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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合勝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4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林芳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且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合勝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合勝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合勝公司承攬原告「中正樓十五樓健診科病房改裝土木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7萬2623元,第二階段工程總價為792 萬7377元。兩造並於93年9 月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工程合約書,總計減帳42萬3500元。是系爭工程新修訂合約金額為第一階段1404萬4213元,第二階段為783 萬2287元,總計約定工程款為2187萬65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A151 、153 病房計105 天日曆天工期,完工驗收後,另定期通知開工施作,第二階段施作A152 病房計90日曆天工期。嗣第一階段工程於93年4 月15日已開工,依約其完工期限應為93年7 月28日。詎被告合勝公司不按進度施工,致系爭工程遲至93年10月11日始完工,逾期達73日曆天。而經原告於93年11月1 日初驗後,要求被告合勝公司應於同月11日完成改善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被告合勝公司亦遲至同年月18日始完成改善。又因被告合勝公司施作品質有瑕疵,其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造成原告除依約減價收受扣罰款外,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4年7 月31日終止第二階段工程合約,原告因而受有需重新辦理第二階段工程公告招標作業等損失。是被告合勝公司除需給付原告逾期違約罰款280 萬8843元、第一階段工程減價收受扣罰款及被告合勝公司未辦理工作證繳回作業部分計410 萬3222元外,尚須就原告因第一階段工程逾期致增加監造勞務費用及重新辦理申請第二階段工程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費用部分支出計65萬6582元,以及重新辦理第二階段工程公告招標作業部分支出18萬9520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已自被告合勝公司辦理第三次工程款計價請款時,先行扣除217 萬3364元及工程保留款65萬7376元,並沒收第一階段工程履約保證金144 萬9500元。是被告合勝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47 萬7927元。又被告戊○○為被告合勝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己○○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皆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者。被告庚○○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應監督被告合勝公司業務之執行。上開被告均有義務善盡其督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順利完工之責。且被告戊○○於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上之施工人員簽章欄均有蓋章,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品質均在其監督之下。然系爭工程自93年4 月15日開工至5 月

2 1 日止,僅進行拆除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該工程並有多項疏失諸如施工計畫書及材料審查事項未完成,工區放樣檢查未完成即先行施工且不依圖施工等情事,足證被告戊○○確未善盡其切實督導系爭工程進行時程及施工品質之責,自顯有疏失。況被告戊○○於93年6 月8 日出席原告醫院之會議時,仍承諾未送審合格部分建材於6 月10日完成送審,並依合約規定時間如期完工,惟其後並未履行,顯見其執行系爭工程業務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善盡其督導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丙○○、己○○及庚○○,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合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已約定「保固保證金採該階段工程驗收結算前總價5 %計算,於保固一年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新修訂合約金額為1404萬4213元,扣除減價收受扣罰款410 萬1222元後,其實際驗收結算額為994 萬2991元。是被告合勝公司自應繳納49萬7150元予原告,待保固一年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內始無息發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 萬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合勝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未久,即要求變更設計,工程因而暫停進行,其後卻因變更設計將導致費用增加,又再度要求回復原設計,因而造成工程延誤。另系爭工程中有關樓層舊浴廁拆除部分,須停水方能施工,被告合勝公司於施工前本與原告各醫療單位協調施工時間,然各單位卻未能依協調約定時間配合進行,致被告合勝公司無法按時停水施工,造成後續工程進度遭到拖延。另原告之中正樓健診科病房之改裝工程除被告合勝公司所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外,尚包括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該二工程分別由訴外人泰州水電工程公司(下稱為泰州公司)與富星空調工程公司得標。而土木、水電及空調工程間,於本件整體改裝工程上具有相當緊密程度之關聯性,於施工時必需彼此相互密切配合,始得如期完工,並達施工品質。如其中一方工程稍有延誤或疏失,對其他工程之進度及品質即產生嚴重影響。本件由泰州公司所承包之水電工程,因下包廠商及工地負責人經常更換,造成工程停頓,其承包之消防水管油漆工作業一再延誤,造成被告合勝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部分無法施工,自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合勝公司自有權要求延長工期。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履約期限之約定,係由原告所擬定,於解釋上有疑義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該項之規定應解釋為各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均為休息日,即完工期限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3年7 月28日,被告合勝公司施工既未逾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次查,被告合勝公司均已於工程期間內將工程材料送審,並經本案監造建築師審查合格,並無送審逾期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合勝公司給付材料送審遲延之違約金,並無理由。另因系爭工程共分二階段進行,於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需待原告通知始進行第二階段工程,故第一階段工程進行前,僅需送審第一階段之施工計劃書,被告合勝公司之送審並無遲延,且縱有遲延,亦應以第一階段工程總額1404萬4213元計算違約金。又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3 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由原告工務室主任潘博豪主持,於會中原告要求被告合勝公司放棄第二階段工程承攬權,並承諾系爭工程不列任何缺失,雙方就此已達成協議。嗣原告於94年3 月18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中,更由任職原告之雷永耀副院長代表原告同意系爭工程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儘速辦理驗收結算付款。兩造既已就工程驗收達成協議,工程品質亦合乎合約之規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合勝公司給付工程減價收受及扣罰款,且其因後續辦理第二階段工程裝修許可及另行招標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被告合勝公司設有董事長,公司之業務均由董事長代表對外接洽,有關系爭契約之訂立及履行,亦均由被告戊○○為之,與被告丙○○、李玉雪、李玉雲均無關聯。被告丙○○、己○○、庚○○既非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主體,復均無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另查,被告合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既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原告復違約逕行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且任意沒入履約保證金,則該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後,其中部分應轉為工程保固金,是以,被告合勝公司自不再負提出工程保固金之責任至明。況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使用多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被告合勝公司之保固責任已然解除,自亦無需再提出任何工程保固金。從而,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勝公司係於93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合勝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總價為1437萬2623元,第二階段工程總價為792 萬7377元。雙方並於93年9 月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工程合約書,總計減帳42萬3500元。是系爭工程新修訂合約金額為第一階段1404萬4213元,第二階段則為

