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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乙○○原名林夏蓮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婉婷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鍾薰嫻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13日至被告公司彰化賣場購物,欲購買賣場陳列架上之鐵製椅時,因陳列架未臻牢固,致後方整排之鐵製椅突然掉落,撞擊原告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額部血腫、軀幹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創傷,被告為表示誠意,支出原告之住院診療費用及救護車轉診費用,詎被告嗣後不願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而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後,往返臺北彰化兩地就學、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受有無法工作之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公司彰化店之陳列架設置不當,致後排折疊椅掉落砸傷所致,且未證明其係以合理使用之方式取下折疊椅,亦未證明其係因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損害,而逕依消保法第7 條及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及生活上費用30萬元,亦未能證明係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洵屬無據;且所提出之納稅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受傷時有兼職工作,且該工作之年收入為58萬元,故其主張依通常情形,或依通常情形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120 萬元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2 月13日至被告公司彰化店賣場欲拿取陳列架上

之鐵製椅時,陳列架後方鐵製椅滑落砸傷原告,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額部血腫、軀幹挫傷、輕微腦震盪、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

5,300 元、救護車及隨車醫療人員載送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轉診之費用3,500元,均已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彰化店賣場陳列架設置不當,致其拿取陳列架上之鐵製椅時,後方鐵製椅滑落,原告因此受有額部創傷併額部血腫、軀幹挫傷、輕微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並受有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彰化店賣場陳列架設置有無不當?是否具有合理使用之安全性?㈡原告是否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取用陳列架上之折疊椅?㈢原告是否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受傷?受有何種傷害?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醫療及生活上之必要支出30萬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二年無法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害120 萬元?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彰化店賣場陳列架設置有無不當?是否具有合理使用之

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賣場陳列架鬆脫未固定,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且無任何警告標示,欠缺合理使用之安全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為防止折疊椅滑落,伊係將折疊椅掛置於二列鐵架上,該鐵架則以卡榫固定於陳列架上,並無斷裂或脫落之虞,且於鐵架之前端設有凸出處,以防止折疊椅滑落,實已符合安全之要求,況陳列架旁貼有「如需服務,請洽賣場服務人員」之標語,如原告依賣場告示,要求賣場服務人員為其取下,實無可能發生折疊椅掉落之事故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95年5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在93年2 月13日我有陪原告去家福公司彰化店」、「事發當時我在場,就在他的旁邊,我都有看到,當時原告是要去看椅子,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今日拿到法庭上的這款椅子,原告以兩手去拿椅子放到地面後彎下來要打開椅子,後面的椅子就掉下來,掉下來的是同一款的椅子,就是那一排的椅子,原告拿下來第一張椅子,掉下來的第二張椅子就直接往原告的頭上打下去,我就叫他小心,原告被打到後有站不穩搖搖晃晃的情形,之後掉下來的幾張椅子就沒有再打到原告,後來我們有在現場拍照」、「(法官提示原證十問是否為當時你所拍攝的照片?)是,總共七張(本院卷㈠第218-221 頁)」等語(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

2.依原告所提出由證人甲○○於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本院卷㈠第218-221 頁),掛放原告所購買折疊椅之2 支鐵架前端雖設有凸出處,惟該凸出物至多僅有0.5至1 公分高,而原告所購買之折疊椅係鐵製骨架,該骨架比所掛之鐵架還粗,且鐵架上至少掛有7 張折疊椅,顯見該鐵架須承受遠逾其本身之重量,加上事發後該2 支鐵架已明顯向下傾斜,顯見被告所設置用以掛放原告所購買折疊椅之2 支鐵架,已不堪負荷而向下傾斜,前端縱有凸出物,其高度亦不足以卡住向前滑落之折疊椅,導致稍經觸動或震動,後方折疊椅即有向前滑落並砸傷來往顧客之虞,被告辯稱上開貨架已符合安全無虞之要求等語,尚難憑採。

