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鄭崇文律師許志嘉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1號本票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1日下午,在任職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姊妹乙○○、王秀貞之脅迫,而於6張空白本票上簽名,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該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且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但書之規定,得於10年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3日當庭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前,甫於90年10月5日遭大哥王文博、大姊乙○○等人詐欺、脅迫而簽發借據、協議書,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05萬元、26萬2,500元,嗣上訴人已於91年
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是上訴人斷無可能簽署與前開金額完全相同之本票之真正意思,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不同意簽署本票,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又,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竟在發票日前,應屬無效票據。再者,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提示,依票據法第104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又,被上訴人係以惡意行為或明知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有欠缺,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二姊王秀貞於91年1月31日在家先依借款債權金額分別填寫後,於91年2月1日下午拿到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由上訴人核對無誤後,上訴人始於本票上簽名,並非於空白本票上簽名,王秀貞亦未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且上訴人係因82年間出售應屬兄弟姊妹與母親共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嘉義房產,得款85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每人應得105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及姊妹、母親應分得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並稱這個錢算是先借他,母親過世後,母親應得之前述105萬元,由連上訴人在內之4名子女分得,每人得26萬2500元,所以上訴人才在90 年10月5日簽署協議書、借據,並於91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亦否認上訴人係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本票。又,因王秀貞不諳法律,才會在10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上填寫出售嘉義房產兄弟姊妹應分得款項之日期83年7月26日及在26萬2500元之本票到期日寫母親過世之日期90年8月18日。被上訴人曾多次由大姊代向上訴人口頭催討債務,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免票據罹於時效,方於發票日起3年即將屆滿之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非不存在,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兩造不爭執以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㈠系爭本票上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於91年2月1日所為,其餘本票上之記載,則非上訴人自己書寫。
㈡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前。
㈢被上訴人係於94年1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㈡上訴人是否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並已於95年1月23日合法
撤銷此受脅迫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
條但書之規定而無效?㈣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是否屬無效票據?㈤被上訴人是否未遵期提示,而依票據法第104條規定,已喪
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㈥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行為或明知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關係
等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七、茲就以上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按執票人請求票款,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參考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應認票據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填寫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而非由發票人親自填寫,然除非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有授權行為。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為上訴人本人親簽,此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部分均屬空白,其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應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而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已難信為真。況證人即代為填載票據之王秀貞於原審時已到庭結證稱:「因為甲○○欠我們姊妹錢,我的部分和丙○○的部分和協議書上金額一樣,乙○○部分多了30萬,是因為她幫甲○○還了30萬,因為總共有6 張票,我怕當場寫要花很多時間,所以在去的前一天就在家先寫好並且請乙○○先看過,甲○○願意簽名是因為他欠我們姊妹錢」等語(見原審卷95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上訴人係於王秀貞預先填好的本票上簽名,而非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所述前情,更難信屬實。
㈡上訴人是否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並已於95年1月23日合法
撤銷此受脅迫之意思表示?⒈按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對票據行為有修正適用
之論點,乃一般之通說。是票據行為人因受詐欺、脅迫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該條文所稱「經過10年不得撤銷」,係指若表意人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雖未逾1年,但意思表示已經過10年,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謂脅迫終止後10年內表意人隨時可以撤銷意思表示。再者,民法第93條前段「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 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⒉查上訴人主張91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受被上訴
人及王秀貞等人脅迫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況縱令上訴人曾受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因其並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告消滅。上訴人於本院95年1 月23日始當庭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並不合法。
