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黃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三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收受聲請人公司重整聲請後,除依公司法第284 條等規定,分別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以及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等,就聲請人公司應否重整表示具體意見外,並已選任王秋月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法第285 條第1項所規定事項予以調查並提出報告。茲因檢查人之調查程序雖已完成,惟所為調查報告迄95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院;而惟本院前自95年10月27日起延長重整裁定期間之30日即將於95年11月25日屆滿,本院認有再為延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