3.又證人甲○○於上開期日復證稱:「(法官:當時現場有無標示如需椅子請洽服務人員?系爭陳列架旁是否有任何警告標語?)我沒有看見」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且依上開事發當日之照片,亦未見被告於該貨架附近區域設有任何「如需服務,請洽賣場服務人員」之標示,嗣原告同學於事發後2 、3 日前往現場拍照(本院卷㈠第223 頁),被告雖於該區域設有「大型傢俱如需服務請洽櫃台」之標示,惟原告友人於95年4 月9 日前往現場拍照時(本院卷㈠第224 頁),該區域已無任何標示或警語,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於放置原告所欲購買折疊椅之貨架附近,設有任何標示或警語,縱於事發後2 、3 天臨時加設標示,惟嗣後仍無相關標示或警語,是被告辯稱伊於事發時在陳列架旁貼有「如需服務,請洽賣場服務人員」之標語等情,洵無足採,則其所辯原告如依賣場告示,要求賣場服務人員為其取下,實無可能發生折疊椅掉落之事故等語,益不足取。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店賣場陳列架設置不當,欠缺合理使用之安全性,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取用陳列架上之折疊椅?

被告彰化店賣場陳列架設置不當,欠缺合理使用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證人甲○○所證述原告取下貨架上折疊椅之情節觀之,原告確係以一般人合理使用之方式,自陳列架上取下該排陳列架之第一張鐵製椅,被告辯稱原告未以合理使用之方法取用貨架上之折疊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受傷?受有何種傷害?

1.原告為購買之目的,以合理使用之方式取下陳列架上之折疊椅,惟因該陳列架設置不當,欠缺合理使用之安全性,致後方折疊椅相繼滑落砸到原告頭部,前已認定,是其主張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受傷一節,堪認為真正。

2.原告所受之傷害,依事發後收治原告急診及留院觀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本院卷㈠第13頁)顯示,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額頭血腫、軀幹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另依原告隨後轉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頁)顯示,原告有頭痛、噁心症狀,診斷為輕微腦震盪。是原告主張伊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額部血腫、軀幹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堪予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伊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後遺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於93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5頁),惟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5年6 月10日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60027 號函復稱:「由本院病歷記錄看來,林君(原告)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的症狀與徵候,症狀為病人主訴,徵候為醫療工作人員的觀察,兩者目前均未呈現該症候群的現象」等語(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已表示原告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與徵候;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5 月19日以北總企字第0950008692號函復稱:「㈡神經外科: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乙○○民國93年2 月13日因頭部外傷,於同年2 月18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之後陸續在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為噁心、嘔吐及頭痛,與該次急診之傷情有關。關於該病患之傷勢,起初係屬輕微腦震盪,但其頭暈及頭痛持續好幾個月,並曾於本院精神科及其他醫院診治。㈢精神科:病患乙○○本院精神科之診斷為憂鬱症,民國95年4月5 日門診,陳述自民國94年10月車禍後,搭車會十分焦慮,近日體重減輕4-5 公斤,失眠,門診會談時突然大哭起來,並於民國95年4 月17日門診複診。依病患目前門診的病情觀察,無法判斷是否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診斷仍維持為憂鬱症,病情仍明顯不穩,須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亦明白表示無法判斷是否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況原告嗣於94年10月26日曾於高速公路遭聯結車追撞車禍,一度失去意識,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後原告即有上開憂鬱症之症狀,是原告是否確因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憂鬱症之傷害,更非無疑,顯見原告主張伊尚因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後遺症一節,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醫療及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30萬元?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至被告彰化店賣場購物消費,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購物環境,以合理使用之方式取下陳列架上之折疊椅,惟因被告應注意妥善設置陳列架,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殊未注意,而未妥善設置陳列架,致該陳列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復未於明顯處張貼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導致陳列架上後方之折疊椅相繼滑落砸到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額部血腫、軀幹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2.醫療費用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6,66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醫療費40,330元部分:

