指物調整工款計算表於完工時附於結算書內,但原告未依通知函辦理,卻於工程驗收完成並已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再向被告請求此項目款項,依工程慣例,原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再行請款,應不符合請款程序,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路堤填築部分
1、施工區域因被他人偷倒廢土致原地形、地貌變更所生之重測費用系爭工程原告本應於施工前,會同工程師依據現場地面實際情況辦理橫斷面測量,以利工程進行,工程完工時應作收方測量,作為竣工結算之依據,故無重測可言;且系爭工程施工區域,於準備施工時即會以圍籬將施工範圍圍住,不可能會有遭偷倒土之事發生;又該依計價項目為A-1「施工測量」單位為「式」,故結算金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無增加調整,因此原告請求與合約不符。
2、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原告對於地下物開挖之「垃圾清運」費用依詳細價目表B「整地工程」之B-9 垃圾清運計價單位為「一式」,依合約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竣工結算金額不增減金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且現場增加之土方數量,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納入挖方、廢方處理、填方等計價項目,並據以辦理結算,足見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3、A1-A3土方變更為A1-A7增加之工程費用系爭工程之「整地工程」之「填方」項目,依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為每立方米15元,而該填方所採用之土壤,依系爭施工規範第4.4.1.2 「適填材料」規定,原即採符合AASHTO M145 土壤分類A-1 至A-7 規定之土壤,因此設計單位當初編列「整地工程」之「填方」單價時,即係以採用「A-1 至A-7 」土壤回填之施工費用為編列基準。原告請求項目為「道路工程」之「填方」項目,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本為每立方米15元,即此單價實已包含採用「A-1 至A-7 」土壤回填之施工費用,因此縱使該項目回填土壤由A-1 至A-3 變更為A-1 至A-7 ,增加翻曬及滾壓,亦應已包含於該項目15元之單價中。況且,土方規格由A-1 至A-3 變更為A-1 至A-7 ,亦非一定增加工程費用,反之,甚至可減少部分工作費用,例如:可減少土方篩選費用,是原告本項請求顯屬無據。
4、原有不適用材料之置換回填增加之費用原告曾就該部分請求於90年8 月8 日邀集監造、設計單位及被告開會討論,嗣經評估後,對經費及工期並無影響,為利系爭工程之推動,被告要求原告若有異議,限期十日得檢據相關文件申復。惟嗣未見原告於期間內申復,原告既未於上開10天之時間內申復,且原告對於此部分土方數量確認事宜,亦未於施工階段核實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待竣工結算程序完成空言再行主張,顯無理由。
(五)被告未依約辦理展延工期,導致原告必須進行趕工部分之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規定係規定於第十一條「工程展延」及附於合約內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因之關於本工程工期展延與否,兩造本均應遵守系爭契約規定辦理。原告縱或因展期未獲准許,為避免工程逾期,致逾期罰款,而須日夜趕工,此亦屬其應遵守完工期限之要求,因此,原告自不得另以「趕工」為由,以其公司內部人員之加班費或行政費用等,要求被告應負擔此一超出合約外之金額,故原告此一請求顯無理由。
(六)漏項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第(一)項明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1 本契約條款。2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3設計圖。大比例詳圖優先於小比例圖樣。4 施工規範。」。準此,凡於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所規範之項目,自均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五‧特別規定事項第2 點規定:「……投標廠商須仔細研閱全部各項招標文件,如遇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或本『補充說明』未規定而為工程慣例所需之工作,雖於空白標單所列項目中未列,投標廠商亦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得標訂約後,應配合工程進行施作,不得要求甲方另列項目計價,亦不得要求補償及展延工期」,職是如屬工程慣例所包含之工作項目,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另列項目計價。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1.27「標單項目及數量」規定:「標單內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工程師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及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內。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項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承包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列示某數量不符為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因此,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僅係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及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內,原告自不得再執此請求增加給付。
1、漏列鍍鋅鐵件有關預鑄緣石溝與預鑄緣石溝(或井)蓋─丈量與付款之規定,緣石丈量以長度公尺計,且單價包括材料供應與安放及其所需人工、工具、設備等一切費用在內,故此部分應已納入該部分計價,並無缺漏。
2、漏列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8項工料部分該項費用請求,固未列入。但原告對於其後各次變更設計亦均未將該項費用納入,並未異議,卻於系爭工程已結算完工後再為請求,顯無理由。
3、漏列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該項費用請求,固未列入。但原告曾於91年8 月2 日的現勘會議中表示自行吸收,卻於系爭工程已結算完工後再為請求,顯無理由。
(七)新增工作項目
1、RD19計畫道路施作U 型側溝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本項請求應可納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D-54現有結構物拆除及D-55現有路面及結構物修復復原費等兩項費計列,竣工結算亦依此結論納入,應非新增工作項目。
2、RD46計畫道路施作電力及電信管路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本件係因原告於施作沙崙圳箱涵時,以鄰標已完成之道路做為進出道路,造成路面凹陷破損,原告完工後將道路全線刨除重舖,應無所謂路面切割及復舊費用未編列之問題。
3、自來水幹線臨時擋土牆支撐費用本件請求應納入共同開挖工程中之自來水幹線與其他地下管線共同開挖及裝設支撐,並非新增工作項目。
4、既有結構物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本件請求應納入單價分析表B 整地工程B-1 場地清理項下,並非新增工作項目。
(八)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被告僅於90年12月14日召開有關「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計畫道路RD17(中山北路○ ○○鄉道○○道通車前說明會,基於施工危險責任本即應由原告負責,曾特別提醒原告應於改道完成各項相關前置作業,以維公共安全,並無因此而承諾須另負擔費用。
(九)路燈工程41mmφPVC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部分本件路燈基座內之PVC 管,單價內含於基座單價內,不另計價。至於設計圖說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乙節,應以現場實做合格數量與合約數量相比較,若差異過大,再予辦理追加,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實已將K-9 項41mmPVC 數量調整為14567 公尺,結算數量為14088.36公尺,應無不符。
(十)公司田溪部分
1、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之材料應予價購原告施工程序原應依已報核之施工計畫書辦理並依該項進度分批進場,且若有未符合者,應由原告舉證。
2、整治河床拋石調整變更案已施工完成遭沖失部分應予補償該部分請求應屬施工期間保險理賠範疇。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但保險單上約定之自付額及超出保險賠償金額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要求被告負擔或補貼。
(十一)因法定工時縮短增加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 條已明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開工日起730日曆天完工。於第10條關於工期計算基準中亦約定,除符合第11條、工程延期之規定得增減工期外,並無因法定工時調整得增減工期之規定;如原告仍有異議應依第20條、爭議處理之規定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第69條規定申請調解。
是系爭契約對於工期之核算已有明定,其中並無明述工期之計算係依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工時核算,自與其時數之調整無關。故原告請求增加工期及增加工程費,均無理由。
(十二)因延期驗收延長保固期間支出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92年6 月26日經原告申報竣工,惟竣工書面文件及相關案件待釐清解決宜總計9 項,而因提報文件致有下列期間之延滯:(1 )竣工書面文件提報:92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29日;(2 )92年7 月24日原告工務所發生火災事故:92年7 月31日起至92年10月29日;(3 )竣工認定釐清:92年7 月15日起至92年9 月26日、竣工核報確認:92年7 月3 日至92年10月29日;(4 )借土及廢棄物清運完成數量確認:92年7 月21日起至93年3 月2 日;(
5 )台電公司93年1 月24日供電後電器設備測試報告報核:93年1 月28日起至93年4 月8 日;(6 )鄰公司田溪主流施工界面移交確認:92年6 月17日起至93年4 月27日;(7 )營造綜合保險費因工期展延加保費用釐清: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4 月2 日;(8 )檢送竣工結算差異說明報核: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2 日;(9) 公司田溪支流窯燒磚舖面計畫確認:93年4 月9 日起至93年8 月3 日。是被告於93年7 月至10月期間主要是針對竣工結算數量與監工日報表登載數量差異部分進行釐清與檢討,經原告於93年10月5 日始提報相關竣工文件齊備;此外尚有被告於93年3 月24日收迄電器設備工程測試報告,俟監造單位於93年11月16日始補齊竣工文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於收受完整資料之日起30日內之93年12月14日辦理初驗。故以上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期驗收。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因延期驗收所生之損害。
(十三)空污費該部分費用之產生,係因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系爭工程開工日88年10月15日前,派員勘查系爭工程工區因原告有施工行為,而要求開徵88年8 月14日至88年10月14日期間之空污費,而依兩造所定施工規範第三章「工地安全與環保」之3.11.3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之有關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及管理工作」、「如承包商因違反規定,而遭致罰鍰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概由承包商負責,與業主及其委託辦理監工單位均無涉」。被告通知原告之正式開工日期既為88年10月15日,原告於88年8 日中旬即先行堆置材料,致造成臺北縣政府以此認定為開工行為,而另行開徵88年8 月14日至88年10月14日期間工程空污費,此顯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生額外費用,依約原告自應全額負擔,豈能轉嫁予被告,原告據此再向被告請求該已繳納金額,實屬無據。
(十四)追加原合約品質管理費用不足部分系爭工程係於88年6 月22日開標,故所適用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乃係87年5 月29日所修正公布之版本,經查87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並無原告所指「品質管理費之編列應以發包施工費之0.6%至0.2%為原則」之規定,故原告執此主張,顯屬無據。況系爭契約關於「品質管理費」單位為「式」,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契約總價」第2 款規定,結算金額不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 條規定:「投標廠商於詳閱本投標須知及各項圖說附件後……凡參加廠商一律視為完全明瞭且同意本投標須知及各項圖說、附件所載事項規定…。」及第14條規定:「本工程招標,不舉行現場說明。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依設計圖所標示位置,自行前往勘察現場及四週鄰近狀況,投標廠商對全各項招標文件應自行仔細研閱,研判可能影響工作進行及安全之因素與因應之道,並將所需全部費預估於工程費內,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用或工期」,原告於決標後,應不得再以品質管理費編列不足為由,另為請求。
(十五)安衛環保費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單位為「式」,此有系爭契約內之「詳細價目總表」項次「丙」可參,是依合約本文第七條「契約總價」第(二)項之規定:本工程以「一式」計算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亦即此部分金額不會因追加工程款而有變動。因此原告請求再增加費用,不符合契約之規定,被告實無同意其請求之理由。
(十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單位為「式」,明定於系爭契約內之「詳細價目總表」項次「戊」,是依契約本文第七條「契約總價」第(二)項之規定:本工程以「一式」計算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亦即此部分金額不會因追加工程款而有變動。因此原告請求再增加費用,不符合契約之規定,被告實無同意其請求之理由。
