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號),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因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不能擁有本票債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第3 項,亦可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因觸犯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取得系爭本票,該本票既為贓物,原應沒收之而不准強制執行,乃法院竟准予相對人持以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法理上顯有矛盾,且致法院成為助紂為虐之工具,此顯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