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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甲○○訴訟 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4 日與義大利DO IT YOURSELFENTERTAI

NMENT S.r.l.(下稱DIY 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就曲目名「ON THE TABLE」(中文譯名”在桌上”)(下稱系爭曲目)之錄音著作,由DIY 公司專屬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等地重製、銷售及任何其他利用之權,原告嗣於93年4 月6 日在台灣地區出版發行「極速軋車電音王」CD專輯系列第1 輯,將系爭曲目列為第1 首主打曲。

㈡就外國音樂而言,被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特公司)與原告經營型態一樣,行銷通路大抵相同。華特公司在原告發行「極速軋車電音王」CD專輯第1 輯之前,也曾與DIY 公司於93年3 月9 日簽訂專屬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但其授權在台灣地區出版發行之特定錄音著作,在契約上並未明載曲目,而是約定由DIY 公司給予華特公司選擇表,雙方並約定華特公司有義務在發行專輯之日7 日前以書面通知DIY 公司而得以確認華特公司能否出版發行。然而,

DIY 公司固曾於93年4 月14日傳真2 份選擇表載有50首曲目,惟其上並無系爭曲目,但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卻於93年5 月4 日對外以華特公司之名出版發行其「搖頭電」CD專輯系列第8 輯(下稱系爭專輯),其中Disk 2第8首曲目即為系爭曲目。

㈢原告業務人員旋於93年5 月4 日當日即在市面上取得此系爭

專輯,隨即向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慶澂(已亡故)報告,曾慶澂立即與DIY 公司電話聯繫,DIY 公司得知後,立即與華特公司聯繫,華特公司方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列出含系爭曲目在內之5 首曲目要求DIY 公司確認。DIY 公司旋即於當晚傳真華特公司並副本傳給原告表明:其公司於今日(93年

5 月4 日)才收到華特公司的曲目確認函,然而華特公司的專輯卻已經發行,依照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華特公司必須提早在本專輯發行日之前7 日,即應向其公司提出確認,以致其公司現在才得以回覆。但問題是,其公司只能准許華特公司使用另外4 首,卻不准許系爭曲目收錄在系爭專輯中,這首歌曲必須向原告提出申請以獲得准許出版發行,因原告早即已取得系爭曲目的專屬權利,DIY 公司更特別表示:這正是為什麼這首歌沒有包含在其公司4 月份提供給華特公司選擇之曲目明細中,原告向其公司提及華特公司應該知道這首歌是屬於他們的,因為原告早已在幾個月前便在該地區出版發行等語。自DIY 公司提供之選擇表其上並無系爭曲目,可知系爭曲目不在DIY 公司授權給華特公司之可供挑選範圍內,自不生應否申請及確認准許的問題。

㈣原告於93年5 月4 日當晚約11時許,收到DIY 公司之上揭傳

真函副本,依常情華特公司應比原告更早收到,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早於93年5 月4 日當晚即已知DIY 公司否決其申請,也早知原告為系爭曲目得在台灣地區重製、散布之專屬被授權人,卻基於不法競爭之目的,於93年5 月

5 日一早就在市場上傳真散發1 份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文件(下稱第一份文件)記載:「本公司於本月份(五月四日)所發行之搖頭電8 專輯,歌曲版權均獲得國外公司之合法授權,無任何版權上的問題,敬請各廠商安心銷售,如有任何問題,本公司願付一切法律責任。本公司秉持一切合法、和平、公正從事音樂製作及銷售之行為,如有不肖業者有非經法律途逕,擾亂市場與破壞公平交易之行為,本公司將採取必要的法律途徑」等語,暗指原告為「不肖業者」。