⒊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襄理李蘇杰
,以證明王秀貞曾於91年1月29日前往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在銀行大廳大聲喧嚷,訛稱上訴人及銀行涉及偽刻其印章等,要求查辦,並經李蘇杰出面處理,而徵被上訴人91年2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有遭王秀貞等人脅迫等情,惟證人李蘇杰既於91年2 月1 日簽發本票當日並未在場,王秀貞等人是否於91年1 月29日前往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要求查辦上訴人偽刻印章之責任,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脅迫無關;況上訴人撤銷權已消滅,縱有受脅迫之事實,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李蘇杰到庭作證,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
條但書之規定而無效?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規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甫於91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於90年10月5日受詐欺、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借據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款,是上訴人斷無可能簽署與前開金額完全相同之本票之真正意思,且當時簽發本票也是遭被上訴人等3 姊妹脅迫所為,被上訴人並自始即知上訴人不同意簽署本票,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係出於真意保留,且該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之原因事實,是遭脅
迫一節,本院認其未盡舉證之責,難信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發票當時欠缺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云云,自也失所憑據。
⒊至關於是否因上訴人有意撤銷遭詐欺或脅迫之本票原因關
係債務,即消費借貸關係,而保留發票之真意,且被上訴人對此明知一節,查:
⑴上訴人雖曾於91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撤銷90年10月5 日所簽署協議書、借據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自承,伊簽了協議書後,乙○○等人並未影印1 份給伊,是後來伊的太太發現後,打電話向乙○○要,乙○○才拿協議書給伊,伊看了後發現內容與事實不一樣,與太太商量後,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
94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確實係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討論後之意思。再參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乙○○與上訴人之妻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仍具狀向本院表示上訴人本性善良忠厚,娶妻後與親友之往來,居然從溫暖的問候變成存證信函伺候,並表示上訴人根本無提起訴訟之意,渠與上訴人自幼一起長大,希望開庭時法院能將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之妻隔離,以期使上訴人能自在說話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㈡狀),顯見至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起初仍認為寄發存證信函乃上訴人之妻的意思,上訴人並無提起訴訟之意。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審嗣後翻異改稱:上訴人之妻發現協議書是經伊告知,且係伊自己打電話向乙○○要協議書云云,縱算屬實,也無改其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是與其妻共同決定之事實,更不足推翻本件前述關於被上訴人尚非「明知」上訴人簽發本票真意保留之認定。
⑵況且,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協議書、借據之意思表
示係在91年1 月18日,至簽發系爭本票之同年2 月1 日已歷10餘日,其間如上訴人所主張,在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之同時,更曾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協議書與借據內關於交付借款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回覆存證信函表明:「你還寫存證信函想賴掉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附原證4) ,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受存證信函後,仍堅持上訴人應依協議書、借據負擔債務,並明顯否認上訴人有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在發出存證信函作上述回覆數日後,與上訴人間以前開協議書、借據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關係,接受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豈知上訴人對於負擔本票債務內心之真意究竟是仍有保留,抑或已經同意被上訴人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意見?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發本票當時因遭脅迫而保
留發票真意之原因事實,且所謂本有意撤銷遭詐欺或脅迫之本票原因關係債務,故無發票真意云云,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保留真意已有明知,其主張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是否屬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性質上為民事無記名證券之法律關
係,票據法僅民法之特別法,倘票據法未規定者,則依民法定之;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故,本票民事票據法律關係在票據法及民法均未明文規定,且無習慣可資遵循者,依民法第1條規定,法院即有義務依法理予以審判,且此情形,法院乃依民法第1條之授權,適用法理而為審判,自難謂有違反憲法第80條關於法官依法審判之義務。⒉按到期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
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雖也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另本票到期日係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若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定明;但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僅到期日記載日期在發票日前,此本票效力如何,遍觀票據法或民法對此均未明文規定,且此爭議事項,也查無任何以多年慣行事實及普通一般人確信為基礎之習慣可資適用,本院自得依票據民事法理以為裁判。
⒊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 號判決對此已有闡明。查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無欠缺,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本票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應已有支付本票金額之意思,至於本票到期日所載日期在發票日前,本票效力如何,為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發票人發票時應有支付本票金額之誠信,雖然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文義外觀上難於票載到期日付款,但參酌本票不記載到期日之情形,都能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法理,將此本票上不可能之到期日當作未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不得逕認係無效票據。
⒋查本件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但審究發票人
