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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一併登載於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乙○○、戊○○、庚○○、丁○○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乙○○以外被告之訴,另追加丙○○為被告,而訴請由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查被告雖對該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其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歡樂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基礎事實確屬同一:且此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歡樂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該公司總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歡樂公司之負責人。緣原告與歡樂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歡樂公司得於符合該契約授權範圍內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已創作完成之142冊著作及網路動畫影音130 則。於系爭契約第7.1 條更約明:「乙方(即歡樂公司)於事先取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就本著作得改作之。... 」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之授權並不包括改作行為在內甚明。然被告竟決議由歡樂公司於簽約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授權同意訴外人上海恆嘉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為上海恆嘉公司)改作原告之黑白版烏龍院、黑白版快樂營與烏龍院動畫130 則之原著作(下稱為系爭著作),並提供相關書籍與動畫檔案予上海恆嘉公司,而共同進行違法改作侵權行為,將原告之黑白版烏龍院改為彩色版、將黑白版快樂營改為彩色版,將烏龍院動畫改為四格平面漫畫,以及冒用原告之名義仿冒原告之畫風繪製相關漫畫,而以黑龍江美術出版社名義,出版彩色版烏龍院漫畫計34集(下稱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出售。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內容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得著作人同意、授權或許可情況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他人誤為該不實著作權確為原著作人著作之權利。次按,著作人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從而,歡樂公司上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洵無疑義。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民法第19

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8條第2 項第

2 款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另行為人違法改作原著作權人之著作者,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雜誌。而查,原告為兩岸知名畫家,系爭烏龍院等著作乃原告畢生嘔心瀝血之代表作,並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與認可。歡樂公司則為一長期經營著作權出版業務之專業營利機構,在明知嚴重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情形下,仍為圖謀獲取不正利益而為前述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歡樂公司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50 萬元,並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及民事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又因歡樂公司所授權上海恆嘉公司發行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每集發行5 萬冊,每冊定價為人民幣6.5 元,據此計算,其所得利益為4298萬4500元。

且歡樂公司單純自上海恆嘉公司所取得之權利金扣除代理費後,亦有174 萬7388元之數。則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給付其所得利益即174 萬7388元。而被告既為歡樂公司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與歡樂公司就上開各項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 萬7388元,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及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7年1 月

8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及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須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始有適用,亦即他人之損害與公司負責人違法執行業務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並非身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與他人間所生之任何爭執或債務皆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僅因被告屬於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對被告起訴,卻未針對被告何項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提出任何實證或說明,僅泛言歡樂公司簽約授權上海恆嘉公司之出版物改作其著作云云;惟歡樂公司簽約授權第三人究是否為被告執行業務行為,則未據舉證證明之。再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與他人間契約簽名用印係屬代理行為,在有權代理範圍內由公司負契約上責任,非屬執行業務之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原告僅以被告乙○○以歡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名簽約授權,即認其應負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實則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在於必須係公司機關之行為、公司機關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公司機關之侵權行為必須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而被告乙○○並未實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業務係由公司專業經理人即被告丙○○處理,自不能責由被告乙○○負責。又單純債務不履行尚非公司法第23條違背法令之行為;是縱認被告均為執行職務之負責人,惟歡樂公司與原告間侵權爭議,僅係違約與否之問題,與違背法令無涉,被告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之責。況查,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係以黑龍江美術出版社名義出版,原未能逕認與上海恆嘉公司有關。且歡樂公司向原告取得授權之範圍,確包括改作在內。況將黑白漫畫改為彩色,是否構成衍生著作,應視其有無創作性之投入而定;而上海恆嘉公司所出版漫畫之色彩傳達並無任何特殊之表達意涵,僅就原著作外觀部分修正,並未加入可表現獨特思想創造風格之意念,應非屬改作。至於著作權法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不當修改之權。而將黑白改為彩色,實未必然即侵害該權利。是歡樂公司與上海恆嘉公司簽約授權將黑白版改為彩色版,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至於上海恆嘉公司之出版品如有修改增畫,則非歡樂公司授權同意,與歡樂公司無關。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與歡樂公司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乙○○為歡樂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係該公司總經理;原告係於90年11月16日與歡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全部專屬授權歡樂公司全權處理現在及未來著作權法上著作權之全部權利及其延伸之權利,該契約並經被告乙○○親自簽署。嗣歡樂公司係於93年

7 、8 月間,與上海恆嘉公司簽訂授權出版合同3 份,由歡樂公司授權上海恆嘉公司將原告所著烏龍院黑白連環圖畫故事版本55冊,改編為烏龍院彩色連環圖畫故事版本21冊,將原告所著烏龍院動畫FLASH120則,改成烏龍院四格漫畫版本,及將原告所著快樂營黑白四格漫畫版本(原2 冊)改編為快樂營彩色四格漫畫版本4 冊。歡樂公司依上開出版合同向上海恆嘉公司收取權利金各人民幣13萬6500元、人民幣3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惟歡樂公司已另給付互盈公司仲介代理費20%即人民幣2 萬7300元及6 萬元。又以黑龍江美術出版社為名出版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係就原告著作之黑白版烏龍院、黑白版快樂營及烏龍院動畫進行改作而成;該34集彩色版烏龍院除將原告原著作上色為彩色外,並確有增畫修改之部分,其每冊定價為人民幣6.5 元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契約書、授權出版合同、預付版稅支付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兩造並同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52號歡樂公司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調查之證據於本件不再聲請調查(見本院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經於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是否為上海恆嘉公司以黑龍江美術出

