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竟基於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新市鎮崁頂社區(下稱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名義擬具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乙份,張貼散布於眾,不實指摘:「律師甲○○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進而非法對徐竹民、丙○○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支付新台幣60,000元,聘請甲○○律師為該偵查中辯護人」、「甲○○律師明知94年6 月5 日葉東賢召開之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法集會,卻出席並參與主持該次會議」等內容,誣指被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涉嫌妨害秩序,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95年7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崁頂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將前任管理委員於任期內之不法情事公諸於大眾,為其職責,被上訴人涉嫌夥同訴外人葉東賢等,未經合法程序,濫用全體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7日繕寫刑事告訴狀,以崁頂社區、代表人葉東賢之名義為告訴人,對上訴人及徐竹民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葉東賢並於94年6 月28日召開崁頂社區第5 屆第9 次臨時會議,決議委託被上訴人對徐竹民及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隨即開立「甲○○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請領律師費用6 萬元;因葉東賢無法動支管理費,即在崁頂社區「94年6 月份財務未收、未支明細表」之「未付款」欄記載:「6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告及辯護人費用60,000元」,圖利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函後,同年月20日管理中心及相關帳簿經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發現移交清冊竟記載「未付款:委任律師提告及辯護人費用60,000元」,而將所查獲之事公告在公佈欄,以供全體住戶周知。系爭公告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等規定不罰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就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葉東賢業經崁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資格,葉東賢於94年6 月5 日所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法集會;被上訴人夥同葉東賢對上訴人提出事告訴,藉以向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律師費用6 萬元,惟於偵查中並未出庭,涉犯刑法妨害秩序罪;系爭公告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毋庸對被上訴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崁頂社區罷免葉東賢及解除其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經台北縣政府94年5 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4376342 號函示不符規定,葉東賢於94年
6 月5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係受崁頂社區主任委員葉東賢委任,於該次會議到場提供法律諮詢,並未主持;主任委員葉東賢對徐竹民及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代理出庭,亦未收受律師費用6 萬元,此為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妨害秩序犯行,顯係惡意誹謗被上訴人,原審令其賠償被上訴人3 萬元,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公布時,知悉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
㈡系爭公告之內容係上訴人所為並公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公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若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時,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相當?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公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明示。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東賢為崁頂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崁頂社區第5 屆第4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葉東賢委員資格及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並由副主任委員徐竹民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業於94年5 月17日經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4376342 號函知兩造:上開決議因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項規定不符;且該次決議雖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4年6 月3 日以北縣淡建字第0940016311 號函准予備查,惟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4年6 月24日已以北建淡建字第0940019248號函撤銷上開備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4376342 號函、台北縣淡水鎮公所94年6 月3 日北縣淡建字第0940016311 號函、台北縣淡水鎮公所94年6 月24日北縣淡建字第0940019248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崁頂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頁),並於94年10月7 日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建字第0940031059號函同意備查,亦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可徵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7 月1日產生第6 屆新主任委員之前,尚係由原第5 屆之主任委員葉東賢繼續執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葉東賢因第5 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其於94年6 月5 日召開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非無權召集,亦無非法集會可言。上訴人既未舉證該次會議有何非法情事,徒指稱被上訴人明知葉東賢無權召集會議,仍以律師身分參與此次非法集會,涉嫌妨害秩序罪云云,要屬無稽。
3.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公告指稱:「第5 屆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葉東賢及其相關權責委員...非法對徐竹民、丙○○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支付新台幣60,000元聘請甲○○律師為該偵查中辯護人」云云。惟查,對上訴人及徐竹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崁頂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臨時會議決議委託被上訴人對徐竹民及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縱有受當事人委任代為具狀提起告訴之情,亦為其職業上之正常行為,該刑事案件係主任委員葉東賢代表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無論告訴偵查結果如何,均為行使訴訟基本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告訴人,何來「非法對徐竹民及上訴人提出告訴」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獲取6 萬元律師費用,為上訴人所明知,此自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5年1 月12日發覺該未付款並公布於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頁),足徵上訴人查知該筆律師費用尚未支付予被上訴人,竟仍於系爭公告為「並支付新台幣6 萬元聘請甲○○律師為該偵查中辯護人」之不實記載。上訴人公告被上訴人涉嫌妨害秩序、招攬訴訟等罪嫌,顯屬無稽。
⒋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公告所為之「律師甲○○涉嫌妨害秩
序罪嫌」、「進而非法對徐竹民、丙○○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支付新台幣60,000元,聘請甲○○律師為該偵查中辯護人」、「甲○○律師明知94年6 月5 日葉東賢召開之第6 屆第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法集會,卻出席並參與主持該次會議」等指摘,或為明知虛偽而捏造,或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令其合理可信為真實之依據,即難認其所為係屬善意、適當之陳述;且所指涉及被上訴人人格、道德、信用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可認一般人受此評論,其名譽必遭貶損,且上訴人將系爭公告公布於社區公佈欄,散布於全體住戶週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公告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洵堪認定。
5.雖上訴人辯稱:就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云云。惟查,系爭公告內容不實,業如上述,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公告之指述為真實,已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不符;且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業已揭明此旨;該解釋係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告係張貼於崁頂社區內之公佈欄,供社區住戶閱覽,一般公眾尚未能自由進出閱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除社區住戶外,其餘不特定第三人(例如郵差、物件之送件人、住戶之親友等)為特定目的仍得進入該社區,而有機會閱覽系爭公告,故系爭公告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因得閱覽之人數受限制,受侵害之程度,應屬較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而上訴人曾任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藉系爭公告對被上訴人為明知不實指摘之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應屬相當。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期為95年7 月18日,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