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上訴人 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別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為吳鄭素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 人均為被上訴人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段119 、121 號等17戶建物(門牌號碼、坪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依據被上訴人社區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
1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社區所屬建物之管理費係以各住戶所有權登記坪數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計收,系爭建物後雖決議自91年1 月至93年
6 月均以每坪50元計收,然第3 屆管委會於93年2 月21日第
2 次會議中亦決議系爭建物所屬之地主戶自93年7 月1 日起,恢復管理費為每坪70元。上訴人自91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3,364, 082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屢經催告無著,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94年7月5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建物上訴人為地主戶,管理費之收費方式經被上訴人社
區於90年11月30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決定,管委會遂於90年12月7 日召開第1 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系爭建物全部(含系爭119 號6 建物即附表二:一、住宅部分所示建物),均不收取管理費,系爭建物之維護管理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1
9 號6 建物非屬商業樓仍應收取管理費。㈡嗣第3 屆管委會未經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竟自
行決議系爭建物應自93年7 月1 日起以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該第3 屆管委會之決議實已違反該社區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1 款之規定相違。況縱認該第3 屆管委會決議為有效,亦不得溯及請求93年7 月1 日以前之管理費。
㈢被上訴人成立時即做成由上訴人自行維修管理系爭建物以抵
償管理費之決議,故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管理及維修,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權利。
㈣若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則上訴人提供給
被上訴人收益之92年、93年停車位租金,及上訴人自行所為之電梯修護及保養支出共33萬元,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互相抵銷。
四、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4,559 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且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之坪數、過戶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審卷第29頁所附之康和紅樹林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126 頁所附之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為真正。
㈤原審卷第85頁所附之康和紅樹林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為真正。
㈥系爭建物上訴人確自91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
㈦社區廣場停車位租金收益之2 分之1 ,業已抵繳上訴人其餘不動產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
㈧本審卷第40頁有關出租車位收入扣抵管理費之協議為真正。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社區內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被上訴人社區於90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地主戶之收費標準授權管委費決議及第1 屆管委會決議,大廈前庭之三層商業建築,…不予收取管費,另90年12月15日管委會決議被上訴人社區所屬建物管理費雖係以各住戶所有權登記坪數乘以每坪70元計收,但地主戶則以七折即每坪50元計收,嗣第3 屆管委會於93年2 月21日第2 次會議中亦決議系爭建物所屬之地主戶自93年7 月1 日起恢復管理費為每坪70元;上訴人自91年1 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經兩造協商後之爭執點為:㈠系爭11
9 號6 建物,於93年6 月30日以前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㈡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7 月1 日以後得依康和紅樹林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對上訴人系爭所有建物均以每坪70元,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以其自行所為之電梯修護、保養支出等共33萬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互相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管理系爭建物,向其請求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19 號6 建物,於93年6 月30日以前被上訴人得否向上
訴人收取管理費?⒈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第1 屆第1 次管委會會議記錄中
「六、討論與決議事項」下(二)、社區管理費收款辦法之第3 點載明「大廈前庭之三層商業建築為地主所擁有,可以與大廈住宅戶完全隔離,其維護管理(如二部電梯、水電費等)均由地主自行負責,故得不予收取管理費」等語,足認該次管委會決議已就系爭建物中商業樓部分不收取管理費。該決議中所謂不予收取管理費之範圍為何?是否系爭建物不論121 號及119 號建物均在免收管理費之範圍內?兩造見解歧異。經查:依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 段○○○ 號1 至
