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之事務所即台北市○○區○○路○○○ 號3 樓,由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延至95年8 月3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送達證書上雖蓋有錦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戳,然查該公司於86年1 月29日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該發票章上電話號碼尚係台北市區舊制之七碼,經加首碼2 試撥,則為空號,已難認該公司尚有經營之事實。再查其負責人潘礽華係訴訟代理人甲○○之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與訴訟代理人甲○○經營之「錦源」代書事務所相同,有另張送達證書上章戳在卷可稽,又送達郵局日戳欄蓋有士林郵局章戳,送達處所並勾選「同上記載地址」欄即台北市○○區○○路○○○ 號3 樓,且委任狀上所載訴訟代理人甲○○之地址,即為前址,復為錦源代書事務所之地址,足認第一審判決確於95年7 月11日已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之事務所,並由受僱人收受,前揭錦源公司統一發票章戳應係誤蓋,並不影響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