㈤華特公司復於93年5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原告,仍虛

偽表明其係合法獲得專屬授權,原告向外宣稱其公司有侵害其權利,原告主張之依據何在,實有疑義云云。而被告華特公司旋更於93年5 月5 日下午再於市場散發另1 份虛偽不實文件(下稱第二份文件)記載:「搖頭電8 果然轟動甫上市即受到同業間之矚目…本公司於本月份(五月四日)所發行之搖頭電8 專輯,其中收錄歌曲…On the table等五首歌曲,均經由合法授權自義大利Do it yourself唱片公司,而本公司也為該廠牌之台灣地區唯一合法獨家品牌代理,該公司旗下所屬歌曲本公司均有獨家授權優先使用之權力,敬請各廠商安心銷售…。若有其他業者聲稱擁有上述歌曲之權利,請與本公司版權部聯繫,如擅自散播不實之謠言以致傷害本公司之商譽,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再次誆稱原告係非法廠商,其華特公司是合法獨家代理廠商,完全置DI

Y 公司上揭93年5 月4 日傳真函所明示於不顧,更無視原告所擁有之合法著作專屬授權權利及商譽!㈥原告嗣於93年5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華特公司及被告

丙○○,要求其等停止發行並回收市場上所發行之系爭專輯,其2 人卻置之不理,繼續在市面上銷售,原告才購買系爭專輯為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2 人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士林地檢署於93年8 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6193、77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期間,原告以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士林地檢署復於94年7 月21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

205 號、94年度偵字第5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台灣高檢署再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但士林地檢署仍於95年9 月

6 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案件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聲請再議,台灣高檢署嗣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惟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民刑事訴訟本係各自獨立,檢方之不起訴處分,不能拘束鈞院所為之民事判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一關鍵書證為DIY 公司於93年5 月6 日的另一封傳真,正本給原告,副本給華特公司。DIY 公司在其傳真中略謂:經其查證,這件事的起因是其與華特公司之間的誤會,其的確未書面同意華特公司使用系爭曲目,但先前其寄給華特公司數首歌曲資料及專輯封面,包含這首歌,所以華特公司以為其同意他們使用。因此,華特公司並不是故意這麼作。其知原告現正要求華特公司將產品下架,故寫此信給原告,看可否用比較簡單的方法解決,請華特公司將收錄這首歌所得的收入付給原告,當作是授權華特公司為第三者發行此專輯…云云。但是DIY 公司從未授權給被告公司,何來重覆授權之說?DIY 公司之傳真說法,只是想當和事佬調解此次紛爭。因為原告與華特公司都是DIY 公司之客戶,DIY公司不想得罪華特公司及被告丙○○,DIY 公司後來在態度上明顯偏袒華特公司及被告丙○○,實不足採信。

㈦依原告與DIY 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契約,為一專屬重製及銷售

授權契約,授權地域包括台灣地區,在專屬授權期間內,連

DIY 公司都無權利在台灣地區重覆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其何能再專屬授權予華特公司?即縱DIY 公司嗣後違約又非法再專屬授權華特公司,也是民法第118 條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之承認即溯及自始無效。被告丙○○為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華特公司西洋部製作人,因有關重製系爭曲目錄音著作,被告丙○○已在刑案中供承是交由被告乙○○為之,其2 人顯有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尤其,當DIY 公司已於93年5 月4 日晚間傳真被告華特公司表明其已無權利可再為授權,華特公司必須向原告申請取得授權,被告丙○○及乙○○此際至少就其等所重製、銷售的系爭專輯系爭曲目是侵害原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已屬知情,卻仍於次日即93年5 月5 日及之後一直繼續非法銷售。而依刑事卷可知,警方曾於93年5 月13日搜索華特公司,被告丙○○於當日曾先後在警方及偵查中接受訊問,均未表明業已通知下游回收,而如有通知下游回收,被告不可能不提出回收通知之書面證據之理。另被告乙○○於93年6 月26日也曾接受警方訊問錄,同樣未提及已通知廠商回收事,還表明其完全依合約內容進行云云。士林地檢署曾再於93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丙○○及乙○○,二人均未表明業已通知廠商回收,當然也未提出任何回收通知為證,被告乙○○甚且還陳稱:「發行日當天接到他們公司通知才知道,他們公司要求我們下架,但我們公司認享有著作權,所以沒有下架」云云。而當日被告丙○○經由其選任辯護人曾大中律師提出刑事答辯狀,也同樣毫未提及有通知下游廠商回收之事。因此,至少到93年7 月23日被告均未回收系爭專輯CD,應可認定。是被告丙○○及乙○○2 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不論後來是否確有回收,都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華特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與被告丙○○、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有關損害賠償額,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㈧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同法第31條、第32條並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損害額為30萬元,並請鈞院酌定3 倍之損害賠償額,即華特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㈨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請求華特公司及被告丙○○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華特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華特公司於90年初開始投入西洋舞曲CD發行市場,並陸續向

