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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經本院於95年

3 月7 日通知其於收受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⑴所有財產明細及所在處。⑵所有債權人名稱、住址及債權金額。⑶擬協商之和解方案詳細內容。該通知已於95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95年3 月14日領取,有送達回證暨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