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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乙○○

號6樓之相 對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世均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50,000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相對人遭脅迫下所簽,並在此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珍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