外國廠商購買舞曲授權。93年2 月初,華特公司開始與DIY公司洽談有關品牌代理,雙方並於同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華特公司對於DIY 公司旗下品牌之舞曲有「第一優先選擇權交易」(1st Opti on Deal),所謂第一優先選擇權,是指華特公司自簽約日起1 年內,就DIY 公司所出版之舞曲,有優先選擇100 首之權利,每首均自選中之日期起算,有3 年的獨家授權期間,須華特公司行使優先權而未經挑選者,DIY 公司始可開放授權予其他人。華特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後,即給付授權金予DIY 公司。因此華特公司主觀上認為其具第一優先選擇權,且所選擇之舞曲亦係屬獨家授權之性質,當然不會有其他人同時在台灣地區取得發行權。

㈡系爭合約簽定後,華特公司即於93年4 月12日聯絡DIY 公司

之承辦人,除詢問其是否已收到上開授權金外,亦同時請其將出版系爭舞曲所需資料,包括詞曲作者、發行公司資訊、封面設計及歌詞等,提供予華特公司以利出版使用,而DIY公司亦即刻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華特公司。詎料,華特公司於93年5 月4 日發行系爭專輯同日晚間,卻接獲下游唱片行反映,謂原告在外宣稱華特公司之系爭專輯侵害其系爭曲目之著作權,華特公司對此指控甚感訝異,旋於5 月5 日立即主動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請其查明事實,同日華特公司亦接獲DIY 公司來函,謂其於92年12月4 日即已將系爭曲目獨家授權予原告,故不能同意華特公司使用該曲。華特公司接獲該函後,因認其內容與事實出入太大,乃以電子郵件回覆DI

Y 公司予以反駁,嗣DIY 公司詳細查證後,即又於5 月6 日發函予原告,副本副知華特公司,更正前函,承認係因其將發行系爭舞曲之相關資料全部交付予華特公司,始造成本件紛爭,非華特公司惡意非法使用系爭舞曲。華特公司係經正當授權程序,給付相當之對價後,始使用系爭曲目,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假設受有損失,亦應係DIY 公司違反與其簽訂之合約所造成,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華特公司係在93年5 月4 日發行系爭專輯,舖貨至全台唱片

行。而華特公司舖貨予唱片行,係屬賣斷所有權之交易方式,而非屬寄賣性質。華特公司重製或銷售系爭曲目之行為在93年5 月4 日即已完成,其後並無重製或銷售系爭曲目之行為。且華特公司於93年5 月中旬起,即將系爭專輯逐一回收,接受唱片行之退換貨,並刪除系爭舞曲後,再改版重新發行。至於被告發函第一份文件、第二份文件予各唱片行,內容並未陳述散布足以侵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亦非係出於競爭之目的所為,因華特公司於95年5 月4 日發行系爭專輯次日,即聽聞下游唱片行反映,謂原告宣稱系爭專輯侵害其專屬著作權,要求各唱片行切勿販售。被告對此訊息甚感訝異,急欲究明實情。在此紛擾初起,事實尚未明確之時,原告在市場上要求停售系爭專輯,必致各唱片行驚恐不已,因華特公司認為自己是經DIY 公司合法獨家授權,為免公司商譽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乃被迫不得不於95年5 月5日通知各唱片行說明立場,而綜觀該二份文件通知函之內容,重點是在說明華特公司係經DIY 公司之合法獨家授權,其內容雖有提到「如有不肖業者有非經法律途徑,擾亂市場與破壞公平交易之行為,本公司將採取必要的法律追訴」、「若有其他業者聲稱擁有上述歌曲之權利,請與本公司版權部聯繫,如擅自散播不實之謠言以致影響本公司之商譽,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惟該段文字明顯是在敘述一個假設的情況,旨在宣示華特公司保護自己法律權益之決心,並未指名原告。該聲明內容亦欠缺原告有從事何種具體事實之指述,並非關於客觀事實之不實主張,亦未明示或隱含要求各唱片行勿與原告交易之意思,更無發現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因聲明稿,而有拒絕或減少與原告交易之可能,實難認原告營業信譽受有何種損害,自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㈣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DIY 公司於92年12月4 日就系爭曲目簽訂有專屬授權