①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除事發當日93年2 月13日之就醫費用590 元,係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外,事隔10個月後之93年12月21日就醫費用370 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復函表示:「93年12月21日門診與前次急診(93 年2月13日)傷情有無關係?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等語,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次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次就醫費用。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1至46頁),除93年2 月18日、19日、26日、3 月11日、18日之就醫費用620 元、350 元、350 元、350 元、490元,合計共2,160 元,係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外;93年2 月23日係於泌尿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事隔近7 個月後之93年9 月10日、10月14日及12月15日就醫費用410 元、390 元及470 元,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648號函復略以:「㈡神經外科:……追溯病患病史,其頭部外傷輕微,沒有顱內出血等異常,僅有頭痛、噁心等腦震盪症候群症狀,而一般輕微頭部外傷之腦震盪症候群症狀,持續1 至3 個月應可痊癒……」等語(本院卷㈡第197 至198 頁),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數次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數次之就醫費用。

③元昌堂中醫診所就醫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及元昌堂中醫診所檢送原告之就醫病歷影本(置於卷外)顯示,除93年2 月24日、25日、3 月2 日、3日、4 日、6 日、11日、17日、18日、20日、25日、27日、4 月8 日、10日、11日、17日、20日、21日、

7 月23日、31日、8 月7 日、13日、16日、19日等24次,係因同年「2 月13日被大賣場中鐵椅砸中,背部挫傷、腫痛、活動劇痛、腦震盪」而就醫所支出每次各100 元之費用,合計共2,400 元,係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其餘就醫診斷之症狀或就醫原因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餘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就醫費用。

⑵證明書費1,60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66年6 月11日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1年5 月7 日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

39、43、45、47頁)顯示,原告先後於93年2 月13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於93年2 月26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各800 元及550 元,合計共1,350元,原告已將其提出作為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證明(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必要費用,而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嗣於93年9 月10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證明書費用250 元,則因係事隔近7 個月後之93年9 月10日就醫同時所申請,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19日北總企字第0950008692號復函,表示無法判斷原告是否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648號復函意旨,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

⑶住院雜支3,967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顯示,消費之品項,其可辨識者包括外科口罩、飲料、餐飲、中藥水、中藥感冒液等,其餘均無法辨識消費日期及內容,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外科口罩、飲料、餐飲、中藥水、中藥感冒液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自難認係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藥品費764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本院卷㈠第54頁)顯示,原告係先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 個月及9 個月購買普拿疼及銀杏萃取液之消費,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普拿疼與銀杏萃取液與其所受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係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陪伴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陪伴,而支出陪伴服務費115,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及證人甲○○、丁○○為證,經查:

⑴證人丁○○於前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收據上的簽名是

我簽的,我陪他的時間就是收據上的時間,我陪他只是基於同學去陪他,但他認為這樣是看護,所以希望付錢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另證人甲○○於前開期日證稱:「原告住我家的期間為了不要增加他的心理負擔,所以堅持要付我錢,我們就說好只付我在家的時候,一天算2000元,我確實有收到收據上的金額,簽名是我簽的,收據的日期是我在家陪他的日期,我主要是開導他並照顧他的生活起居,並帶他去看醫生和開車載他去學校」、「我只是以朋友的身份照顧他」等語(本院卷㈡第12頁)。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648號

函復稱:「㈠急診外科:……頭部外傷病患,一般需要有人看顧5-7 日,以防續發性嚴重狀況,該病患轉至本院時,已是受傷後5 日,而症狀輕微,似無24小時陪伴看護之必要」、「㈡神經外科:……追溯病患病史,其頭部外傷輕微,沒有顱內出血等異常,僅有頭痛、噁心等腦震盪症候群症狀,而一般輕微頭部外傷之腦震盪症候群症狀,持續1 至3 個月應可痊癒,嗣無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㈡第197 至198 頁);另元昌堂中醫診所95年10月17日函復本院略以:「至於(乙○○)是否需人照顧……因人而異,需患者自覺當時之情形而定,故本診所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㈡第187至188 頁),顯見依原告所受傷情,為防止續發性嚴重狀況,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 日內請專人全天看顧之必要,而其於事故發生後至93年2 月18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時止之5 天期間,以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天二班2,200 元計算之行情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陪伴看護費用11,000元(計算式:2,200 ×5=11,000),被告辯稱原告僅為輕微腦震盪,休養即可,全無請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洵不足採。至於其餘時間,揆諸前揭醫院之回函說明,原告應無請專人24 小 時陪伴看護之必要,是其縱基於個人心理上之需求,而請證人甲○○陪伴,並為心安而支付費用,均非屬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參照)。同理,同學或友人間之陪伴看護,縱因出於同學愛或友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友愛關係之恩惠,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之同學或友人即便基於同學或朋友關係之恩惠看護原告,原告仍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被告所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予同學或朋友,而未受有損害等語,洵不足採。

