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陳麗雯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裁判費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首揭法條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被告2 人亦為夫妻,緣於86年6 月間,被告乙○○經原告丙○○○之介紹,而以丙○○○之名義參加訴外人游阿寬所發起,每月2 萬元,連會首共29標之互助會,嗣於90年8 月5 日乙○○親往投標並標得該互助會,因會首游阿寬未收足會錢,被告夫婦懊惱不已,乙○○更心生恨意並怪罪丙○○○,原告一時心軟,遂以訴外人華純美所開立經交付訴外人林明月,再由林明月交付丁○○之面額3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乙○○,該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屢經乙○○催討未果,華純美及林明月因不堪其擾,乃央求原告丁○○向被告甲○○說明原委並取回該本票,俟經甲○○同意主動交還,惟事後乙○○竟反悔,誣指丁○○騙走該本票兌現,竟於91年7 月26日至原告丙○○○工作之老梅托兒所騷擾、喧鬧,原告不得已於91年9 月10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罷休,竟捏造事實,無端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於92年3 月15日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知偵訊,始知悉上情,後雖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已嚴重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之傷害。被告乙○○復於94年11月1 日、14日至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16樓之原告住處門口叫囂咒罵「欠錢不還」、「不得好死」等語,並將排泄物等穢物塗抹於原告住處大門。被告因被倒會心生不滿,非但遷怒原告丙○○○致其身體成傷、工作亦遭解僱,並誣指原告詐欺,使原告無法見容於村里,不得已遠走他鄉;被告甚而至原告新居處所叫囂、潑糞,使原告恐懼莫名、身心俱創、名譽及居住安寧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裁判費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裁判費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7 萬元未還,遂遊說被告以原告丙○○○名義,參加訴外人游阿寬為會首邀集之互助會,並以所欠7 萬元充作會款,由原告直接交付會首以為清償,其餘會款並由被告交付丙○○○轉交會首,俟丙○○○改以丁○○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被告於第29會得標,會首除支付6 萬元會款外,另交付訴外人華純美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以為清償,華純美並支付5,000 元利息予被告乙○○;惟該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原告丁○○竟趁被告乙○○返回大陸之際,向被告甲○○佯以其不認識發票人,可代為催索為由,騙走該本票,且兌現後未交付款項予甲○○,後經甲○○聲請調解並成立,何來丁○○交付該本票予被告乙○○,被告並因而心情平復之理?原告騙走訴外人游阿寬交予被告用以清償會款之該本票,並取得票款,惟既未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可證原告確以詐術騙取被告之該本票,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無誣告犯行,自無侵害原告可言。而被告乙○○向原告索討票款更屬權利之行使,非得謂為施予精神上之壓力或折磨。另原告丙○○○工作遭解僱係因其無故曠職使然,更與被告無關,其請求顯無理由,且上開行為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以原告丙○○○名義,參加訴外人游阿寬為會首邀集之互助會,並於第29會得標,惟未收足會款。
㈡被告2 人對原告2 人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2 人於92年
3 月15日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知到案偵訊而知悉,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原告2 人無罪確定。
㈢被告2 人於91年7 月26日至原告丙○○○工作之老梅托兒所,向原告2 人催討債務。
㈣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告乙○○於94年11月1 日、14日至位於臺北縣○○鎮○○
○路○○○ 號16樓之原告2 人住處門口咒罵「欠錢不還」、「不得好死」等語,並將排泄物等穢物塗抹於原告住處大門。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3 號詐欺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98號誣告案卷、原告所提之照片等件,及被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告訴原告詐欺、被告於91年7 月26日至原告丙○○○工
作地點騷擾及被告乙○○於94年11月1 日、14日至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16樓之原告住處門口咒罵、塗抹穢物等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權?㈢若有成立侵權行為,本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1年7 月26日至原告丙○○○工作地點騷擾,嗣又對原告2 人提起刑事詐欺之誣告,並因而致原告身心俱創、名譽受損等情,縱認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各自91年7 月26日、92年
3 月15日起算,迄93年7 月25日、94年3 月14日即屆滿2 年,原告於94年9 月8 日始提起本訴,則此部份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所稱,被告乙○○於94年11月1 日、14日至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16樓之原告住處門口咒罵、塗抹穢物乙節,若屬事實,則迄至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日始屆滿2 年,被告抗辯原告就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難憑採。
㈡被告告訴原告詐欺、被告於91年7 月26日至原告丙○○○工
作地點騷擾及被告乙○○於94年11月1 日、14日至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16樓之原告住處門口咒罵、塗抹穢物等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⒉原告所稱,被告告訴原告詐欺及被告於91年7 月26日至原告
丙○○○工作地點騷擾部分,如上所述,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1 日、14日至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16樓原告住處門口咒罵不得好死、並塗抹穢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照片3 紙為憑,被告乙○○並當庭自認(本院卷第94頁);雖被告乙○○抗辯係因原告拒不履行會款債務,為行使權利,始生本件紛爭,然該等爭議既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是非即有公斷,均非可得執為被告乙○○行為之合法動機,亦不得阻卻違法,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認有理。原告就此部份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本院審酌原告丁○○、丙○○○之最高學歷各為國中、國小(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丁○○曾擔任臺北縣石門鄉老梅銘德一村村長、老梅國小導護爺爺、石門鄉戶政事務所義工多年,丙○○○亦曾服務於公立托兒所20幾年(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有原告所提臺北縣老人關懷服務證、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服務證、臺北縣政府感謝狀、表揚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第81至87頁),自有其鄉里知名度及社會形象;而被告乙○○未曾入學亦不識字,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以使原告2 人精神受有痛苦,惟斟酌被告之文化背景、智識程度,因認原告2 人請求被告乙○○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元為當。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各賠償30,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裁判費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院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