契約,而華特公司則於93年3 月9 日與DIY 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為契約上未明載曲目之專屬授權契約關係。

㈡DIY 公司於93年4 月13日、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華特公司,

分別附上系爭曲目之詞曲資料,並表示「母帶部分已快複製完成,即可送交」,及系爭舞曲之封面圖檔。

㈢華特公司於93年5 月4 日發行之系爭專輯,內含系爭曲目。

㈣華特公司於93年5 月5 日委請曾大中律師發 (93) 鼎中字第930505號函予原告。

㈤原告於93年5 月6 日委請張靜律師發經緯93靜字第015 號律師函予華特公司及丙○○。

㈥DIY 公司於義大利時間93年5 月4 日及同月6 日確曾分別致函予原告及華特公司。

㈦華特公司對原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事,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㈧有關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丙○○及乙○○所提出93年度

偵字第6193、7706號、93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94年度偵字第535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及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告訴案件,均經該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㈨系爭曲目發行時,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西洋部製作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曲目之重製發行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情事?㈡被告華特公司所為之傳真聲明,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

條之情事?㈢如被告華特公司有上開第一點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時,被

告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如被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第二點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情事時,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新台幣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首應斟酌者為:㈠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曲目之重製發行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㈡被告華特公司所為之第一份文件、第二份文件傳真聲明,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茲分述審酌如下:

㈠被告華特公司就系爭曲目之重製發行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情事?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執此,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及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DIY 公司於92年12月4 日已就系爭曲目

簽訂有單曲專屬授權契約,而華特公司於93年5 月4 日所發行之系爭專輯內確含之系爭曲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約(含中譯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記載:華特公司所購買者,係屬「第一優先

選擇權交易」(1stOption Deal),並約定華特公司就所選擇之曲目,享有獨家之專屬授權(exclusive) 。

而所謂「第一優先選擇權交易」依其性質解釋,應係指

DIY 公司所有之舞曲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應由華特公司優先選取,無須DIY 公司同意之問題。若解釋為須經

DIY 公司同意方得選取,則所謂第一優先選擇權交易,將失其意義。更何況,系爭合約內容就華特公司行使第一優先選擇權之程序,只約定華特公司必須在收到DIY公司提供之音樂母帶後15個工作日內,將所選舞曲名稱通知DIY 公司,否則該公司即可將之視為得自由授權他人之舞曲。合約中完全沒有華特公司所選擇之舞曲,須再經DIY 公司同意、確認或准許後,始得使用之約定。

②系爭合約「專輯」欄,雖約定「Licensee will be obl

i g ed to inform in writing to the Licensor the

use of the Master or part of it in all compilati

ons withi n 7 days of the release date. 」,但該條款之翻譯,應係「被授權人應於專輯發行7 日內,以書面將使用母帶或其一部分之情形通知授權人」。此所謂之「發行7 日內」通知DIY 公司,是指發行後7 日內,並非發行前7 日內而言。稽諸音樂專輯CD之製作發行程序,至少包括選曲、授權、取得詞曲資料、製作母帶、美工設計、印刷、光碟壓製、檢驗及包裝等諸多繁複之程序,始能正式舖貨發行,該等程序斷無於7 日內即得完成之理?因此華特公司為上開通知,依契約之文義及目的解釋,應僅係使DIY 公司知悉何時可開始計算其應得之版稅而已。此諸諸原告與DIY 公司就系爭曲目之單曲授權契約中之16.2條i 項(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亦有相同條款之約定,更可見一斑,否則以原告所簽訂者為單曲專屬授權契約後,焉有須發行前7 日即須通知