3 樓及119 之1 號1 至3 樓等6 建物之主要用途欄內均登載為「住家用」,建物面積算以坪數計約為14.41 坪至37.69 坪不等,與一般住家所使用之坪數相近,此與系爭建物其餘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段○○○ 號1 至3 樓、121 之1 號1 至3 樓、121 之2 號1至3 樓及121 之3 號1 、3 樓共11建物)之建物謄本內之主要用途欄內均登載為「辦公室」、面積換算以坪數計約為100.51坪至89.1坪間相較,均明顯不同,且119 號等建物與121 號等建物內部並未相通,其進出必經由社區大樓之大廳,與社區大樓並未區隔,足徵系爭建物關於119 號等6 建物應屬住宅戶之事實,當可認定,況依前述第1屆第1 次管委會會議記錄中於「六、討論與決議事項」下(二)、社區管理費收款辦法之第2 點先載明「…,擁有大面積之地主與康和建設容許目前每坪暫以40元收取(第1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70元),餘不足部分,則於該專有部分出售時,一併繳清積欠餘款」後,再以第3 點就商業樓管理費決議為不予收取之記載,倘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係商業樓,則何以同類事項卻於該次會議中為不同方式之決議及記載?且觀上訴人所提出於90年12月15日第1 屆管委會第2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中亦載明之「…,但康和建設公司及地主戶因財務困難…」、「…,同意康和建設及地主戶之要求,…」等語,而未再就商業樓免收部分再為討論之情可知,該2 次管委會決議,已明確區分:「地主戶(即被告)商業樓部分不予計收、其餘部分以每坪50元計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論12
1 號及119 號建物均在上開決議免收管理費之範圍,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中正東路2 段121 號前之空地給所有住
戶車輛出入使用,以換取119 號6 建物不收取管理費等事由,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此約定,其辯稱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以被證4 之公告(附於原審卷第31頁)為由,辯
稱:由該公告上可證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系爭119 號6 建物之管理費,此為兩造契約之證明云云,然查該公告不惟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另一原證11之公告(附於原審卷第104頁)內容不同,且被證4 之公告僅有管委會大印,無主任委員之私人簽章,究竟為何人所為?所為之人是否為有權限之人?該公告是否確已張貼,或僅是作成而未對外公告?均有未明。況被上訴人社區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地主戶之收費標準係授權由管委費決議,並非任何人得以公告自行決定,是該公告不論真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公告業經管委費決議通過,自無據以變更本件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不足採信。⒋綜上,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取,自91年1 月起商業樓部分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 段○○○ 號1 至3樓、121 之1 號1 至3 樓、121 之2 號1 至3 樓及121 之
3 號1 、3 樓等11建物)不予收取;住宅戶(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 段○○○ 號1 至3 樓、119 之1號1 至3 樓等6 建物)部分即以每坪50元計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7 月1 日以後得依康和紅樹林大廈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對系爭所有建物均以每坪70元,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無理由?根據上開被上訴人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記載:「經預估管理人事務服務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辦公費等支出,訂定每坪收費為70元/ 坪,並經與會人員討論修後定案。惟有關地主戶之收費標準是否給予折扣,則授權管委會另開會決議。」此項決議授權管委會決定是否就地主戶之收費標準給予折扣,管理委員會有權決議地主戶商業樓不予收取管理費,亦可斟酌社區管理之情形,取消該項免收之決議。另依社區新、舊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以及新規約第1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委會委員係任期制,屆期改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管委會決定之決議,並非僅限授權第1 屆管委會,而係歷屆管委會均在授權範圍,是第3 屆管委會於93年2 月21日所為之系爭建物(含商業樓及住宅戶部分)自93年7 月1 日起恢復以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之決議,應屬有效,上訴人所辯管委會不得單方變更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以其自行所為之電梯修護、保養支出等共33萬元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互相抵銷,有無理由?⒈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委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維修管理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上訴人依雙方約定所為之電梯修護及保養支出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因被上訴人代收代付管理費性質,對於被上訴人所減少之支出及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收益之停車位租金,並無取得任何利益,本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況上訴人所有之商業樓自90年起使用,至93年6 月間均免
除管理費,其金額不下數百萬元,於該免除期間,上訴人已負有自行維護管理其商業樓建物之義務,其既未於免除管理費期間自行維護該商業樓建物完善之情形,而日後所進行之電梯修護、保養支出工程,並非電梯一般維修範圍,該項維修費用本應在上訴人自行管理之期間自行進行支付,況管委會收付費用僅為代收代付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難准許,其聲請傳喚證人吳榮發,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管理系爭建物,向其請求管理費有
無理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有管理行為拒絕支付管理費,於法無據。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以維社區整體發展之義務,至於管委會管理情形若有未週,其本得向管委會提出請求,而非得拒絕管理費之給付,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共有,且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應負擔之管理費,其給付為可分,且無法律規定或兩造明示其為連帶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而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即各自分擔2分之1 。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該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訴請上訴人2 人給付91年1 月至94年5 月之管理費共1,174,559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每人應各別給付587,2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自各期管理費清償期限屆滿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