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戊000000000000000山臨時市場管
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請求租金之法律關係由起訴時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變更為依上證1 之內容,其變更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返還攤位租金之事實而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夫劉振東自民國78年7 月參與麗山第三攤販臨時集中場(下稱系爭市場)之籌備規劃、興建,以迄完成啟用,同時取得系爭市場三個攤位(即A區編號19、B區編號38及39,下稱系爭攤位)之收益權利,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系爭市場攤位係採集中管理統籌收支,是由被上訴人派員按月向攤位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轉付各攤位權利人,劉振東每月均可因此獲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攤位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6,500 元 (每個攤位每月為5,500 元,共三個攤位), 詎劉振東於93年4 月1 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成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後,被上訴人即藉詞未再按月給付所收取之租金16,500元予上訴人。爰依上證1 被上訴人開會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4 月至94年5 月共14個月之租金共231,000 元。而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21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出租系爭攤位與他人之契約,用以回復原狀並點交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均係其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派員按月向攤位承租人收取租金,是作為系爭市場修理、清潔及管理之用。當初因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很忙,如有應酬,都拜託劉振東去處理,有約定要給劉振東三個攤位租金之金額作為酬勞的時間為五年,後來為照顧劉振東,被上訴人才同意支付到劉振東過世為止,但並非是將系爭攤位收取租金之權利交給劉振東。另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湖小調字第1391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調解時,亦同意簽立原審第22頁之收據,表示不再請求本件之租金,因此,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部分租金之判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攤位及94年4 月、5 月之租金共33,000元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關於不爭執及爭執之內容,見本院95年7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㈠上訴人為劉振東之妻,劉振東於93年4 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劉振東之繼承人。
㈡原審卷第9 頁之房屋現值核定表記載,坐落台北市○○區○
○路1 段737 巷50弄6 號共3 筆房屋所有人為劉振東。該房屋已於88年拆除(原審卷第89頁),於88年3 月起停徵房屋稅(原審卷第91頁)。
㈢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劉振東16,500元至93年3 月31日止。
㈣原審第22頁之收據記載: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代表人乙○○
和解津貼100,000 元,以後上訴人不得再作任何主張或請求。
五、兩造之爭點:㈠劉振東於生前是否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上訴人主張繼承劉
振東收取上開攤位租金之權利,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自93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未按月給付上訴人16
,500 元 ,上訴人是否得依上證1 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簽立原審卷第22頁之收據,不能再為
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劉振東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等情,固提出附件之
系爭市場84年6 月、85年1 月、89年6 月、91年12月之各區收支清單(均影本)為佐,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各區收支清單之內容雖不爭執,惟否認其上系爭攤位之姓名欄所載明劉振東名義即表示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各區收支清單並無記載任何權利歸屬之字句,不能僅憑姓名欄之記載即表示劉振東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次查,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前均有按月給付劉振東16,500 元 之事實,然劉振東按月得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金額之原因事實,實非僅劉振東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一端而已,亦可能出於被上訴人贈與、清償、借貸、給付委任、僱傭之報酬等不一而足,因此,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93年3月前均有按月給付16,500元,即遽認劉振東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亦即,上訴人主張劉振東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之事實,尚須由上訴人另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不能以現存之證據遽認劉振東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而劉振東既非在生前為系爭攤位之權利人,則上訴人主張於劉振東死亡後,繼承劉振東收取上開攤位租金之權利,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證1 被上訴人開會之內
容為憑,主張依上證1 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 年4月起至94年3 月止,每月16,500元之租金,共198,000 元云云。然查,上證1 關於撥三個攤位作為劉振東之酬勞及退休金之意見,僅是劉振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召開會議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提之個人意見,並非最後開會之結論,因此,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作為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租金之依據。況且依乙○○所提之意見,給付之內容係作為酬勞及退休金之用,亦非上訴人所主張請求租金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 被上訴人開會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租金198,
000 元,尚屬無據。㈢上訴人依上證1 之被上訴人開會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93年4 月至94年5 月共14個月之租金共231,000 元,既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第三項爭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證1 被上訴人開會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租金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