(十七)營業稅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單位為「式」,明定於系爭契約內之「詳細價目總表」項次「己」,是依契約本文第七條「契約總價」第(二)項之規定:本工程以「一式」計算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亦即此部分金額不會因追加工程款而有變動。因此原告請求再增加費用,不符合契約之規定,被告亦無同意其請求之理由。
(十八)抵銷退萬步言,縱被告應向原告為任何給付,然因原告施工時時未遵守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而多次遭處罰鍰,以致被告無法受有空汙費減免之優惠,甚而尚須補繳757,490 元,被告因此受有13,623,805元之損失。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因其故意過失違反相關法令而致被告受有損害,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原告賠償前揭損害,並得依同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一、展延工期請求利管費部分
1、系爭工程總價為793,000,000 元,預定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即88年10月15日起以730 曆天即91年4 月17日完工,原告於92 年6月26日完工。
2、89年度因天候異常經被告(89年10月20日以(89)營署字第39555 號函)核可展延工期19日;因總統選舉日、颱風來襲等事由,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90年3 月1 日以(90) 營署鎮字第909126號函)核可展延工期15日;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90年9 月3 日以
(90) 營署鎮字第052984號函)核可展延工期54日;於90年9 、10月間,由於連續颱風、豪大雨之事由,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91年3 月7 日以(91)營署鎮字第0910012533號函)核可展延工期15日;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91年6 月7 日以(91)營署鎮字第091003297 號函)核可展延工期129 日;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92年2 月6 日以(92)營署鎮字第0922801484號函)核可展延工期119 日,共計展延
351 日。
二、結算金額短少部分
1、原告於93年7 月1 日以皇工字(93)第197 號函所提送被告之竣工結算數量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費金額為813,908,692元。
2、被告於93年9 月13日以營署鎮字第0930056893號函以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超過竣工當月份之監工日報累計完成數量為由,要求原告應按監工日報表之數量修正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被告嗣並依修正後結算金額計算給付原告803,317,85
9 元。
三、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部分
1、系爭工程其中91年6 月至92年6 月竣工日為止之金屬製品物價上漲部分得適用公程會於92年4 月30日公告「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2、原告於上開期間因金屬製品物價上漲致成本增加。
3、被告曾就國內鋼筋所生價格變動以93年3 月2 日營署鎮字第0932903319號函通知淡海新市鎮相關承包商及監造單位依所附93年2 月27日營署工務字第0932903165號函辦理。
但原告未依上函辦理,將原契約物價指數調整工款計算表附於計算書內,而係於工程驗收完成並已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再向被告請款。
四、路堤填築部分
甲、施工區域因被他人偷倒廢土致原地形、地貌變更所生之重測費用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亞新公司於89年4 月11日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現場會勘資料載明:「壹、案由說明:一、整地工程部分:…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整地工程相關項目』之數量與現地原地面收方計算結果數量差異頗大,尤○位於區○○○○○路兩側為數最多,經查訪原當地住戶了解後,研判應為另案建築物拆除工程未開工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存在,茲依合約變更程序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等語,系爭工程現場確實有多餘廢方致原地形、地貌已有變更,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乙、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
1、系爭工程中之登輝大道RD19拓寬部分與RD46路口,原地面開挖約5 公尺深處為垃圾廢棄物,約6 公尺深處有蛇籠,並發生湧水及發現有機土。原告曾分別於89年11月3 日函知被告及其監造單位,請其研商解決並辦理現場會勘。
2、上開挖掘有蛇籠,發生湧水現象,案經兩造檢討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案RD17與RD19等地下水位○○區○○○道路下方變更增設盲溝系統,現場增加之土方數量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納入挖方、廢方處理(近運堆置)、填方等計價項目。
丙、A1-A3土方變更為A1-A7增加之工程費用監造單位亞新公司曾於90.12.29亞新「MTH-0921號備忘錄」函請設計單位提供意見並補充說明如下:「(1) 本工程共分兩種填方工程,依據原合約施工規範,整地填方適用A1-A7 之土壤,而道路填方則適用A1-A3 之土壤,而原合約兩種填方之單價並無不同。‧‧‧‧。(3) 本項變更設計後,道路填方適用之土壤由A1~A3 放寬為A1-A7 。認為可視同道路工程之填方全數減帳,需整地工程之填方增帳。因兩種填方之單價相同,故總價不予調整」等語。
丁、原有不適用材料之置換回填增加之費用
1、系爭工程之D 區及E 區二工區經試驗結果,其土質密度均有小於1.5 噸/ 立方公尺之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原告需先將不適用材料先行挖運並置換成與合約規範相符之土質,始得進行其他管線及道路工程。
2、被告已就上開土質密度可能增加費用部分於90年8 月23日函請原告若有異議,請於文到十日內,檢據相關文件申復,惟原告於期間內並未向被告申復。
五、被告未依約辦理展延工期,導致原告必須進行趕工部分之請求
1、監照單位亞新公司曾以89.11.13亞新MTH-0470號備忘錄函原告說明:「因含水量過高影響工進,其含水量均為自然含水量,依本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研判可能影響工作進度…,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用或工期。』,依條文無法按實際情況檢討。說明二內述如雨無法施工乙節,本標工期定訂原則依合約條款第八條工期計算為日曆天,另按合約內工期核算要點第七條應計日曆天包含雨天在內。‧‧‧‧歉難依貴公司(即原告)所請『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一四二天』進行審查」等語。
2、90年9 月、10月連續颱風及豪大雨展延工期15日係經91年
1 月15日工期展延會議中經與會代表(含原告在內)審查議定共計展延15日曆天確定,原告於會中並未表示異議。
3、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日數129 日係經91年5 月6 日工期展延會議中經與會代表(含原告在內)審查議定共計展延129日曆天確定,原告於會中並未表示異議。
4、自來水輸水幹管過三塊厝橋段變更設計案之工期展延經91年5 月6 日工期展延會議檢討,監造單位審查認為本變更案之施工可與「雨水工程幹線原設計PSCP管調整為箱涵變更案」並行,故不予考量增加工期,原告參與此會,但未當場異議。
5、RD17 & RD4-2新設自來水加壓站變更設計案辦理展延工期監工單位亞新公司曾審查認為應展延26日。
六、漏項部分
1、漏列鍍鋅鐵件: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D-39「A3型預鑄緣石及安裝」、(-40 「A4型預鑄緣石及安裝」及D-41「A5型預鑄緣石及安裝」所示,其工料名稱均未明列「鍍鋅鐵件」之費用。
2、漏列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8項工料部分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所製之「地下配電場各細部詳圖( 一)」、「地下配電場各細部詳圖( 二) 」及本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P-17「地下配電場」,載有之下列各項工料名稱,但均為單價分析表P-17所未列:(A) 2.0mm 自黏式橡膠化瀝青防水膜。(B) 1 分厚防水夾板。(C)50mm 厚保麗龍版。(D) 1:2 防水粉刷。(E) 洗石子。(F) 爬梯。(G) 50*40塑鋼百葉窗。(H) 人孔鍍鋅格柵蓋版。
3、漏列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中興公司所製作之「公司田溪整治支流段防汛道路配置標準圖」混凝土版需施作表面洗石子及表面水刀刻痕處理,而單價分析表G-40「預鑄混凝土版(防汛道路)」乙項並未編列洗石子等項費用。
七、新增工作項目
1、RD19計畫道路施作U 型側溝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對於施作RD19計畫道路側U 型側溝均未載明應先行切割既有登輝大道路面,並於施築完成後銜接原道路等工作項目及費用。
2、RD46計畫道路施作電力及電信管路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對於施作RD46計畫道路側之電力及電信管路時,均未載明需先行切割他標已施作完成之路面,並於施築完成後進行道路復舊等工作項目及費用。
3、自來水幹線臨時擋土牆支撐費用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對於施作系爭工程ψ1200mm自來水輸水幹管線設計圖埋設於登輝大道西側,管中心距車道邊緣2 公尺,全長1,412 公尺,開挖深度部分區段達4 公尺以上,均未載明需打設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等工作項目及費用。
4、既有結構物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對於工程整地進行地下開挖時,始發現現場遺留大量舊有結構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均未載明需清除該等遺留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等工作項目及費用。
八、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
1、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系爭工程計畫道路RD17(中山北路/北一鄉道)於90年12月21日起改道,於改道起始點及終點共三處各加派2名人員指揮交通。
2、被告於90年12月14日召開有關「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計畫道路RD17( 中山北路○ ○○鄉道○ ○道通車前說明會,要求應由原告負責協予指揮交通,於會議中並未就此應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原告為決議。
九、路燈工程41mmφPVC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部分
1、依亞新公司91年11月18日亞新MTH-1596號備忘錄所載路燈基座內之PVC 管,單價內含於基座單價內,不另計價。
2、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已將K-9 項41mmPVC 數量調整為1456 7公尺,結算數量為14088.36公尺。
十、公司田溪部分
甲、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之材料應予價購
1、原告於90年5 月15日前即已備妥為施作公司田溪所需用之污水管線材料包括人孔及GFRP管等項進場,因被告嗣後決定辦理減帳,致無法施作於污水管線工程,而將該等材料改置於雨水管線工程所需φ1000PSCP三級管。
2、φ1000PSCP直管每公尺單價為6,965 元,每支為5.5 公尺,故每支單價為38,307.5元,而雨水管線工程之每支直管單價僅有24,479元,每支價差為13,828.5元。因被告仍僅按較低單價支付原告,致產生價差每支13,828.5元,原告共計施作40支,價差總計達553,140 元。
乙、整治河床拋石調整變更案已施工完成遭沖失部分應予補償
1、公司田溪支流整治河床拋石部分,原告業已拋置φ15cm天然石完成577 立方公尺。
2、577 立方公尺之拋石全數遭大水沖走。經被告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改為填放φ30cm塊石,且就φ15cm天然石辦理減帳。
3、原告因拋置φ15cm天然石部分應得領取之工程款為435,05
8 元,因大水沖失減帳後無法領取而受損害。原告就此損害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27,421 元。
十一、因法定工時縮短增加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勞動基準法修法,自90年1 月1 日起實施縮短工時,由每週48小時修改為每2 週84小時,每週工時減少6 小時,每月以4 週計算,即減少24小時,致每月減少3 個工作天。
十二、因延期驗收延長保固期間支出之費用部分
1、原告於92年6 月26日申報竣工,被告認竣工書面文件及相關案件待釐清解決事宜總計9 項,兩造於93年7 月至10月期間針對竣工結算數量與監工日報表登載數量差異部分進行釐清與檢討,經原告93年10月5 日提報相關竣工文件後,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啟動驗收。
2、被告於94年6 月8 日實際驗收完成日起算原告之保固期間,原告需至95年6 月8 日始解除保固責任。
3、監造單位亞新公司所提「工程竣工至今未能辦理驗收作業因素及處理過程報告」關於遲未驗放之原因說明:「本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竣工,報請竣工書面文件及相關案件釐清解決事宜等案經彙整結果計九項,經檢討各項經辦過程原因為竣工文件尚未齊備(配合台電接電後各項電器照明設備測試)及竣工結算書圖文件補正‧‧‧‧」等語。
十三、空污費
1、被告通知原告之正式開工日期為88年10月15日,原告於88年8 月中旬先行堆置材料。
2、原告設置材料儲存場之行為曾事先取得監造單位亞新公司之同意。
3、系爭工程於88年8 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申報開工亦未繳交空污費即先行開工,而開立違規處分書,並向被告徵收88年8 月14日至88年10月14日之空污費。
十四、追加原合約品質管理費用不足部分
1、「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於本件工程訂約時尚未公布施行。
2、本工程之品質管理費編列1,830,000 元,占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692,969,938 元之0.26% 。
十五、安衛環保費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事實上會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
十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事實上會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
(二)爭執事項為:
1、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於展延工期中所增加支出或尚未受領之利管費26,700,147元?
