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 月28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段2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即無權占用臺北市○○區○○街5小段469之2、46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109.52、7.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6,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486元及其中220,1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額14,326元自減縮、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附表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原與同小段469地號為一筆土地,嗣於74年間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成3筆土地。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協議,而由各共有人於不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比鄰興建房屋,至今已數十載,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且未逾應有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486元及其中220,1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額14,326元自減縮、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附表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6 ,上
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原審卷第9至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
,面積各為109.52、7.1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7至5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土地原與同段469地號為一筆土地,嗣於74年間因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而成3筆土地(原審卷第83至9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㈣系爭469、469-1、469-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1段209、211、213、215、217、219、221、223號房屋(以上為前排)、219-1、219-2、219-3號房屋(以上為後排),房屋比鄰興建(原審卷第50頁9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
㈤前述209、211、213、215、217、219、221、223號房屋,已
設有房屋稅稅籍分別達59年、49年、50年、43年、52年、48年、43年、43年(原審卷第95至9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5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60507400號函)。
㈥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系爭469、469-1、469-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原係謝務所有,因謝務於64年間死亡,而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嗣於74年7月4日經法院裁定確定而歸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原審卷第83至9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㈦謝務於前述土地上亦有房屋1 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1段221號(原審卷第95至9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5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60507400號函),且該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已無門窗,呈荒廢狀(原審卷第50頁9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未經土地共有人協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國庫利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㈡如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可拘束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按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469、469-1、469-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段209、211、213、215、217、219、221、223號房屋(以上為前排)、219-1、219-2、219-3號房屋(以上為後排),房屋比鄰興建,且其中209、
211、213、215、217、219、221、223號房屋,已設有房屋稅稅籍分別達59年、49年、50年、43年、52年、48年、43年、43年之久,而上訴人就系爭469、469-1、46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謝務所有,因謝務於64年間死亡,嗣於74年7月4日經法院裁定確定而歸屬中華民國,謝務於上開土地上亦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段221號房屋1間,且該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已無門窗,呈荒廢狀等情,均如前述。
2.又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謝老發(民國00年生)亦於95年4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該處,當時一間一間都是草厝,到了伊17、18歲時,因為草厝壞了,才陸續於原址翻修,自斯時至今,並無人對此有異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
3.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2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6.67平方公尺(計算式:109.52+7.15=116.67),並未逾依其應有部分1/6換算所得之面積156.5 平方公尺(前開3筆土地分割前面積為939平方公尺,計算式:939×1/6=156.5)。
4.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應足以推知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早即已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否則其他共有人何能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特定部分,並各自比鄰建屋使用至今,且歷經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
5.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
209、211、213、215、217號房屋,其屋主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仍於系爭土地建屋。惟前述房屋依稅籍資料研判,存在之時間至少有43至59年之久,當時之臺灣,屬農業社會,人口不稠密,土地之需求較低,共有土地閒置或共有人將分管之部分出租、出借他人,均屬可能。是以,分割前系爭土地雖有分管之情形,惟仍有部分無人使用或數十年來均由非土地共有人占用,亦係共有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足以據以否定其有分管之事實。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早即有分管之約定,其係基於分管約定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堪予採信。
㈡如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可拘束上訴人?
1.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詳參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29至231頁,75年3月修訂1版),惟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系爭469、469-1、4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係謝務所有,因謝務於64年間死亡,而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嗣於74年7月4日經法院裁定確定而歸屬中華民國所有,前已認定,顯見謝務之遺產管理人係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將謝務之賸餘遺產包括上開系爭469、469-1、4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歸屬國庫即中華民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存在於系爭
469、469-1、469-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中華民國亦應承繼,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為國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亦應同受拘束。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
分,既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之分管協議,而中華民國及上訴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自非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其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公式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12×占用月份(系爭469-2 、469-1 地號土地為國、私共有,國有應有部分為1/6 ,經以國有應有部分計算後分別以18.25 與1.19平方公尺為請求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