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5 月起,開始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約定每年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與公司是否盈餘無關,該項報酬並自93年度起,經調高為每年36萬元,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自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職僅至94年3 月4日,而於94年3 月5 日辭職解任,且上訴人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所決議分派給董、監事酬勞共216 萬元,係為當時仍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甲○○、及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林寶章、王新添、蘇明澤、與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黃淑華、吳大任等6 人每人36萬元而決議,並未決議給予被上訴人報酬云云,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迄今遲延未付。為此,依委任契約約定、公司法第227 條、第216 條第3 項、第196 條、民法第271 條、第547 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及第18條、93年度與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93年全年及94年1 月1 日至3 月4 日之報酬及酬勞,共計423,87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任期為3 年,但未任滿93年度任期(即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即於94年3 月5 日解任,上訴人公司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依該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監察人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而上訴人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中,無給付董、監事報酬之決議,僅依章程第18條規定,決議給付當時在職之6 位董、監事,每人各36萬元酬勞,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之全部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公司章程已於第15條、第18條分別就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及酬勞分別規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一職期間,亦均依上開公司章程之規定,按股東會之決議而取得酬勞,從未取得報酬。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於91年至93年度決議給付董事、監察人各10萬元,於94年、95年決議給付各36萬元,均為酬勞,即屬盈餘分派之範圍,要非屬報酬之給付,此已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復參照被上訴人先後寄送與被上訴人之函文,與其原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原審歷次書狀所載,並言詞辯論時所陳,亦均稱所請求者為酬勞等語,更堪認之。又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3年8 月20日討論董事、監察人酬勞議案時,已就公司章程第15條、第18條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報酬及酬勞分別說明,該次董事會會議,僅決議提高董事、監察人酬勞為36萬元,並無決議給付報酬。至於94年4 月28日董事會會議,則係就93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議決,其中董事、監察人酬勞合計為216 萬元,嗣提出由94年度股東常會以第4 議案議決,原審判決認定為報酬,為有違誤。況被上訴人任職監察人之93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6 日之酬勞,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凡此只需比對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均謂其請求給付期間,係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4 日止,即明顯可知,且被上訴人係於90年5 月16日(上訴人書狀誤繕為同年月6 日)出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一職,該任期之屆滿日期為92年6 月6 日,俟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92年6 月7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續任監察人一職,任期自92年6 月7日至95年6 月6 日,可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年度任期,係自每年6 月初至翌年6 月初,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一職,其任期自90年5 月至93年6 月之監察人酬勞,已分別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後,各於91年8 月5 日、92年8 月29日、93年8 月27日,發放予被上訴人10萬元酬勞,堪認被上訴人均已領畢無誤。又被上訴人雖於93年度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然其任職僅至94年3 月4 日,而於94年3 月5 日解任,上訴人公司93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94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召開時,經股東常會通過,該分派案中計提撥216 萬元之對象,為斯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及董事林寶章、王新添、蘇明澤與監察人黃淑華、吳大任等6 人,每人應得36萬元,並未決議給予被上訴人酬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年6 月7 日至94年3 月4 日之酬勞,自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自93年全年及94年1 月1 日至3 月4日之報酬部分,因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並無決議給付監察人報酬,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亦另補稱: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依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為委任關係,且監察人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如有執行業務違法侵害他人時,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公司對於接受委任之監察人,自應給付一定之報酬,即屬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縱怠於決議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給付,且上訴人公司前給付董事、監察人之酬金,雖名為酬勞,但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酬金皆為固定,非依實際盈餘情形按一定比例計算,且被上訴人於92年以前,除領取每年固定報酬外,未曾領取任何其他形式之酬金,上訴人公司討論及函覆被上訴人與行文主管機關時,亦均係引用公司章程第15條關於報酬之規定,顯示該公司係將報酬與酬勞等同視之,故應認其歷年股東會決議所稱之酬勞,實為報酬之意,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4 日止,合計423,871 元之報酬,自有法律上之請求權,上訴人所為上訴,應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

股東會議定之。」;第18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並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10,其餘額於百分之1 至百分之13.5範圍內提撥員工紅利,董事、監察人酬勞不高於百分之2 後,分配股息及紅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但必要時得酌提特別盈餘公積或酌予保留盈餘,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