2、系爭工程款的結算因監工日報所載數量與工程竣工結算數量不符,是否應以原告計算之工程結算數量為準?
3、原告於被告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是否仍得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
4、重測費用是否為預定工程款中不得增加調整部分?
5、原告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請求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納入挖方、廢方處理、填方計價項目)範圍內不得另外計價?
6、原告將道路回填土壤由A1-A3 變更為A1-A7 是否因無必要且無價差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費用?
7、原告因將原有不適用材料之置換回填是否衍生額外費用?該費用於申復期間經過並經驗收工程後,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
8、原告所提出各項展延事由是否均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而被告未予合理的展延所致原告產生的趕工費用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9、原告主張漏項部分之請求是否均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項內而無須支付?
10、原告主張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是否因屬於新增工作項目而未給付予原告?
11、原告主張中山北路改道施工所生費用是否已包含在契約總工程款中?
12、路燈工程41mmφPVC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是否不符?
13、原告主張價購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材料部分,其污水管進場時機是否因符合程序而仍然受到損害?
14、原告主張補償整治河床拋石調整變更案已施工完成遭沖失部分所生的損失是否全屬保險理賠範圍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15、原告得否以訂約時無法預期之法令變更致增加之人事成本費用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16、被告是否因延期驗收而應補償原告因保固期間延長所生保固成本增加、利息損失、手續費損失、人事薪資損失?
17、原告所繳付本件空污費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由原告支付?
18、原告是否可依品質管理費編列不合於「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要求調整編列之報酬?
19、安衛環保費是否因一式計價項目不得按結算數量增減而顯失公平?
20、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是否因一式計價項目不得按結算數量增減而顯失公平?
21、營業稅是否因一式計價項目不得按結算數量增減而顯失公平?
22、被告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式計價的調整給付按契約以「一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為一定之給付,應係在原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若情況有所變更,與原合約之設計、條件已不相同,若仍依原合約以一式計價,自非公平合理。惟若當事人間關於施工期間條件之變更,業已另約定承攬人限期向定作人要求調整報酬,承攬人未於限期內向定作人請求調整,應認承攬人放棄其權利而不得於驗收後再行請求因施工條件變更所增加之費用。
1、展延工期請求利管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350 日,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因為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或尚未受領之利管費26,700,147元,陳稱:系爭工程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件,被告准予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辦理工期展延長達350 天,包含:①89年度天候異常,展延工期19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候異常事由,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19天。②89年度總統選舉、颱風來襲,展延工期15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總統選舉日、颱風來襲等事由,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15天。③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4天:
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54天。④90年度連續颱風、豪大雨,展延工期15天:在90年9 、10月間,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連續颱風、豪大雨之事由,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15天。⑤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29 天: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129 天。⑥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19 天: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119 天。並提出工程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9號,以下簡稱北院卷一第46~56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北院卷一第57~59頁)、被告90年3 月1 日90營署鎮字第9091 26 號函(本院卷一第28~30、42~44頁)、被告90年9 月3 日90營署鎮字第052984號函(北院卷一第60~62頁)、被告91年3月7 日91營署鎮字第0910012533號函(北院卷一第63頁)、被告91年6 月7 日91營署鎮字第0910032971號函(本院卷一第31~39、45~47頁)、被告89年10月20日89營署鎮字第39555 號函(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92年2 月6 日92營署鎮字第0922801484號函(北院卷一第64~66頁)、被告89年10月20日89營署鎮字第39555 號函(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90年3 月1 日90營署鎮字第909 126 號函(本院卷一第28~30、42~44頁)、被告91年6 月7 日91營署鎮字第0910032971號函(本院卷一第31~39、45~47頁)為證。被告對於展延期間及原因均不爭執,惟仍以本項請求屬於以「一式」計價,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要求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再予以增減金額等語置辯。經查:上揭展延期間之原因,參照原告所述,分別係因氣候異常、總統選舉、變更設計,其中除總統選舉日一日應屬投標時原告所得預料,應予扣除外,餘展期之原因均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而得以避免,堪認上揭展延期間之原因,確屬投標後情事有變更之事由。又展延期間將增加利管費之支出,亦據原告陳稱: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必需於工地架設施工所,並聘用一定數量之人員來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同時施工所必有水電瓦斯、修繕、郵電及租金等費用支出,展延工期期間,被告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需持續負擔額外之利管費用,故利管費之支出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等語,核與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表示:「…原告若有主張工程項目及單價無法涵蓋衍生之額外管理費用,宜由原告提出當時經簽認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由被告覈實給付」(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有關展延期間確可能增加利管費之支出一致。
是參照前揭意旨,本件原告以原工程款中之利管費55,688,878元與原工期730 日,按比例計算新增349 日之利管費為26,623,861元(00000000÷730 ×349=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施工區域因被他人偷倒廢土致原地形、地貌變更所生之重測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區現場在開工前即因他人偷倒廢土,而有多餘廢方產生,致原地形、地貌產生變更,原告不得已乃另分包予他人為重新測量之施作,而額外支付費用243,000 元,並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現場會勘資料(北院卷一第104 ~106 頁)、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北院卷一第10
7 ~114 頁)、工程估驗計價單(北院卷一第115 ~116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另發包予他人測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施工區域他人無偷倒廢土之可能,且該部分計價項目「施工測量」單位為「式」,故結算金額依約無增加調整之可能,因此原告請求與合約不符等語為辯。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系爭工程工區於原告進場施工前即已發生遭人偷倒土之情事,非原告於施工時以圍籬將施工範圍圍住所得防範等語,並以上揭鑑勘資料由亞新公司所載:「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整地工程相關項目』之數量與現地原地面收方計算結果數量差異頗大,尤○位於區○○○○○路兩側為數最多,經查訪原當地住戶了解後,研判應為另案建築物拆除工程未開工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存在,茲依合約變更程序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等語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查:此部分的計價項目為「施工測量」,並為一式計價,為被告提出施工規範第一章1.7 「工地測量及放樣」(北院卷二第173 頁)、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A-1 「施工測量」(北院卷二第17
4 頁)、公告招標開標記錄(北院卷二第77~78頁)、施工規範1.7 「工地測量及放樣」(本院卷一第136 ~137頁)、詳細價目表第1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單價分析表「施工測量費」部分(本院卷一第139 頁)在卷可稽,並聲請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所屬人員陳廷雄證稱:系爭契約中有強制要求原告要依照實地作斷面測量,該部分測量的費用有編列預算,是在測量項目內。除了斷面外,還有施工測量,可估計該項目就是在支付所有的現場的施工測量等語明確,原告對該證詞並未爭執,與上揭價目表之資料相互參照,堪足為憑。是參以一式計價原係針對業主於設計規劃階段,或準備工程投標文件時,對於某種工作項目,難以詳細以數量計算,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以最合理之施工方式預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以一式計付,本含有成本控制之目的。本件原告投標爭取該工程時,仍有預見及查估施工區域測量工作之成本支出的可能,原告仍投標標取系爭工程,即屬認同本項成本控制的必要性。況該偷倒廢土之事實亦發生在施工前,並非於施工工期中所生情況之變更,因此本件自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應回歸於契約之約定,依「一式計價」較符公平。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3、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在登輝大道RD19拓寬部分與RD46路口,原地面開挖約5 公尺深處發現垃圾廢棄物,約6 公尺深處嗣發現有蛇籠,並發生湧水及發現有機土。該等狀況與原設計不符,原告為處理開挖後發現之地下物及有機土,而增加處理費用7,423,574 元等情,並提出原告89年11月3 日皇工字(89)第189 號函(北院卷一第117 頁)、處理費用計算表(北院卷一第118 ~120 頁),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計價項目為「垃圾清運」,費用依詳細價目表B 「整地工程」之B-9 垃圾清運計價單位為「一式」計價,原告不得事後增減,且現場增加之土方數量,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納入挖方、廢方處理、填方等計價項目,並據以辦理結算等語。原告對於原定計價方式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有增加挖方、填方、廢方處理等項,亦不爭執,但仍對於該答辯陳稱:上開現象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要件業已改變,被告應調整相關給付等語。然查:該部分整地應挖除之廢方、垃圾清運等,原應屬整地工程的垃圾清運項目,且兩造於工期中曾就整地時所發現上揭應清除之物曾予協調,並於後來變更設計時,增加挖方、填方之項目,並業已結算乙節,有被告所提出94年9 月7 日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協商會議記錄(北院卷二第47~76頁)、施工規範第四章4.2.
