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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代理人 經雯貴律師被 告 忠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記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拾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據美國華盛頓州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分割及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93年9 月22日日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20336000 號函准許被告忠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辦理解散,惟被告忠誠公司迄今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是被告主張忠誠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忠誠公司為中華民國之法人,被告乙○

○為中華民國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為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㈡準據法之適用: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依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乙○○係被告忠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W-indows XP 、Windows NT、Windows Me、Windows 2000、W-indows 98 、Windows 97、Windows 95、Windows 3.1 、O-ffice XP(內含Outlook 2002、Word 2002 、PowerPoint20

02、Excel 2002、Access 2002 、Front Page 2002 等6 種軟體)、Office 2000 (內含Outlook 2000、Word2000、P-ower Point 2000 、Excel 2000、Access 2000 、Front P-

age 2000等6 種軟體)、Office 97 (內含Outlook 97、W-

ord 97、PowerPoint 97 、Excel 97、Access 97 、FrontPage 97等6 種軟體)、Office95(內含Outlook 95、Word

95、PowerPoint 95 、Excel 95 、Access 95 、FrontPage95等6 種軟體)、Windows Server、Windows Server 2003、Window s 2000 Server、Windows NT Server 、Visio 4.

0 、Project 95、IE 6.0及世紀帝國等40種電腦程式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故意連續將上揭軟體,非法灌錄於電腦硬碟內,並對外向不特定客戶銷售,且重製上揭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壹日。㈢關於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查扣之光碟皆為未經包裝之裸片,且部分光碟為老舊之軟體,並無販賣價值,且被告並無販賣之行為。再者,被告忠誠公司並無燒錄器存在,警察搜索時亦未查獲燒錄器。又被告於93年5月3日以15,000元之價額,組裝出售內含硬式磁碟機之電腦一台予原告公司之調查人員,雖重製W-indow XP等電腦程式著作於該硬式磁碟機,惟被告所得純係硬體之費用,並未就灌錄電腦程式收取任何費用,足證被告並未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營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乙○○為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二段148巷16號1樓之被告忠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93年5 月3 日被告忠誠公司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1 台

,並灌錄重製Window XP 、Office XP 等電腦程式著作於該電腦之硬式磁碟機內。被告灌錄Window XP 、Office XP 並未另外收取費用。

㈢93年8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

警察大隊於被告忠誠公司營業所進行搜索,扣押52片光碟,扣除5 片非原告公司及不能讀取之光碟外,共計侵害原告公司之光碟計47片,內含原告公司之Windows XP、Windows NT、Windows Me、Windows 2000、Windows 98、Windows 97、Windows 95、Windows 3.1、Office XP(內含Outlook 2002、Word 2002、PowerPoint 2002、Excel2002、Access 2002、FrontPage 2002等6種軟體)、Office 2000(內含Outlo-

ok 2000 、Word 2000 、PowerPoint 2000 、Excel2000 、Access 2000 、FrontPage 2000等6 種軟體)、Office 97(內含Outlook 97、Word 97 、PowerPoint 97 、Excel 97、Access97、FrontPage 97等6 種軟體)、Office 95 (內含Outlook 95、Word 95 、PowerPoint 95 、Excel 95、A-ccess 95、Front Page 95 等6 種軟體)、Windows Server、Windows Server20 03 、Windows 2000 Server 、Windo-

ws NT Sever 、Visio 4.0 、Project 95、IE 6.0及世紀帝國等40種電腦程式著作。

㈣93年9 月22日日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20336000 號函

准許忠誠公司辦理解散。惟被告忠誠公司迄今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

㈤被告侵害原告之40套軟體於查獲時之市價如原告95年11月14狀載,共新台幣838,810元。

㈥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94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被告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5 個月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本院95年1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93年5月3日被告等以15,000元之價格,組裝內含硬式磁碟機

之電腦1 台予原告公司調查人員,被告灌錄重製Window XP、Office XP 等電腦程式在銷售之電腦硬碟內之行為,是否係屬意圖營利之範圍?㈡原告所受損害若干?是否因被告重製數量難以估計,無法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計算實際所受損害,而得依同條第3項定損害賠償額?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壹日,是否必要?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忠誠公司係以電腦裝配及買賣為營業項目(見卷附被證三公司資料查詢,忠誠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被告乙○○係被告忠誠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亦為忠誠公司之負責人,其將系爭40種電腦軟體,或拷貝於光碟片,或重製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係屬執行忠誠公司業務之行為,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利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全卷(含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忠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查,被告所為以重製之方式即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原告實難以舉證證明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軟體數量於銷售之電腦硬碟內;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其購買者再以之拷貝於其他電腦之情事,勢將難以避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確已難估計,應由法院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乙節,即非無據。本院爰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時間、行為,原告所陳報原版光碟平均售價,上開刑事案件查獲之盜版光碟之數量各節,認告請求以被告侵害系爭40種軟體每種以100 萬元即共4,000 萬元之賠償金額,尚嫌過高,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以每種軟體4 萬元計算,侵害40種軟體,合計160萬元為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即160 萬元以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1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之下半頁1 日,核屬相當,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 項金錢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