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法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甲○○

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董事行為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關於財團法人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解散之決議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財團法人恕德高商)之董事會,因財團法人恕德高商與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康寧護專)訂立合作計畫,由康寧護專向教育部申請升格為技術學院,財團法人恕德高商則將其財產捐贈與康寧護專,遂於民國93年4 月

6 日做成該財團法人解散之決議。惟財團法人恕德高商捐助章程第2 條、第12條分別規定:「本法人以創辦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含附設幼稚園,並謀其發展為目的。」、「本法人自身不得解散,如必須中途改組時,需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足見該財團法人不得解散,其董事會上開解散決議,顯然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上開解散決議無效等語。

二、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於文義解釋上,當事人得以「聲請」之方式為之,並未規定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又該條文之訂立,其18年5 月23日之立法理由為:「…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起見,始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已說明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嗣71年1 月4 日修正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規定。」,是由立法理由觀之,當事人應得提起訴訟或以非訟之聲請方式為之。再者,參酌民法第64條係介於同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之間,均係有關法人監督及維護性質之規定,解釋上民法第64條之適用,亦非限於必須以訴訟方式為之。而於當事人間,就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涉及其他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時,固應以訴訟方式予以解決,苟當事人間並未涉及其他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時,即得以非訟之聲請方式為之。本件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恕德高商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其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而本件當事人間並未涉及其他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是聲請人依非訟程序提起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財團法人恕德高商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法人以創辦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含附設幼稚園,並謀其發展為目的。」等文,第12條並明文:「本法人自身不得解散,如必須中途改組時,需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內容,有財團法人恕德高商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存卷可憑,足見財團法人恕德高商不得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自行解散,殆無疑義。惟財團法人恕德高商之董事會於93年

4 月6日 做成「一致通過,以93年4 月6 日為解散基準日即清算日之開始」之決議(第9 屆第5 次董事會),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本院93年度司字第106 號裁定影本在卷足參,上開董事會有關該財團法人解散之決議,顯然違反前揭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宣告財團法人恕德高商董事會於93年4 月6 日所為關於該財團法人解散決議為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