1 「場地準備」、4.2.3 之1 「計算與計價」、4.3.1 之
2 「準備」、4.3.1 之6 「卸碴」(北院卷二第175 ~17
8 頁)、施工規範第一章1.27「標單項目及數量」(北院卷二第179 頁)、詳細價目表B-9 「整地工程」(北院卷二第180 頁)附卷可參,並核與被告聲請證人陳廷雄證稱該部分即以垃圾清運項目計價,預計清運3,300 立方公尺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0頁),上揭證據均堪可憑。是參酌本項既已屬預估之項目,原告投標時也得成本計算,決定是否投標,且一式計價原具有成本控制之目的,並非各項投包商均必然獲利,本件顯為垃圾清運工作較當初預估的數量為大或難度較高,應非情事之變更,是原告請求被告調整給付,亦無理由。
4、安衛環保費原告主張本項請求費用實際上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且歷次變更設計時均未隨同增加,並提出乙式計價項目表(北院卷一第348 、352 、356頁)為證,被告對於安衛環保費實際上會隨工期的延展而增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該項費用計價為以「一式計價」為辯。而查:本項計價原為「一式計價」,有被告所提出詳細價目表項次「丙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 北院卷二第366 ~367 頁)在卷可證,並聲請證人陳廷
雄證述核符一致屬實(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惟本項既可能因投標、施工前無法預知之情事於施工中延展施工期間,且必然因工期延展而增加費用之支出,被告自應按施工期間情事變更致工期延展部分按比例調整給付費用予原告,惟工期中歷次變更設計並未增加此部分費用,亦經陳廷雄證稱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則原告請求應予調整增加給付,應屬有據,堪屬可採(計算詳後述)。
5、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主張本項請求費用實際上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且歷次變更設計時均未隨同增加,有其上揭所提出乙式計價項目表(北院卷一第348 、35
2 、356 頁)可資佐證,被告對於管理費實際上會隨工期的延展而增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該項費用計價為以「一式計價」為辯。而查:本項計價原為「一式計價」,有被告所提出89年12月20日89營署鎮字第74910 號函(北院卷二第368 ~369 頁)、詳細價目表項次戊「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北院卷二第370 頁)在卷足參。並聲請證人陳廷雄證述核符一致(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惟本項亦可能因投標、施工前無法預知之情事於施工中延展施工期間,且必然因工期延展而增加管理費用之支出,而管理費支出擴增,承包商利潤當然亦應隨同增加,被告所辯否認承包商利潤隨同增加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自應按施工期間情事變更致工期延展部分按約定方式調整給付費用予原告,惟工期中歷次變更設計並未增加此部分費用,亦有上揭乙式計價項目表可堪證明,則原告請求應予調整增加此部分給付,核為有據,堪足可採(計算詳後述)。
6、營業稅原告主張本項請求費用實際上因工程費增加,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且歷次變更設計時均未隨同增加,有其上揭所提出乙式計價項目表(北院卷一第348 、35 2、356 頁)可資佐證,被告仍以該項費用計價為以「一式計價」為辯。查:本項計價原為「一式計價」,有被告所提出詳細價目表項次己「營業稅」(北院卷二第371 頁)附卷可按。
並與證人陳廷雄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惟本項亦可能因投標、施工前無法預知之情事於施工中延展施工期間,且必然因工期延展而增加工程費用之支出,而工程費支出擴增,承包商營業稅的負擔亦當然隨同增加,被告自有應按施工期間情事變更致工期延展部分按約定方式調整該部分費用予原告之必要,惟工期中歷次變更設計並未增加此部分費用,業有上揭乙式計價項目表可資證明,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應予調整增加此部分給付,應為有據,尚足可採(計算詳後述)。
7、追加原合約品質管理費用不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費編列1,830,000元,僅占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692,969,938 元之0.26% ,顯與工程會所定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不符,而請求依系爭工程竣工算金額之施工費用698,466,877 元,以0.6%計算本工程之品質管理費用,尚應調整給付價差2,360,802 元,並提出公共工程施工品管作業要點(北院卷一第334 ~
336 頁)、詳細價目總表(北院卷一第337 ~339 、345~347 、349 ~351 、353 ~355 頁)、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北院卷一第340 ~344 頁)等件為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品質管理費編列比例並不爭執,惟以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於本件工程訂約時尚未公布施行;系爭契約關於「品質管理費」單位為「式」,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契約總價」第2 款規定,結算金額不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工程會於所頒訂之品管作業要點(詳參原證14.1號)於91年3 月18日修訂時,於第13條規定「品質管理費之編列應以發包施工費之0.6%至2%為原則」,乃為規範公共工程機關應合理編列廠商之品管費用,避免損害廠商權益而設,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行政院所屬機關應均有適用,原告既已施作完成本工程,依誠信原則,被告至少應按發包工程費之0.6%計付品管費用予原告,始符公允。查:工程會係於施工期間修正上揭管理作業要點,增訂第13點「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酌制定該要點之目的,於第1 點明確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是該要點應屬行政院所屬機關為提昇公共工程品質,在內部所制定的施工發包規範。行政院所屬單位若未依該要點施行,自屬行政院內部考核之依據,尚與各機關為工程發包時,是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須與各承包商訂定如十三點所示之標準不同,是本件應屬被告是否為提昇工程品質而有變更契約提高品質管理費必要之問題,並非必然須依該要點須提高品質管理費,則契約既未變更,原告要求該部分提高後之價額,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漏項的請求按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價目單(包括工程總表、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又就系爭工程之範圍言,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一)契約條款。(二)決標文件:1 招標公告、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記錄等。2 標單:包括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三)施工規範。
(四)工程設計圖。(五)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相關文件」,故不僅限於契約條款、單價分析表,如「施工規範」及「工程設計圖」,亦為定義系爭工程工作範圍之主要契約文件。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七條固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計為793,000,000 元,但於同條之(二)則另約定:「本工程除以『一式』計價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外,其餘均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稅利管理費另列「全」單位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比例增減之」。因此,系爭契約並非固定之總價承包契約,而屬總價承包(部分)單價決算之契約,在得以依實做結算數量之項目部分,應可核實計價,要求給付。
1、鍍鋅鐵件漏列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D-39「A3型預鑄緣石及安裝」、D-40「A4型預鑄緣石及安裝」及D-41「A5型預鑄緣石及安裝」,其工料名稱均漏未編列「鍍鋅鐵件」之費用,但依系爭工程「預鑄A3型、A4型及A5型緣石詳圖」等圖說顯示,系爭工程工作項目需施作鍍鋅鐵件,該詳圖並載有「鍍鋅鐵件及加強筋尺寸」,原告為施作上開D-39、D-40及D-41等工作項目,額外購買材料支出費用。為原告提出預鑄A3型、A4型及A5型緣石詳圖(北院卷一第226 頁)、詳細價目表第6 頁(北院卷一第227 頁)、單價分析表第55、56頁(北院卷一第228 ~229 頁)、亞新公司89年11月28日備忘錄(北院卷一第230 頁)、材料買賣合約書(北院卷一第231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D-39「A3型預鑄緣石及安裝」、D-40「A4型預鑄緣石及安裝」及D-41「A5型預鑄緣石及安裝」所示,其工料名稱均未明列「鍍鋅鐵件」之費用,但圖說卻有註明,並不爭執,惟以有關預鑄緣石溝與預鑄緣石溝的施作部分,緣石丈量以長度公尺計,且單價包含材料供應在內,故此部分應已納入計價,並無缺漏等語為辯。經查:該鍍鋅鐵件係作吊孔之用,並不會編列,而是納入上開緣石施作項目中,為被告聲請證人陳廷雄證稱:「(問:單價分析表第39項,原告認為D39、D40、D41是否漏為編列鍍鋅鐵件的費用?)這一般是用作吊孔之用,一般編列不會納入,關於鍍鋅鐵件的費用,我並沒有特別考慮」,「(問:你沒有特別考慮的原因,是不是工程慣例沒有這一項?)我所看到的都沒有列入此款項」等語。核與亞新公司關於本項所製作備忘錄意見一致,有被告所提亞新公司89年11月30日MTH-0492號備忘錄(北院卷二第231 ~237頁)在卷可稽,是堪可為憑,則本項即使有鍍鋅鐵件之支出,亦屬完成該項工程項目的必要支出,且應以納入給付,並無額外請求的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並不足採。
2、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漏列八項工料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P-17漏列施工所應購買2.0mm自黏式橡膠化瀝青防水膜、1 分厚防水夾板、50mm厚保麗龍版、1:2 防水粉刷、洗石子、爬梯、50×40塑鋼百葉窗、人孔鍍鋅格柵蓋版,但於「地下配電場各細部詳圖(一)」、「地下配電場各細部詳圖(二)」等圖說卻有明列,為施工而實際支出費用1,259,715 元,並提出地下配電各細部詳圖(一)、(二)(北院卷一第232 ~233 頁)、單價分析表第166 、111 頁(北院卷一第234 、240頁)、原告90年2 月23日皇工字(90)第043 號函(北院卷一第235 ~237 頁)、地下配電廠漏列工作項目表(北院卷一第238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本項請求費用漏未列入,自認屬實,對於費用部分未予爭執。但辯稱:原告對於其後歷次變更設計均未將該項費用納入,從未異議,卻於系爭工程已結算完工後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於變更設計時必須將此項請求納入,否則即喪失請求之權利,是原告就其應得請求之報酬向被告為請求此筆費用,並無違誤,堪足可採。
3、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原告主張其依「公司田溪整治支流段防汛道路配置標準圖」所示,混凝土版需施作表面洗石子及表面水刀刻痕處理,將該項工程分包予他公司施作,實際支出為每平方公尺
675.47元,而該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為4855.23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支出1,740,454 元以完成該項工程。惟單價分析表G-40「預鑄混凝土版(防汛道路)」乙項漏未編列洗石子等項費用等情,為原告提出公司田溪整治支流整段防汛道路配置標準圖。(北院卷一第239 頁)、原告91年10月8 日皇工字(91)第347 號函(北院卷一第241 頁)、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北院卷一第242 ~246 頁)、公司田支流整治工程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北院卷一第247 ~250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本項請求費用漏未列入,自認屬實,亦對於費用部分未予爭執。但辯稱:原告曾於91年8 月2 日的現勘會議中表示自行吸收,卻於系爭工程已結算完工後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三第115 頁),然細察該紀錄係僅就混凝土版表面改以掃紋方式施工,費用自行吸收,並未見原告有明確表示將吸收洗石子費用之紀錄,是被告該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且因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於變更設計時必須將此項請求納入,否則即喪失請求之權利,是原告就其應得請求之報酬向被告為請求此筆費用,並無違誤,亦足可採。