版社名義出版?⒉如是,則歡樂公司對上海恆嘉公司之授權,及上海恆嘉公

司改編出版之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①原告之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將黑白版改為彩色版(上色)

?是否屬改作?②原告之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將烏龍院動畫改為四格漫畫?③增畫修改部分是否亦為歡樂公司授權上海恆嘉公司所為

?⒊如有侵害,歡樂公司是否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⒋被告是否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歡樂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⒌被告如需賠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如前所述,歡樂公司係於93年7 月、8 月間,與上海

恆嘉公司簽訂授權出版合同3 份,由歡樂公司授權上海恆嘉公司將原告所著烏龍院黑白連環圖畫故事版本55冊,改編為烏龍院彩色連環圖畫故事版本21冊,將原告所著烏龍院動畫FLASH1 20 則,改成烏龍院四格漫畫版本,及將原告所著快樂營黑白四格漫畫版本(原2 冊)改編為快樂營彩色四格漫畫版本4 冊。且查,有關在大陸地區以「黑龍江美術出版社」具名出版之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確係由上海恆嘉公司與歡樂公司簽訂授權出版合同後,由上海恆嘉公司實際發行,於出版前並曾通知歡樂公司,經歡樂公司確認後始行出版等情,亦有上海恆嘉公司致原告之信函及上海恆嘉公司之法律顧問即廣東博浩律師事務所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回函影本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8號事件卷內及本院卷內可稽,並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據。而原告系爭著作之書籍及動畫檔案,係由歡樂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交付上海恆嘉公司乙節,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歡樂公司確已由其於大陸地區之代理人互盈公司代收由上海恆嘉公司出版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之權利金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抗辯:

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並非上海恆嘉公司發行,亦與歡樂公司授權出版合同無涉,縱為上海恆嘉公司出版,其中增畫修改部分,亦係該公司私擅為之云云,自無足採;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係由上海恆嘉公司出版發行,且係經歡樂公司授權同意為之等語,洵無疑義。

㈡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衍生著作,即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申言之,衍生著作係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至於所謂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以外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圖片化、美術之異種複製等等。據此,則上海恆嘉公司將原告之著作自黑白改為彩色,將動畫改為四格漫畫,縱其內面形式乃存有系爭著作之表現形式,因其外面形式顯已變更系爭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呈現不同構圖、對比、色調等美術技巧,予讀者之感官刺激亦有差異。則恆嘉公司實際發行之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將黑白為彩色及自動畫改為漫畫,自屬以其他方法就原告之著作另為創作,而屬改作之範疇。至於增畫修改部分,則應屬新作,均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授權歡樂公司將原著作自黑白版改彩色

