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