(三)新增工作項目
1、RD19計畫道路施作U 型側溝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RD19計畫道路側U 型側溝時,需先行切割既有登輝大道路面,並於施築完成後銜接原道路,原告並為完成該部分工程而花費606,277 元,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本工作項目及費用,並提出原告90年8 月14日皇工字(90)第225 號函。(北院卷一第251 ~252 頁)、RD19計畫道路U 型側溝施築未編列預算數量分析表(北院卷一第253 、255 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關於施作RD19計畫道路側U 型側溝均未載明應先行切割既有登輝大道路面,並於施築完成後銜接原道路等工作項目及費用,並不爭執,但以該請求應可納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D-54現有結構物拆除及D-55現有路面及結構物修復復原費等兩項費計列,竣工結算亦依此結論納入,應非新增工作項目等語置辯。查:該請求部分業已編列於系爭契約中乙節,為原告聲請證人即亞新公司所屬人員陳世仰證稱:「(問:有無增加切割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的工程?)這是配合登輝大道的排水溝來做的,並沒有特別增加計價的項目,依照慣例這一般都是包含在水溝的施作項目裡面,若被告施作的工程細膩的話,應該是可以預見的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61 頁);證人陳廷雄亦證述:「(問:RD19U型側溝在價目表哪一項?是不是D54、D55?)是D55,我印象中特別將工程當中幾處要修復費用擺在D55項目當中」等語,復有兩造於90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載明:「經設計顧問說明,依合約詳細價目表D54現有結構物拆除及D55現有路面及結構物修復復原費等兩項費用,業已考量RD19計畫道路U溝施築時,既有台二線路面切割及復舊所需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亦未見原告代表在場表示異議,有被告所提出亞新公司90年11月15日MTH-0889號備忘錄(北院卷二第248 ~250 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該請求部分應已編列,並無新增,原告據為請求,自不可採。
2、RD46計畫道路施作電力及電信管路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RD46計畫道路側之電力及電信管路時,需先行切割他標已施作完成之路面,並於施築完成後進行道路復舊,原告並為完成該部分工程而花費114,80
1 元,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他標道路切割、復舊之工作項目及費用等情,經其提出亞新公司90年9 月8 日備忘錄(北院卷一第254 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關於施作RD46計畫道路側之電力及電信管路時,均未載明需先行切割他標已施作完成之路面,並於施築完成後進行道路復舊等工作項目及費用,並不爭執,但仍以本件係因原告於施作沙崙圳箱涵時,以鄰標已完成之道路做為進出道路,造成路面凹陷破損,原告完工後將道路全線刨除重舖,應無所謂路面切割及復舊費用未編列之問題等語置辯。查:此部分請求已編列入系爭契約中,為被告聲請證人陳廷雄證稱:「(問:當時施作D46的電力及電路管線要切割後復舊,這部分費用是放在哪個項目?)是在D55」等語確實(本院卷三第12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足為憑。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無據,應不足採。
3、自來水幹線臨時擋土牆支撐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ψ1200mm自來水輸水幹管線依設計圖所示須埋設於登輝大道西側,管中心距車道邊緣2 公尺,全長1,412 公尺,開挖深度部分區段達4 公尺以上,故需打設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原告並為完成該部分工程而花費3,005,515 元,惟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該工作項目及費用等情,被告對於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需打設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等工作項目及費用,並不爭執,惟以該部分工作應納入共同開挖工程中之自來水幹線與其他地下管線共同開挖及裝設支撐,並非新增工作項目。原告對於被告所辯並未爭執,且未就該工作項目的獨立列計的必要性,進一步舉證說明,復參照立新公司備忘錄所載:「施工時自來水幹線與其他地下管線共同開挖及裝設支撐,無所謂擋土支撐費未列問題」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亞新公司89年
8 月11日MTH-0380號備忘錄(北院卷二第251 ~253 頁)在卷足稽,核與被告之主張一致,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4、既有結構物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原告於系爭工程整地進行地下開挖時,始發現現場遺留大量舊有結構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原告為清除該等遺留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致需增加人工及機具,額外支出費用總計為954,000 元,惟該部分工作內容於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記載明,並提出單價分析表1 份(北院卷一第275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工後發現現場遺留舊有結構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及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未載明需清除該等遺留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等工作項目及費用,並不爭執,惟仍辯稱本件請求應納入單價分析表B 整地工程B-1 場地清理項下,並非新增工作項目等語。查:該工作項目原屬施工區域的清除工作,為被告聲請證人陳世仰證述:「(問:結構體打掉是否有這部分新增?)我認為這應該包含在清除及掘除計價項目裡面,這是必須要做的,這是系爭工程在施作之前就有遺留下來的結構」等語(本院卷二第
262 頁);證人陳廷雄證述:「(問:本件工程在整地的時候有進行地下開挖,開挖時有發現很多結構體有清除,這部分是否有漏列承包商清除的費用?) 項目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可能是屬於混凝土拆除的部分。請看合約的第一冊單價分析第六頁下方B1 場地清理含駁崁卵石敲除,可從這部分項下請求」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復有經本院調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資佐證,原告對於證詞之真正,亦未爭執,堪足為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5、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於系爭工程計畫道路RD17(中山北路/北一鄉道)於90年12月21日起改道時,初期加派人員於改道起始點及終點附近協助交通指揮,以維車輛行進通暢,致生額外之費用,並提出被告90年12月31日90營署鎮字第910177號函(北院卷一第276 ~280 頁)、單價分析表第4 頁(北院卷一第280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路段加派人員指揮交通乙節,並不爭執,惟仍以其僅於上開路段改道通車前說明會,特別提醒原告應於改道完成各項相關前置作業,以維公共安全,並無承諾須另負擔費用等語。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配合提供交通改道措施,實質上已構成新增工程項目之變更,原告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施作等語。經查:此部分之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中,為證人陳廷雄於審理中證稱:「(問: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原告曾經加派二人指揮交通,這費用從何可看?)請參看詳細價目表第四頁臨時改道C-37 ,單價分析第38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裡面有要求廠商在估價時要納入考量、詳細價目表第一頁A5 交通維持及設施,單價分析的第四頁A5 」等語,原告對於證詞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所提出【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12款(北院卷二第257 ~260頁及系爭契約的單價分析表一致,堪足為憑,是此部分費用應包含契約總價款中,並非新增工作項目而得額外請求,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因情事變更所生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係立法者賦予法院於個案審理時,於上開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時,得以法院之形成判決突破「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具有變更原來約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限,性質上為專屬於法院之裁量權,而非屬私法上一般所謂之請求權或形成權。故如於施工期間有無法預知之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承攬人實際支出比原先預定的成本高出甚多,而受有損失,該情事變更之事由與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者,法院應得依上開規定調整給付。惟若當事人間關於情事之變更,業已另約定承攬人限期向定作人要求調整報酬,承攬人未於限期內向定作人請求調整,應認該情事變更,當事人不認為有損失或該損失係屬可控制之範圍,而不聲請變更給付效果,法院自無介入必要,因此應視同承攬人放棄其權利而不得於驗收後再行請求因施工情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
1、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院工程會所公告「物調處理原則」調整給付原告自91年6 月至92年6 月竣工日為止之金屬製品物價上漲部分金額,並提出工程會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北院卷一第98~101 頁)、契約變更協議書(北院卷一第102 頁)、被告92年10月21日營署鎮字第0922916655號函(北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對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因金屬製品物價上漲致成本增加,並不爭執,惟仍以被告曾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均應將原契約物價指數調整工款計算表於完工時附於結算書內,但原告未依通知函辦理,卻於工程驗收完成並已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再向被告請求此項目款項,依工程慣例,原告不符合請款程序等語為辯。原告對於施工期間未依被告指示將物價調整計算表置於結算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就被告的答辯陳稱:兩造於92年6 月27日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即已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物調處理原則補償金屬製品上漲部分之款項,卻遲至93年3 月2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要將物價指數調整工款計算表附於結算書內,惟原告早於92年7 月1 日即已依約提送相關竣工文件予監造單位亞新公司轉呈被告審核,自無從再將本項金屬製品物價上漲調整款計算表附於計算書內,原告應不生失權之效果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契約變更書」第一條約定:「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五、特別規定事項第二十款規定:『本工程不因物價波動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乙節,變更增訂鋼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內容係依照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函辦理外,其餘仍維持不予物價指數調整」,被告對於與原告間達成該契約變更之合意,並不爭執,是兩造顯已合意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物調處理原則補償金屬製品上漲部分之款項。惟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並未就漲價之金屬製品項目、購買時地、購買價格為列明並舉證確認,尚難認定此部分漲價所生請求金額是否確依兩造間的合意,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6,780,030 元,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2、A1-A3土方變更為A1-A7增加之工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區內土質均為A4-A7 ,無法按規範回填材料土質要求應符合A1-A3 施工,被迫將回填土壤由A1-A3 變更為A1-A7 ,致增加翻曬及滾壓之回填數量及支出,提出施工規範第6.2.1 節(北院卷一第121 頁)、亞新公司90年2 月6 日亞新01(土)第0218號函(北院卷一第122 頁)、原告90年11月19日皇工字(90)第338 號函(北院卷一第123 ~127 頁)、單價分析表(北院卷一第