783 萬2287元,總計約定工程款為2187萬6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A151 、

153 病房計105 天日曆天工期,完工驗收後,另定期通知開工施作,第二階段施作A152 病房計90日曆天工期。嗣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已於93年4 月15日開工,而其竣工日期則為93年10月11日日,原告並於通知被告合勝公司解除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標單之項目標價清單、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工程合約書、開(決)標紀錄表、標單、工程契約金額概算說明、開工報告書、93年10月11日會勘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合勝公司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被告合勝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逾期違約罰款280 萬8843元、第一階段工程減價收受扣罰款、未辦理工作證繳回作業部分計410 萬3222元、因第一階段工程逾期致增加監造勞務費用及重新辦理申請第二階段工程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費用部分支出計65萬6582元,以及重新辦理第二階段工程公告招標作業部分支出18萬95 20 元之各項損害,被告合勝公司並應給付工程保固金49萬715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論於下:

㈠工程遲延違約金:

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已約定履約期限為:「本工程

採二階段施工,機關另定期限通知開工施作,第一階段工程A151 、153 病房計105 日曆天工期,完工驗收後,另定期通知開工施作... 」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項)。核其條款既明白約定其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計入,已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契約條款為原告所擬定,故上開工期之約定應解釋將期間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排除在外云云,尚乏所據。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已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於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算: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其關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是以,有關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如有符合上開約事項者,其工期自應予以展延至明。