DIY 公司經其許可或同意,才能使用授權曲目之理?是原告主張華特公司有義務在發行日前7 日以書面通知DI

Y 公司,由其確認華特公司能否合法出版發行乙節,應不足採。

③雖DIY公司於義大利時間93年5月4日之來函,謂華特公

司須在專輯發行日前至少7 天向其確認所使用之舞曲(乙節,因系爭契約內並無此約定,華特公司於契約上之義務也只是通知並非確認,職是,DIY公司之來函內容顯與雙方約定不符,應僅是該公司於遭原告質問後發現其授權發生糾紛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逕為採信。

④華特公司對選取歌曲之來源,依系爭合約中,固然有提

到「第一優先選擇表格」,惟該合約並未限制華特公司只能自表格中選擇歌曲之文字,亦未提及DIY 公司須踐行對華特公司選擇之歌曲再為同意、准許之程序,是應依業界之慣例為之,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唱片協會函件(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所載:「一、依國內外唱片業慣例,就所謂品牌代理之第一優先選擇權交易,擁有選擇權之公司無論自網路、唱片市場,或授權公司前曾提供之歌曲樣品等管道,獲取該品牌範圍內之歌曲資訊後,均得行使其選擇權,挑選曲目後發行販售,歌曲之範圍、來源並未有一定形式之限制。二、經擁有第一優先選擇權之公司,表示其欲挑選發行之曲目,授權公司即應依約授權,毋庸再經過准許或同意之程序」等語。由此可見華特公司對挑選曲目之範圍、來源應不受選擇表之限制,亦毋庸再受DIY 公司之同意程序,如此方得確保所謂第一優先選擇權交易之地位。是原告主張華特公司僅能挑選DIY 公司所提供選擇表內之歌曲,並簽署該選擇表,才算是完成授權手續云云,其既未在系爭契約中明定,亦與業界慣例及合約目的解釋不合,尚不足採。

⑤被告主張華特公司有意發行系爭曲目,乃於93年4 月12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DIY 公司,請其將包括系爭曲目之出版所需資料,如工作母帶、發行公司資訊、封面設計及歌詞等,提供予華特公司以利出版使用,而該公司亦於次日即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華特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DIY 公司所提供系爭舞曲之相關詞曲及作者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頁),核諸DIY 公司93年5 月3 日之傳真文件中(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亦略謂:經其查證,這件事的起因是其與華特公司之間的誤會,其的確未書面同意華特公司使用系爭曲目,但先前其寄給華特公司數首歌曲資料及專輯封面,包含這首歌,所以華特公司以為其同意他們使用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雖原告主張DI

Y 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內並未實際寄送母帶云云。然查母帶與視聽母帶相同均是以CD光碟之形式存在,檔案內容過大,並不適合透過電腦傳輸,故DIY 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縱未傳輸資料,而係另以郵寄CD光碟之方式交予華特公司,亦合於情理。況被告於93年4 月12日向DIY公司要求提供系爭舞曲之母帶,而該公司亦於次日回函表示「母帶部分快複製完成,即可送交給你」,亦足以推認DIY 公司應有另行交付母帶CD之事實。⑥綜上可見,被告於93年5 月4 日發行系爭專輯使用系爭

舞曲當時,原告其主觀上之認識係其經正當授權程序,給付相當之對價後,始使用系爭曲目,自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意圖。