128 頁)為證。被告對於道路填方原僅適用A1-A3 之土壤,並不爭執,惟仍以系爭工程之「整地工程」之「填方」項目,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為每立方米15元,該單價實已包含採用「A-1 至A-7 」土壤回填之施工費用,因此縱使該項目回填土壤由A-1 至A-3 變更為A-1 至A-7 ,增加翻曬及滾壓的工程,亦應已包含於該項目15元之單價中,況土方規格由A-1 至A-3 變更為A-1 至A-7 ,亦非一定增加工程費用等語為辯。查:系爭工程整地填方費用的施工範圍有否超出預期,被告聲請之證人陳世仰證述:「(問:這土方及回填是放寬的限制,為何會造成成本的支出?)挖填作業並沒有變化」(本院卷二第259 頁);證人陳廷雄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本案土方有從A1 到A3放寬為A1 到A7 的情形?) 當初A1 到A3 主要是用在道路填築,A1 到A7 是用在坵塊」、「(問:你們在94年9 月7 日開這協商的時候,A1 到A3 放寬到A1 到A
7 造成原告向被告主張增加施工費用,這有無在你們當初設計的規範中?)設計圖、施工規範及預算這是同一體的,當初預算是有一個單價是A1 到A7 填土的費用,A1到A3 因為數量很少,所以會有篩選及尋找費用,這部分就以A1 到A7 的費用項下來支付」、「(問A1 到A3放寬為A1 到A7 ,這變更以後,有無將A1 到A3 的費用預算刪除?) 當初認為可以找到A1 到A3 ,後來是工地說沒辦法找到那麼多,業主為了減少開發費用,所以才變更為A1 到A7 ,這是直接引用A1 到A7 的費用,簡言之就是變更設計時光A1 到A3 預算項目刪除,而沒有變更A1 到A7 的預算數額,不排除會發生實際所生的費用可能會超過A1 到A7 的預算。我在坵塊填築部分設有一個單價分析的項目,然後在道路填築的部分也有單價分析,但是在附註部分特別註明要引用坵塊填築的那項單價分析項目」(以上為本院卷二第303~304 頁)、「(問針對上次證人有關於A1 到A3 及A1 到A7 土壤的問題,請問證人處理土壤分級A1 到A3 及A4 到A7 ,要達到本工程的乾密度,其所花的時間及成本是否相同?) 之前已經有講過了,當初的判斷這兩者就是差不多」;「(問:砂質土與黏質土使用的機具有無不同?設計單價分析表的時候,對於砂質土與黏質土壓實使用機具有無不同?)除了純粹的黏土要用羊角滾機具,其餘都是用一般機具使用就可以了,就是我們所編列的機具(膠輪、震動壓路機)」等語有關監造單位、設計單位人員均未設想放寬土方規格後,尚有何大型的額外支出等語明確。被告復提出施工規範第四章4.4.1 之2 「適填材料」、4.4.5 之1「 計量與計價」(北院卷二第194 ~202 頁)、被告90 年8月23日90營署鎮字第909764號函(北院卷二第181 ~18 6頁)、亞新公司90年11月26日MTH-0894號備忘錄(北院卷二第187 頁)、中興公司91年1 月14日91工城發字第02號備忘錄。(北院卷二第192 頁)、詳細價目表B4「填方」。
(北院卷二第193 頁)、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北院卷二第203 頁)資以佐證。且本院亦將該土方變更是否增加額外工程費用,送由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經該委員會表示鑑定意見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四章4.4 填方2 之附表土壤分類所示,A1-A3 屬「顆粒性材料」;A4-A7 屬「沉泥- 粘土」,前者透水性較佳,後者則較差。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及3頁,A1-A3 類土壤與A1-A7 類土壤之填方單價相同,共同引用B-4 單價分析表,顯示兩者雖有差異,但乙方可以相同單價執行,並不致衍生工程費用增加」(本院卷四第46頁)。是本件在客觀上不論是設計單位、鑑定機構等均預料不會增加工程費用,且衡諸後來設計單位放寬填方之標準,即使採用A4-A7 且未經翻曬及滾壓者,亦應屬符合工程規範,參照上揭意旨,此部分並不生無可預料之情事,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3、原有不適用材料之置換回填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D 區及E 區二工區土質密度不符施工規範,致原告需增加機具、人力及時間處理,將不適用材料先行挖運並置換成與合約規範相符之土質等情,並提出施工規範第4.4 節(北院卷一第130 ~133 頁)、工期延展及經費變更(北院卷一第135 ~148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D 區及E 區二工區經試驗結果,其土質密度均有小於1.5 噸/ 立方公尺之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原告確有先將不適用材料先行挖運並置換成與合約規範相符之土質,始得進行其他管線及道路工程之必要,並不爭執,惟仍以兩造對此曾開會協議,被告要求原告若有異議,限期10日得檢據相關文件申復,惟未見原告於10日之期間內申復,且原告對於此部分土方數量確認事宜,亦未於施工階段核實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待竣工結算程序完成難以計算時再行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並未向被告申復乙節,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縱認原告未依上述會議結論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復,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亦無影響等語。經查:本件於施工期間經評估並無增加期間及費用之可能,且原告於限期內並無異議,為兩造曾於90年8 月8 日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現地會勘會議中對於原告該項請求作成結論:經評估後,對經費及工期並無影響,惟原告若有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申復等語,有被告所提出90年8 月23日90營鎮署字第909764號函(北院卷二第20
4 ~209 頁)附卷足參,核與證人陳世仰證稱:「挖填作業並沒有變化」等語;證人陳廷雄於審理中證稱:「(問:關於工程的D區及E區發現土質密度小於1.5 噸/ 立方公尺,後來原告挖出又回填,原告有增加費用,這部分費用有無預估?)請參看詳細價目表第二頁B-3、第三頁C-4 廢 方處理,但上開情況原先並沒有預估,只是如果原告就地利用土壤,例如未達密度的土壤填到坵塊去,又另拿現地的合乎標準的土壤來回填,就可以利用B3 C4 來支付」等語有關設計單位係以現地其他區域之土壤回填即可解決問題,並無特別增加費用之必要一致。復有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針對「本件工程D 區及E 區二工區之土壤曾置換回填,其所增加之費用及工期為何?」之鑑定事項,表示鑑定意見謂:「依據案情分析四之說明,土壤置換回填僅係放寬土壤最大乾密度小於1.5 噸/ 立方公尺之來源標準,並不影響工期與費用」等語資為佐證。本件在客觀上不論是監造單位、設計單位、鑑定機構等均預料不會增加工程費用,且原告於限期內亦表示意見,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無法足認有特別情事發生而增加勞費,且原告放棄其權利,法院亦應不予介入,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4、被告未依約辦理展延工期,導致原告必須進行趕工部分之請求
(1)按「因履約所花費之成本」,依該成本所對應之工作可否進行估驗,可分為「可估驗之預計成本」及「無法估驗之增生成本」兩種;其中所謂「無法估驗之增生成本」,係指該成本所對應之工作,無法依據契約取得工程款之情形;依該成本可能發生之原因,可進一步區分為「因承包商因素所致」、「因業主因素所致」及「非雙方因素所致」三種,其中「因承包商因素所致」係指該成本之產生,係因承包商之施工管理發生缺失等因素所致,因此依法無權向業主請求賠償,惟承包商仍可就其他兩個項目向業主求償;所謂「非雙方因素所致」無法估驗之增生成本,主要係指非因雙方因素所致承包商成本增加之情形,如該成本增加之幅度超出承包商可預見之範圍,則承包商可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向業主請求補償;至於「因業主因素所致」無法估驗之增生成本,主要是指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或甚至違約所造成承包商成本增加之情形,包括因可歸責於業主所造成承包商停止施作、承包商施作工率降低、或因造成承包商投入之資源必須重新配置等情形。惟因此等事由請求業主補償成本損失,自應以業主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2)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如天候因素、土壤密度試驗、變更設計等須展期事由,曾向被告要求合理展期期間,卻為被告不予准許之期間總計有368 日。導致原告為避免鉅額逾期罰款,被迫日夜趕工,而額外增加公司內部行政費用、機具折舊費用、工地加班費、工地行政費用等,對於被告未合理展延期間,陳稱:①本工程施工期間之88、89年度,因天候不良無法進行土方曝曬及雨水、污水工程之分層夯實、密度試驗作業,導致原告必須趕工142 天;②因90年度連續颱風、豪大雨辦理展延工期天數不足,導致原告必須趕工6 天;③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日數不足,導致原告必須趕工34天;④因被告拒絕辦理∮1200mm自來水輸水幹管過三塊厝橋段變更設計案之工期展延,導致原告必須趕工6 天;⑤因被告拒絕就RD17 &RD4-2 新設自來水加壓站變更設計案辦理展延工期,導致原告必須趕工53天;⑥因被告拒絕就A1-A3 土方變更為A1-A7 土方乙案辦理展延工期,導致原告必須趕工46天;⑦因被告拒絕就原訂土方密度不足辦理工期展延,導致原告必須趕工81天等,總計原告共需申請展延之天數為368 天,但均為被告所拒絕。並提出被告89年11月10日皇工字(89)第201 號函(北院卷一第149 ~155 頁)、原告89年11月21日皇工字(89)第21 2號函(北院卷一第156 ~157 頁)、亞新公司90年12月26日亞新01土特字第1688號函(北院卷一第
158 ~159 頁)、原告91年3 月28日皇工字(91)第106號函(北院卷一第160 ~167 頁)、被告91年5 月21日91營署鎮字第09 12907575 號函(北院卷一第168 ~170 頁)、原告92年5 月8 日皇工字(92)第173 號函(北院卷一第171 頁)、第7 次工期延展案審查報告(北院卷一第
172 ~17 8頁)、亞新公司90年2 月6 日亞新01(土)字第0218號函(北院卷一第179 頁)、原告90年11月19日皇工字(90)第338 號函(北院卷一第180 ~183 頁)、原告90年12月24日皇工字(90)第371 號函(北院卷一第18
4 ~185 頁)、91年2 月20日皇工字(91)第049 號函(北院卷一第186 ~187 頁)、工期展延及經費變更【最大乾密度小於1.5 噸/ 立方公尺】(北院卷一第188 ~201頁)、90年3 月1 日90營署鎮字第909126號函(本院卷一第28~30、42~44頁)、91年6 月7 日91營署鎮字第0910032971號函(本院卷一第31~39、45~47頁)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於工期中有趕工的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因展期未獲准許,為避免工程逾期,致逾期罰款,而須日夜趕工,此屬其應遵守完工期限要求所必須的施工行為,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等語為辯。
(3)經查:上開施工有經被告提出展期之要求者,均經開會決定,並由施工之設計單位即中興公司、監造單位即亞新公司為合理之評估後,以決議決定之,並非被告單方面之決定,為被告於審理中陳稱:①88年10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0日因天候因素影響142 日曆天部分:因亞新公司表示依「工期核算要點」工期係依日曆天計算,而同要點第七條規定應計日曆天包含雨天在內,故難依原告所請「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一四二天」進行審查,被告雖嗣指示原告後續處理方式,但原告未再辦理;②90年9 月、10月連續颱風及豪大雨影響工進展延工期不足6 日曆天部分:
本案於91.1.15 工期展延會議中經與會代表審查議定共計展延15日曆天。被告已於91年1 月31日會後檢送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因九十年九月、十月連續颱風及豪天雨來襲致影響工進之工期展延案第二次會議紀錄,惟原告亦未對會議結論表示異議;③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工進展延工期不足34日曆天部分:本案於91年5 月6 日工期展延129 日曆天。被告已於91年5 月21日會後檢送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工進之工期展延案會議紀錄,惟會後原告亦未對會議結論表示異議;④1200mm自來水輸水幹管過三塊厝橋段變更案影響工進6 曆日天部分:本案併91.5.6工期展延會議檢討,監造單位審查認為本變更案之施工可與「雨水工程幹線原設計PSCP管調整為箱涵變更案」並行,故不予考量增加工期,會中各單位代表並無異議,會後原告亦未對會議結論表示異議;⑤RD17增設自來水加壓設備變更設計案影響工期53日曆天部分:92年6 月13日亞新三(土)字第1391號函檢送承商因第四次變更設計案來函申請工期展延審查報告,建議准展延26日曆天,請被告召開會議研商。原告嗣又於92年6 月7 日提請展延53日曆天,卻隨即於92年6 月26日依約申報竣工。
