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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於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

255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233 條規定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遲延履行之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社員,原投資股金均各為新臺幣(下同)9,999,900 元,嗣於民國91年8月7 日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申請減少股金,其中上訴人甲○○部分申請減少股金9,499,800 元,上訴人乙○○及丙○○部分則申請各減少股金9,969,800 元(下合稱系爭減股金),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召開第19屆第17次理事會通過上訴人減少股金之申請;惟被上訴人遲至92年4 月16日始將所申請減股之股金返還上訴人,並至同年5 月23日才發放91年度股息,計給付上訴人等人之91年度股息各為499,995 元。然兩造間就系爭減股金,自被上訴人同意減股之日,即上開理事會核准減股之91年11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6日返還減股金之日為止,當已自股份投資關係變更為準消費寄託關係,在此期間,應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關係,由受寄託之被上訴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上訴人利息,並應於消費寄託契約終止時即92年4 月16 日 給付。但上訴人僅於92年5 月23日發放股息時,錯將9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應計付之消費寄託利息,誤為股息發放,卻未於92年4 月16日,將上述減股金在92年1 月1 日至92年4 月15日期間內應付之利息,一併給付上訴人,為此,爰依準消費寄託契約,或類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減股金寄託利息,其中上訴人甲○○部分應為136,642 元,上訴人丙○○、乙○○應各為143,40 0元(上述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之利息數額,下合稱系爭利息數額),並均應自92年4 月16日起,就該等遲付之寄託利息,再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減股金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不得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因兩造間自91年11月27日起,就系爭減股金即無股份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返還減股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數額如系爭利息數額所示,及自同年4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㈢又即使兩造間無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請求減少股金即視同就減少股金部分解除原股份投資契約,另就剩餘之股金成立新社員契約。因契約解除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自91年11月27日起,負返還受領之減少股金的義務,但被上訴人卻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應自當日起,至92年

4 月15日返還之日止,給付上訴人應返還而未返還減股金之遲延利息,爰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自92年1 月1 日起算至92年4 月15日為止部分之遲延利息,數額如系爭利息數額所示,且此部分遲延利息乃所謂「支分權之利息債權」,故仍得就此部分遲延利息,再請求自92年4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亦未能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等人乃被上訴人之社員,依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負保證責任,並享受股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利息之義務。且按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 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同法第30條則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另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亦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申請減少股金,惟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申請書,經理事會同意後,始得辦理,所得請求退還之股款,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且退還股款不得超過其已繳股金金額。而財政部89年5月18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則規定:茲重申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出社及退還股金,應切實依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不得有隨時申請即允退還股金之情事;基於退還股金之計算,係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故信用合作社退還股金之期間,應自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決算案後3 個月內辦理;另有關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應退股金之計算,亦準用上開規定。是故,本件上訴人申請減少股金,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章程及函示辦理之。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8 月7 日提出減少股金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於同年11月26日召開第19屆第1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嗣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22日始召開92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中通過91年營業年度決算案及每股淨值之決議,因而據以計算應返還予上訴人等人之減股金分別為:上訴人甲○○部分為9,999,795 元,上訴人丙○○及乙○○部分各為10,469,795元後,已於該營業年度決算案通過後3 個月內即92年

4 月16日,將前開減股金返還上訴人等人;並依財政部90年

3 月6 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號函令所示之「至於退還股金之股息發放一節,依同法第30條規定退還股金之計算,係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故於信用合作社年終結算有盈餘時,該退還股金得參與股息發放」,將上訴人依照包含上開減股金在內之原股金9,999,900 元,按91年度股息分配率5 %所計算股息各為499,995 元,於92年5 月23日給付予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所為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遲延或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前開499,

995 元,係包括股息及減股金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1 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就其減股金部分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15日止之利息,及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語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36,642 元,給付上訴人丙○○、乙○○各143,400 元,及均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均為被上訴人之社員,原投資股金各為9,999,900 元,嗣於91年8 月7 日提出減股申請書,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第19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通過准予減股;後於92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申請減股範圍內之系爭減股金額返還上訴人,並於92年5 月23日給付上訴人91年度股息各499,995 元等情,業據提出社員紀錄卡、減股申請書、股利申報明細表、股利憑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2年3 月22日召開92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中通過91營業年度決算案及每股淨值之決議,並依此計算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減股金額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信屬實。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端在於:㈠兩造是否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4 月16日為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準消費寄託契約,或得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並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此期間之寄託利息,及自92同年4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是否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4 月16日為止,就系爭減股金,受有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自91年11月26日起,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有返還系爭減股金之義務,並自當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並就此遲延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

五、按合作社乃社員間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由社員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組成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社團法人,此參合作社法第1 條、第2 條即可得知。又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 條、第4-5 條規定,雖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並受該法所定之主管機關管理,但信用合作社所受之法律規範,除信用合作社法外,該法未規定者,仍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5 條及合作社法第3之1 條各有規定。至於合作社章程則為多數社員以設立合作社為目的,所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對於合作社之構成社員,當有一體拘束之效力。是故,社員加入合作社成為其一員,與合作社間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受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及章程等規定之拘束,殆無疑義,此併參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社員、準社員依信用合作社法、其他有關法令、本社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等語亦明。再者,合作社社員認購並繳納社股金額,依合作社法第17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社員認購股金最低數額之意旨,係社員入社之義務,其目的在提供合作社資本基礎,以利互助組織之經營,與寄託基於保管之目的,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之情形有所不同,社股金額既為社員間上開共同目的所交付,即不能以存款視之;至於嗣後社股金額在社員出社或減股時之返還,性質上則屬社員與社團間之財產清算,與寄託物在保管目的消滅時之返還,也不相同,社股金額究應如何清算、退還,自應依循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或章程相關規定辦理。就此而言:

