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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高雄85大樓」社區所屬門牌號碼自強三路5 號30樓之53區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受「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從事大樓公共服務管理業務。民國94年1 月16日前述房屋承租人朱琇靖於搬離時,曾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所聘管理員應國華,而應國華並未到現場查看,亦未告知上訴人代收鑰匙之事。翌日上訴人友人陳榮欽至現場向管理員拿鑰匙進屋時,警報作響,發現屋內門、牆及物品遭人噴漆割破,當時之管理員曾耀賢亦未至現場查看,且曾耀賢及另一管理員鄭聰文亦無法確認有無他人領取鑰匙進入。上訴人於同日以電話告知並傳真「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保留94年1 月8日至17日有關30樓錄影帶,以供警方調查找出破壞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亦約集4 位主管級人員查看現場,得知屋內受損嚴重,但卻未處理,嗣並逕自消除保全系統重要證物,未留任何保全紀錄以供檢、警調查,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權限,為此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

223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 萬元,共計17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管理委員會簽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其僅負責公共區域部分的管理事項,並不包括住戶室內部分。又94年1 月16日承租人搬家時,管理員確有通知上訴人;而其代收鑰匙純是服務性質,不負清點及保護防免損失之責。且警報響時,管理員曾以電話聯絡該名友人陳榮欽了解原因,經確認係誤觸警鈴才未上樓查看,其餘時間均無他人向其領取鑰匙。另被上訴人亦有會同上訴人配偶廖錫卿觀看當月16日至18日錄影帶,並無發現可疑之人,並依其請求拷貝1 月17日的錄影帶製成光碟,又錄影帶祇能保留15日,其餘均已消磁,且30樓安裝攝影機的位置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距上訴人門口尚有10公尺,無法拍攝到上訴人大門前方狀況,故無從提供作為判斷遭受破壞之證據。又保全系統係由建設公司建置交由管理委員會使用,其功能被上訴人無從置啄,該電腦僅能提供200 筆訊號,(約可儲存1 個月),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保存,故至法院傳訊時,早已被新訊號蓋過而無法調閱,並無惡意銷毀之情,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係高雄市「高雄85大樓」社區所屬門牌號碼自強三路

5 號30樓之53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受「高雄85 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從事大樓公共服務管理業務。94年1 月16日前述房屋承租人朱琇靖搬離時,曾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所聘管理員應國華,翌日上訴人友人陳榮欽至現場向管理員拿鑰匙進屋時,發現屋內門、牆及物品遭人噴漆割破,現已無保留上訴人主張之元月8日至17日錄影帶。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83年台上字第

8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設立之「高雄85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所簽訂之「建物委託管理契約書」第7 條第8 款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大樓住戶或所屬員工身體生命財產受有損害經查屬實者,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之大樓住戶或其員工有權直接向乙方請求賠償」,約定住戶有直接請求權;另同契約第8 條第7 項第5 款約定甲方(即「高雄85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不動產內之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原係屬被上訴人免責事由,但如因乙方(即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不週造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款反面解釋,縱係區分所有不動產內之火災、竊盜,如係被上訴人就其職務範圍內管理不週所致,縱為區分所有不動產內之火災、竊盜,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依上契約條款可知,被上訴人雖係受「高雄85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負責大樓共用部分之安全管理(契約第4 條第

2 項),然如被上訴人共用部分安全管理不當所致區分所有權人身體、生命及包含區分所有建物在內之財產受有損害時,區分所有權人仍得直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非系爭「建物委託管理契約」當事人,不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應無足採。

五、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屋內門、牆及物品遭人噴漆割破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未保留相關94年

1 月8 日至17日錄影帶為其論據,另於原審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警報器響未派員處理、鑰匙寄放服務台未通知屋主等過失(原審卷第38頁)。惟: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 條所明定,惟前開條文之適用,須以受任人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確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受任人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與委任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查系爭房屋承租人朱琇靖係於94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

退租,前此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朱琇靖占有使用中,該屋遭此嚴重破壞,若非朱琇靖所為或明知,理應甚感詫異而於洽談終止租約遷離前告知出租人,殊無故為隱匿之理;至若係朱琇靖所為或明知其緣由,則朱琇靖係大樓住戶,其得自由進出大樓本無何異常可言,錄影帶內容自無從為何佐證,上訴人要求保留94年1 月8 日至94年1 月16日凌晨朱琇靖遷離前之錄影帶,其必要性即堪存疑。至94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朱琇靖退租至同年月17日下2 時45分上訴人友人陳榮欽開啟系爭房屋之間錄影帶,被上訴人稱業已提供上訴人之夫廖錫欽觀看,上訴人亦自承曾看過94年1 月16日之錄影帶,參以上訴人觀看錄影帶之時間為當月17日或18日,是被上訴人稱曾將17日錄影帶交付上訴人觀覽之事實,應屬可信。況被上訴人係受管委會委任之人,錄影帶應如何保管應依管委會指示而為,而非個別住戶之要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客戶服務執行單,其「詳述事由」欄記載:「申請元月8 日至17日之進出錄影帶,及33號梯(1/8-1/17)的錄影帶」,處理說明欄記載「保留4-2編號錄影帶,元/15-元/16 全日錄影帶以便法院備查」,管理委員會「回覆意見欄」則有管理委員會人員楊永忠簽名加註之「本案調閱後如需要提供警方時,請自行拷貝」,是管理委員會僅係將上訴人之申請轉知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辦理;且管理委員會人員於被上訴人說明處理情形(保留編號4-2 ,元/15-元/16 全日錄影帶)後,亦未表明被上訴人之處理有何不妥或另為指示,是被上訴人未保留94年1 月16日前錄影帶,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之情。

㈢次查,被上訴人消除監視錄影帶紀錄之事實,係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門、牆及物品遭人噴漆割破之後,是消除錄影帶紀錄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顯無因果關係,其可能之影響應為行為人追索求償之困難。然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因違反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並應就其同居人或因其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並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返還租賃物之責(民法第455 條)。

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朱琇靖所承租,負有承租期間保管義務及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於半夜凌晨時分遷離,將鑰匙委諸被上訴人管理員應國華轉交上訴人,如上訴人並未委應國華代收,則管理員應國華應係朱琇靖履行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鑰匙未交付上訴人委任之陳榮欽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未移轉,承租人朱琇靖仍依前揭租賃契約負保管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所提刑事訴訟告訴程序因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法則而就朱琇靖為不起訴處分,然未必影響上訴人之民事求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保存錄影帶致舉證不足無法求償之損害亦未確定發生,其據此訴請賠償,難認有據。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警報器響未派員處理、鑰匙寄

放服務台未通知屋主等情,因上訴人所稱警報器作響之事實,係指94年1 月17日上訴人友人進入系爭房屋所發生,與前此系爭房屋已遭破壞之事實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從徒憑此事實推論先前曾有某人進入系爭房屋,致警報器作響而被上訴人未予處理致房屋損壞之發生或擴大。至承租人鑰匙寄放服務台之事實,因已屬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之管理,且上訴人已知悉承租人遷離之事而未至現場交接,應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點交租賃物之問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雄85 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建物委託管理契約之義務範疇。管理員受住戶即承租人朱琇靖之託保管鑰匙,係管理員與朱琇靖間另成立寄託或其他委任契約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物委託管理契約之情。再上訴人所泛稱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本件賠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所指未保存錄影帶等事實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均如前所述,其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為請求,亦同屬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第223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元,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01