②次查,自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開工日93年

4 月15日起算兩造約定之工期105 個日曆天,其工期固應於93年7 月28日屆至。然查,被告合勝公司抗辯:因原告負責水電工程之承包商泰州公司工程停頓,消防水管油漆作業一再延誤,致伊所承包系爭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等語,已據其提出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甲○○建築師事務所核章之被告合勝公司93年7 月5 日會議記錄、甲○○建築師事務所93年7 月12日會議記錄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且被告合勝公司確曾於93年7 月2 日以151 區153 區消防管線油漆進度落後,影響工程進度為由,函請原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油漆消防管完成日期止為延長工期日數。並於同日再以函文通知原告因水電無法配合延誤施工進行,而請求確認展延工期30日。另以93年7 月6 日函以水電包(水工項應完成各項項至93年7 月5 日仍未完成施作,其延誤日期自7 月1 日至7 月6日為由,報請原告應將延誤日數5 日補土木包逾期罰款天數。嗣再以93年7 月28日函向原告表示「153 區水頭試水噴水,以致木皮、燈盒矽酸鈣、櫥櫃等,被侵水影響工程品質需要重做,除其中損失請予責付外,而工期要5 天亦請不列入驗收工期驗收」、「本公司請鑒察實際狀況,請予全面停工,待水電包趕工進度確交付土木包再次施工日期止,再行進場施作,7/25起至交付日止,逾期部分,依責任歸屬負賠償責任」等語,亦據其提出各該函文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127 頁)。再者,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甲○○亦到庭證稱:有關泰州公司消防管線油漆進度落後,浴廁配管及消防管灑水頭配管與浴廁壁面打除後修補鐵絲網未完成,確致被告合勝公司所承包輕鋼架天花板及灯盒、磁磚工程無法施作,而泰州公司因於A153 區水頭試水噴水,亦致被告合勝公司所承包木皮、燈盒矽酸鈣板、櫥櫃等被浸水影響工程品質而需重做,並已影響被告合勝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25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93年6 月29日第1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中,已達成就泰州公司遲誤工期致造成被告合勝公司工程延後部分,不再追加工期,而被告合勝公司因遲誤所造成之損害,則由泰州公司向被告合勝公司負責之結論,被告合勝公司自無權再要求延展工期云云,並執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然核該會議結論乃「泰州公司同意:㈠於93年7 月1 日前完成本案第一階段工程151 及153病房舊消防管路油漆,於93年7 月4 日前完成給水配管、浴廁隔牆局部補作鐵絲網、新作消防配管等工項。㈡泰州公司如因逾上述日期未完成而影響土木工程遭逾期罰款部分,則由泰州公司全額負責賠償。㈢水電工程如無法配合土木工程進度,而必須拆除土木已完成之裝修建材,泰州公司應負責復原且保證該部分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59 頁)。核其文義,實未見被告合勝公司就因泰州公司水電工程延誤所致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乙事,有何承諾不追加工期之意思表示。且泰州公司於會議中同意承擔之賠償責任,亦係以被告合勝公司遭逾期罰款為前提。是以,如被告合勝公司符合上揭得合法延展工期之約定,自無受逾期罰款之責。而查,被告合勝公司既係因原告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合勝公司,被告合勝公司復已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核已與系爭契約中得准予展延工期之規定相符。是以,被告合勝公司以此事由請求展延工期,自應予准許。且其應獲展延之工期,應以被告合勝公司已於各次書面中申請展延之30日、5 日、5 日為允當。

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曾要求變更設計,嗣

雖取消變更,惟已造成施工延後,而應於工期中扣除合理天數等語,已據提出會議記錄及變更設計項目之附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 2頁)為憑。另被告合勝公司曾因中正樓14樓均有病患住院經與各區護理長協調後均不同意停水,致使浴廁與隔間壁面打除等相關工程無法進行施工而影響工程進度為由,向監造人甲○○建築師事務所二次函請協調增加工期乙節,亦據其提出93年4 月30日及93年

6 月14日函文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

2 頁)。然查,原告與被告合勝公司於系爭工程第1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中,就上開系爭工程之變更案及水電工程因延遲斷水造成原告所負責系爭工程施工延誤請准予展延工期乙案,經討論後被告合勝公司已同意不追加工期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核與曾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甲○○建築師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是以,縱認上開事件均已影響被告合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顯然原告與合勝公司已合意無需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無疑。則被告抗辯: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及遲未配合斷水致延誤拆除工程之施作,亦應依約展延工期云云,應無足採取。

④從而,被告合勝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

期應自原約定完工日期之93年7 月28日延展至93年9 月6 日。而因被告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10月1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應計為35日,即堪予認定。又查,系爭契約17條第1 項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各階段工程期限完工,應按該階段工程逾期日數,每日按依該階段工程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該階段工程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工程總價為1404萬4213元,已如前述。據此,則被告合勝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為49萬1547元(計算式:00000000元×1/1000×35=49154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