」。

⒉被上訴人係於90年5 月16日出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該任

期之到期日為92年6 月6 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另於92年6月7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再被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92年6 月7 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為期3 年。

⒊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曾分別經上訴人公司

91年至9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列入年度盈餘分派承認議案中,以「董監事酬勞金」之名義列入盈餘分配表內而獲股東同意通過,並於91年8 月5 日、92年8 月29日、93年8 月27日發放予被上訴人各10萬元(經扣除所得稅6,000 元後,實際給付數額為94,000元)。

⒋被上訴人實際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至94年3 月4 日止,即

於94年3 月5 日,因其單方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任。

⒌上訴人公司於94年6 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經以93年

度盈餘分派議案,說明係依該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擬定盈餘分配表提交承認,而將「董監事酬勞金(180,205,919 *

1.20%)2,160,000 」一項列入盈餘分配表內,由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次股東會開會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為董事長甲○○及董事林寶章、王新添、蘇明澤與監察人黃淑華、吳大任等6 人。

㈡上開不爭執事實,且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原審卷第109 頁以

下)、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原審卷第40頁以下)、91年度至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13 頁以下、第53頁以下)、90年度年報(原審卷第60頁以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62頁以下)、匯款回條(本院卷第81頁)、支票領取證(本院卷第82頁)、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支票存根(本院卷第84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對有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

在國內有住所。」;「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 條同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所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亦有明文。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既經明訂為委任關係,則監察人可否請求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章程中未加規定,股東會決議亦無決議時,受任人如非出於無償而受委任,固非不得依據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但因委任關係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因實務上,公司之紅利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故屬盈餘分派之範疇,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且因公司盈餘分派基準日,除分派股息、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外,亦包括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分派,是得請求分派者,應以於分派基準日時,具有股東、員工、董事或監察人身份者為必要,以資確定得請求盈餘分派之對象,無得按持股或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分取之問題。其分派基準日,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應於股東會為盈餘分派決議後,本於公司內部自治規範決定之,是分派基準日必在股東會議決盈餘分派議案之後。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報酬請求給付部分:被上訴人

起訴雖主張兩造間就其受任為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約定每年報酬為10萬元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明之。而揆之被上訴人所陳事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透過我妹婿,請我當公司外部監察人,每年給付10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可知其所謂約定每年10萬元報酬,係與甲○○洽商論及,縱認屬實,參照上載上訴人公司程第15條規定,已經訂明該公司監察人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且章程中別無授權董事會決定之規範,即專屬該公司股東會之權限,非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得決定或逕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況監察人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乃出於經股東會選任而要約後,經受任人允受委任而成立,非因公司法定代理人意思決定而發生,其委任關係之內容,自應憑股東會決議內容定之,而參照自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期間之91年度至解任之93年度股東常會,及其解任後之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中,均查無股東會決議追認被上訴人所陳與甲○○約定報酬之情事,自無由認為兩造確有明示關於報酬之約定。此再考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3年8 月20日會議中,就董事、監察人酬勞議案,雖以該公司章程第15條所定報酬與第18條規定「酬勞」並列討論,但終則明文決議係將董事、監察人「酬勞」提高,並未決議給付報酬,益堪肯認。且董事會雖為股東會會議之提案機關,但關於股東會實際通過決議之相關議案,除明確議決係追認某行為外,縱屬同意董事會提案內容,亦屬股東會所為之公司意思決定,不能率認有追認之性質,且所為意思決定之內容,應憑股東會議事錄為斷,董事會依據公司法規定,固應編造包括盈餘分派在內之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但因上訴人公司章程已經明定盈餘分派事項,須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故就此所為決定,是屬議決之性質,而非追認,蓋該公司董事會縱經擬定盈餘分派議案,在經股東會議決前,仍非得逕行決定按所擬議內容分派,顯見其盈餘分派仍係以股東會意思決定為準,而就被上訴人引據之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審之,依據議事錄記載,已明確記載為就盈餘分派之酬勞議決,更難認為乃就被上訴人所稱與甲○○約定報酬一節加以追認。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陳屬實,要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為每年10萬元之事實存在。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216 條第3 項、第196

