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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江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9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上訴人簽發,惟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否認有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自93年1 、2 月間起,即以訴外人吳聲鑫、洪有益、林美蓉、范揚淇、楊峻安、詹崑豐、詹雅亘、王臉、戴昌琪、志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同額之支票為擔保,系爭支票均係擔保用之票據,因系爭客票均已兌現,是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簽發,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5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匯款

294 萬3,000 元至上訴人之妻林怡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

124 頁)。㈢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匯款334

萬2,000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

123 頁、第125 頁、第175 頁)。㈣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2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共匯款323

萬5,000 元 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匯款回條聯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

123 頁、第124 頁)。㈤被上訴人另於94年4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副通知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5 頁)。

㈥被上訴人曾簽發金額共1142萬3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背書後轉讓他人,均已兌現。(原審卷二,第126 頁至

149 頁、第151 頁、第152 頁、第160 頁、第163 頁、第16

4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74 頁)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為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書狀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原審卷一,第89頁),惟亦於原審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是就借款金額全部開自己的票」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則上訴人顯有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其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難遽信。

況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㈣、㈤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匯款1052萬元予上訴人或其妻林怡秀之情(其中直接匯款予上訴人部分為757 萬7000元);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嗣並經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他人,並由他人帳戶兌現之票款亦高達1142萬300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金額至少為1900萬元(尚不含匯款予林怡秀部分)。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無稽。

㈡上訴人另辯稱:伊以系爭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

則基於擔保意思而簽發,茲因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簽發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客票借款擔保之方式

,先稱:於上訴人以系爭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同時簽發與系爭客票日期及面額相同之支票為擔保,但如果付款地為外縣市,則發票日為系爭客票之發票日加計3日等語(原審卷一,第176 頁參照)。惟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客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其票載發票日(不論是否加計3 日)及票面金額,與系爭支票無一相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與系爭客票同額之借款,已難認定。

⒉上訴人嗣就系爭客票與系爭支票間發票金額、發票日之

差異,先改稱: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支票,發票日都會在借款客票的發票日之後,相隔多久則不一定(原審卷二,第184 頁參照);後再改稱:開擔保票(的發票日)(與借款客票的發票日)會有3 個月的落差(原審卷二,第194 頁)云云。其前後說詞矛盾反覆,亦難據以採信兩造間長期存在「上訴人以第三人簽發之系爭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再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此一借款交易模式。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共為1085萬7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 頁),固與上訴人主張已兌現之客票金額相符(原審卷一,第176 頁),惟被上訴人亦同時表示須回去查證後再說明,尚難遽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逕認其有何自認上訴人係為擔保客票借款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除系爭15張支票外,尚有其餘15張面額共418 萬5 千元,及未填載金額之支票1 張,並提出票據影本供參(原審卷二,第88頁、第90頁至第104 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票據影本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總金額並非1085萬7500元,故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訴人簽發票據總金額為1085萬7500元之陳述,顯與事實不合;況上訴人嗣亦於原審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金額不只其原先整理之1085萬7500元(原審卷二,第184 頁),益足認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總金額,與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總金額迥不相符。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同額客票借款所簽發云云,即無足取。

⒋況,縱採認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客票清償對被上訴人所

負借款債務之抗辯為可採,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至少高達1900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㈠所示,而上訴人主張已兌現清償之系爭客票金額則僅有1085萬75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額為814 萬2500元,亦遠逾系爭支票之票款總額449 萬元。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清償為由,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及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提抗辯事由,既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49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545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萬8177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文南附表: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即提示日 ││ │ │(民國)│(新台幣)│(均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 │ │ │ │息6%計息)│├────┼─────┼────┼────┼─────┤│台北銀行│CS0000000 │94.4.30 │ 12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5.15 │ 12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5.20 │ 13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5.25 │ 50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6.1. │ 25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6.1. │ 25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6.1. │ 30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6.5. │ 25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6.10 │ 25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6.25 │ 50萬元│94.6.30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6.15 │ 25萬元│94.6.17 ││中山分行│ │ │ │ │├────┼─────┼────┼────┼─────┤│台北銀行│CS0000000 │94.6.10 │ 7萬元│94.6.10 ││中山分行│ │ │ │ │├────┼─────┼────┼────┼─────┤│陽信銀行│AC0000000 │94.4.30 │ 50萬元│94.6.30 ││天母分行│ │ │ │ │├────┼─────┼────┼────┼─────┤│陽信銀行│AC0000000 │94.5.31 │ 50萬元│94.6.30 ││天母分行│ │ │ │ │├────┼─────┼────┼────┼─────┤│陽信銀行│AC0000000 │94.6.30 │ 50萬元│94.6.30 ││天母分行│ │ │ │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