4.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385 元,雖據其提出收據或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62-65 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均係用以購買活妍錠、綜合維他命、鯊魚軟骨錠、維他命B 群及雞精之消費支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50020648號函復稱:活妍錠、鯊魚軟骨、雞精等,與症狀改善與否無關,應不須服用此類營養品等語,另元昌堂中醫診所95年5 月13日復函亦稱:本診所並不知林君(乙○○)是否服用綜合維他命、鯊魚軟骨、雞精等營養品等語(本院卷㈠第254至255 頁),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服用上開營養品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有何關聯或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看病之交通費用共119,

120 元,包括汽車油資27,665元、回數票14,000元、計程車車資77,455元,並提出加油發票、回數票收據及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67至84、88至138 頁),惟查,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意旨,原告僅為輕微頭部外傷之頭痛、噁心等腦震盪症候群,症狀輕微,持續1 至3 個月應可痊癒等情,又依元昌堂中醫診所95年10月17日函復本院略以:「查林君(乙○○)於93年2 月24日看診時由友人攙扶,精神不佳,臉色蒼白,據其當時主述頭暈、噁心,無法久坐久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因晃動更增加以上不適。至於……(乙○○)何時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因人而異,需患者自覺當時之情形而定,故本診所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㈡第187 至188 頁),顯見依原告所受傷情,應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或自小客車往返就醫、就學之必要,且不以就醫或與系爭事故所受傷情有關者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3年2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由友人開車接送所支出之油資3,220 元、行駛高速公路購買回數票之費用1,600 元及計程車資21,985元,合計共26,805元,至於該段期間以外之油資、回數票費用及計程車資,則非屬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6.復健設備費用方面: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蒐證設備及復健設備費用共12,9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39-141 頁),惟查,原告為蒐證而購買立可拍照相機及系爭折疊椅之消費,並非屬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於事發後10個月及11個月後始購買之泡腳機及易眠床,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原告應已痊癒,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復健設備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何關聯,況元昌堂中醫診所95年5 月13日復函亦稱:本診所並不知林君(乙○○)是否使用易眠床、泡腳機等復健設備等語(本院卷㈠第254 至

255 頁),是難認該部分支出亦屬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二年無法工

作之預期利益損害120 萬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2 年無法工作,受有120 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曾於91年6 月1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聘為定期約聘全職人員,惟契約到期後即終止聘任,亦無續聘記錄等情,有該中心95年10月18日中人字第0950004487號函及所附定期勞務聘僱契約書、聘僱期間酬勞給付狀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0 至193 頁),原告嗣自92年9 月起即開始於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並自92年8 月至93年7 月支領國科會研究計畫之碩士班研究生研究獎助金每月4 千元,該計畫執行期限為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等情,亦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95年10月27日回函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93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3 個月傷勢恢復期間,除本身課業外,仍依原訂計畫兼領國科會研究計畫之碩士班研究生研究獎助金每月4 千元,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其他兼職工作,或依原訂計畫可獲得年薪58萬元之兼職工作,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繼續或獲得該兼職工作,更無法證明其因傷致已取得之教師資格及實習機會因此延後1 年並受有相當於年薪58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年無法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害120 萬元,即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

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於就讀碩士班期間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額部血腫、軀幹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持續約3 個月始痊癒,期間除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及肉體上之折磨外,並影響原告預定之課業,非但蒙受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並造成友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為國際經營連鎖量販賣場之知名公司,頗負商譽,資力亦佳,卻殊未注意提供消費者一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致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144,305 元(計算式:590+2,160+2,400+1,350+11,000+26,805+100,000=144,30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