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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 月3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邱垂麟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准許拍賣之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依據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及由第三人亙興公司、抗告人先後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之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改建北投區復興市場契約書,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復興市場行政契約之約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或變更用途,而系爭拍賣標的物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或出售,原裁定逕以裁定准許拍賣,自有違誤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有關第三人亙興公司及聲請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契約關係,得否以之對抗相對人,要屬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原不得以此抗告程序爭執。而原裁定准許拍賣之標的物,法令上無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拍賣之明文,其餘抗告意旨所陳上情論之,亦僅涉及將來拍賣時應買人應備資格如何、應買前是否應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由其買受,及買受後受有何種用途限制之問題而已,不能認為債權人對此擔保物不能聲請准許拍賣取償,否則無異剝奪相對人之擔保物優先受償權利,抗告人以上開行政法規及契約,推認系爭標的為不能拍賣,於法殊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