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日商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Asics Corporation)
, Cect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雅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於其所生產之CRT 顯示器、LCD 顯示器、LCD 電視、PD
P 電漿、內投影顯示器、投影機、CRT 再生管產品上,貼附、印製「Asics 」、「ASICS 」英文字樣,並不得販賣、散佈、陳列、輸出、輸入上開物品。
被告應將其占有之上開物品銷毀。
被告不得於其架設之網站、設立之招牌、刊登之平面廣告及媒體廣告、印製之名片及產品型錄或其他媒介物上使用「Asics 」、「ASICS 」英文字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及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應將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中廠商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Asics 」、「ASICS 」字樣申請刪除。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14×5 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13.5公分×5 公分)各壹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且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等規定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麗銀,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業已變更為甲○○,原告並具狀聲明應由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ASICS 」文字商標圖樣為伊於民國38年首創使用於專業運動鞋商品上之標誌,於日本國、新加坡及美國等世界多國均已取得註冊。並自民國66年起以上開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之註冊,領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下稱系爭「ASICS 」系列商標),迄今均在專用期間內。另於45年起,於歷次奧運會中,伊生產並貼附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之運動用品,即多次被評選為優越之運動器材。85年亞特蘭大奧運會中,伊於臺灣總代理超野股份有限公司更提供伊生產而附有系爭「ASICS 」系列商標商品予中華奧運代表團所有裝備。且伊為促銷貼附「ASICS 」系列商標之商品,除於世界各國印製各式型錄外,並經由網路(http://www.asics.com)傳輸,使「ASICS 」商標深植人心。故伊所有之系爭「ASICS 」系列商標已為商標法上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詎被告於93年間起,即開始使用近似於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之「Asics 」、「ASICS 」英文字樣,作為其商標,而於其產銷之CRT 顯示器、LCD 顯示器、
LCD 電視、PDP 電漿、內投影顯示器、投影機、CRT 再生管(下合稱系爭侵權商品)等產品上貼附、印製「Asics 」、「ASICS 」英文字樣,以表彰系爭侵權商品之來源而為使用。此外,被告並架設網站,將印製、貼附「Asics 」、「AS
ICS 」字樣標示之商品於網站上販賣、散佈、陳列,接受國外廠商訂單而輸出、輸入。並於網站上、公司名片、招牌、刊登之平面廣告及媒體廣告、產品型錄上使用「Asics 」、「ASICS 」英文字樣,作為表彰其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來源之標示及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外,被告復於89年間即以「As ics」、「ASICS 」字樣作為公司英文名稱(ASIC
S SCIENC E & TECHNOLOGY CO,LTD) 之特取部分,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進出口廠商登記。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造成相關事業、大眾混淆誤認被告販售之商品與伊有特定關連,而減損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侵害伊之商標權。伊於95年5 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使用迄今之行為。伊自得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1條第1 項、第3 項、第6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0條、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其侵害行為等情。並聲明:(一)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之系爭「ASICS 」系列商標圖樣於所有商品、公司招牌、媒體廣告、平面廣告、名片及產品型錄;被告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AS ICS」系列商標圖樣於其他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之媒介物、亦不得為販售、散佈、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標有「ASICS 」商標之物品銷毀。(三)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ASICS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並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變更其公司英文名稱為「ASICS 」以外之名稱。(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 版報頭下(面積14公分x5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 乙版報頭下(面積13.5公分x5公分)各1 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SICS 」系列商標註冊證、原告歷年來於我國印製之各式型錄、91至
92 年 系爭「ASICS 」系列商標於各平面雜誌、媒體之廣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6 月16日(93)智商0830字第093802 790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被告網站資料、被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廠商登記資料、律師函、系爭「ASICS」系列商標於全球註冊情形一覽表、原告財務年報、亞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北京秘書處96年1 月19日第CN00000000號決定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著名商標,乃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揆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五點亦有明定。經查,系爭「ASIC