條、民法第547 條、第271 條規定及章程第15條、93年度與94年度股東會決議請求報酬部分:

⒈揆之首揭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96 條,已

明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為委任關係,監察人之報酬,應由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決議,是當事人引此為請求權基礎者,當證明公司章程已明訂報酬為何或已經股東會決議給付,始堪肯認其請求為正當。

⒉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僅規定監察人之報酬,應由股

東會決議,而未規定具體之給付為何。又該公司股東會,於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期間之91年至93年股東常會中,則均未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若干之決議,僅在盈餘分派議案中,決議給付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嗣則由上訴人公司於上載時間,各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此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匯款回條、支票領取證、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根等,附卷可稽。從其決議所用文字之文義,當認上訴人所給付者為酬勞,被上訴人主張已經股東會決議給付者為報酬云云,而援引請求,已有未合。

⒊被上訴人如此主張,參照其自己於94年10月11日致予上訴人

之函文內載:請立即給付本人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4日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酬勞」,共計2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以下);於同年月17日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載:今年6 月份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乃追認93年度之「盈餘分派」及董、監事「酬勞」,請依決議立即給付「酬勞」3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以下);其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載: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自92年6 月7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為監察人,並自93年度起將「酬勞」調整為3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 頁以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所說的年度「盈餘分配」是93年1 月至12月等語(原審卷第49頁)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其歷來實際受取者,均為盈餘分派之酬勞,並非經常性給付之報酬。被上訴人反覆或謂歷來股東會決議者均為報酬,或謂報酬與酬勞合一,或稱94年度股東會決議者為酬勞云云,更屬矛盾,當無可採。

⒋上訴人公司93年度、94年度股東會決議內容,既僅議決分派

盈餘予董事及監察人為酬勞,且被上訴人身為公司監察人,均有參與會議,據其上陳事實,其任職期間,除受領上開10萬元外,又別無任何其他支領項目,乃數年期間均僅收取上述酬勞而無所異議,則從此履約情形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並無應領之經常性報酬,其間委任關係,雖非無償法律關係,但係以酬勞之給付為對價。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民法第547 條規定有得請領之報酬,然就依憑何種習慣或如何因為委任之性質而得請求報酬等項,均未據舉證明之,徒謂依據民法第547 條、第271 條規定,得請求給付云云,是仍不能認為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及93年度與94

年度股東會決議得請求給付酬勞部分:查上訴人公司章程前載規定內容,僅就董事、監察人可受盈餘分派即酬勞之上限加以規範,不僅無下限之規定,亦未具體規定給付之數額或為盈餘之固定比例,即董事及監察人酬勞之有無,仍應視股東會有無決議給付及數額若干定之,無從憑本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此逕行引據,已有未合。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5 月16日、92年6 月7 日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而就任,有前載上訴人公司90年度年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決議等,在卷可佐,當認其二次受選任而締約,屬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而其二次受任之任期,各至92年6 月

6 日、95年6 月6 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至93年度股東常會中,決議給付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後,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1年8 月5 日、92年8 月29日、93年8 月27日受領給付無誤,從上開給付日期,不僅可知其給付非以曆年為期之定期報酬,且因屬盈餘分派之酬勞,故均在股東會後之盈餘分派基準日以後給付,是因有該等給付,應認上訴人就至經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酬勞,均已給付完畢。至上訴人公司雖於94年6 月14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給付董事及監察人酬勞共計216 萬元,然被上訴人既已於股東常會前之同年3 月5 日解任,則於分派基準日屆至時,已非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自無由領取任何盈餘分派之酬勞,亦不能許其請求上訴人按任職時間比例計付,乃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解任前一日之94年3 月4 日止之監察人酬勞未獲給付,依據上訴人公司93年度、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請求給付云云,或因已受給付,或屬無得資行使之請求權存在,仍均為不能採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公司法第227 條、第216 條第3 項、第196 條、民法第271 條、第

547 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及第18條、93年與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

4 日止之報酬及酬勞,合計423,871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為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給付,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