簽名、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發票日期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一欠缺,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發票時應有支付本票金額之意思,自應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法理,將此本票上不可能之到期日當作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而不得嚴格拘泥於其文字或辭句,逕解為無效票據,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至於上訴人雖稱銀行實務遇此情形均以退票處理云云,惟銀行認為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票據一律不予付款之作業,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乃因其受客戶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時,為免責任之舉,尚難謂此實務作業已具有普通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的習慣地位,本院自無依循此銀行作業實務而為裁判之必要。
⒌綜上,本件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在票據法及
民法對此均無明文,又乏習慣法可資遵循之情形下,本院兼顧票據文義性及有效解釋原則之法理,將系爭本票解釋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系爭本票並不因而無效。且此個案解釋之裁判,乃兼顧發票人發票真意、誠信原則及票據流通等正當目的之必要,依民法授權適用之前述法理為之,縱令發票人因此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就其財產利益或有不利,但未違背比例原則(關於比例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6號解釋),上訴人指本院倘將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情形亦解為有效,即違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法律審判之義務,或適用抵觸憲法之法律,或適用抵觸法律之命令,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72 條,或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屬無據,殊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是否未遵期提示,而依票據法第104條規定,已喪
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按票據法第104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使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雖準用於本票,惟票據法第104條所稱之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70 號判例可參;而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 條亦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係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可知:縱令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本票上之權利時,並不因而即當然喪失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已喪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而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行為或明知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關係
等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本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受讓本票,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依前開說明,尚不生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
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倘能證明其與發票人間確有約定,以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自應認已盡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
於90年10月5 日簽署之協議書1 紙為證,參酌該協議書載明「本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自90年10月1 日起向丙○○(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明細如下:原甲方向故王陳金蓮女士借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今分為四等份,乙○○、甲○○、王秀貞、丙○○各得一份,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加上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正」等語,且上訴人亦自認協議書上甲方立契約人「甲○○」為其親簽無誤,僅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云云,應已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該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是受詐欺、
脅迫所為,嗣已依法撤銷云云,惟按表意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詐欺、脅迫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其所謂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僅以:當日在場之大哥王文博、大姊乙○○、大妹王秀貞等人,拿出已備妥之協議書及借據,向其表示嘉義市市○○街的房子是祖產,渠有權利分,而且母親也說要分七份,如不簽就要告上訴人侵占,並不放上訴人離去,分散上訴人之注意力,騷擾上訴人精神錯亂,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及恐懼,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前開不實之協議書云云為其論據,並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㈢狀之陳述,及被上訴人遺失借據之舉為其佐證。然:
⑴列名協議書之見證人王文博、王秀貞等在原審時均結證
稱在簽署協議書時,並無上訴人所稱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原審卷㈡第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嘉義之房產是否為祖產、上訴人有無積欠其他兄弟姊妹關於祖產處分獲益之分配款,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衡情豈有受人施詐誤導之可能;又上訴人既非不知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等關於祖產處分利得之債務,即使被上訴人以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要脅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上訴人怎會因此心生畏懼。
⑵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答辯㈢狀內容(見原審卷㈠第
153 頁),僅對於上訴人在本訴訟中具結作證否認嘉義市房地產為祖產之行為,表達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涉及刑事侵占罪及偽證之罪嫌之意,此等言詞縱使有向上訴人傳達一定不利之訊息,也是針對上訴人在訴訟中所為之反應,尚難佐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署前開協議書之前,也有向上訴人表示同類言語之情。
⑶再者,兩造間既簽有協議書可徵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縱使無借據為證,亦不影響合意之事實,尚難因被上訴人遺失借據之舉,即逕推測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在詐欺或脅迫下所完成。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受詐欺、脅迫之事實為其他任何
之證明,實難信其主張為真,且所謂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有遭詐欺或脅迫,故得撤銷云云,亦非適法。