S 」系列商標自66年起,即已在我國陸續取得超過23件商標之註冊(見本院卷一第22頁以下),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其使用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155 頁)可知,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並經原告廣泛使用於各種運動用品。而系爭「ASICS 」系列商標除在臺灣地區取得註冊外,並於日本、新加坡、德國、香港、法國、美國、英國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亦有系爭「ASICS 」系列商標於全球註冊情形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以下)。
是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之期間已長達數十年,其範圍、地域遍及全球多個主要先進國家,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前曾以與系爭「ASICS 」系列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液晶顯示器等產品,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商標註冊,然經原告提起異議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6 月16日審定,認定系爭「ASICS 」系列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成為著名商標,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6 月16日(93)智商0830字第09 3802790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1 頁以下)。由此可知,系爭「ASICS 」系列商標業經我國智慧財產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甚為明確。衡諸系爭要點第5 點第2 、4 、5 點之規定,足認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係相關事業、消費者廣泛知悉,而屬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洵堪認定。
五、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明定。是加害人即便將著名之註冊商標使用於註冊指定以外之產品,或將之使用於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作為表彰營業主體、產品來源使用,而造成商標識別性減損或信譽減損者,均為法所不許。經查,被告使用之「Asics 」、「ASICS 」字樣,乃係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之商標文字(即使字體、大小寫不同),客觀上應可認為兩者甚為相似。被告於93年間起即開始使用「Asics 」、「ASICS 」英文字樣,作為其商標,而於其產銷之系爭侵權商品貼附、印製「Asics 」、「ASIC
S 」英文字樣,以表彰系爭侵權商品之來源而為使用。並架設網站,將印製、貼附「Asics 」、「ASICS 」字樣標示之系爭侵權商品於網站上販賣、散佈、陳列,接受國外廠商訂單而輸出、輸入。並於網站上、其公司名片、招牌、刊登之平面廣告及媒體廣告、產品型錄上使用「Asics 」、「ASIC
S 」英文字樣作為表彰其販賣之系爭侵權商品來源之標示及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於89年間即以「Asics 」、「ASICS 」字樣作為公司英文名稱(ASICS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之特取部分,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進出口廠商登記等情,顯然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系爭侵權產品、被告製作之銷售網站、名片、招牌、廣告,均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或原告所為之銷售行為,而致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之識別功能有所減損,至屬明確。是被告所為,應認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ASICS 」系列商標之商標權,當可認定。
六、再者,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雖係於92年5 月28日方才公布施行,然被告使用「Asics 」、「ASICS 」字樣於其產品、招牌、網站、廣告、名片等行為,均為93年以後所生,當然應適用此新增之規定。被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廠商登記之時間,雖係於89年間所為,然所謂侵權行為之排除,自以現時存在及將來可能發生者為對象(若為過去已生之侵權行為,則為損害賠償問題),此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如是,在商標法之規定亦同。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即進出口廠商登記之狀態,仍為現時存在之事實,亦即此等登記之現時存在本身,仍屬侵害事實。是縱使其登記時間雖早於上開商標法新增規定前,應認此部分為商標法第62條之規範範圍,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為此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又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1條第1 、3 項、第64條規定甚明。又給付之訴,其聲明應具備具體、可能、確定等要件,是給付之訴之聲明內容,須使形式審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明確判斷為限。申言之,給付之訴之聲明須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毋庸執行法院對執行條件為實體判斷、審查之程度,方可謂為具體。職是,於商標權侵害排除請求而言,所謂商標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防止其侵害」、「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具體內容、方法、銷毀物品之項目,自應由由被告現時已為之具體侵害行為,或預料將來可能為之具體侵害行為,加以特定,使其明確。再者,商標是否相同或相似,應由為審判之法院加以判斷。因此,為排除請求之商標權人,自應具體主張其欲排除被告使用之商標內容,而不得僅以相同、近似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一語蔽之。從而,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行為,則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不作為或作為給付內容,以為排除侵害及預防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如主文第5 項所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部分欄位登報,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主文係依據原告聲明內容具體化加以記載)。至於被告原聲明尚包括禁止被告使用相同、近似系爭「ASICS 」系列商標部分、禁止使用於所有商品,並應銷毀所有商品部分;概括禁止被告使用系爭「ASICS 」系列商標於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等(商標法僅禁止為表彰營業主體之公司名稱使用),徵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明均不具體、確定,而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既有理由,其另依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就其勝訴之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 萬3172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