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7號原 告 日商迪吉帕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デヅパー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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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re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孫煜輝律師被 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郝燮戈律師廖雍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繼續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翻譯及銷售Windows95/98/2000 「STONEAGE」電腦遊戲軟體與其更新或修改之版本,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或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如附件所示格式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本國法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故本件屬涉外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覺書」所生債之關係,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兩造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且兩造之國籍不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行為地法。而兩造對於覺書係在我國簽訂一節並不爭執,故應以我國法為覺書之準據法。次查,兩造於所簽訂之「開發、製造、銷售許諾契約書」(下稱「日文版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以日本法作為解釋及適用之準據法」等語,另於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Windows95/98/2000「STONEAGE」)(下稱「中文版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日本國法律作為本合約基準法」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針對日文版契約及中文版契約,顯已合意以日本法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法院針對涉外侵權事件,係以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累積適用該事件之準據法。原告主張伊依日本民法解除日文版契約後,被告竟繼續利用伊所有之系爭軟體,侵害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爰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訴請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且上開規定屬侵權行為特別法之性質,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確定在案。顯見原告係基於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故應以我國法作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Windows95/98/2000「STONEAGE」石器時代網路遊戲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
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9日簽署日文版契約,授權被告得自簽約之日起10年內就系爭軟體為以下之行為:1.為讓系爭石器時代網路遊戲商品(原商品)得以於臺灣、香港與中國大陸內銷售,對原商品進行必要之修改與翻譯;2.於臺灣版商品使用臺灣語與香港語,大陸版商品使用中國語,不得使用日本語、英語等其他語言(下稱「契約第3條第5項」);3.製造臺灣版商品與大陸版商品;4.得銷售臺灣版商品,僅限在臺灣國內及香港,不得在其他區域販賣臺灣版商品;得在中國大陸(不含香港)銷售大陸版商品,不得在其他區域販賣大陸版商品(下稱「契約第4條」);5.被告於本條規定範圍內,擁有使用原商品圖騰等之圖騰商品及書籍出版之權利,並得製造、銷售以該權利為基礎之產品(下稱「契約第3條第4項」)。詎日文版契約簽署後,被告擅自將供網路使用之原商品授權高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遠公司」)開發製作掌機版遊戲軟體。且擅自營運架設石器時代遊戲英文版網站,於專屬網頁上通知新加坡消費者速向被告辦理英文版商品之會員登記,並於公司簡介上妄稱已買斷系爭軟體版權,復未依兩造與韓國商ENIUM Co.,Ltd(下稱「韓國ENIUM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就系爭軟體2.0版商品及其後修訂版商品所簽署之授權開發、製造、銷售合約(下稱「三方合約」),遵期將商品資料、程式訊息及資料提供予韓國ENIUM公司,致原告被迫與韓國ENIUM公司解約而受有損害。