版及自動畫改為四格漫畫,是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就「授權標的」乙項固約定:原告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全部專屬授權歡樂公司全權處理現在及未來著作權法上著作權之全部權利及其延伸之權利」;然於第七條則就「改作、活動及新作」乙項,則約明「7.1 乙方於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後,就本著作得改作之。... 。7.3 甲方若依乙方要求就本著作另增繪其他圖像或製作其他內容時,甲方應報價予乙方經乙方同意後以最短工時配合乙方完成作業,此項新增工作之報酬乙方須支付予甲方」等語。據此,就原告系爭著作之改作及增畫部分,顯然並未在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內,歡樂公司須各別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及報價,始得進行改作及增畫乙節,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抗辯:歡樂公司將系爭著作由黑白變為彩色及動畫改為漫畫部分,已經原告授權云云,自須就授權著作明細、授權金、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項提出證明,否則自應推定為未授權。而查,歡樂公司雖於上開被訴損害賠償乙案中聲請由證人己○○、丙○○、林繁景、吳啟忠為證(見卷附上開事件各次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惟上開證人分別為歡樂公司經營人員或熟識友人,證詞或有偏頗之嫌。且渠等證詞復與原告一方於該事件所聲請證人許金仙、敖克成之證述情節全然相左(亦見上開筆錄影本),此核應係渠等個人與訴訟兩造利害關係不同所致,自均難期證詞之客觀公正,而未能據為被告上開抗辯之證據。再審酌原告與歡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明文約定限於黑白版,未及於彩色版及其他改作行為之授權,倘嗣後確有再為另為授權之情事,衡情亦應以書面文件明示確認。是縱認原告與歡樂公司相關人員於大陸地區餐宴時,歡樂公司人員曾言及黑白改彩色部分情事,然於未獲得原告確切表示同意前,實未能僅其參與餐會、未表示反對等舉止,即認原告業已同意授權歡樂公司所為改作。被告既未能就歡樂公司已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改作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未授權。是被告抗辯上情,自非可採。從而,歡樂公司簽訂授權出版合同,授權上海恆嘉公司將系爭著作由黑白改為彩色、自動畫改為四格漫畫,並提供相關書籍與動畫檔案予上海恆嘉公司,同意上海恆嘉公司以原告名義及仿冒原告畫風以為增畫,而出版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之所為,確已逾越原告對歡樂公司之授權範圍,應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同法第89條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歡樂公司於未獲得原告同意下,擅自授權上海恆嘉公司就原告著作進行授權之外之改作、增畫修改,進而出版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無疑。且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學者稱之為同一性保持權,或稱之禁止醜化權。所謂同一性保持權,不僅禁止著作內面形式之改變,例如著作內容之增減、附加、縮短等,亦包括禁止著作外面形式之改變,例如其語句之表現方式、章節之區分方法等。若因而損及著作人之名譽,即構成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經查,歡樂公司授權同意由上海恆嘉公司出版標示以原告為著作人之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其中動畫改漫畫部分,係將原告烏龍院動畫著作,由動畫形式改為四格漫畫形式,顯然破壞原告原著作之創作形式,亦改變整部130 則動畫各自完整表達之創作意念。而原告所創作之黑白版烏龍院漫畫與黑白版歡樂營,於創作上係以黑白顏色對比、以及大量黑色線條、黑色網點、黑色陰影等筆法,繪出立體感與色彩感,創造出讀者觀看之想像空間;經改作為彩色版著作後,原黑白版本之黑色線條、黑色網條、黑色陰影部分之繪畫,已無從表現。至於其中仿冒原告畫風所為增畫部分,更致原告之創作風格、意念與品質無法控管各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著作與系爭彩色版漫畫部分作品內容(含原本及影本)存卷可資憑查。其所為改作及增畫顯然無法維護原告之創作名聲與尊嚴,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名譽,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主張歡樂公司應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㈤然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仍須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時,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此項違反法令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因此對於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令該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經查:有關歡樂公司之業務,除歡樂公司大筆資金支出之核決,須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處理外,其餘包括歡樂公司授權上海恆嘉公司出版系爭彩色版漫畫在內之公司業務之執行,均係由歡樂公司專業經理人即被告丙○○全權負責決策並執行,就相關授權內容,被告乙○○並不知情乙節,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一般較具規模之公司,均已進行人員編制,而於所有與經營分離之概念下,就公司各項業務、交易及管理採取分層負責及充分授權原則,而非由公司董事長凡事躬親處理之常情;並審酌有關著作權之內容及授權範圍,事屬專業,本件與歡樂公司洽商授權之對象及地點,復係在大陸地區各節;堪認被告乙○○抗辯:上開授權出版合同之業務執行,係屬被告丙○○之業務範圍,並由其全權決策負責,非由伊實際負責執行等語,應非無稽。至於被告乙○○雖於系爭契約及授權出版合同具名;然既係以歡樂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自難以此遽認該等業務即為其負責執行。原告既未能就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係被告乙○○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並違反法令之行為所肇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與歡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至於被告丙○○係歡樂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歡樂公司業務之推動與執行乙節,已為其自承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亦為歡樂公司之負責人。又其就本件與上海恆嘉公司授權業務之執行,既違反著作權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歡樂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無疑義。

㈥茲就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丙○○與歡樂公司連帶負責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審酌歡樂公司明知未獲得原告授權,卻擅自授權上海恆嘉公司改作出版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進行販售,對原告著作風格所造成影響,足致降低讀者對於原告評價之程度,併參酌依原告提出卷附於報章雜誌相關報導、出版社目錄影本所顯示其於兩岸知名度,兩造陳報各自著作及營業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歡樂公司與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資力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應由被告丙○○與歡樂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尚屬允當,自應予准許。

⑵次按,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

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諸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之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創作既銷售於海峽兩岸,自有其市場價值,歡樂公司擅自為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應有端正視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歡樂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

主文及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一併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 版下半頁,核均屬有據。惟所刊登道歉啟事處分是否適當,仍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為決定。經審酌歡樂公司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及程度,及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認原告所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以如附件三所示內容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⑶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與歡樂公司連帶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彩色版漫畫每冊定價人民幣6.5 元×34集×50000 冊×3.89=4298萬4500元認定云云。然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者,實係上海恆嘉公司所為出版發行之收入;至於上海恆嘉公司係依受權出版合同出版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是否與歡樂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上海恆嘉公司之上開收入即為歡樂公司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尚非可採。就此,本院認應以上海恆嘉公司因出版系爭彩色版漫畫34集所支付歡樂公司之授權金,據以計算歡樂公司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經核計歡樂公司向上海恆嘉公司已收取之授權金為人民幣53萬6500元,而歡樂公司給付互盈公司之仲介代理費20% 即人民幣2 萬7300元、6 萬元,均如前述。則歡樂公司所得利益為人民幣44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49200,折合為174 萬7388元(計算式:449200×3.89=0000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歡樂公司連帶給付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174 萬7388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於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424 萬7388元,及自追加被告丙○○收受追加起訴狀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96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負擔費用,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一併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 萬3273元,由被告丙○○負擔3 萬2456元,由原告負擔1 萬817 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