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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黃韻如律師鄭惠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成立於民國78年,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為主要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000元,目前實收資本額則為12,548,382,320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聲請人長年經營名牌,以小而美獨立於眾巨力之外,不但有自身的特性,更有15年經營使用者族群的行銷經驗,亦無黯傷企業主要業務來源發生利益衝突之矛盾,上下交攻進退有據。近數年來更著力於電腦玩家為主要新興市場區隔,且創造出極高品牌成效。聲請人於93年度營收及營業利益皆獲長足進步,營業收入為00000000仟元,較92年之00000000仟元,成長0000000 仟元,漲幅為67.50 %。惟因聲請人於93年提前適用財務公報第35號公報,供減列固定資產、增列投資損失及資產減損分別為78000 仟元、0000000 仟元及6368仟元;94年度因公司股票被列為全額交割及暫停交易影響,供應商均要求以現金交易;加上銀行收縮貸款,致公司週轉困難。因此94年度營業收入額為0000000 仟元,較93年度之0000000仟元,減少0000000 仟元。加上認列轉投資損失及資產減損損失致94年稅後淨損為0000000 仟元,達實收資本額之1/ 2。而由於銀行授信轉趨保守,借款額度逐漸收縮,影響營運資金取得與調度,加上不時面臨還款壓力,除95年已償還銀行借款本息20餘億元外,目前仍尚有銀行借款240723仟元債務待償,致聲請人財務調度上大感吃力。另聲請人92年11月28日及93年6 月3 日所發行無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依約債權人可於94年1 月至12月請求賣回。截至95年3 月31日止,聲請人應付公司債金額扣除已轉換金額及已賣回金額後,合計尚應支付0000000 仟元。聲請人於95年6 月23日更發生存款不足退票3 張計16,942,091元。目前聲請人自95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收入扣除支出和金融機構債務後,每日資金缺口情形為-16860仟元、-24622仟元、-22702仟元、-16010仟元、-53485仟元、-63095仟元。是以聲請人財務危機情況嚴重而有停業之虞,非經重整保全程序無法解決;聲請人之董事會並已於95年6 月26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至於聲請人重整之具體方案及意見如下:㈠辦理減資、增資計劃:聲請人95年度股東常會通過預計於95年度先行辦理減資84%計約0000000 餘萬元,用以彌補虧損;並於95年底前將先行辦理私募現金增資,募集金不超過10億元,用以支應新增業務及充實業運資金。㈡調整營運策略方向:包括⑴人力資源重整及費用控制:預計資遣185 人,將公司人員總數降為10人,預期效益每年可節省成本14800 萬元;並縮編台北辦公室場地以減少相關管銷費用。⑵業務調整:計劃從事網路通訊分銷業務,擬以12000 萬元取得騰蒙科技主要營業項目;並計劃從事海外IT商品及零組件通路市場。⑶加強內部管理與控制以節省成本:與繼續往來之供應商積極爭取單週、雙周或月結信用條件;成立跨部門催收小組,積極主動向客戶催收舊帳款並嚴格加強管理新發生應收帳款;評估將生產主機板之大陸羅禮科技整廠出售或以拓展成為電子相關系列產品之專業製造代工廠。⑷協商債權銀行調降利息:擬協商將目前金融貸款利率由4 %調降為1 %,則每年可降低利息支出約6400萬元;另於借款本金則寬限至97年12月31日,並自98年1 月起於25年內還清本金,預計於123 年

12 月 底前償還所有銀行借款。爰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2 項、第283 條規定,檢附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聲請准予重整,俾透過重整程序,定重整計畫,使聲請人重建更生,保障全體股東、債權人利益,維護員工及其家屬之生存,並繁榮國家經濟等語。

二、首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2/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現有董事5名,董事會於95年6 月26日經5 席董事4 席出席同意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份為憑;且查無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1 款至第6 款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公司法第28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公司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查,本院依前揭規定,就聲請人重整之聲請向相關單位進行徵詢之結果如下:

㈠稅捐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陳報:聲請人截至95年8 月

12日止所滯欠90年、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為2,718,343 元,93年、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為499,331,208 元;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陳報:聲請人截至年7 月25日止查無欠繳地方稅資料;並均表示對本件重整之聲請無意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8 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368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5年7 月25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9560809200 號函在卷可稽。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稱:經洽據聲請人債權

人銀行團決議意見表示,聲請人現欠各銀行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亦無固定資產可供執行,不致因重整無法執行而影響債權收回,若不予聲請人重整機會,破產清算不足受償之債權,轉呆帳將產生立即的損失,支持聲請人重整亦無不利影響;且聲請人主要業務(ABIT品牌主機板業務)雖已出售予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HHIC),惟聲請人尚持有新公司2 億元之特別股,新公司未來在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導下,或許有獲利的空間,加上重整人對債權重整後公司之經營績效,配合重整人適當之監督,可能有利於債權之逐漸收回等語,有該局95年9 月8 日銀局㈡字第09500414