嗣原告於91年8月發現中文版契約內容與日文版顯有不同,因被告有前開明顯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等違約行為,原告乃於同年9月4日依日文版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終止)日文版契約,並於同年10月1日依我國民法第92條及日本民法第96條之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署中文版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繼續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軟體製造掌機版遊戲軟體銷售,並於臺灣華義及北京華義網站上提供系爭軟體線上遊戲供臺灣及大陸地區消費者使用、聘請知名藝人代言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爰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繼續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以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約前,即自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下稱「JSS公司」)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並開始營運,嗣因日本JSS公司破產,為繼續順利營運,乃與系爭軟體受讓人即原告於89年12月27日簽訂授權合約(下稱「舊授權合約」)。惟因原告無開發更新系爭軟體之技術及能力,並為避免授權合約之不確定性,兩造乃合意解除舊授權合約,並於90年2月17日簽署覺書(備忘錄),依覺書第1條及第6條賣斷之約定,兩造正式簽訂中文版契約,改採由伊買斷系爭軟體於臺灣、香港、大陸版權之型態,被告因此先後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0日共計支付買賣價金日幣1億1千萬元予原告,被告自有權就該著作權為任何使用行為。縱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並未賣斷,掌機型遊戲軟體係高遠公司自行開發,被告僅授權高遠公司於掌機型遊樂器使用系爭網路遊戲商品之圖騰,仍在日文版契約授權範圍內;又被告網頁刊載英文簡介並未違約,蓋無銷售意圖亦未於新加坡地區銷售系爭軟體;而覺書及請求書已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賣斷之合意,原告基此認知簽署載明「賣斷」之中文版契約,被告應無詐欺之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日本民法第96條撤銷其遭詐欺而簽署中文版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基此認識於90年4月在公司簡介中載明買斷事實,且原告於91年9月4日發函解約時,已逾1年,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明顯損害雙方信賴關係之行為。另因原告誤導被告而誤信日文無「賣斷」之用語,致被告基於錯誤認知而簽署日文版契約,被告從未表示要以日文版契約為準。又原告與韓國ENIUM公司解除三方合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韓國ENIUM公司已成立和解並取得付款承諾,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並無「明顯阻礙兩造間信賴關係」之終止事由存在,自不生終止日文版契約之效力。又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因日文版契約仍有效,被告就系爭軟體仍有使用權,亦無動機洩漏系爭軟體之原始碼等秘密予第三人,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兩造於90年2月17日簽訂覺書(本院卷㈠第130頁)。
㈢兩造確有簽署日文版契約(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及中文版
契約(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契約所載訂約日期均為90年3月19日。
㈣被告於簽署日文版契約後,授權高遠公司使用系爭網路遊戲
商品之圖騰於掌機版遊戲軟體(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網路版遊戲軟體無法使用於掌機版遊戲器(本院卷㈢第40頁)。
㈤被告曾於專屬網頁上「StoneAge Bulletin」部分(下稱「
系爭網頁」),告知新加坡消費者速向被告註冊辦理系爭軟體英文版商品之會員登記;復於公司簡介上刊載於90年4月正式買斷系爭軟體所有版權(本院卷㈠第25、32頁)。
㈥原告於91年9月4日委託李宗德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日文版契約(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
㈦兩造於90年10月17日曾與韓商ENIUM公司訂立三方合約(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
㈧被告現仍於臺灣華義及北京華義網站上提供系爭軟體線上遊
戲供臺灣及大陸地區消費者使用,並聘請知名藝人代言(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日文版契約之約定,遂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繼續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究係將系爭軟體賣斷或授權予被告使用?㈡被告下列行為是否係明顯阻礙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構成日文版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解除契約事由?1.被告授權高遠公司使用系爭軟體。2.被告於系爭網頁上告知新加坡消費者速向被告辦理系爭軟體英文版商品之會員登記。3.被告對外宣稱買斷系爭軟體。4.被告是否有違反三方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5.被告是否欺騙原告簽署中文版合約?㈢被告現仍於臺灣華義及北京華義網站上提供系爭軟體線上遊戲供臺灣及大陸地區消費者使用,並聘請知名藝人代言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因而得行使著作權法第84條之權利?㈣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因而得行使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究係將系爭軟體「賣斷」或「授權」予被告使用?
