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號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係因任職公司無預警倒閉以致失業,無力償還所積欠之銀行卡債,迄今累計積欠國泰世華等12家銀行款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31,
882 元,惟目前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今資產僅有車輛1 部,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據提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其補正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1 輛為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然該營業小客車係0000年9 月出廠,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價值為20~30 萬元,且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故該車輛尚不足保證其所提和解方案之履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和解,違反破產法第
7 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約2,231,
882 元外,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資料,僅有已設定動產抵押之營業小客車1 輛,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車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故該車輛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而聲請人除前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則破產財團即無法構成,而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實益,是本院並無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