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 萬元,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95年12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係對前揭裁定表示不服,性質應屬對該裁定之抗告,然因該裁定不得抗告,業如前述,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