1.本件兩造於90年2月17日簽訂覺書(備忘錄)所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前已說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買賣預約,有須當事人雙方更為要約及承諾,本約始得成立者;亦有僅須他方本於一方預約而表示完成買賣之意思,本約即告成立者。當事人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兩造除於覺書第1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乙方(原告)同意將STONEAGE的臺灣版(含香港)以及中國大陸版的所有權利全部賣給甲方」、「甲方(被告)應支付乙方本權利之對價及自2000年12月起至2 月為止之著作權授權金計日幣1 億1 千萬元」外,又於覺書第6 條約定「自簽署本覺書當天起1 個月內,乙方根據本覺書提出正式的契約」,且兩造確係先簽訂覺書後,再由原告依覺書第6 條之約定草擬正式日文版契約供兩造簽署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係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預為擬定,惟因兩造另約定由原告另行草擬正式日文版契約,且兩造嗣後確有另行簽署日文版契約,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客觀上應認覺書原為兩造預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所簽署之買賣預約,惟於兩造簽署正式日文版契約或更為要約及承諾前,本約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於日文版契約簽署前,即依覺書所約定之價金金額向被告請款,雖足以反駁原告所稱覺書對兩造無拘束力之辯詞,並顯示原告未待兩造簽署正式日文版契約即急於請款外,惟尚不得據以反面推論覺書即為買賣本約,蓋若覺書確如被告所辯屬買賣本約之性質,則兩造何須於覺書內約定由原告另行草擬正式之日文版契約?是原告主張覺書僅為意向書之性質,並無拘束力等語,以及被告辯稱覺書即為買賣本約等語,均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3.覺書係屬買賣預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嗣後兩造簽署被告僅被授權使用系爭軟體10年之日文版契約及被告買斷系爭軟體權利之中文版契約,二份契約內容明顯有異,且無法併存,則兩造究應受日文版契約抑或中文版契約之拘束,即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綜合訂約過程所顯示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客觀合理加以認定。經查:
⑴日文版契約及中文版契約上所載訂約日期均為90年3 月
19 日 ,就該2 份契約實際簽署過程,係由原告先製作日文版契約,以日本EMS 國際快遞郵寄給被告,被告簽署後再寄回原告簽署,兩造簽署後之日文版契約於90年
4 月3 日再郵寄給被告,而中文版契約係由被告之日文秘書戊○○所製作,原告簽署後於90年4 月10日以日本
EMS 國際快遞郵寄給被告,有日本EMS 國際快遞郵件收執聯3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2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對於日文版契約內並無賣斷或買斷之約定係明知並
同意簽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日文秘書之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日文版合約草稿有先以電子郵件寄過來,我有先看過,也有跟老闆報告草稿的內容改成10年的授權而不是賣斷;日方說沒有買斷的用語時,我反映給公司主管後,因為那時雙方關係很好,所以沒有這麼小心,主管就同意原告提出文字上的建議,對於第7 條契約期滿後續約之限制,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也沒有告訴我的主管」等語(本院卷㈢第371至372 頁);另證人即被告國際部協理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當時因乙○○○謊稱日文沒有賣斷用語,所以接受長田提議將合約由賣斷用語改成授權的方式,期限訂為10年,期滿再自動續約,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內部考慮一般市○○○路遊戲壽命為4 至5 年,評估討論過而同意接受原告在文字上修改」等語(本院卷㈢第367 、369 頁),足徵兩造均已知悉並同意日文版契約之內容,並受其拘束之意思,則日文版契約於兩造簽署後即為成立、生效,亦即兩造均已同意將原來覺書內原告將系爭軟體權利賣斷予被告之約定,變更為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10年之約定。⑶被告雖辯稱:日文版合約係因原告謊稱「日文內無『賣
斷』之用語」,伊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簽署,始將契約內容改為授權10年之約定,惟並無變更之前覺書內容之意思等語。而證人戊○○於前開期日到場結證稱:「那時是要談買斷,有談到合約的金額及買斷的方式,我們談買斷的事宜時是和原告公司談的」、「華義希望買斷,日本方面也答應,但合約上日文版本是寫合約期限十年永久自動續約,因為他說日文找不到『賣斷』的詞」、「之前的合約都是長田小姐擬好後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們,都是日文版的,所以就決定由原告去草擬契約書,我接獲日方的訊息說日文沒有賣斷的字,無法擬成賣斷的合約書,所以他們建議以十年為期再永久續約,但是誰傳給我的訊息我不記得了,華義公司接受日方的提議」等語(本院卷㈢第370 至371 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陳稱曾向戊○○說日文中沒有「賣斷」用語,嗣經本院進一步追問時,隨即當場更易前詞,否認與戊○○有過上開對話,但有向被告說明將原覺書約定改為日文版契約之內容,被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㈢第376 頁);另徵諸兩造原所簽署之覺書,已合意將系爭軟體權利賣斷予被告,被告斷無可能於價金不變之情況下,同意原告改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10年之契約內容,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表示日文中無「賣斷」之用語,始遷就原告簽署日文版契約等情,尚非無據。