㈠按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 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已有定明。另被上訴人之社員及準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 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申請書,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亦經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所明定。依上開合作社法及章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之社員自請退社不僅要在3 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申請,並經理事會核准,其退股效力乃待年度終了時始發生。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社員申請減少股金時,準用上開章程第10 條 規定(見原審卷第109-113 頁所附被上訴人章程影本)。是本件上訴人雖於91年年度終了之3 個月前即91年8 月7 日提出減股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理事會核准辦理;但參酌上揭章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之規定,減股之效力應於91年年度終了即91年12月31日時始發生。上訴人主張減股效力應自理事會核准當日起生效云云,已有所誤。

㈡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作社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3條準用第20條規定,減股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其每股所退還股金之計算,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且退還股款不得超過其已繳股金金額。至於營業年度終了後每股淨值(即合作社財產)之計算,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7條規定,須待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其他相關財產表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後,方能為之。是堪認上訴人申請減股經核准並生效後,被上訴人究應返還上訴人減股金若干,仍須待被上訴人91營業年度決算案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得依年度終了調整後之每股淨值實行清算得知,並非理事會核准減股申請案,或該減股效力之發生,即可率爾為之。㈢被上訴人在社員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決算案後,雖能據

以清算應退還社員之減股金額,但該清算應在何期限內完成並據以辦妥股金退還事宜,在本件上訴人申請減股當時,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均無明確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 關於退股、減少股金及返還股金期限之規定,係於94年5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本件系爭減少股金係在該法增訂施行前發生,不適用之,但其內容與下列財政部89年5 月18日臺財融字第89712986號函令相當),惟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曾以89年5 月18日臺財融字第89712986號函令:「茲重申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出社及退還股金,應切實依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不得有隨時申請即允退還股金之情事;基於退還股金之計算,係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故信用合作社退還股金之期間,應自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決算案後3 個月內辦理;另有關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應退股金之計算,亦準用上開規定」等語明確,有該函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此函令性質上應為主管機關本於信用合作社法對被上訴人管理監督權限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對被上訴人已有行政上拘束效力,且本院審酌該函令之退還期限,兼顧及社員權益及合作社清算與退款作業之合理時間,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民事社員關係上,尚符誠信原則,當屬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令,對於兩造而言,同有拘束效力。

況觀卷存上訴人之減股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6 -18頁),其備註記欄也載明:「依財政部⒌⒙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退還股金之期間,應自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決算案後3 個月內辦理」等語,更徵上訴人於申請減股時,對被上訴人就減股金返還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應依財政部上開函令規定辦理一節,均知之甚詳,並願受其拘束。

㈣綜合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減股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可知:系爭減股雖自91年年度終了即91年12月31日時即生效力,但減股應退還社員之具體金額,猶待被上訴人91營業年度決算案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年度終了調整後之每股淨值進行計算,且股金返還之期限,尚有

3 個月之合理作業期間。本件被上訴人在92年3 月22日始經92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通過91營業年度決算案及每股淨值之決議,並在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不到1 個月內即同年4 月16日,便已將上訴人申請減少之股金數額返還上訴人,顯未違反兩造間合作社社員關係所應遵循之相關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既係單純遵循合作社法、章程之相關規定或兩造間特別約定,而辦理系爭減股金清算、退還事宜,上訴人也未舉任何證據證明除上述依法辦理之退股程序外,兩造另有就股金退還前之狀態,約定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也無必要將此社員退出合作社之財產清算關係,另外解釋成所謂「準消費寄託契約」之必要。再者,合作社社員認購並繳納社股金額,其目的與消費寄託不同,嗣後出社或減股時股金之退還,也與消費寄託物之返還性質有異,前已敘明,關於系爭減股金退還一節,顯然欠缺類推適用消費寄託契約之基礎。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減股金自91年

11 月26 日起至92年4 月16日返還以前,應解釋兩造間有準消費寄託契約或應類推適用消費寄託契約,進而準用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支付利息,甚至將該利息從92年

4 月16日起,再計付遲延利息云云,均非有據,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減少股金申請後,係依據兩造間合作社社員關係所應循之相關合作社法、章程規定,以及兩造間在減股申請書上特載之約定,而辦理系爭減股金清算、退還事宜,已認定明確並闡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在92年4 月16日前未返還系爭減股金額,縱使受有該部分股金所生利息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減股金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及自同年4 月16日起,再以該不當得利計付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七、按契約解除乃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僅在使依股金繳納比例所得享有之社股權利或義務嗣後發生變更(減少),與契約解除有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返還減股金額,及因此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於法已有不合。況縱使將減少股金嗣後退還事宜,強解為社員契約之部分解除,但民法第

259 條原屬任意規定,並非不容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變更之,而被上訴人在減少股金數額清算後,應據以返還之確定期限,依對兩造同有拘束力之前開財政部函令,或者減股申請書上特載之約定,尚容許被上訴人在社員代表大會議決後3 個月內辦妥,已敘明如前,故被上訴人在未逾上開期限內之92年4 月16日,便已將系爭減股金額返還上訴人,亦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遲延履行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義務,應按法定利率在92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16日期間計付遲延利息,甚至以此利息解釋為所謂支分權利息債權,自92年4 月16日起,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也乏憑據,無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準消費寄託契約或類推適用消費寄託契約,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減股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付上訴人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之利息,及上開利息再自92年4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義務遲延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以及該利息再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