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丁○○
之2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間遷入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天母華琪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不久即發生主臥室漏水之現象,經檢查得悉,乃大廈共用之屋頂老舊漏水所致,經估算約需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始可完成修繕,91年12月間,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洪惠娟,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嗣被上訴人即委請承包商完成修繕,費用約為240,000 元,惟上訴人僅願支付2 分之1 予承包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墊付2 分之1 予承包商。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本件事實發生時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屋頂係共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該規定並屬強制規定,不得協議另行約定,縱有協議亦屬無效,且上訴人係受脅迫不得已而為,亦得撤銷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經請求,迄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墊付之修繕費用,為此,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91年12月間被上訴人屋頂漏水之修繕費用,當時兩造已經協議各負擔2 分之1 ,上訴人並已依協議支付其應負擔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縱規定公寓大廈共用屋頂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然並不排除私人間以協議方式另行約定費用之分擔,兩造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為協議,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行為,且縱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為撤銷,兩造間上開協議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 建物暨
基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上訴人所屬「天母華琪大廈仁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係位於最頂層。
㈡系爭建物因大廈共用之屋頂老舊漏水,致系爭建物主臥室漏
水,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間,委請戊○○(即龍輝土木工程行)修繕屋頂,完成後結算費用並經折價後,共計236,0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其中2 分之1計118,000 元,由上訴人支付戊○○,餘款118,000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就系爭修繕費用是否有各負擔2 分之1 之協議存在?㈡如有前項協議存在,該協議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㈢前項協議如非無效,被上訴人是否經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修繕費用是否有各負擔2分之1之協議存在?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修繕費用已協議各負擔2 分之1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系爭修繕費用磋商及支付情形,前於91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乙○○到庭結證:「我上任沒多久,他們(指被上訴人)就向我表示,屋頂漏水很嚴重,已經很久了,上屆管委會都不幫他們修,我說不是我個人可以決定的事情,我請他在下次管委會開會時列席說明,在管委會開會時,他就拿廠商的估價單24萬元來,請求管委會幫他支付一半,因管委會考量大家都是住戶,就同意他的請求,當時應該有開會記錄。…後來就由被上訴人他們自己找廠商去修繕,劉小姐的先生就拿請款單金額12萬元給我,我看完之後就轉交給當屆的總幹事張秋美小姐。張小姐再去向施工人員確認施工完畢後,他們協調後實際的金額是118,000 元,我後來看到請款的帳目是118,000 元,我就轉到財委,財委再通知廠商來領款。」、「(當時有無表示說被上訴人自付部分,以後再向管委會請領?)沒有,我們當初支付這筆款項時,公基金帳戶還有兩百多萬元,如果當時是同意全額支付的話,不可能只付一半,請他以後再來申請另一半…」、「…按當初他和我協議時,是各付一半。」等語(參見9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91年10月11日晚間所召開、天母華琪仁座25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確有「本大樓23號10樓之2 住戶頂樓造成漏水,已請龍輝水電估價防漏工程款共24萬元(地板面積約50坪)希望依照慣例由管委會與住戶各分擔一半,經出席委員全體通過。」之決議事項,另天母華琪仁座91年12月份日記帳,則有12月16日「分攤23-2號10樓屋頂漏水工程款」之項目摘要及支出金額「118,000 元」之記載,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會議記錄及日記帳影本存卷足憑。再者,承做本件修繕工程之戊○○,亦到庭證述:「有先去估價,我常在這棟大樓作修繕,和管委會及住戶都很熟,一開始是誰找我估價,我已不記得了,我記得當時劉小姐(即被上訴人)有說有三張估價單,我是第二高的,但是我沒有看到別人的估價單,後來可能劉小姐和管委會協商的結果讓我作。」、「做完後,管委會和劉小姐我都有請他們上去看。」、「估價的時候,管委會和劉小姐就有跟我說他們各出一半,至於他們雙方如何協調,我就不清楚。我就開兩張單子分別向他們請款。…」等語(參見95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常情,苟非雙方業已達成各負擔2 分之1 修繕費用之合意,當無可能事先告知戊○○費用之支付方式,足見證人乙○○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既經當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開會決議,並由當時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乙○○代表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各負擔2 分之1 之合意,則兩造間確有就系爭修繕費用合意各負擔2 分之1 之協議存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如有前項協議存在,該協議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查,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區別「修繕」與「管理、維護」做不同規定,即該條第3 項規定,排除修繕費用,立法意旨係強制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義務,所生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不能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予以另外約定,故屬強制規定,縱有協議亦屬無效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上開規定並不排除私人間以協議方式另行約定等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規定,乃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即所謂強行法規,原則上條文內有「應」、「須」、「不得」等字樣者屬之,並應依條文之體裁及規範目的予以判斷。經核,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條文內容係:「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其文字用語,尚不足認定有關修繕費用部分,確屬強行規定。再者,其規範內容,乃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及費用負擔之規定,核其規範性質,與民法第82
2 條有關共有物費用分擔之規定相仿,而民法第822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明文得以契約另行訂定,顯非強制規定,而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費用,既同屬共有物之負擔,則由費用性質及規範目的觀之,亦難解為前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修繕費用部分,係屬強制規定。再者,上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項內容,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合併為同條第2項,並修正內容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段不再區分費用之類別。由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比較,修正前之規定,無非僅係限制修繕費部分,不得經多數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尚不限制當事人間以契約另行約定,若契約另有約定者,即應依契約合意內容定其權利義務。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修繕費用各負擔2 分之1 之協議,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㈢前項協議如非無效,被上訴人是否經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
否合法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係遭脅迫不得已乃同意支付2 分之1 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之行為。經查,就系爭修繕費用協議之時,是否發生爭執之情,前述證人乙○○並證稱:「(當時你或其他管委會委員有無告訴被上訴人,如過他不付一半,就不同意他修繕或不同意付款?)絕對沒有,當時開管委會時就做成決定,同意付一半,雙方也沒有爭執。」等語,自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受脅迫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自不足認為真正。況且,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且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本件兩造係於91年12月間就系爭修繕費用為前述之協議,縱被上訴人果有被脅迫之情事,其亦未舉證已於1 年除斥期間內,合法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既未經合法撤銷,自屬有效存在,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系爭修繕費用既經兩造協議各負擔2 分之1 ,上訴人並已依協議支付其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2 分之1之修繕費用,而兩造間既有上開協議存在,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