惟上開情形固可能影響被告是否同意並簽署日文版契約之決定,惟被告經過內部評估後既已同意並簽署日文版契約,日文版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並拘束雙方當事人,至多可能發生被告是否因錯誤或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問題(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院卷㈢第391 頁),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其並無變更之前覺書內容之意思,亦不受日文版契約之拘束。
⑷按日本民法第555 條規定:買賣,因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其財產權於相對人,相對人依約支付價金,而生效力。原告主張於日文版契約簽署後,因被告之日文秘書戊○○表示要對被告股東交代及內部作帳使用,需要製作中文版契約,且僅係日文版契約之翻譯本,使原告誤信而簽署中文版合約,而原告竟執該中文版契約主張已買斷系爭軟體之權利,已於91年10月1 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日本民法第96條規定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而簽署中文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戊○○於90年3 月23日發送給原告翻譯能島城亮之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㈡第64頁)為據。而證人戊○○於前開期日到場結證稱該份電子郵件確為伊所寄等語(本院卷㈢第371 頁),稽諸該電子郵件載明:「我們討論結果是以日文版為準,中文版僅作為翻譯本及我們內部作帳及股東交代用,因此我已把中文約作了修正,現在中文約與日文約不同之處僅有下列3 點,1.第5 條金額方面日文版為1 億元,中文版則為1 億1 千萬。2.第7 條有效期限。3.中文約沒有" 契約終了後措置" (日文約第10條)」等語。爰參酌兩造簽約向以日文擬就契約內容,並對照中文版契約與日文版契約確有上開3 點及是否「買斷本權利」之不同處,另中文版契約第3 條「權利」及第4 條「授權地區」之約定內容仍使用「授權」之用語,其餘2 份契約條款文義大致相同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日文版契約為準,中文版契約係翻譯本,僅供對被告股東交代及內部作帳使用,而不具拘束力等語,堪予採信。
⑸至於被告否認欺騙原告,並辯稱:除覺書可證明兩造有
賣斷合意外,並舉證人丁○○及戊○○為證,且兩造均已在中文版契約上簽字,如變更為授權合約,必會要求調降合約價格及給付價金之方式等語。惟查,覺書僅屬買賣之預約,嗣後兩造確已變更合意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10年之日文版契約,前已認定,雖證人丁○○及戊○○均證稱授權期限為10年,期滿自動續約等語(本院卷㈢第369 、371 頁),惟與日文版契約第7 條客觀約定「期限屆滿前3 個月未經任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拒絕更新之意思表示者,合約始自動延長1 年」之內容顯有出入,況證人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及兩份契約內容不同之處時,亦指明日文版契約第7 條之約定,益證被告於簽署兩份契約時,已明知並同意以日文版契約之內容為準,至於中文版契約,依誠信原則斟酌該訂約過程,客觀上難認兩造於簽署時有受中文版契約拘束之意思,亦即兩造就中文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日本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該中文版契約自未成立、生效,被告即不得據以主張已向原告買斷系爭軟體之權利。
㈡被告下列行為是否係明顯阻礙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構成日
文版契約系爭解約條款之解除契約事由?按兩造於中文版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雙方於他方從事任何活動將明顯阻礙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包含就本契約之事項,為不當或虛偽陳述聲明等行為,得不經催告而解除本契約(下稱「系爭解約條款」)。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解約條款之約定,伊得不經催告而解除日文版契約等情,係屬有效契約之履行問題,依日文版契約第15條約定,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已如前述,爰分述如下:
1.被告授權高遠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或其圖騰部分:⑴兩造於日文版契約前言約定:系爭軟體係網路用遊戲商
品,允許被告在臺灣、香港對臺灣版商品及在中國大陸對大陸版商品擁有製造、銷售之權利;另於第7 條前段約定:本契約自締結之日起10年內有效。是日文版契約係屬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並於第3 條、第4 條及第7 條約定授權之內容、區域及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授權範圍僅限於網路中文版銷售使用,不包括掌機版遊戲軟體,被告無權將系爭軟體或圖騰,自行開發、製造、銷售或使用於掌機型遊戲軟體等情,堪認為真正。
