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戊○○
丁○○被 上訴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
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叁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92年7 月28日以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小客貨車1 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自92年8 月3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按月給付11,286元,詎上訴人戊○○自93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3,436 元,爰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丁○○於93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火燒車,此乃被上訴人將舊有之5 K車型改裝後作為7 K新款式車輛販售,且系爭車輛引擎設計不當,引擎與車體固定點採三腳固定,造成慢速時抖動不穩,又噴油嘴與排氣管設置於相同位置,易使噴油嘴破裂,汽油噴灑至排氣管導致火燒車,另高壓電分電盤引擎設計誤差為負10度,導致車輛耗油,行駛有無力感。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間,因瑕疵造成火燒車,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嗣修好後,上訴人始願繳交尾款。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就車貸款部分進行展延,茲竟請求一次清償。
㈢上訴人因火燒車造成損害,支出鑑定費6,000 元、訴訟費
4,800 元、公會協調費用300 元、自93年6 月5 日迄今每月車馬費、停車費22,000元、共計627,100 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戊○○於92年7 月28日以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
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小客貨車1 輛,約定自92年8 月3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按月給付11,286元。
⑵上訴人丁○○於93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對面山上,前側引擎室附近發生起火事故。
⑶上訴人自93年6 月30日起即未給付分期價金。
⑷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暫停催收。
⑸系爭車輛發生起火事故時,仍在保固期內。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車輛是否因瑕疵而造成起火?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⑵系爭車輛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否已喪失?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⑶上訴人得否以鑑定費用6,000 元、訴訟費用4,800 元、公
會協調費用300 元、自93年6 之日起迄今之車馬費及停車費每月22,000元,共計627,100 元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車輛是否因瑕疵而造成起火?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設計不良,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起火災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曾改裝系爭車輛,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4 日發生火災事故時,尚在保固期間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新車保證事項及保證外事項分別為:「基本保證:自交車日起2年或行駛50,000公里以內(以先到者為準),在正常使用下,如有零件因材質或製造不良發生損壞,可獲免費修理……」、「保證外事項:有下列情形,雖在保證期限內,恕難受理補償,敬請見諒。⒈使用不當(如賽車、超載等)、本身疏忽、自行改裝、拆裝、不當的調整或修理、意外事件等所造成之損壞……」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服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卷2 第59頁至第6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公司保證於保固期間內對於不明原因之損壞均免費維修(參見本院95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2 第35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發生火災係出於不明原因以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非因自行改裝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⑴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認為:「起火處所:①經勘查車輛(汽車車號0000-00) 經燃燒後,其尾門處大都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僅靠近上方處有輕微變色現象,顯示該處受火流波及情形輕微。②經勘查該車經燃燒後,其右側車身處大都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僅靠近上方處有輕微變色現象,且有呈一斜線燃燒現象(車頭處變色位置較低、車尾處變色位置較高),亦即顯示該處火流方向係由車頭處向車尾處延燒。③經勘查該車經燃燒後,其左側車身處大都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僅靠近上方處有輕微變色現象,且有呈一斜線線燃燒現象(車頭處變色位置較低、車尾處變色位置較高),亦即顯示該處火流方向係由車頭處向車尾處延燒。④經勘查該車經燃燒後,其車內座椅雖有碳化、燒細情形,但靠近下方處極易燃燒之泡綿卻仍殘存許多,亦即顯示該處受火流波及情形尚屬輕微。⑤經勘查該車經燃燒後,其車頭處前側引擎室外觀鐵皮有嚴重燒燬變色情形,而內部之電瓶、空氣濾清器、進器岐管、引擎本體及分電盤等各種機件與所有電氣裝置之配線亦呈嚴重燒燬現象,亦即顯示火流方向係由引擎室處附近向其他處所延燒。⑥綜合上述,本案火場以八里鄉渡船頭對面山上行駛中之車輛(汽車車號0000-00) 前側引擎室附近處所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其餘處所受燒情形均較該處輕微,顯示火流是由該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是故本案起火處所為八里鄉渡船頭對面山上行駛中之車輛(汽車車號0000-00) 前側引擎室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研判:②車輛發生火災的原因有下列情形:油料漏油、電氣裝置與配線短路、引擎過熱、逆火現象、排氣裝置起火、車軸或煞車等摩擦起火、車禍、電焊引起、裝載物品引起、縱火玩火、遺留火種及改造車輛起火。