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上訴人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7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祭祀公業楊積美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3 層樓房屋居住(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前依本院80年度訴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自80年起至86年6 月止每年給付租金59,875元予被上訴人,共計已繳389,18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840x54 平方公尺x 年息7%x6.5=389,187),嗣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7 日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第9 號通知上訴人自86年7 月調整租金為每年69,854元,上訴人自86年7 月起至91年12月止已繳314,343 元(申報地價18,480x54 平方公尺x 年息7%x4.5= 314,343) ,惟因汐止市○○路拓寬,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現使用面積僅剩39.4平方公尺,上訴人以54平方公尺計算收取租金,自80年起至91年止總計溢收190, 211元(計算式: (389,187+314,343)-(申報地價15,840x 39.4平方公尺x 年息7%x6.5)-( 申報地價18,480x
39.4平方公尺x 年息7%x4.5 )=190,211),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90,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乙節,業經載明於
本院80年度訴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主文,而有既判力,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80 年1月16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59,875元,則被上訴人依該確定民事判決收取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租金190,211 元,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指因道路拓寬所徵收之土地實為台北縣汐止市○○
段○○○ ○號土地,與上訴人現租用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無涉,且該道路拓寬之情事發生於00年0 月間,上訴人仍執前案判決前發生之另一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遭徵收之事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係誤將馮京當馬涼。
㈢上訴人所提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3年3 月8 日
函文主旨僅係表明系爭房屋當中有面積39.4平方公尺開設豆漿店作營業使用,需以營業用課徵房屋稅,上訴人竟執上開函文作為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顯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向祭祀公業楊積美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
○○段766 、767 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房屋,兩造未訂書面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766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政府徵收。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於80年5 月7 日以80年度
訴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80年1 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59,875元(卷
1 第22頁至第29頁)。㈢上訴人自80年起至86年6 月止每年給付租金59,875元予被上
訴人,共計繳納389,187 元。嗣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7 日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第9 號通知上訴人自86年7 月調整租金為每年69,854元(卷1 第35頁至第36頁),上訴人自87年7 月起至91年12月止共計繳納314,343 元。
五、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上訴人承租土地之面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自80年至91年止,依54平方公尺面積收取租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若干?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39.4平方公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於94年12月28日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驗測量,經上訴人自行以黃漆標記指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測量後,認系爭房屋占有767 地號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卷1 第52頁至第53頁)、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 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5084號函送之94年12月19日士複字第1364號複丈成果圖(卷1 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茲上訴人空言指稱上開測量結果不當,洵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3年3 月8 日北稅汐2 字第0930004568號函固載明:「台端所有座落汐止市○○里○○路○ 段○○○ 號房屋面積39.4 平方公尺係供永和豆漿店營業使用,依規定應自93年1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房屋稅」等語(卷1 第10頁),惟稅捐機關職司稅捐課徵事宜,上開函文僅係稅捐機關表明其以營業用稅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殊不得以稅捐機關於於房屋營業用面積之認定,遽以推翻地政事務所專業之測量結果。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自80年至91年止,依54平方公尺面積收取租金,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自80年至91年止均係依54平方公尺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據此主張溢收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80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主文係:「被告甲○○○承租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段○○○ 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80年1 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59,875元」,則於兩造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租金或合意增減租金數額之前,上開判決主文之判斷即具有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自80年起至86年6 月止,依上開判決主文按年收取上訴人給付之租金59,875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上漲為由,於87年1 月7 日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第9 號通知上訴人自86年7 月調整租金為每年69,
854 元,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自87年7 月起至91年12月止按年給付租金69,854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卷1 第35頁至第36頁)、匯票(卷1 第38頁)等影本在卷足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86年7 月被上訴人依照申報地價調漲租金,上訴人沒有意見,兩造合意是如果申報地價調整,就依照申報地價年息7%調整」等語(卷2 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自87年7 月起調整為每年67,854元乙節,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收取此部分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被上訴人自80年1 月起至91年12日止收受租金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交租金190,211 元,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貳、反訴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前臨大同路,後緊接光明路,位於汐止與南港間交通要道,公告現值由80年之每平方公尺28,600元漲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漲幅高達74%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豆漿店營業使用,1 年租金保守估計達72萬元,而上訴人每年僅支付被上訴人6 萬元左右之租金,顯非公平,爰訴請系爭土地租金自95年2 月10日起調整為每年360,480 元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承租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5年2 月10日起調整為每年312,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則辯稱:㈠原審判決依上訴人主張,片面認定租金調漲近9%,實嫌過高
,況以往均係雙方協議達成每年應繳租金數額,此次未經雙方協議即以訴訟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築3 層樓房,每月租金6 萬元,據以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惟系爭房屋全係上訴人自費建築,每層樓地板面積不足40平方公尺,如以6 萬元計算,每層亦不過2 萬元,每平方公尺地租26,000元,實嫌過高。
㈡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8平方尺
,與實際上訴人使用面積不符,亦與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載明系爭房屋面積39.4平方公尺不符,應再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測量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向祭祀公業楊積美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
○○段766 、767 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房屋,兩造未訂書面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於80年5 月7 日以80年度
訴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80年1 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59,875元(卷
1 第22頁至第29頁)。㈢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7 日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第9 號通知上
訴人自86年7 月調整租金為每年69,854元(卷1 第35頁至第36頁),上訴人自87年7 月起至91年12月止依上開金額繳納。
㈣系爭土地7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5,840元,93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8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卷1 第28頁、第46頁)。
五、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若干?㈡系爭土地租金應否調整?以若干為適當?㈠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若干?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等情,詳如本訴部分之理由,茲不再贅述。
㈡系爭土地租金應否調整?以若干為適當?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於80年5 月
7 日以80年度訴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840元年息7%計算為適當,自80年1 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59,875元。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8,480元為由,於87年1 月7 日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第9 號通知上訴人自86年7月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調整租金為每年69,854元,上訴人均如數給付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卷1 第22頁至第29頁)、存證信函(卷1 第35頁至第3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自86年7 月起已合意將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69,854元。復查,系爭土地86年7 月公告現值每平公尺55,440元,而93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卷1 第46頁)、公告現值查詢表(卷2 第36頁)在卷足參,兩相比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不升反降;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現場交通狀況,均係前次調解租金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兩造於86年7 月間合意調漲租金後,系爭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有何上昇情事,則其訴請調漲租金,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洵屬無據,原審未及斟酌前揭事證,誤以80年5 月7 日判決調整租金時地價與
93 年 間地價相比較,而判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判決上訴人承租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95年2 月10日起調整為每年312,000 元,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