⑤另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

指定之期限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已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項約定在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合勝公司第一階段工程初驗缺失已經指定應於93年11月11日改善完成,惟被告合勝公司延至93年11月18日始完工,逾期達7 日,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等語,已據其提出載明「初驗應改善部分限於93年11月11日止改善完竣,另定期復驗」之初驗紀錄,以及記載「於11月19日辦理初驗之複驗,以11月18日為初驗改善缺失完成日,計逾期7 日曆天」之93年11月19日初驗之復驗紀錄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且各該驗收記錄均經被告合勝公司代表人員簽名確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合勝公司應依約給付該部分逾期違約金計9 萬8309元(計算式:00000000元×1/1000×7 日=98309 元),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施工計劃書送審逾期違約金:

經核閱卷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固有「罰責: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開工前應送審完畢,逾期一日罰全案工程款0.5/1000依日連續計罰」之約定。惟查,上開約款所謂「開工前應送審完畢」,並未明確係指提出送審或送審審查合格之意。而審酌證人甲○○已證稱:「我們是以提出為準,送審通過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參以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及監造人對施工計劃書之審查時程及進度,衡情應非被告合勝公司所得控制及瞭解,如以送審完畢之時間解釋為「送審審查合格」,對被告合失公司確有失公平。是以,應認被告合勝公司僅需於開工前提出施工計劃書,即未有違約逾期為宜。經查,依原告所提出93年4 月26日工程材料設備送審單「送審項目:施工計劃書」所載「本計劃書以4月28日認定同意採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固堪認被告合勝公司之施工計劃書係於93年4 月28日始經審查合格。然該送審單已載明該次乃「第四審」。再參以原告自行提出另紙93年4 月14日工程材料設備送審單「送審項目施工、品管、勞安計劃書」則記載:「經930408第二次送審意見修正後,施工計劃書內容經審查大致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顯見被告合勝公司早於93年4 月8 日以前即提出施工計劃書送審二次,並於93年4 月14日提出第三次送審,應無疑義。則被告合勝公司首次提出施工計劃書送審之日期確早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開工日之93年4 月15日之前,並無逾期之情,即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合勝公司係至93年4 月28日始送審完畢,應依約計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尚無足採取。

㈢材料送審逾期違約金:

經查,有關系爭工程之「材料樣品應於開工後一個月內送審完畢,不論項目多少、大小,每逾一日罰全案工程費1/1000,開工後二個月內須送審合格並陳列完畢,不論大小、多少,每逾一日罰全案工程費1/1000,依日連續計罰」等語,固於系爭契約第11條罰責項下約明。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係於93年4 月15日開工,被告合勝公司則係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始將各項材料送審完畢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主張被告合勝公司材料送審有上開遲延情事,雖據其提出載明「施工計畫書及材料審查事項尚未完成」之甲○○建築師事務所93年5 月21日函文、記錄「合勝公司承諾未送審合格部分建材於6 月10日完成送審」之原告93年6 月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記錄「土木包提出材料送審不及,想先做上去再說」之甲○○建築師事務所93年5 月4 日會議記錄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第15

6 頁)。然核對前開契約約款之「開工後一個月內送審完畢」之文義,相對於該條後段約定「開工後二個月內須送審合格並陳列完畢」之內容,則其前段所謂之材料「送審完畢」,自係指被告合勝公司提出材料送審之時點無疑。是以,被告合勝公司僅需於93年4 月15日開工後1 個月內即93年5 月14日前將材料提出,於開工後2 個月即93年6 月14日前經審查合格,即無逾期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函文及會議記錄之內容中「材料送審項目尚未完成」、「送審不及」、「未送審合格部分」,實未明確係指材料未提出送審抑或已提出但未經審查合格,則原告執該等記錄文書遽謂被告合勝公司迄93年6 月10日前尚未提出送審云云,實乏所據。另證人甲○○雖曾證稱:「(問:被告材料送審有無逾期?)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然其亦表示:「被告有送審,但有不合格的部分,所以被告有承諾要在6 月10日完成送審」、「(問:是否可以確定被告是送審逾期還是送審合格逾期?)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證人甲○○亦混淆材料提出送審及送審合格之不同期限,所為上述證詞自無足採取。況原告於附件一中所列示被告合勝公司最後材料送審完畢之時間既為93年

6 月11日等語,核並未逾材料送審合格期限,且除其中不銹鏽電捲門乙項外,其餘均表明係第二次、第三次或第四次送審。則被告合勝公司首次提出材料送審日期是否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工後一個月之期限,原告之舉證實有未足。則其主張:被告合勝公司確有材料送審逾期而應計付違約金云云,亦乏所據。