110 號函在卷可憑。㈢經濟部函稱:聲請人目前公司國內現有員工約有10人,無研

發人力(該公司國外另有員工40人,含研發人力4 人);在資產設備方面,聲請人於94年5 月已處分完畢國內相關不動產,目前國內並無不動產;在營運狀況方面,聲請人已於95年1 月出售原從事研發生產之主機板事業(含商標及專利權等),目前該事業完全停止,僅存國外的電子零組件通路之營業項目;至於聲請人擬辦理現金增資以投入之營業項目即專業網路服務,雖具市場潛力,市場競爭激烈,而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應以尋找資金浥注、改善財務結構為首要工作;如能延攬優秀研發及市場人力,開發符合市場趨勢產品及服務,應有助於目前經營現況之改善等語,有該部95年

8 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331170 號函存卷可參。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則覆稱:聲請人係成

立於78年9 月,主要業務內容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等;因其簽證會計師針對其92年及93年度各季(含合併)重編後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報告核與審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不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要求應予更正或重編,惟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仍未洽會計師完成上開各期財務報告之重編及查核或核閱程序。另依據聲請人委任簽證會計師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及洪碧蓮會計師對94年度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查核報告表示,聲請人因股價持續下跌,引發放款銀行收縮融資額度,且部分供應商要求改變交易模式,而引發財務危機,雖經聲請人於財務報告附註說明所欲採行之措施,包括進行私募、出售辦公大樓,與銀行團協商展延借款期限及召開債權人會議解決尚未償還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等,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再基於聲請人92年及93年度各季(含合併)之財務報告,尚待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其結果可能影響聲請人94年度財務報告數字,是尚難對聲請人財務狀況表示意見。至於其重整方案中有關辦理減資部分,除須先洽簽證會計師完成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之更正或重編外,尚須俟聲請人所提相關申報減少資本案件之相關書件有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3條所訂得退回其申報減少資本案件之情事。另有關辦理私募普通股挹注公司營運資金部分,經核聲請人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普通股乙案,除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相關事宜外,另按聲請人94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其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故未來取得資金之可行性,端視所洽應募人認購意願。而重整方案中有關調整營運策略與方向部分,基於聲請人已將主要營業項之主機板部門(該部門94年度營業收入占總營業收入86%)出售予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又未具體擬具調整營運發展方向與計畫,尚難判斷其未來營運計畫是否可行;另有關聲請人將與債權銀行協商調降利率及延緩償還借款本金,以解決資金缺口乙事,聲請人並未具體擬具與債權銀行協商計畫,且聲請人94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意見書顯示,聲請人與合作金庫等6 家銀行簽訂之15億聯貸案,已有違反相關承諾事項,是亦無法判斷其可行性。又聲請人前於92年11月28日發行之無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到期日為95年11月28日,而截至95年5 月底流通在外餘額為美金32499 千元;然聲請人並未於重整計畫書中敘明未來之相關償債計畫。是聲請人是否有合理之預估基礎以支持重整之價值及可能,仍有待聲請人提出具體資料佐證等語,則有該局95年8 月2 日證期一字第0950133441號函檢送之意見乙份足稽。

四、又本院依公司法第285 條規定,選任會計師王秋月為檢查人,請其就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提出報告書;,並據其於卷附95年10月31日重整檢查人檢查報告書中提供報告意見如下:

㈠業務狀況

聲請人過去核心業務為主機板、電腦顯示卡及週邊卡等製造加工買賣,以外銷出口為主;惟94年度聲請人因股票被列為全額交割,供應廠商要求現金交易,致營運發生困難,95年

3 月已經股東會決議將主機板相關無形資產(包含商標、專利等無形資產)予以出售,同年亦將位於龜山之土地、廠房及位於內湖之土地、廠房全部出售過戶完成,是已將主機板事業完全切割,聲請人本身尚未進行其他業務之拓展與開發;至95年10月31日止從業員工僅餘5 人。至於聲請人之董事長雖表示已取得尚富煜公司目前持股之77.82 %股東同意,如聲請人現存之所有未償債務未來能以債權10%之比例完成清償,則有意願和聲請人進行合併,並計畫於96年及97年以現金2 億元投資尚富煜公司,於98年再與該公司進行合併,以取得該公司網路通訊分銷業務。

㈡財務狀況

聲請人於93年12月16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列入全額交割股後,產生財務危機,公司資產總額自93年約120 億元,迄95年

9 月30日則減為21億元,93年間負債約68億元,至95年9 月30日則約36億元,其股東權益於93年間約52億元,至95年9月30日為負14億元。且聲請人經檢查人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其帳列資產總額約21億元,其中固定資產約343,000 元,其他資產約3 億元,其餘則為流動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而受長期股權投資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及認列其資產減損損失,使資產總額大幅減少,財務評估指標惡化;聲請人流動資產金額僅約當於流動負債金額,償債能力評估指標惡化,短期償債能力薄弱,若未能取得長期資金支應,將造成財務週轉問題;另聲請人週轉率下降,經營能力評估指標亦不佳。再因聲請人已將其核心事業主機板部門出售,目前營業收入無法支應公司營運所需及利息費用,自93年度起獲利能力指標皆為負數。是就聲請人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分析,因該公司自95年度起已逐漸不產生營業收入,依此營運狀況,其毛利尚不足以應付其利息支出;除非銀行債權願意讓步一定程度,且聲請人可提高營業額,在確保相當毛利情況下,始足以應付其龐大負債壓力。

