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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22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無法依同條第1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甲○○○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件為證,惟本件甲○○○是否確為禁治產人﹖確實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及其親屬會議成員為何﹖均未據聲請人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補正甲○○○之戶籍謄本及其親屬系統表,該通知於95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96年2 月8 日到庭調查,聲請人亦未到庭,有本院96年2 月

8 日非訟事件筆錄等可參,則本件既無從認定甲○○○為禁治產人及有選任其監護人必要,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