⒊至於93年5 月5 日之後,因華特公司係在93年5 月4 日發

行系爭專輯,舖貨至全台唱片行。而華特公司舖貨予唱片行,係屬賣斷所有權之交易方式,而非屬寄賣性質。華特公司重製或銷售系爭曲目之行為在93年5 月4 日即已完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93年5 月5 日之後仍有重製或銷售系爭曲目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於93年5 月5 日之後仍有何重製或銷售系爭曲目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其業已出貨部分被告主張華特公司於93年5 月中旬起,即將系爭專輯逐一回收,接受唱片行之退換貨,並刪除系爭舞曲後,再改版重新發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冠麗唱門有限公司換貨單影本2 紙、華特公司銷貨退回單、勁碟有限公司進貨退回單、名億公司退價單、世昌公司退價單、華特公司估價單、佑昇公司估價單、柔育公司估價單、大世界公司估價單、幸聲公司退價單影本各1 紙、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單影本6 紙、聯亞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2 紙及華特公司退貨單影本1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0 至180 頁),並經證人丁○○於96年2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稱「93年5 月10幾號回收。好像是版權有問題,是公司告訴我的,我跟南部的業務蔡守財講版權好像有問題,公司要把這些貨回收回來…蔡守財就到他有跑的點如世昌、名億、佑聲、光南、玫瑰、大眾去回收」、「中部的盤商是我電話聯絡,有聯亞、鴻福,說這張專輯有問題,麻煩他寄回來…北部的盤商是連首堯直接去亞洲、振聲去收回」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雖原告辯稱系爭專輯回收可能係滯銷或下游廠商結束營業云云,惟93年5 月4 日發行的系爭專輯焉有於同月滯銷即回收,更無可能多家下游公司同步結束營業。原告另辯稱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於93年7 月23日之前無論庭訊或書狀從未提及下游廠商回收之事,是其至少到93年7 月23日被告均未回收系爭專輯云云,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就下游廠商有無回收之事問及被告,被告未主動提及,亦屬人之常情,自難據此推斷被告於93年7 月23日之前尚無下游廠商回收之事。

⒋綜上,被告是先與DIY 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給付授權

金,且由該公司提供工作母帶等重要資料後,才收錄系爭曲目,此程序符合著作權授權之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有權使用系爭舞曲,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至於DIY 公司重複授權予華特公司,是否發生授權之效力乙節,與被告有無過失,並不相關。

㈡被告華特公司所為之第一份文件、第二份文件傳真聲明,有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⒈按公平交易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

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該條之構成要件,須包括:①基於競爭之目的;②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③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是否具有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應依具體個案,衡酌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對於廣告內容之客觀評價予以認定。如廣告內容對於產品、營業、營業所有人或主管人員等之不當貶損,導致被貶損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嚴重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減少交易之可能等情形,即應認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53號判決可參)。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中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屬相當。亦即,行為人須有具體情事之陳述或散布,且該情事非屬事實,又足以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始足該當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若單純以主觀抽象之言詞,表達完全無涉事實的價值判斷或意見,未為具體情事之指述,自與上開要件不符。

⒉經查:華特公司於95年5 月4 日發行系爭專輯次日,即聽

聞下游唱片行反映,謂原告宣稱系爭專輯侵害其專屬著作權,要求各唱片行切勿販售。被告對此訊息自然甚感訝異,急欲究明實情,了解真象。在此紛擾初起,事實尚未明確之時,原告在市場上要求停售系爭專輯,必致各唱片行驚恐不已,華特公司面對這個狀況,因其主觀上既認為自己是DIY 公司合法授權,為免公司受損,於93年5 月5 日之即通知各唱片行說明立場,實屬商場上常有之事。而綜觀第一份文件、第二份文件之內容,重點是在說明華特公司係經DIY 公司之合法獨家授權,其內容雖有提到「如有不肖業者有非經法律途徑,擾亂市場與破壞公平交易之行為,本公司將採取必要的法律追訴」、「若有其他業者聲稱擁有上述歌曲之權利,請與本公司版權部聯繫,如擅自散播不實之謠言以致影響本公司之商譽,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惟該段文字係假設語氣,最主要目的在宣示華特公司保護自己法律權益之決心,並未指名原告,且該二份文件聲明內容並無原告有從事何種具體事實之指述,自非關於客觀事實之不實主張,亦未明示或隱含要求各唱片行勿與原告交易之意思,依業界常情應亦無原告之交易對象將因該二份文件之聲明,即拒絕或減少與原告交易之可能,尚難認原告營業信譽因此受有損害。該二份文件之聲明並未就原告之產品內容、價格或營業所有人等有任何陳述,明顯只是在宣示若華特公司之權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時,必將訴諸法律以求保護而已,職此,被告該二份文件之聲明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尚不相符。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請求華特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