㈢聲請人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清形:

聲請人以往營業之轉投資眾多,且多未見績效,累積認列之投資損失達99.72 億元,已造成公司財務困難。另因聲請人就其與凱能等公司進行零件買賣、轉投資事項之說明,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查事證存有差異,對部分轉投資之疑慮亦未獲澄清,臺灣證券交易所已依法將聲請人上市有價證券自93年12月16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又聲請人於95年5 月10日下市後,又因92、93年度各季及94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致聲請人上櫃有價證券自95年7 月14日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負責人並於94年7 月20日遭檢調約談,並經交保候傳且限制出境。

再者,聲請人於93年6 月11日與合作金庫等6 家銀行簽訂之15億元聯貸「聯合授信合約書」訂有財務比率承諾,惟聲請人95年第3 季財務報表之財務比率已違反該項承諾,因此其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

㈣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聲請人重整計畫之預計損益係以尚富煜公司於98年併入聲請人後所帶來之經營損益為基礎計算;而聲請人預計投入之網路通訊業務雖具市場潛力,但市場競爭激烈,聲請人未來是否能達到其預計營業目標,主要依賴公司與原廠供應商之長期合作關係及公司與客戶間之合作基礎。若依目前未重整債權,聲請人恐難承擔龐大債務,除非將債權重整,使聲請人有能力負擔利息外,且聲請人營業額須有效增加,並使獲利能力顯著提昇,始能逐步走上健康成長之道路。

㈤總結前述檢查結果,聲請人目前業務處於停滯狀態,未能產

生營業收入,無法自經常性之營業獲利支應日常開支,公司財務狀況資產總額約21.4億,積欠銀行借款及海外公司債總額約34.8億元,而依聲請人管理當局表示資產總額中可用以償還債務者,僅有現金、銀行存款、法院提存金、設質於銀行之定期存款及廠商出貨保證金等計約2.26億元;此顯不足以抵償債務。聲請人未來能否繼續經營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端賴債權銀行及海外公司債是否同意折減債務及分期償還,及是否能順利對外現金增資3 億元,而得以其中2 億元投資尚富煜公司,另1 億元以挹注債務之清償,及尚富煜公司於98年是否順利被併購,同時其當時有足夠之盈餘作為聲請人償債之主要來源,併購後聲請人營業額須持續增加,並使獲利提昇。否則只得讓聲請人走向破產清算之途;屆時公司解散,銀行債權人承認收不回債權,只有打銷呆帳致使雙方共同承擔虧損結果等語。

五、是上述各單位就聲請人重整聲請之意見中,雖有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轉述債權人銀行團對聲請人重整聲請所提出正向看法之主張,已如前述。然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司重整,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而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僅取決於若干債權人贊同與否之意見。且本院經核聲請人重整計畫,無非建立於:①與債權銀行及海外可轉讓公司債債權人協商償債計畫;②減資增資計畫以改善財務結構;③併購尚富煜公司後以營運所得清償債務。然綜合前述各主管機關及檢查人檢查報告之意見顯示,聲請人得否取得尚富煜公司多數股東同意併購以進行其重整計畫、重建更生,係以聲請人得否就現存之所有未償債務以債權10%之比例完成清償、及是否得順利進行現金增資3 億元為前提。惟審諸聲請人資產總額已大幅減少,財務及償債能力、經營能力評估指標均惡化,現員工僅餘5 人,而無營業行為,亦未為其事業之推展;聲請人原經營主機板業務已全部出售切割,其原經營之品牌形象、技術、市○○○○路及競爭力優勢已不復存在;另聲請人經營者前所為轉投資虧損嚴重,對台灣證券交易所及主管機關所質疑若干交易及轉投資疑慮迄未能澄清,其負責人並遭檢調約談、經交保候傳且限制出境,相關負面新聞屢見諸報端;凡此已足致金融銀行及投資大眾對聲請人續營之能力產生莫大質疑。再參諸聲請人於93年6 月11日與合作金庫等6 家銀行簽訂之15億元聯貸「聯合授信合約書」,已因聲請人違反財務比率承諾,而無從判斷其可行性,亦如前述。則聲請人計畫與債權銀行及海外公司債債權人協商折減債務、調降利率、延緩或分期償還債權本金,及進行私募現金增資之重整內容,實難冀其實現。另聲請人計畫投資尚富煜公司及併購該公司以轉營網路通訊分銷業務,除以聲請人現存之所有未償債務未來能以債權10%之比例完成清償為前提外,尚受制於尚富煜公司股東之意願;而重整計畫之完全實現,更取決於成功併購後公司營運獲利之狀況。然聲請人就上開各項債務折減、延緩清償、資金取得、公司合併乃至合併後公司營運獲利等各項,均未見提出任何支持其成就之有利條件或基礎。則對聲請人重整計畫之成功及公司重建更生,即屬無可期待。

六、綜上,依聲請人之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聲請人並無繼續經營價值、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已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