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未據繳納非訟事件費用,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 日內補正㈠債權人清單及債務金額。㈡財產狀況說明書。㈢提供履行其所提清償辦法之擔保。上開裁定已於95年8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6日補正債權人清單、債務金額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惟並未提供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以保證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之履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和解,違反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以聲請人現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判斷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從逕為破產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