⑵掌機版遊戲軟體與網路版遊戲軟體為不同性質之遊戲商
品且不能通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高遠公司美術業務之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高遠公司指派我去和被告洽談簽約開發「石器時代」掌機型遊樂器之軟體,電腦版之遊戲軟體是無法使用在掌機型遊樂器,掌機版遊戲軟體與電腦版之技術不同等語(本院卷㈢第40頁)屬實,堪信被告所辯掌機版「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高遠公司自行開發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網路版軟體轉授權予高遠公司使用於掌機版遊戲軟體,尚不足採。
⑶依日文版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所為之文義及體系解釋
,應認於第3 條約定之範圍內,被告始擁有使用原商品(系爭網路遊戲軟體)圖騰等之圖騰商品及書籍出版之權利,並得製作、銷售以該權利為基礎之產品,而非授權被告得將系爭軟體之圖騰,另行開發使用於掌機版遊戲軟體,成為另一種遊戲商品,否則勢將逾越第3 條之約定授權範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該條項約定)是指以遊戲內出現的人物造型或寵物的形象、圖像去製作圖書,例如攻略本、手機吊飾、拼圖(如庭呈樣品:著色本、拼圖遊戲),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圖騰於掌上型遊戲軟體開發上」、「在PC平台上做開發遊戲的時候使用的是微軟的軟體,不需要從微軟取得許可,但是在GAMEBOY 上開發必須要取得任天堂公司的許可,在要開發GAMEBOY 平台的遊戲時需要先跟任天堂公司申請,包括要寫企畫書、打算在哪裡做銷售等,經任天堂公司認可後,會給一個認證號碼,之後才可以開發GAMEBOY 遊戲,不管是哪一個任天堂的遊戲在包裝上都會打上認證號碼(如庭呈GAMEBOY遊戲軟體說明書及包裝盒,說明書右上角有打上認證號碼)」等語,並自承伊並未獲得任天堂公司許可開發掌機版遊戲軟體(本院卷㈢第379 至380 頁),且提出另案任天堂公司企畫承認書及指導方針樣本為證(本院卷㈢第141 頁)。另參諸證人甲○○於前開期日結證稱:
「我們採用『石器時代』裡相關的時代背景、人物肖像做為我們創造的背景,只有世界觀及裡面的怪物是相同的,但劇情是不一樣的,被告提供我們石器時代中人物及怪獸的圖片,我們自己去畫,描繪成可以在掌上機使用的圖騰」等語(本院卷㈢第40頁),足徵被告確有授權高遠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中之時代背景及人物肖像,藉以開發、製作掌機版遊戲軟體並對外販售。而被告再授權高遠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之圖騰所開發、製作之掌機版遊戲軟體,已非單純使用系爭軟體中遊戲人物圖騰所製作之圖騰商品,儼然已成為受另一著作權保護之掌機版遊戲軟體,且被告上開授權行為將可能使原告陷於未經任天堂公司許可即授權他人開發掌機版遊戲軟體之侵權窘境,除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亦明顯阻礙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而構成日文版契約系爭解約條款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所辯高遠公司係自行開發軟體,被告並未參與,且角色圖騰之使用與掌機型遊戲之開發不同,各自有其應獲得之合法權限等情,洵不足採。
2.被告於系爭網頁上告知新加坡消費者速向被告辦理系爭軟體英文版商品之會員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依日文版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之約定,被告不得以網路下載由授權地區外直接購買之方式銷售臺灣版商品,另依日文版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被告不得發行英文版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被告於系爭網頁上告知新加坡消費者速向被告註冊辦理系爭軟體英文版商品之會員登記,亦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英文網頁係被告由自行創作之中文簡介翻譯而來,並非本於原告之創作,被告從未以銷售為目的在新○○○區○○○○路遊戲,亦無銷售之意圖,縱有銷售意圖,惟意圖並不適於作為日文版契約禁止之對象等語。惟查,網路遊戲之使用方式僅須透過網路連線方式連結至被告主機硬體設備之軟體程式後,即可使用,因此被告於系爭網頁為上開宣示後,任何一位新加坡之消費者,均可於臺灣境外,透過網路登入並註冊加入系爭網頁之會員方式,使用系爭英文版遊戲商品,而與被告是否有銷售意圖無涉,故被告於系爭網頁上所為之行為,顯已違反日文版契約第3 條第
5 項所定之語言使用限制及第4 條所定授權區域之限制,亦明顯阻礙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而符合日文版契約系爭解約條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3.被告對外宣稱買斷系爭軟體部分:原告主張伊於91年8 月間始發現被告在登載公司簡介之網頁上,自稱買斷系爭軟體權利,並立即發律師函予被告,依據系爭解約條款解除合約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自承其簽署中文版契約,係因被告表示要對被告股東交代及供內部作帳使用,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向其股東宣稱中文版契約之內容,則被告以在公司簡介之網頁上刊載已買斷系爭軟體權利之方式告知股東,本即在原告當初簽署中文版契約所同意之範圍內,自不屬於「明顯阻礙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之情形,而與系爭解約條款之要件有悖。
