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6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卷1 第5 頁),嗣於民國95年9 月25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 第42頁),復於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5年9 月30日(卷1 第44頁),再於95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簽訂之切結書內容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行為,請准予撤銷」,原訴之聲明第1 項改列第2 項(卷1 第64頁),並於95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
2 項利息起算日為本件判決確定翌日(卷1 第56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關於上開利息起算日再擴張為95年9 月30日(卷2第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法條規定,應准上訴人為前述聲明之擴張。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趁其急迫而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又主張切結書附加之條件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另被上訴人消極阻止切結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4條、第179 條、第101 條第1 項,嗣於本院96年1 月10日準備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查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准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美秀、林惠凌、陳慧珊、陳麗蓉、曾美珠、楊贊辰、楊朝安、范光權、鄭坤智、蔡輔峰、楊昇平、彭慎達等人前遵本院89年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596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在案,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支出分文,嗣上訴人及其他實際出資人欲取回提存款,需被上訴人配合用印,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宏公司)尚積欠貨款40萬元為由,拒不用印,並脅迫上訴人,除非上訴人或其他實際出資人先墊付訴外人北宏公司積欠之貨款,始同意配合用印,上訴人受此精神上壓迫,心生恐懼,為取回擔保金,乃於95年3 月31日書立切結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約明被上訴人應盡一切力量向訴外人北宏公司求償貨款(包括提出訴訟、公司解散後之分配),如取得貨款,當即退還40萬元。詎被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卻遲不向訴外人北宏公司求償貨款,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乃於95年6 月2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給付40萬元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95年6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提存當時,雖為訴外人北宏公司股東之一,惟僅係名義上之提存人,並未實際支付提存金,本應配合用印,以便實際出資人取回提存金,被上訴人竟拒絕用印,要求附加給付40萬元為條件,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取得40萬元應屬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另被上訴人不向訴外人北宏公司訴訟,消極阻止切結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急於取回提存物之急迫心理,要求上訴人代墊40萬元,依當時情形顯非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切結書內表示同意給付4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北宏公司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模具一批,總價為457,275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因訴外人北宏公司當時董事郭順鎰經營不善,致該公司無力清償貨款,被上訴人身為訴外人北宏公司股東,明瞭訴外人北宏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故未即時向訴外人北宏公司請款,迄89年
9 月間,兩造及其他股東共同出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訴外人郭順鎰行使訴外人北宏公司董事職權,並於89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會推舉上訴人為臨時管理人,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訴外人北宏公司營運漸漸步上軌道,被上訴人屢次向訴外人北宏公司請款,上訴人均以系爭貨款發生在其就任以前,不予承認,而拒絕給付,直至上訴人卸任後,為取回提存款,要求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始提出上訴人代墊457,275 元貨款之用印條件,經雙方協商同意上訴人代墊40萬元,此條件不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且無不法可言,不構成脅迫,況切結書及支票皆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簽字後,上訴人即收回切結書原本,並無迫、輕率、無經驗可言,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當時基於訴外人北宏公司股東身分,與其他股東共同出名擔任提存人,並不負有配合用印取回提存物之義務,自無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北宏公司給付貨款,復於95年9月21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北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訴外人北宏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現已視為起訴,無故意不向訴外人北宏公司求償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成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簽訂之切結書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准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59頁至第6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與訴外人鄭美秀、林惠凌、陳慧珊、陳麗蓉、曾美珠
、楊贊辰、楊朝安、范光權、鄭坤智、蔡輔峰、楊昇平、彭慎達等人前遵本院89年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596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在案,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卷1 第7 頁至第9 頁)。
⑵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張
建隆(原名張青衿)有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書之提存款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元整,本人並未出資,但本人列名為提存人,現欲取回該筆提存款,需本人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因本人對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尚有貨款未獲支付,故本人不用印,除非乙○○、林惠凌、陳慧珊、陳麗蓉實際出資之人給付本人肆拾萬元整,本人方願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以利取回。今乙○○已給付本人肆拾萬元,本人同意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此後如須本人配合,本人同意無條件配合。且本人亦當盡一切力量向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求償貨款(包括提出訴訟、公司解散後之分配),如取得貨款,當即退還肆拾萬元」等語,上開內容經兩造事先談妥,由上訴人製作打字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字(卷1 第10頁)。
⑶系爭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乃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上訴人代墊訴外人北宏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之用(卷1 第11頁)。
⑷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
為撤銷給付40萬元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95年6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第12頁至第14頁)。
⑸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北宏公司之貨款債權,已向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9502號),經訴外人北宏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現已視為起訴(第1第52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⑵被上訴人是否趁上訴人急迫而使其同意給付40萬元而依情
形顯失公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並依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⑶被上訴人附加給付40萬元之條件,始配合用印使實際出資
人取回擔保金,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否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⑷被上訴人是否消極阻止切結書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
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得否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40萬元?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為取回擔保金,不得不書立切結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事後業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切結書之條件係經雙方協商,切結書及支票皆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構成脅迫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經查:⑴兩造與訴外人鄭美秀、林惠凌、陳慧珊、陳麗蓉、曾美珠、楊贊辰、楊朝安、范光權、鄭坤智、蔡輔峰、楊昇平、彭慎達等14人,前遵本院89年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596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在案,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等情,有提存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卷1 第7 頁至第
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開提存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准予在案,依提存法第16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1 式2 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法院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提存所提出聲請,而被上訴人於提存時列名為提存人之一,其雖未實際出資,取回提存物時,依上開法條規定,仍須由被上訴人以提存時同式簽名印章共同聲請始得為之。⑵惟被上訴人自承因訴外人北宏公司於89年間向其訂購價格457,275 元之模具1 批未清償貨款,迄89年10月20日上訴人經股東會推舉為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北宏公司請款,上訴人以系爭貨款發生在其就任以前而拒絕給付,迨上訴人卸任後,為取回提存款,要求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始提出請求上訴人代墊上開貨款之用印條件等語,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上開貨款之給付義務人為訴外人北宏公司,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縱上訴人曾任訴外人北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得謂其必須為訴外人北宏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北宏公司上開貨款債權,前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9502號),經訴外人北宏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現已視為起訴,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北宏公司之間,是否果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迄今仍屬尚未確定,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北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拒絕給付上開貨款,難認有何不當。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北宏公司間之上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與取回提存物事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欲取回提存物之機會,以拒絕用印為手段,強求上訴人負擔其本無給付義務之債務,就上訴人而言,倘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即無從取回高達596 萬元之擔保金,衡諸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情況,無論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製作打字,其顯已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符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甚明。⑶復查,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書立切結書同意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以拒絕用印為手段脅迫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嗣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於95年6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同意給付
40 萬 元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受領4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趁上訴人急迫而使其同意給付40萬元而依情形
顯失公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並依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如前所述,上訴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並於95年6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業經合法撤銷之意思表示,要無足採。
㈢復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選擇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請求有據,關於其主張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同意給付40萬元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合法撤銷,並於95年6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既經其以存證信函撤銷,其依民法第74條規定,再訴請本院撤銷該同意給付4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4,3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6,450 元,共計10,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