⒋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標的是否有交付上訴人之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嘉義市○○街房產原係兩造之父親與叔父之財產,兩造之父親後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礙於當時並無法以信託之方式辦理登記,所以才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但因該房產實乃父親之遺產,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及母親均為繼承人,所以上訴人亦知83年間出售房產得款850 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應分成7 份,每人應得
105 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及姊妹、母親應分得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說這個錢算是先借他,母親過世後,母親應得之前述105 萬元,由連上訴人在內之4 名子女分得,每人得26萬2500元,所以90年10月5 日才以書面協議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述款項105 萬元、26萬2500元自90年10月1 日起成立消費借貸,並由上訴人簽署前揭協議書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⑴門牌號嘉義市○○街○○○ 巷○○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原登記
於兩造之父親王榮棠、叔父王榮典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66年12月17日王榮棠以贈與為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67年1 月18日辦理登記,王榮典部分,則由其繼承人王陳快、王秀娟、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等人於76年6 月9 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76年7 月23日王陳快、王秀娟、王文山、王文昭等人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文輝,上訴人則於80年1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文輝,上訴人嗣又於8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王文山,並於83年4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兩造之大哥王文博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之前大
家都住在嘉義國華街74號,那個房子是內祖母的,他嫁到王家過世後才變成我祖父的,我父親和叔父都一直跟祖父住在一起,人數一直增加,這時在嘉義崇文國小後面有蓋一個大房子,所以我們就把原來房子賣給三姑丈,去買新蓋的房子,我祖父就把房子登記在我父親和我叔父的名下,我們住在一起,我一直到大學畢業才離開到台北,後來我父親跟我叔叔身體不行,就說要把房子過到子女名下,當時子女都已不在身邊,而且要過到沒有財產的人的名下才能節稅,所以才選甲○○」、「房子賣850 萬元,扣除增值稅後剩735 萬元,6 個兄弟姊妹加上母親共7 人,每人分105 萬元,我在83年7 月26日就收到甲○○匯款105 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質疑證人王文博前開證言之憑信性,並主張匯款105 萬元予王文博係因王文博向其借款105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證人王文博向其借款105 萬元一節,已為證人王文博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王文博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或前開匯款即係因借貸而交付,自難因上訴人之質疑即否定證人王文博證言之可信性;況證人王文博前開證言與被上訴人提出證人王文博於82年8 月4 日獲悉上訴人將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嘉義房產時,寫予訴外人王秀娟之書信,提及「祖傳之地各有其份,當時雙方以派代表持分登記,故我們這邊的文藻持有14分之1 的權益,任何人若要以此土地持份買賣的話,文藻只有權處理他的部分」等語,及與上訴人於82年8 月9 日曾以臺北53支郵局第310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王文輝,該函略以:「前日令姊秀娟曾聲明你們欲買下屬於我名下之不動產,此屋乃祖父所留下之財產,現屬於我倆共有,雖然登記我的名字,但是我家兄弟姊妹均有權享有」等語相符;且上訴人出售前開房產得款850 萬元,當初預估增值稅116 萬元,有買賣過程之計算書在卷可稽,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兄弟姊妹6 人及母親,共7 人均分,每人約可得105 萬元,益徵證人王文博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⑶承上各情參互以觀,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嘉義崇文街房
產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同為繼承人之全部兄弟姊妹及母親均有權利,83年出售房產得款應分成7份,且上訴人於83年間亦認為應分7 份,而已將證人王文博應分得之款項105 萬元交付王文博等情,應可採信。則兩造於90年10月5 日協議,自90年10月1 日起將前述應分給被上訴人之款項105 萬元及應分給母親105 萬元由含上訴人在內之四名子女繼承被上訴人應分26萬2,
500 元,約定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簽署借據、協議書,依前述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應已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並未交付現金,欠缺要物性云云,尚非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且被
上訴人享有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另前述王榮典產權部分繼承登記未有爭執,卻認定王榮棠是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前後矛盾,而兩造之父王榮棠乃台大法學院畢業,會判斷信託與贈與之不同,不可能將信託登記為贈與云云,惟:
①按土地法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尚無從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
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乃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除斥期間
,此由該條條文第2 項係以「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且除斥期間之客體為形成權,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本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之規定,即可得知;再縱令90年10月5 日簽署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上訴人並未拒絕給付,反而簽署協議書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其給付。
③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其等父親王榮棠處將嘉義市○
○街房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登記予上訴人,但王榮棠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仍有權利繼承之問題,與訴外人王榮典產權移轉如何無關,本院亦未對王榮典產權移轉一節為裁判,王榮典產權移轉情形如何,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爭點之判斷。
④兩造之父王榮棠縱為法律學相關科系畢業,並對信託
與贈與兩者法律關係可能有所認識,亦不排除以贈與登記之方式,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信託契約,上訴人所謂王榮棠具法律學識一節,尚不能推翻本院前開關於嘉義房產,兩造與其他王榮棠之繼承人均有權利繼承之認定。
⑤綜核上述,上訴人前開主張,經核均不得推翻本院認
定兩造間有以嘉義市房產繼承所得之利益分配,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事實,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符合要物性之成立要件,殆無異議。
⒌承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