㈣第一階段工程減價收受扣罰款:

按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百減價。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兩倍減價;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兩倍減價。上述由建築師審核調查計算列表函送院方核辦」等語。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合勝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二所示應減價收受扣罰款之情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分別於

93 年11 月10日及同年12月3 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由原告之工務室主任潘博豪同意系爭工程不列任何缺失,另原告之副院長雷永耀亦於94年3 月18日協調會中同意依上開二次協調會結論辦理驗收結算付款,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工程主張減價收受或扣罰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且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已由該會於鑑定後確認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得依約辦理減價收受及扣罰款之項目及金額,應如附件三所示,其總金額則為239 萬0537元之情,有該會99年2 月3 日(99)鑑字第0242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據。從而,自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合勝公司減價收受及扣罰款之金額,應以該鑑定核算之金額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㈤未辦理工作證繳回作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合勝公司於第一階段工程完工至今,仍有20張工作證未辦理繳回作業,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罰責第6 目之約定,以每張工作證100 元計算,給付原告計2000元損害賠償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22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㈥第一階段工程逾期致增加監造勞務費用,及契約終止後重新

辦理申請第二階段工程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重新發包作業費用及政府規費部分:

①按「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契約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以為維護系爭工程後續第二階段工程之如期推展及品質要求,而以94年7 月27日北總工字第0940038133號函通知被告合勝公司於

94 年7月31日起終止第二階段工程合約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函文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審諸被告合勝公司確有工程逾期及查驗不合格而經減價收受之情,均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依前揭約定所為之契約終止,於法應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上開約定,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增加之費用,訴請被告合勝公司賠償等語,洵屬有據。②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逾期,致增加監

造勞務費用為25萬0154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監造人甲○○建築師事務請求計算「A151/153 病房延長服務酬金,計490654元」之服務費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頁)。然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逾期全可歸責於被告合勝公司,自未能責被告合勝公司應就監造人延長服務費用負全部賠償之責任。而查,因由被告合勝公司負責之工程逾期時數為35日,既經認定於前,則被告合勝公司應負責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核應以甲○○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申請服務費成本計算書(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中所列載建築師每小時報酬800元,以每日工時8 小時之標準計算35日。據此,則被告合勝公司就此應賠償之金額為22萬4000元(計算式:800 元×8小時×35日=2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③再查,原告主張:於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後,為辦理第二階段

工程,需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因而支出圖面重新繪製、建築師及消防技師簽證費用37萬3808元,政府相關規費3 萬2620元;另為辦理重新發包作業,尚支出作業費用18萬6720元,均應由被告合勝公司賠償等語,已據其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申請服務費成本計算書、重新發包作業服務成本計算書、及由甲○○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代墊款資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第68頁至第73頁),應堪信為真實。核各該費用既係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為重新申請裝修許可及洽請請其他廠商施作後續工程所必需。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合勝公司賠償,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於第二階段工程重新發包後,尚支出空污費2800元,亦應由被告合勝公司賠償云云,則未據舉證確有該筆支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㈦綜上,則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合勝公司賠償之金額應計為37

9 萬9541元。惟因原告自承:於被告合勝公司辦理第三次工程款計價請款時,已先行扣除217 萬3364元以及工程保留款65萬7376元,並沒收第一階段工程履約保證金144 萬9500元,已受清償金額為428 萬24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40頁)。足認原告對被告合勝公司之扣款已超逾其得向被告合勝公司請求賠償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合勝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47 萬7927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被告合勝公司既無需再為賠償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戊○○、丙○○、李玉雪、李玉雲應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被告合勝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亦顯無理由,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㈧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合勝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7150元之保固

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保固保證金採該階段工程驗收結算前總價5 %,於保固一年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之約定。惟原告與被告合勝公司對系爭工程早於93年11月19日經驗收結算迄今已逾一年乙節,既無爭執。而被告合勝公司因系爭工程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復經原告扣抵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受償完畢,亦經認定於前。則被告合勝公司前縱應依約繳付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亦因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而應由原告發還予被告合勝公司至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合勝公司應提繳上開保證保固金予原告,自未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 萬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合勝公司給付原告4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