,顯無展延53日曆天的必要。原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且與證人陳世仰所證:「(問:對於這工期展延,但審查的天數比較多,結果被業主把他認為不應該給原告這麼多,這部分你有無印象?)應該是在審查會的時候決議裁減,這是與會人員共通的意見,無法判別是否與業主有關」等語一致。並有被告所提出94年9 月7 日「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之履約過程協商會議記錄(北院卷二第47~76頁)、亞新公司89年11月13日MTH-0470號備忘錄(北院卷二第210 頁)、被告90年1 月29日營鎮署字第000730號函(北院卷二第211 頁)、被告91年1月31日號鎮署字第0912901780號函(北院卷二第212 ~21
5 頁)、91年5 月21日營署鎮字第0912907575號函(北院卷二第216 ~221 頁)、92年6 月13日亞新三(土)字第1391號函(北院95建39卷二第222 ~225 頁)、原告92年
6 月26日皇工字(92)第238 號函(北院卷二第226 ~23
0 頁)等件在卷堪可佐據,是原告聲請展期,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合理的裁減,參照上揭意旨,則原告此部分履約成本之增加,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補償;此外A1-A3 變更為A1-A7 增加46日曆天及D 區、E 區原有不適用材料需換置路堤填築及結構開挖回填部份增加81日曆天部分,因非施工期間之情事變更而生必須展期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亦無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5、因法定工時縮短增加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勞動基準法修法,自90年1 月1 日起實施縮短工時,每週工時減少6 小時,原告為避免工程進度落後,而仍需按原訂進度安排人力施工,致原告衍生額外加班費用之支出,為原告提出工程會90年8 月9 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函(北院卷一第300 頁)、法定工時縮短增加費用明細表(北院卷一第301 ~320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法令變更縮短工時,並不爭執,然仍以系爭契約並無因法定工時調整得增減工期之約定,等語為辯。查:因勞動基準法之修正縮短工時,致原告在未因此申請延展工期下,且仍按原定進度安排人力施工,而產生額外之加班費總計為9,309,835 元,為原告提出上揭明細表可稽,被告對於明細表之真正,未予爭執,堪可認定屬實。該法令變更之事實應屬締約前無法預料而於施工期間所生情事變更,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該法令變更與原告之損失亦應有因果關係,是參照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6、空污費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工程材料數量龐大,有事先備料需要,故經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同意原告設置材料儲存場,而遭課以空污費。惟空污費之徵收對象,依法律規定,其為營建工程者,應向營建業主徵收,故上開空污費徵收對象應為被告,且原告自88年8 月14日起至88年10月14日間,即未有任何施工儲料及污染情事,惟被告竟仍要求原告應負擔上開空污費用,原告並無負擔上開空污費用之義務,為其提出行政院環保署89年3 月10日(89)環署空字第001178
5 號函(北院卷一第328 ~330 頁)、臺北縣政府89年5月31日89北府環二字第183039號函(北院卷一第331 頁)、亞新公司89年2 月22日MTH-0185號函(北院卷一第332頁)、89年6 月14日89營鎮署字第19172 號函(北院卷一第333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監造單位同意於施工前堆置材料而遭課徵空污費,並不爭執,惟仍辯稱:此顯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生額外費用,原告自應全額負擔等語為辯。查:依兩造所訂立施工規範第三章「工地安全與環保」之3.11.3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之有關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及管理工作」、「如承包商因違反規定,而遭致罰鍰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概由承包商負責,與業主及其委託辦理監工單位均無涉」,有本院調閱系爭契約可參,本件既係原告有事先堆置材料之行為,復基於環保主管機關之裁量,認定被告違規決定對被告課徵空污費,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損害,依上開規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的損害,至原告之損失是否係有利於被告的事務管理,為別一問題,自非原告可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因延期驗收延長保固期間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92年7 月26日前辦理初驗。詎被告遲延至93年12月14日始辦理初驗,遲延期間長達506 天,原告延至95年7 月1 日始解除保固責任。致原告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程序致生延期驗收衍生額外之保固成本、延後解除保留款之利息損失、履約保證金延期增加之手續費損失、延期驗收衍生額外之人事薪資,為原告提出94年4 月
19 日 皇工字(94)第098 號函(北院卷一第321 ~324頁)、額外支出薪資明細表(北院卷一第325 ~327 頁)、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單據。(本院卷一第50~51頁)為據,被告則以均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期驗收,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因延期驗收所生之損害等語置辯。惟驗收是否產生對原告所生損失,並非施工中情事變更所生成本增加與否的問題,參諸上揭意旨,原告之主張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是原告基於該原則要求被告賠償因延期驗收所生損失,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六)因結算爭執所生請求
1、結算金額短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結算應按各工程項目之「竣工實做結算數量」及其單價計算。惟被告竟按較少之監工日報表之數量修正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致原告短少領取10,590,833元之報酬等情,為原告提出原告93年7 月1 日皇工字(93)第197 號函(北院卷一第90頁)、被告93年9 月13日營署鎮字第0930056893號函(北院卷一第91~93頁)、亞新公司93年8 月30日亞新○四(土)字第1936號函(北院卷一第94~9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北院卷一第96頁)、原告93年10月5 日皇工字(93)第306 號函(北院卷一第97頁)、原告93年7 月1 日皇工字(93)第197 號函(本院卷一第40~41頁)、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19-6 ~119-42頁)為證。被告對於其要求原告應按監工日報表之數量修正竣工實做結算數量,並依修正後結算金額計算給付原告803,317,859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仍以原告施作各項工作項目並未確實統計完成之數量並反應於監工日報表中,為避免採用原告所提出之竣工數量,將衍生監工日報表數量填寫不實之疑義,故以監工日報數量與工程結算數量倘有不符,則皆取較小值方式製作工程結算資料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被告之計算方式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經查:原告所提竣工結算數量,與竣工圖相符,為原告提出被告99年2 月3 日營署鎮字第0990006831號函說明欄載述:「旨揭陳報書所附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修正說明)之內官,經本署監造單位亞新顧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並函覆『內容經查無誤』」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按(本院卷四第31頁)。另本件亦將實際竣工數量與原告主張的數量為數量差異的鑑定時,亦經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覆:「查竣工圖結算數量業已經營建署之監造單位檢核,本會鑑定技師亦對差異部分作初步之核對,尚未發現有異」等語明確,有該公會99年3 月16日(99)省土技字第1419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四第12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數量與竣工圖相符,應足認定,因系爭契約於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除以「一式計價」外,其餘均按照實做數量計算等語,是當依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數量為結算之依據,被告上開作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結算報酬10,590,833元,為有理由。
2、路燈工程41mmφPVC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PVC 管41mmφ」合約數量有較實短少,路燈基座因第三次變更設計中追加13座,並未計算,故結算數量有短少乙節,為原告提出詳細價目表第26頁(北院卷一第281 頁)、原告91年11月14日工地備忘錄(北院卷一第282 ~286 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路燈基座內之PVC 管,單價內含於基座單價內,不另計價,且因施工期間變更設計,結算數量應與實際數量並無不符等語置辯。經查:PVC 管與基座之計價,為證人陳廷雄在庭證述:「(問:關於路燈基座裡面的PVC管就是包含基座的單價內?)PVC管部分在詳細價目表第二十六頁K-9,這是用公尺單獨計算,路燈基座在K-4,兩者都是單獨計算」等語,與原告所述一致,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資參佐,尚可認定。惟系爭工程於第四次變更設計已將K-9 項41mmPVC 數量調整為14567 公尺,結算數量為14088.36公尺,被告並已按實際結算數量給付,有被告所提出路燈工程結算總數量表在卷可參(北院卷二第26
4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堪可認定PVC管部分尚無短少給付,至基座雖分開計價,但原告並無主張短少,是不予另計。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與事實尚屬不符,亦不足採。
3、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之材料應予價購原告主張施作於污水管線工程中之φ1000PSCP直管每公尺單價為6,965 元,每支為5.5 公尺,原係為施作公司田溪所需用之污水管線材料包括人孔及GFRP管而使用,係因被告嗣決定辦理減帳,始改置於雨水管線工程所需φ1000PSCP三級管,被告仍僅按較低之雨水管線工程單價支付原告,致生差價的損失,為原告提出90年5 月15日現地會勘會議記錄(北院卷一第287 ~288 頁)、單價分析表第63頁(北院卷一第289 頁)、單價分析表第43頁(北院卷一第
290 頁)為證。被告對於該等材料改置及產生價差之原因均不爭執,惟仍以原告未按施工程序備材始生該差價發生的原因,原告自應負責等語為辯。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施工計畫書僅係施工方法及施工順序之依據,並未就原告應於何時購料詳加規範,而價差係因被告於訂約後辦理減帳所致,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是本件系爭契約原未約定原告後何時備料,且被告對於訂約後減帳之事實,亦自認屬實,自不應歸責於原告,則將該部分價差之損失要求原告負擔,自有失公平,原告既本於信賴而備料,且於減帳後,被告又未對於原告該部分產生的損失,妥為協調處理,應得依產生價差前之價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所主張之價差,依單價分析表E-5 「φ1000 PSCP 直管埋設」所示,施作於污水管線工程中之φ1000PS CP 直管每公尺單價為6,965 元,每支為5.5 公尺,故每支單價為38,307.5元。而依單價分析表D-18φ「1000PSCP直管埋設」所示,雨水管線工程之每支直管單價僅有24,479元,故每支價差為13,828.5元,原告共計施作40支,價差總計達553,140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6 頁),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足可採。