4.被告是否有違反三方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三方合約之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縱令屬實,亦屬獨立於日文版契約外之另一債之關係,與被告是否違反日文版契約致生解約事由之間,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屬於「明顯阻礙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據以解除日文版契約。
5.被告是否欺騙原告簽署中文版合約?承前所述,兩造於簽署中文版契約時,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中文版契約自未成立、生效,亦無欺騙原告簽署中文版契約之問題,原告主張此亦屬於「明顯阻礙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之情形,尚難憑採。
6.按日本民法第540 條第1 項規定,依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解除權者,該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97條第1 項復規定,對隔地人之意思表示(即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同法第541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者,相對人可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於該期間內仍不履行者,相對人得解除契約;催告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特約免除。本件被告授權高遠公司使用系爭軟體中之世界觀及人物肖像,開發、製作未經任天堂公司許可之掌機版遊戲軟體,並於系爭網頁上告知新加坡消費者速向被告辦理系爭軟體英文版商品之會員登記,均已明顯阻礙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構成系爭解約條款之解約事由,且系爭解約條款復約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91年
9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日文版契約,經被告於同日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律師函簽收聯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80頁),足徵日文版契約業於91年9 月4日解除。至被告辯稱原告自90年4 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簡介時起至發函解除契約已逾1 年,自不得解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按日本法關於解除契約之效果,為溯及失效,各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日本民法第
545 條第1 項),惟如屬繼續性契約之解除,則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例如日本民法第620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時,向將來失其效力,並準用於同法第
630 條之解除僱傭契約、第652 條之解除委任契約及第
684 條之解除合夥契約,其性質相當於我國民法規定之終止。日文版契約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10年之繼續性契約,解釋上自應基於同一法理,認為日文版契約應自原告解除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
㈢被告現仍於臺灣華義及北京華義網站上提供系爭軟體線上遊
戲供臺灣及大陸地區消費者使用,並聘請知名藝人代言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因而得行使著作權法第84條之權利?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已如前述。而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兩造所簽署之日文版契約業經原告於91年9 月4 日解除,並向將來失其效力,前已認定,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 及第28條之規定,原告享有系爭軟體之專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包含翻譯權)及編輯權,惟被告現仍於臺灣華義及北京華義網站上提供系爭軟體線上遊戲供臺灣及大陸地區消費者使用,以及聘請知名藝人代言,並可能繼續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翻譯系爭軟體並銷售之,甚至授權他人為之,對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有侵害或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繼續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翻譯及銷售系爭軟體與其更新或修改之版本,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以排除或防止被告之侵害,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或防止被告之侵
害,既經准許,則其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38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