③經現場勘查僅可排除下列幾種因素:油料漏油(該車使用車齡未逾1 年,油管連接部鬆動或油管老化龜裂現象可能性不高)、排氣裝置起火(本案車輛最先起火位置係在引擎室)、車禍(本案車輛係於行駛中起火,並非因發生車禍受到激烈之震盪、衝擊,導致發生高溫或電氣裝置搭鐵,再遇到油管、油箱破裂或燃料油洩漏,而引起爆炸或起火燃燒)、電焊引起(本案車輛係於行駛中起火,並非因在修護廠中有電焊工作)、裝載物品引起(本案車輛最先起火位置係在引擎室,並非因裝載易燃、易爆之化學物品,受陽光照射、火源靠近、靜電所致或行駛時激烈震盪,而達到其燃點與爆炸範圍,引起燃燒或爆炸)、縱火玩火(本案車輛最先起火位置係在引擎室且於行駛中起火)及遺留火種(本案車輛係於行駛中起火)。④本案雖可排除上述幾種因素,但仍有以下多種因素無法排除:電氣裝置與配線短路、引擎過熱、逆火現象、車軸或煞車等摩擦起火及改造車輛起火,綜合上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等語,此有該局93年6 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考(卷1 第36頁至第49頁)。另兩造前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起火原因,據該會93年10月28日93區汽工(同)字第93121 號函覆稱:「因無任何足夠供佐證之證物可判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故本會無法鑑定」等語(證物外置),則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即屬不能證明。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上訴人自行改裝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技術教育課員工黃耀德於原審95年3 月13日言詞辯稱期日到庭證稱:「進氣部分有加裝增壓裝置,在火災現場有看到空氣濾清器,並非原廠的,在固定進氣系統有看到3 個非原廠的管夾,固定電瓶正負極線路有看到非原廠線路。車輛保養過濾機油的濾清器也是非原的。我看到原廠鐵製的空氣濾清器外殼並沒有在車上,那部分被拆掉。控制引擎的節氣門上有鑽洞」等語(卷1 第58頁),並有相片34幀附卷足佐(證物外置),顯示系爭車輛燒損時,原廠空氣濾清器鐵質外殼未裝上、機油濾清器非正廠零件、音響主機有改裝並直接將電源線接到電瓶正極樁頭、電瓶固定架有改裝、改擎室內有外加線路、進氣歧管之塑膠管及鐵製接頭非正廠零件、燃油磁化器非正廠零件,上訴人於本院9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確有拆下空氣濾淨器、加裝音響主機電源線及電線、改裝電瓶固定架等事實(卷2 第56頁至第57頁)。惟查,系爭車輛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前述鑑定時,已檢視現場實物及相關照片,其鑑定結果並未判定上開改裝與本件火災發生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非因自行改裝所致乙節,已盡相當之負舉證責任。至於證人黃耀德雖到庭證稱:「(問:就你所看到及經驗上,這些改裝有沒有可能會造成火燒車的現象?)有,電路系統有可能因為電流過大或馬達過複雜而整個燒起來。進氣系統改裝容易造成回火,也就是混合氣沒有辦法正常去燃燒,導致進氣系統起火燃燒」等語(卷1 第5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改裝有可能發生火燒車現象,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即係因上開改裝所引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起火損壞,則依被上訴人保證事項之約定,其就此不明原因之車損自應負保固維修責任。
㈡系爭車輛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否已喪失?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按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固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戊○○)及其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催告請求全部價金,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應付金額以週年0%計付遲付利息……⒋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時」,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卷1 第
9 頁至第10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不明原因之起火損壞,應負保固維修之責任,而迄今未予維修,則上訴人主張未維修前拒繳納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前於93年9 月8 日致函上訴人:「基於關懷顧客立場已提供車貸款做展延,以利您尋求車輛鑑定單位……本公司仍企盼您能於10月底前儘速委請雙方認可之第三公正單位協助車輛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卷2 第12頁),並於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93年6 月5 日有暫緩催收過……在鑑定報告出來(93年10月間)之前我們是暫緩催收」等語(卷2 第29頁),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區汽工(同)字第93121 號函覆無從鑑定,兩造責任斯時仍無法釐清,展延分期給付之事由尚未消滅,被上訴人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鑑定費用6,000 元、訴訟費用4,800 元、公會
協調費用300 元、自93年6 之日起迄今之車馬費及停車費每月22,000元,共計627,100 元主張抵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繳納尾款之義務,則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293,
436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53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附表┌──┬─────┬────┬────────────┐│審級│項 目│金 額│備 考 │├──┼─────┼────┼────────────┤│ 1 │訴訟費用 │3,200元 │被上訴人支付 ││ ├─────┼────┼────────────┤│ │證人旅費 │530元 │被上訴人支付 │├──┼─────┼────┼────────────┤│ 2 │訴訟費用 │4,800元 │上訴人支付 │├──┴─────┼────┴────────────┤│ 總 計 │8,53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為4,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