4、整治河床拋石調整變更案已施工完成遭沖失部分應予補償原告主張原於系爭工程公司田溪支流整治河床拋石部分,原告依原設計拋置φ15cm天然石,並拋放完成577 立方公尺,惟施工期間遭遇颱風豪雨致前開已施作完成部分全數遭大水沖走。嗣經被告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改為填放φ30cm塊石,且就φ15cm天然石辦理減帳。致其已拋放完成之φ15cm天然石部分未獲給付,此部分損失固部分由保險公司負擔,但被告仍要原告承擔其餘未受賠償部分,顯失公平,為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北院卷一第291 ~292 頁)、91年10月14日變更案現地會勘會議記錄(北院39卷一第293 ~298 頁)、詳細價目表第18頁(北院卷一第299頁)、91年1 月28日營署鎮字第0910000489號函(本院卷一第47~49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施工部分原告已拋置完成φ15cm天然石之數量,且第4 次變更設計確實將φ15cm天然石全部減帳,並改填放φ30cm塊石,均不爭執,惟仍以該部分請求應屬施工期間保險理賠範疇。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系爭工程公司田溪支流整治河床部分變更設計改為填放φ30cm塊石乙節,乃出於被告方面設計不當所致,不應歸責於原告,且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認原告需自行負擔保險理賠範圍外之損失,顯失公平等語。而查:原告原已完成此部分工程,原有的拋石竟因大水沖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嗣原告改依被告的變更設計改為填放他種的塊石,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增加之勞費,對於原告原履約完成部分,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本件原告主張原已拋放完成φ15cm天然石之數量為577 立方公尺計算,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54 元,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435,058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227,421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207,637 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可認定屬實可採。
(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請求之「安衛環保費」,依原告主張係按工程費1%計算,故工期中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因工期延展所生費用,有依「結算金額短少部分」增加給付10,590,833元、「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部分」增加給付6,780,030 元、「路堤填築部分」(包含「因被偷倒土致原地形、地貌變更之重測費用」增加給付243,000 元、「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7,423,574 元」、「A1-A3 土方變更為A1-A7 增加之工程費用43,250,220」、「原有不適用材料之置換回填4,475,023元」)增加給付55,391,8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漏項部分」(包含「鍍鋅鐵件漏列」731,372 元、「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漏列八項工料部分」1,259, 715元、「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1,740,
454 元)3,731,541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包含「RD19計畫道路施作U 型側溝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606,
277 元、「RD46計畫道路施作電力及電信管路時切割現有登輝大道路面及復舊費用」114,801 元、「自來水幹線臨時擋土牆支撐費用」3,005,515 元、「既有結構物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954,000 元)4,680,593 元(000000+114801+0000000 +954000 =0000000 )、「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188,820 元、「路燈工程41mmφPVC 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部分」45,300元、公司田溪部分(包含「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之材料應予價購」553,140 元、「整治河床拋石調整變更案已施工完成遭沖失部分應予補償」207,637 元)760,777 元(000000+207637 =760777)之總計82,169,711元之1%即821,697 元為應得之安衛環保費;此外被告歷次變更設追加費用48,632,306元,亦應按1%計算安衛環保費486,323 元予原告,並為原告提出變更設計費用明細表(北院卷一第348 頁)為據。被告對於安衛環保費的計算比例及變更設計費用總額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有據,應足可採。然查原告之請求中「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部分」、「路堤填築部分」、「漏項部分」之「鍍鋅鐵件漏列」、「新增工作項目部分」、「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路燈工程41mmφPVC 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部分」,未獲准許,已如上述。是原告僅就「結算金額短少部分」增加給付10,590,833元、「漏項部分」尚有「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漏列八項工料部分」1,259,715 元、「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1,740,454元、公司田溪部分760,777 元之總計14,351,779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760777 =00000000)之1%即143,518 元(00000000×1%=143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增加工程數量及時間之安衛環保費,並加上上開被告未予爭執之設計變更增加費用所生安衛環保費486, 323元,共計629,841 元(000000+486323=629841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2、原告請求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原告主張係按工程費8%計算,故工期中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因工期延展所生費用,有依「結算金額短少部分」增加給付10,590,833元、「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部分」增加給付6,780,03
0 元、「路堤填築部分」增加給付55,391,817元、「漏項部分」3,731,541 元、「新增工作項目部分」4,680,593元、「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188,820 元、「路燈工程41mmφPVC 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部分」45,300元、公司田溪部分760, 777元之總計82,169,711元之8%並扣除安衛環保費821,697 元後,即6,507,841 元為應得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並經原告提出詳細價目表3 紙在卷可稽(北院卷一第349~351 頁)為據。被告對於該部分費用的計算比例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有據,應足可採。然查原告之請求中「金屬製品物價上漲之補償金部分」、「路堤填築部分」、「漏項部分」之「鍍鋅鐵件漏列」、「新增工作項目部分」、「中山北路改道施工部分」、「路燈工程41mmφPVC 管合約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部分」,未獲准許,已如上述。是原告僅就「結算金額短少部分」增加給付10,590,833元、「漏項部分」尚有「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漏列八項工料部分」1,259,715 元、「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1,740,454 元、公司田溪部分760,777 元之總計14,351,779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7607
77 =00000000),於扣除安衛保費821,697 元後之8%即1,082,407 元((00000000-00000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請求之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3、原告請求之「營業稅」,依原告之主張係按【(工程費 +品質管理費+ 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 工程保險費+ 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5%】之方式計算。故亦就工程數量及工期延展增加部分之工程費82,169,712元,加上前述請求增加之安衛環保費821,697 元及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6,507,841 元以5%計算之金額4,474,962 元,並要求歷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48,632,306元亦依同樣之比例計算應增加之營業稅為2,431,615 元,共計為6,906,577 元(000000
0 +0000000=0000000 ),並提出詳細價目總表及乙式計價項目為據(北院卷一第353~356 頁)。被告對於營業稅的計算比例及變更設計費用總額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有據,尚堪可採。惟查原告所主張增加之工程費僅為14,351,779元,安衛環保費為629,841 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082,407 元,已如上述。故此部分所增加之營業稅為803,201 元((00000000+629841+0000
000 )×5%= 803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上上開被告未予爭執之設計變更增加費用所生營業稅2,431,615元,共計3,234,81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有展延工期請求利管費部分26,623,861元、結算金額短少部分10,590,833元、「漏項部分」之「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漏列八項工料部分」1,259,715 元、「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1,740,454 元、公司田溪部分760,
777 元、因法定工時縮短增加費用部分9,309,835 元、安衛環保費629,841 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82,407 元、營業稅3,234,816 元等項,共計55,232,5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760777+0000000+629841+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八)抵銷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時未遵守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而多次遭處罰鍰,以致被告無法受有空氣汙染防制費減免之優惠,並須補繳757,490 元,受有13,623,805元之損失,故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北環二字第0940068072號函、被告94年12月9 日營署鎮字第0942922175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05 、107 頁)。惟政府優惠之補助與否、空污費之補繳等,均為行政機關之裁量,尚與原告之施工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報酬給付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